陕西法院裁判:没有法律依据、违反法定程序的执法行为阻却妨害公务罪构成——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案

学术   2024-10-06 07:36   山东  

【裁判要旨】

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首先,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在店门处摆放物品的,行政机关可以进行罚款而不是暂扣,故本案行政机关实施的暂扣行为没有法律依据;其次,本案行政执法人员未依照《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向被告人出示相关证件及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等,而是直接对被告人所摆放的物品进行暂扣,故引起被告人与行政执法人员相互撕拉、撕打行为。综上,本案行政执法人员的执法依据违法、执法程序违法,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人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

【裁判文书】

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20)陕06刑终10号

原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高某某,女,1981年9月2日出生,居民身份号码:xxxxxxxxxxxxxxxxxx,汉族,中专文化,户籍所在地陕西省兴平市,捕前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2017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8年1月10日被逮捕,2018年5月22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取保候审,2019年11月20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监视居住。

辩护人王彦山,北京东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一案,于2018年5月22日作出(2018)陕06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14日作出(2018)陕06刑终112号刑事裁定,以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刑初207号刑事判决,发回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1月22 日作出(2018)陕0602刑初57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延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婷依法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王彦山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高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XX沟二期经营赛维洗衣店,该洗衣店是临街商铺。2016年9月14日10时许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办联合延安市宝塔区市容市XX组XX小组八人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XX沟二期检查,检查到被告人高某某的赛维洗衣店门外时,发现该店门外摆放着袜子、拖鞋等商品。创卫检查小组齐某某等人以被告人高某某违反创卫相关规定,准备对赛维洗衣店门外摆放的商品予以暂扣,被告人高某某拿着木棍从店里出来阻挡暂扣商品,齐某某走到被告人高某某跟前抓住被告人高某某的衣领,将高某某推入洗衣店内,齐某某从高某某手中夺过木棍并扔掉,并将高某某按倒在地,用腿压在被告人高某某的胸前,被同来的执法人员戴某某等人将被告人高某某与齐某某分开。后被告人高某某站在店门口辱骂、指责戴某某等创卫检查组的工作人员。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高某某以暴力、威胁手段阻碍国家公职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高某某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高某某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之观点,经查,现场视频、证人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高某某对检查卫生的桥沟办事处和市容市貌办工作人员确有脚踢、扇打、辱骂等行为,故对该辩护观点不能支持。本案中桥沟办事处与市容市貌办工作人员未主动出示行政执法证件和告知当事人权利及义务,未出示暂扣依据及清单,执行公务行为不规范,又被告人高某某如实供述基本作案事实,故可酌情对高某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之规定,判决:被告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二年

高某某上诉提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一是本案创卫检查小组执法人员严重违反法定程序,检查小组只有一人具有执法资格,且检查时未向上诉人出示执法证件,未告知、未制作财物清单等,在上诉人不知情的情况下就将上诉人财物抱走;二是即使上诉人违反了《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的规定,本案执法人员也只能依据该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对上诉人处于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而不是暂扣其物品;三是本案执法人员暴力执法在先,上诉人在执法人员违法执法时采取自力救济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四是本案发生后公安机关已对上诉人作出行政处罚,为何在一年后再次做出刑事处罚,存在打击报复的嫌疑;五是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构成妨害公务罪的证据不足,首先本案主要证人均是当天陪同检查小组或一起的人员,不能作为本案证人,且本案关键证人在2016年案发时与2017年立案时所作的证言存在明显差异,前后反差较大。其次案发时主要证据视频怀疑被截取;六是高某某案发时被执法人员殴打,高某某已向一审法院提交了病历及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一审法院未对该证据进行认定,而回避了上诉人被殴打的事实。辩护人还提出,本案事实及证据达不到法定证明标准,公安机关对本案已行政处罚过,因被告人不服多次上访,事过一年又以同一事实追究刑事责任违法,说明齐某某等人殴打高某某的行为不属于行政执法,是独立的犯罪行为;高某某有精神病史,案发时是发病状态,不应承担刑事责任;庭审中提交的执法记录视频怀疑被进行过剪辑。故请求宣判上诉人高某某无罪。

