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践法学笔谈之信息网络传播权专题 | 王常阳: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被告侧管辖的实质正当性

学术   社会   2024-10-10 08:28   北京  



编者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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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常阳
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一、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规则的转型背景

关于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司法管辖规则,过去曾长期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2〕11号,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信息网络侵权纠纷特殊地域管辖规则,即允许原告住所地及原告发现侵权之地法院管辖,这种规则客观上有利于原告。

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回归了“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规则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应当严格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害信息网络传播权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20〕19号,以下简称《信网权规定》)第15条,将管辖连接点限制在有利于被告的“实施被诉侵权行为的网络服务器、计算机终端等设备所在地”(以下简称“侵权实施地”)和被告住所地。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法发〔2020〕24号)第9条,指导性案例发生“应当参照作出裁判”的准法源性质。

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及其代表的规则转型,实质上是司法机关基于我国信息网络传播权诉讼实践而作出的调整,具备充分正当性。而反对该指导性案例观点的分析视角则落于法学方法论的技术层面,未真正立足打击原告过度的管辖选择权,保障被告管辖利益的实质因素上。


二、限制原告过度管辖选择权的司法考量

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提出,由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裁判理由在于: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发生于信息网络之中,用户可在任何地域接收侵权信息,侵权结果所涉及的连接点被“泛化”;《信网权规定》第15条正是考虑到侵权结果地并不明确,对此类纠纷的管辖作出特别规定,因此优先于《民诉法解释》第25条的一般规则适用。

此处的“泛化”,是指多个地域的法院均有管辖权。在传统地域管辖中,不乏多个法院有管辖权的情况,此时依据《民事诉讼法》第36条,原告有权任意选择其中一个法院起诉,背后反映的是原告的程序自治权。但过度为当事人赋权,又容易导致当事人滥用权利,如当事人可能会滥用管辖选择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管辖连接点,在诉讼程序层面取得相对优势。民事诉讼法以实现“借由程序的正义”为使命,一方当事人利用管辖规则选择纳税地等对己方有利的司法辖区,或者将诉讼法律关系定位于与另一方当事人不存在实际联系的地域,不利于另一方当事人实现程序正义。

在民事诉讼管辖实践中,原告滥用管辖选择权,将被告置于程序上的不利地位,已十分常见。知识产权诉讼中原告滥用管辖选择权最为明显,在广义民商事纠纷中,原被告滥用管辖程序自决权也不罕见。“拉管辖”在许多纠纷的管辖上都造成了一定“管辖乱”,也是被告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主要理由。为治理这种诉讼不诚信行为,近年的民事程序法规范调整中,不断加强管辖制度的刚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23〕13号)第35-36条限制以协议管辖对抗代位权法定管辖。代位权管辖规则的刚性化转型,深层原因也在于避免债权人或第三人因他人就管辖形成的意思自治受到不利影响。

从更广义的民事诉讼法角度出发,除管辖外,近年来当事人规避送达、虚假陈述、虚假诉讼等滥用诉讼权利的行为也十分常见,治理这些诉讼不诚信行为,在当事人自治与规范强制之间形成平衡,以民事诉讼的公法刚性抑制对程序规范的不当利用,已成为我国民事司法的重要动向。正是在此背景下,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才将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的管辖,由允许原告任意选择,转为要求在被告住所地或侵权实施地管辖。

效果上,这种动向一方面可以保障被告在可预期的司法辖区接受审判,回归一般地域管辖规则保护被告的原理,借助正义的程序展开增强被告对审判的信服程度;另一方面也使管辖连接点由泛化、复杂走向简明、确定,降低了管辖权审查的难度,有助于增强民事诉讼制度的安定性。一些意见从历史解释角度,以1982年民事诉讼法(试行)以来的一系列特殊地域管辖规则及其原理,作为不认可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的依据。这种研究视角有独特价值,不过受限于方法性质,并不能否定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立足时代本土的实质正当性。


