实践法学笔谈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专题 | 陈熠: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竞合案件的管辖规则构建

学术   社会   2024-10-10 08:28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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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熠
作者单位:山东省市场监督管理局知识产权事业发展中心

 
 



一、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下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难题
2023年12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以下简称“第223号案例”)。该案例对信息网络传播权(以下简称“信网权”)的管辖问题作出了回应,通过重构信网权纠纷的管辖连接点,收缩了该类案件的管辖范围,从而确立了此类纠纷新的管辖原则。以往司法实践中,信网权纠纷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规定由原告住所地等侵权结果地管辖。而根据第223号案例的裁判要点所确定的新规则,信网权纠纷只能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以下简称《信网权规定》)第15条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实践中,管辖法院之确定是起诉的先手棋,在一定程度上决定了纠纷能否更快速地化解与更高效地执行,受到原告的高度重视。实践中出现了一种新的诉讼策略,即将信网权侵权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权同时作为诉讼请求,要求以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为依据确定管辖,从而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规定的原告住所地等有利于原告的管辖连接点,进而规避第223号案例对管辖法院的限制,将诉讼主动权重新握在手中。

该做法乍看起来似乎合理,在实践中获得了较多效仿,却也引发了一系列理论争议。其涉及的问题至少有二:其一,原告主张的信网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究竟为何种关系?其二,依据前述关系,原告将知识产权纠纷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合并起诉是否具有正当性?这两个问题的解答,直接关系到此种诉讼策略能否得到理论支持,更直接关系到指导性案例制度的效果安定性能否得到维护。对此,必须依据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基本原理,结合过往的司法实践与相关解释,透过现象看本质,明确信网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竞合案件的症结所在,构建好信网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竞合案件在第223号案例背景下新的管辖规则。


二、信息网络传播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的关系

信网权属于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若要明晰信网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的关系,必先厘清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

就对符号性财产的保护而言,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既有联系也有区别。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之间存在密切联系。正如有学者提出的,有关知识产权的三项传统法律好比是浮在海面上的三座冰山,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托着这三座冰山的海水。从保护知识产权的作用来看,反不正当竞争法是知识产权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对知识产权保护制度起着重要的补充作用。现有知识产权专门立法不能保护或者超出其保护范围的内容,反不正当竞争法则可以从制止不诚信经营行为、维护公平竞争秩序的角度对这些内容提供补充性的保护。这种补充保护作用,在知识产权法的立法渊源中也可见一斑。现代知识产权法的制定离不开对国际条约的参照,而在较早的国际条约《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和《成立世界知识产权组织公约》中,均将“禁止不正当竞争”列在知识产权类型中具有兜底性质的最后一项。由此可见,在反不正当竞争被纳入知识产权的范畴之初,就赋予了它补充保护知识产权的使命。进而,无论是从实践功能还是从立法渊源来看,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联系都是确定的,即补充与被补充的关系。

但是在另一方面,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对知识性财产的保护模式却存在较大差别。知识产权法以设权规则保护知识性财产,针对各类保护对象所设置的权利边界是十分清晰的。而反不正当竞争法则是将相关知识性财产视为一种值得法律保护的利益,这种利益本身的边界并没有那么清晰。也就是说,知识产权法的客体是权利,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客体仅仅是某种利益。而在法理上,对于权利的保护和利益的保护在价值层级上并不相同。对利益的保护是一般性的、低位阶的,而对权利的保护则是特殊性的、高位阶的。在此情况下,如果某一知识性财产同时落入了知识产权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范围,应当优先适用高位阶的设权规则,即知识产权法的相关规则定分止争。

因此,虽然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在规范目的方面大致相同,但由于二者保护模式的差异,当二者的保护对象出现一定程度的交叉,应当优先选择知识产权法对相关对象进行保护。进而,就信网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的关系而言,由于信网权作为一种权利,属于知识产权的重要内容,而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本质仍是将相关对象视为某种利益保护,故就同一种对象而言,知识产权法的保护相比于反不正当竞争法更为明确且更加周全,应该优先适用。因此,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与信网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也是一种补充保护与被补充保护的关系,二者存在明确的适用顺位。


三、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竞合案件的管辖规则

前文探讨了信网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在实体法的关系,在此基础上,下文将根据二者的实体法关系分析二者在竞合时程序法上的处理原则。针对知识性财产的某些不正当网络利用行为,知识产权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可能同时具有规制的空间,这就形成了法条竞合。在此基础上,原告如若将信网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权同时作为诉讼请求提起诉讼,究竟该以哪个请求确定管辖连接点,进而确定管辖法院?学界对此意见不一。