延安市人民检察院认为,一审判决上诉人高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高某某在延安市宝塔区百米大道XX沟二期经营赛维洗衣店,该店系临街商铺。2016年9月14日10时许,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办联合延安市宝塔区市容市XX组XX小组,由宝塔区街道办事处副主任戴某某带队,由网格员申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罗某某、李某某、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齐某某、宝塔区市容市貌管理办工作人员高某某XX组XX小组。以上人员中只有齐某某具有行政执法证。检查小组检查到高某某所经营的赛维洗衣店时,发现该店门处摆放着袜子、拖鞋、香纸等。高某某在其店内,齐某某等人未出示任何证件、未告知高某某、也未开具扣押清单的情况下,决定对上述物品予以暂扣。高某某听到店外有人说话时拿着拖把棍子到店外,见齐某某将其摆放的商品抱走,遂上前进行阻挡,齐某某见高某某拿根木棍,走到高某某跟前抓住高的脖子将高推进店内,左手抓住高某某的衣领,右手抓住高某某手里的木棍,高某某用手在齐某某脸上打了一下,双方撕拉中齐某某将拖把棍子夺走扔在地上,高某某用手又打齐某某没有打上,用脚在齐某某身上乱踢乱踩,齐某某用脚将高某某绊倒在地,用腿压在高某某的胸前,高某某乱骂乱踢,检查小组的曹某某抓住高某某的手腕,被高某某在脸上踢了一下,后双方被检查小组其他人员拉开。后高某某站在店门口向围观群众诉说及辱骂、指责检查小组人员。检查小组人员向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报案,高某某给120打了电话。后派出所民警和120赶到现场,120将高某某送到宝塔山医院,诊断为:1、闭合性颅脑挫伤(轻型) ;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2.1+牙齿松动。

另查明,2016年9月14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立案受理该案,受案意见为“本案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2016年12月29日,桥沟派出所作出宝公(桥)行罚决字(2016)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高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高某某不服该处罚决定,向延安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延安市人民政府维持行政处罚决定。后高某某为此事多次上访。2017年12月26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决定对高某某以涉嫌犯妨害公务罪立案侦查,当日将高某某刑事拘留。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受案登记表证明,2016年9月14日,宝塔区桥沟派出所接戴某某报警称,高某某拒不配合桥沟街道办联合市貌工作人民执法,请求出警,公安机关受案意见为,属本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2016年12月28日受案登记表亦对高某某一案的受案意见为,属单位管辖的行政案件,建议及时调查处理。

2、立案决定、移送案件通知、拘传证、拘留证、拘留通知证明,2017年12月26日,公安机关对高某某以涉嫌妨害公务罪立案审查,并于同日对高某某刑事拘留。

3、逮捕决定、逮捕证证明,高某某于2018年1月10日被依法批准逮捕。

4、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告知笔录证明,2016年12月29日,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作出宝公(桥)行罚决字(2016)3056号行政处罚决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给予高某某警告的行政处罚。并对高某某进行了告知,高某某拒绝签字。

5、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于2017年9月15日出具出警经过、2017年12月24日出具情况说明证明,桥沟派出所民警接到报案后即前往案发现场,随后传唤双方当事人配合调查,高某某以需要住院为由不予配合。

6、到案经过证明,宝塔分局桥沟派出所于2016年11月10日出具到案经过,2016年9月14日10时许,其所接110指令,派民警前往现场处理,因高某某称需要治疗被120救护车拉走,期间高某某一直在医院治疗,后于2016年11月10日口头传唤高某某到桥沟派出所接受调查,高某某在接受传唤过程中没有拒绝、阻碍、抗拒、逃跑的行为;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于2017年12月26日出具的到案经过,2017年12月26日接桥沟派出所移交高某某妨害公务案,当日受理后指派三名干警对高某某依法刑事拘留,确认高某某在店内来回走动,与侦查员交谈正常,向高某某出示拘传证,高某某自称不能正常行走,后在其父的帮助下被带到办案区XX室。讯问时,高某某不配合,侮辱办案民警及120大夫,后被送看守所羁押。