三、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发布后的原告方实务因应

在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发布后,由于牵涉批量案件的管辖利益,爱奇艺、优酷等典型原告主观上不愿接受新的管辖处理方案,而是“开发”出一批新的选择有利于己方的管辖法院的诉讼策略,典型代表有二。一是利用诉的主观合并,以“虚拉被告”的方式增加被告住所地管辖连接点。如,原告在起诉主张快手等平台上的非法短视频剪辑二创为侵权作品时,主张应用商店APP的主体构成提供网络服务的帮助侵权,而应用商店APP运营者共同被告的住所地遍布全国,可借此确定有利于原告的管辖。二是利用诉的客观合并,同时提出信息网络传播权侵权请求权和反不正当竞争请求权,主张依据反不正当竞争纠纷确定管辖连接点,重新回到适用《民诉法解释》第25条并允许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

从法律解释学上,应当承认依据帮助侵权、竞争纠纷独立性、牵连管辖等民事法学说构建这两种方案的可能,因此现行规范下或有从学术上支持的空间。但本质上讲,这些方案的根本目的在于借助精细的法解释学,规避适用第223号指导性案例确定的管辖规则。这些方案的“脱法”目的,意味着部分当事人将诉讼程序视为“司法竞技”,这种观念与我国民事司法程序的职能定位不符,在正当性上存在较大缺陷,于体系上与收紧过度管辖自治的整体动向存在张力,也有落入不诚信诉讼行为范畴的嫌疑,不值得提倡。笔者建议,未来可以通过更新司法解释或出台新的指导性案例、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案例,明确上述做法不应支持。


四、信息网络传播权司法资源的优化配置

第223号指导性案例体现了近期知识产权司法收紧原告“拉管辖”的司法态度,该规则本身有充分的正当性。从知识产权司法的整体系统角度出发,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问题涉及的问题则较为复杂,第223号指导性案例形成的管辖规则,确定了个案上以被告住所地为主要管辖法院,但该案不涉及不同法院之间案件数量的协调问题。在实践中,由于短视频、短文、融媒体等成为我国主要休闲娱乐方式,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件数量较多。且因出版传媒行业在数字时代呈现平台化特征,多数案件以快手、字节等特定互联网平台公司为被告,由此可能造成大公司被告住所地如北京市朝阳区、北京市海淀区、上海市浦东区、广州市越秀区等地法院受案“局部激增”,而中西部武汉、西安、成都等地法院办案水平同样较高,受案量却明显偏少,司法资源与受案数量面临一定的地域分配不均。

就此,均衡配置司法系统的整体案件数量,将是未来进一步调整信息网络传播权管辖规则的方向。对此,须从立法论角度加以解决,而非像一些观点主张的,以解释论回到允许原告任择管辖地的旧例。具言之,学者主张中较为可行的有二。一是深化专门法院建设,扩大知识产权专门管辖范围,以资源配备更加充分的知识产权审判机构统一审理跨较大地理辖区内的相关案件,并且在专门管辖地域范围上,应考虑到大平台公司的地缘分布,国际上日本等领土较小的国家已通过这种策略取得一定成效。二是活用在线诉讼程序和在线多元化纠纷解决方式(ODR),立足信息网络传播权发生于信息网络环境的特征,运用在线方式解决这类纠纷,免除当事人到线下开庭的时间和交通成本。在此基础上,更富想象力的观点提出,借助知识产权审判的纵向专门管理体制,施行信息网络传播权案件统一分配制度,直接平衡东西部知识产权法院(庭)的办案压力。这种意见虽实施难度更大,但更符合我国幅员广阔、难以过度集中管辖的国情。当然,这种平衡配置更多是法院内部的人案关系优化,与对当事人管辖程序权利的保障无关。第223号指导性案例本身,已足够保障管辖上的程序正义,其代表着审判机关在知识产权领域贯彻公正司法理念,为服务保障新质生产力发展和网络强国建设提供有力支持,值得肯定。


责任编辑:韩利楠  


  排      版:姜   丹
执行编辑:刘凌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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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国家法官学院《法律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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