一种观点认为,此时应当择一行使请求权,原告需从信网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权选择一项请求权起诉,形成“单一之诉”。此时管辖权也应依据该选定的请求权确定,未选择的请求权,不能够用于确定管辖法院。其相当于是类推适用了《民法典》第186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时的处理原则,可基本理解为两个请求权在起诉阶段“择一行使、择一消灭”。另一种观点则认为,此时可以合并行使诉权,基于同一行为的信网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可分别构成独立的诉讼标的,适用诉的合并制度同时进入审判程序。此时,两请求可共同作为管辖连接点的确定依据。

本文认为,上述两种观点均存在难以克服的缺陷。择一行使说忽视了信息网络传播权与反不正当竞争竞合案件的理论前提。该说的理论依据是《民法典》第186条违约责任与侵权责任竞合的处理原则。学界通说认为,此处的竞合是同一行为结果的不同责任形式。而信网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诉讼请求权的竞合则与此不同,其完全可能是基于两种行为结果的不同责任形式。被告未经允许将作品上传至网络的行为,既侵犯了原告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又扰乱了原告的网络经营环境;同时上传行为与后续的扰乱网络经营环境行为可能相隔较远,进而出现不同的行为结果。此时,将原告的选择作为起诉时的诉讼法义务,强制其产生“择一消灭”的实体法效力,超出了《民法典》第186条的文义涵射范围。因此,两种竞合的行为模式不同,便难以根据民法原理进行“择一行使”的类推适用。

而对于合并行使说,其忽视了侵犯信网权纠纷与网络不正当竞争纠纷的实践差异。就侵犯信网权纠纷而言,未经允许将他人作品上传到网络,几乎必然同时导致消费者对“源头厂家”的误认,进而引发混淆,构成不正当竞争。因此,实践中停止侵害信网权的请求往往附带有反不正当竞争请求。在这种情况下,侵害信网权是造成网络混淆的原因,而产生网络混淆是侵害网信权的结果。进而,如果侵害网信权的不法行为消失,产生网络混淆的结果也会自然而然消失。因此,信网权侵权与不正当竞争行为系同一事实,其侵权行为同一,不正当竞争导致的掠夺竞争机会、削弱竞争优势等损害后果,也可以被信网权侵权所包含。由此,完全可以通过制止侵害信网权来同时阻遏不正当竞争造成的损害后果。此时,信网权停止侵害请求权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也就没有合并行使的必要了。进而,应当针对原告的实质性请求,即停止侵害信网权请求权来确定管辖连接点。至于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应当认为,其已经被前者所吸收。

如上文所言,反不正当竞争法与知识产权法对于知识性财产是补充保护与被补充保护的关系。这也就意味着如果用知识产权法即可对权利人提供充分保护,那么就没有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余地。原告在起诉时,在侵害作品信网权纠纷之外附加不正当竞争纠纷,无非是想披着反不正当竞争的外衣,绕开第223号案例对信网权纠纷确立的最新管辖规则,实现在自己住所地的起诉。这类案件中,无论原告起诉策略为何,其诉讼策略却始终不变,即寻求与信网权有关的核心利益,而非真正地反对不正当竞争。正确做法是,准确识别原告根本目的,仍以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请求权确定管辖连接点,以切实执行第223号案例所确立的新管辖规则。


四、结语

知识产权类案件,由于客体无形导致在管辖上赋予了当事人更多的选择权。当事人这种对管辖选择权的行使,某种程度上是对特定地区司法能力的肯定,可以作为特定地区营商环境的风向标。因此,面对原告以信网权与反不正当竞争案件竞合为由提起的诉讼,如果草率地将其纳入可管辖范围,其是一种舍实体而保程序的做法,短时间内可能会使原告与当地法院受益,但长期来看,可能与最高人民法院的初衷背道而驰,甚至在其他领域也会引发一系列“破窗效应”,进而严重损害整个法院管辖体系的稳定性。

任何制度的改革,都会有一定的“阵痛期”,最高人民法院新发布的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也是如此。第223号案例带来的规范改变,在短期内可能引起学说争议,但长远来看,在该案例所确立的裁判要旨被真正贯彻落实一段时间后,信网权案件的管辖更加具有确定性,侵害作品信网权案件的管辖法院将更加集中,相关法院也能真正做到“案结事了”。


文字编辑:王常阳  


  排      版: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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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适用
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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