7、延安市宝塔区市容市貌管理办公室证明、桥沟街道办事处情况说明及证明、宝塔区委组织部任免文件、延安市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证明,证明事发时戴某某任桥沟街道办事处副主任,负责分管XX沟片区的环境卫生创卫工作;宝塔区市容市貌办公室委派齐某某、高某某、贺桂玲配合桥沟办事处进行市容市貌环境卫生整治;齐某某是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凤凰中队干部,贺桂玲是宝塔区XX沟中队干部;高某某为桥沟街道办在编人员,申某某、王某某、曹某某、罗某某、李某某5人系桥沟街道办网格员。

8、齐某某的陕西省行政执法证复印件证明,齐某某是延安市宝塔区市容市貌管理办公室工作人员有行政执法资格。

9、桥沟街道办的情况说明证明,高某某因店外经营行为多次被街道办工作人员警告,但仍发生了2016年9月14日高某某暴力抗法的行为,建议有关部门严惩。落款日期是2016年9月14日。

10、张某甲手机拍摄的视频、执法记录仪拍摄的视频证明,高某某店的小商品摆放在店门外的台阶上。高某某手持木棍,齐某某抓住高某某的领子将高某某推进洗衣店内。齐某某从高某某手中夺过木棍并扔掉。齐某某将高某某按倒在地,用腿压在被告人高某某的胸前。视频中齐某某身穿宝塔区城市管理局制服,同行的有带红袖标检查卫生的工作人员。高某某和齐某某被同行的工作人员拉开后,高某某站在洗衣店门口大喊,这个人喝酒了(指齐某某),后站在店门口向围观群众诉说及辱骂检查组的工作人员。

11、酒精含量检测报告证明,2016年9月14日12时50分,对齐某某采样进行酒精检测,结果为0mg\100mg

12、证人齐某某证明,案发时他系延安市宝塔区市容市貌管理办公室执法人员,2017年10月调整到延安市宝塔区城市管理执法局凤凰中队工作。2016年9月14日10时许,单位让他配合桥沟办事处检查环境卫生,检查到宝塔区百米大道XX沟二期赛维洗衣生活馆时,门口堆放了很多杂物,按照正常程序要暂扣门口堆放的杂物,他让桥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把门口堆放的杂物先暂扣了,在暂扣的时候高某某挡住不让搬杂物,手里拿一根拖把把子说谁搬东西就打谁,并过来在他头上打了一下,拿拖把把子又准备打他,他左手抓住高某某的领口,右手把高某某手里的拖把把子夺下来,高某某在他腿上踢了几脚,他把高某某领口抓住用脚向后一绊把高某某绊倒在地,他用膝盖顶在高某某胸前,把高某某压在地上,桥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帮他把高某某的手抓住,高某某用脚乱踢,在办事处工作人员的脖子上踢了一脚,他把高某某放开了,高某某起身后用脚乱踢,在他腿上踢了几脚,他抓住高某某的双手,高某某又在他脚上踩了几脚。高某某大声说,他们打高某某了。他把高某某的手放开了,高某某又在他头上打了几巴掌,还拿起地下的拖把把子准备打他了,被跟前的人夺下了,办事处工作人员把高某某拉到门口外边了,高某某站在门口骂骂咧咧说他们打人了,还说他喝酒了,这样持续了两三分钟,高某某坐在地上,过来一会儿派出所的人就来了。

13、证人曹某某证明,2016年9月14日10时许他和齐某某、高某某、王某某、申某某等人在XX沟二期检查环境卫生,在检查过程中走到赛维洗衣生活馆时,看见洗衣店门口摆放了袜子、拖鞋、还有香纸,齐某某当时要对其摆放的物品进行暂扣,在暂扣过程中高某某暂扣就抢东西,随后高某某手里拿一根木棍子,齐某某走到高某某跟前把高某某的脖子掐住往后推了一把下,齐某某左手抓住高某某的衣服领口,右手抓住高某某手里木棍子,高某某用手在齐某某的脸部打了一下,打没有打上他没有看清楚,高某某又在齐某某脸上打了一下,齐某某躲了一下没有打上,高某某把手里的木棍子放开了,齐某某把木棍子扔在地上,高某某用手打齐某某,齐某某躲了一下没有打上,齐某某拿把高某某绊倒在地,高某某反抗,齐某某就拿腿压在高某某的胸前,用手抓住高某某的衣服领口,他用手抓住高某某的手腕,高某某在地上乱挣扎,高某某用脚在他的脖子上踢了一下,后高某某站起来,随手还拿了木棍,撕扯过程中用木棍戳了齐某某几下,齐某某抓住高某某的手,他抓住另一只手,高某某手中的木棍掉在地上,高某某在齐某某的腿部踢了一下,在齐某某的脚上踩了几下,后被戴某某拉开。

14、证人戴某某证明,2016年9月14日10时许,桥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与市容市貌办的齐某某一起的百米大道检查环境卫生,在检查到翟泽沟二期附近,齐某某等人步走在街面上检查,他开车跟着走,到赛维洗衣生活馆附近看见店门口围了一群人,他把车停下后走到到洗衣店,从门里进去看到,高某某手里拿着拖把的木棍,用脚乱踩齐某某的脚,齐某某用手捏住高某某手里拿的木棍,他站在齐某某和高某某中间拉开二人的距离,拉开后高某某就走到店门口乱骂他们工作人员。没有看见谁身上有外伤。齐某某没有殴打高某某,当时有一名穿花色外套的男子叫王某某。

15、证人高某某证明,他是延安市宝塔区XX社区副主任,2016年9月14日l0时许,他和齐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在XX沟二期检查环境卫生,在检查的过程中走到赛维洗衣生活馆时,看见洗衣店门口摆放些袜子、拖鞋、还有些香纸,齐某某当时要对其摆放的物品进行暂扣,在暂扣的过程中赛维洗衣生活馆的老板高某某不让暂扣就抢东西。随后高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木棍子,齐某某走到高某某的跟前把高某某脖子掐住往后推了一下,齐某某左手抓住高某某的衣服领口,右手抓住高某某手里拿的木棍子,高某某用手在齐某某的脸部打了一下,打没有打上他没看清楚。高某某又在齐某某的脸上打了一下,齐某某躲了一下没有打上。高某某把手里的木棍子放开,齐某某就把木棍子扔在地上。高某某用手又打齐某某,齐某某躲了一下,没有打上,齐某某拿脚把高某某绊倒在地,高某某反抗,齐某某用腿压在高某某的胸前,用手抓着高某某的衣服领口,曹某某用手抓着高某某的手腕,高某某就在地上乱挣扎,用脚在曹某某的脸部踢了一下,后高某某站起来,齐某某用手抓着高某某的手,曹某某抓着高某某的另一只手,高某某用脚在齐某某的腿部踢了一下,又用脚在齐某某的脚上踩了几下,后被戴某某主任拉开了,后来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他们每次检查门市部都亮明身份,案发当时在场的群众很多他都叫不起名字,当时齐某某脸肿了,脖子有抓痕,曹某某的脸被踢红了,其他人有没有受伤他没注意到。

16、证人罗某某证明,他是桥沟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人员。2016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和桥沟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戴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和市容市貌办工作人员齐某某在检查到翟泽沟二期赛维洗衣生活馆时,该洗衣店的门口摆放些袜子、拖鞋、还有一些香纸,市容市貌办的齐某某对摆放在门口的东西进行扣押时,高某某不让齐某某对自己门口摆放的东西进行扣押,接着高某某就和齐某某发生了争吵,高某某从地上拿起一把拖把把子乱扬,不让他们扣押门口摆放的东西,齐某某当时走到高某某的跟前,怕高某某拿拖把把子打人,齐某某左手抓住高某某的衣服领口,右手抓住高某某手里拿着的拖把把子,高某某用手在齐某某的脸部打了一下,接着高某某又用手在齐某某的脸部打了一下,齐某某把拖把把子从高某某的手里给夺下来。后齐某某就用脚把高某某一绊,把高某某压倒在地,他看见高某某用脚在地上乱蹬、乱踢人。当时洗衣店跟前围观的人很多,也有人在起哄,他当时就制止哪些起哄的人不要起哄,之后发生的事情他没有看见,过了一会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的。在检查卫生时给高某某亮明身份了,当天齐某某还穿着工作制服。

17、证人李某某证明,他是桥沟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人员。2016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和桥沟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戴某某、曹某某、王某某等人和市容市貌办工作人员齐某某在翟泽沟二期检查环境卫生,在检查的过程中他们工作人员在检查到翟泽沟二期赛维洗衣生活馆时,看见赛维洗衣生活馆的门口摆放些袜子、拖鞋、还有一此香纸,齐某某当时对其摆放的东西进行暂扣时,赛维洗衣生活馆的老板高某某不让暂扣,高某某就和工作人员齐某某发生了争执,他当时就在门口站着了,看到发生冲突了(之前没有开执法记录仪)就把执法记录仪给打开了。他看见高某某手里拿著一根拖把把子,齐某某就走到高某某的跟前把高某某推了以下,怕高某某拿拖把把子打了,齐某某就用左手抓住高某某的衣服领口,右手抓住高某某的手里拿的拖把把子,高某某用手在齐某某的脸部打了一下,后高某某又在齐某某的脸上打了一下,打没打上他没有看清楚,齐某某把拖把把子给夺下来扔在地上了,齐某某拿脚把高某某绊倒在地,齐某某拿腿压在高某某的身上,用手抓着高某某的衣服领口,曹某某用手抓住高某某的另一只手,高某某就在地上乱蹬乱踢,后高某某用脚在曹某某的脸部踢了一下,高某某自己站了起来,齐某某用手抓着高某某的手,曹某某抓住着高某某的另一只手,高某某用脚在齐某某的腿部踢了一下,又用脚在齐某某的脚上踩了几下,戴某某把高某某拉开,高某某一直用脏话骂工作人员,后派出所的民警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

18、证人王某某证明,他是桥沟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人员。2016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和桥沟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戴某某、曹某某、李某某等人和市容市貌办工作人员齐某某到翟泽沟二期检查环境卫生,看见赛维洗衣生活馆的门口摆放些袜子、拖鞋、还有一些香纸,齐某某当时对摆放在门口的东西进行暂扣,赛维洗衣生活馆的老板高某某不让对其摆放的东西进行暂扣,并和齐某某争吵,他当时在门口的右侧站着,看见高某某手里拿着一根拖把把子,齐某某把拖把把子拽住,高某某用手在齐某某的脸部打了一下,齐某某一只手抓位高某某的衣服领口,一只手抓着高某某手里拿的把子,高某某一直说脏话骂他们检查卫生的工作人员,周围的群众都在起哄,他就走到人群中劝说这些群众不要起哄,后戴某某、曹某某、高某某、高某某都在洗衣店里站着,高某某一直用脏话骂工作人员了,一会儿派出所的民警就来了,事情的经过就是这样。高某某阻挡他们,还把他们的人打了。他带了执法记录仪,但是当时场面混乱,他带的执法记录仪内存满了,后来发现没有录进去。他们工作人员没有殴打高某某。

19、证人张某甲证明,他是桥沟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人员。2016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和桥沟街道办事处的工作人员戴某某、曹某某等人和市容市貌办的工作人员齐某某在翟泽沟二期检查环境卫生,检查到赛维洗衣生活馆时,看见门口摆放些袜子、拖鞋、还有一些香纸,齐某某当时走到赛维洗衣生活馆的门口对其摆放在门口的东西进行暂扣,高某某不让齐某某暂扣门口摆放的东西,就和齐某某吵了起来,齐某某把门口摆放的东西准备拿上走了,高某某把齐某某拉住不让齐某某走,他看见高某某、王某某,曹某某三人进到了赛维洗衣生活馆里了,他在门口站着了,就拿手机进行了拍摄,走到赛维洗衣生活馆门店的左侧站着,一直拿手机进行了拍摄。看见高某某要打齐某某,齐某某就把高某某压倒在地上,当时只顾的拿手机拍摄了,具体也没有看见他们如何撕打。

20、证人申某某证明,他是宝塔区政府桥沟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人员。2016年9月14日上午8时许,桥沟街道办事处综合执法人员在副主任戴某某的带领下与市容市貌办的工作人员齐某某一起在桥沟街道办事处的辖区进行卫生整治工作,到了上午10时许检查到XX大道XX沟二期,当时他在马路边负责开市容市貌检查车,工作人员检查一家叫赛维洗衣生活馆时发生了争执,当时他在外围,具体没有看见,就看见群众围住了这个洗衣馆门口,听见有争吵声,还听一个女的乱骂,他刚开始没下车,到了后来进了人群,看见高某某正拿着一根拖把把子乱扬,打市容市貌办的工作人员齐某某,打在齐某某的上半身了,然后戴某某和街道办的工作人员把高某某拉开了,高某某就一直骂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后桥沟派出所的警察就来了。

21、证人张某乙证明,她与高某某是金盆湾中学的初中同学。2016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接到了高某某打来的电话,刚聊了几句,听到高某某那边突然很吵,像是高某某和谁在吵架,她在电话说了半天,高某某也没有回应。她就从尹家沟家中出来打了出租车到宝塔区百米大道XX沟二期小区门口高某某开的赛维洗衣生活馆。一下出租车就看到赛维洗衣生活馆门口站着很多人,走到洗衣生活馆门口,看到高某某在店门口的台阶坐着。高某某说,“有人把我打了”。高某某说很难受,她就用手机拔打了120,没一会120急救车就到了,她将高某某送到急救车上后,让高某某先到宝塔山医院了,她将高某某的洗衣店大门锁了,就去了宝塔山医院。她陪高某某检查的过程中,高某某的母亲也到了宝塔山医院,她看有人照顾高某某了,就回家给她孩子做饭了。当时她没有看到有人殴打高某某,高某某就在店门口坐着。看到高某某身上没有伤,脸部没有伤、没有流血、红肿、淤青等。当时高某某说她现在不舒服,具体怎么说的,记不清楚了。

22、证人卫某某证明,2016年9月14日上午,他在XX沟二期赛维洗衣生活馆门口附近的马路边摆摊卖菜,桥沟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与市容市貌工作人员齐某某检查卫生,不让他们摆摊,他就把菜收起来了,齐某某等人走到赛维洗衣生活馆,看见洗衣馆门口台阶上摆放一些物品,齐某某叫工作人员把乱放的物品没收了,工作人员准备拿东西。洗衣馆女老板走到门口不让收,女老板与齐某某互相拉扯起来,吵开了,女老板拿着一根拖把把子和齐某某互相拉扯,办事处的工作人员与很多群众把洗衣馆围了起来,没有看见谁有明显的伤。

23、证人刘某某证明,2016年9月14日上午10时许,他在宝塔区XX沟二期停车场收取停车费,看见赛维洗衣生活馆门口围着一群人,他走到跟前看见赛维洗衣生活馆的老板高某某和一穿着工作制服的男子齐某某因为收东西在吵架,具体吵架说什么现在想不起来了,看到穿制服的男子齐某某抓着高某某的衣服领口,另一只手里抓着高某某手里的拖把把子,后高某某用手在齐某某的脸上打了一下,因当时停车场来了停车的了就去收取停车费了,之后发生的的事情他就不知道了。

24、证人白某某证明,他在宝塔区XX沟二期市公安局家属院门口门面房经营符篱集香鸡店,2016年9月14日上午,他在香鸡店门口站着,桥沟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和市容办的齐某某到他们这里检查卫生,到赛维洗衣生活馆门口的时候,该洗衣馆门口摆放着一些袜子等物品,街道办的工作人员对齐某某说,这个洗衣店的老板很坏,昨天在这里收东西,这个老板就乱骂人了,齐某某就说去看看,走到门口要收摆放在该洗衣馆门口的袜子,洗衣馆的老板高某某拿着一根木棒从洗衣馆里面走到门口说,“谁敢动我的东西就打谁的手。”齐某某上去夺高某某手中的棒子,不知道怎么二人一推一拉就到了洗衣馆房子里面了,群众就把洗衣馆门口给围住了,等他再看的时候,洗衣馆的老板高某某就在地上睡着了,齐某某抓住高某某的手在地上压着,后他听到高某某喊打人了,高某某说齐某某喝酒了。当时他没有看见谁受伤了。

25、证人贺某某证明,原来她在XX沟二期开一个麻辣串店,距离高某某开的赛维洗衣店有两个门面。2016年9月1 4日上午10时许,她在XX沟二期的店,看到赛维洗衣店门口围了很多人,就过去看,看到一个穿制服的高个子男人叫齐某某,在赛维洗衣店里面高某某手里拿一根拖把棍子乱扬,齐某某一只手把高某某的衣领抓住,另外一只手抓住拖把棍子,二人就进到洗衣店里面了,后面的他就看不到了,好像两个都倒地上了,周围越来越多的人围观,他当时有事就走了。

26、上诉人高某某供述,2016年9月14日10时许她在店里打扫卫生,听到外面有人说“狼来了”,门外有人说“这个婆姨一个人带个娃娃,可有钱了”,另一个说“那就拿上”她听见不对劲,转身往外看,一个人报着一箱子东西,她门里楼台上的一箱袜子不见了,她站在门口大声喊“你们无法无天了,房子里抢人,要么把钱付了再拿走,要么给我个说法”,她知道抱走袜子的是桥沟政府检查卫生的。拿走袜子的人继续往前走,她跑出去追,跑的太猛撞到抱走她袜子的人身上,后来知道是齐某某,齐某某一转身她就闻到齐的身上有酒味。她推了一把齐某某,说“这个人喝酒了”。齐某某把袜子扔在地上,用手把她的胳膊扳到她身后,另一只手把她的脖子捏住,把她拉到店里,把她压在地上,一个膝盖压在她胸前,一个膝盖压在她胯上,她脚乱蹬想翻身起来,在这个过程中她感觉头上被人拳打脚踢。这时又来了一个男的把她脚压住不让她乱动。二审庭审中供述,发生这件事后,她多次上访,在上访期间被打过,后就被立刑事案件了。

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妨害公务罪中,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是依法执行职务。首先,本案现有书证、证人证言、现场视频等相关证据均可证明,案发时,延安市宝塔区桥沟街道办联合延安市宝塔区市容市XX组XX小组在对上诉人高某某所经营的洗衣店进行检查时,因对高某某店门处摆放的物品进行暂扣时与高某某发生争执,而依据《陕西省城市市容环境卫生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临街的商业、饮食业、车辆清洗维修等行业的经营者,不得店外占道经营、作业或者展示商品。违反规定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及《延安市市容市貌管理暂行办法》第七十五条规定,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违法行为,给予警告,并可按下列规定罚款:第(八)项,商场(店)、餐馆越门占道经营或门前存放、吊挂物品以及乱竖、乱挂牌匾和灯箱广告的,处5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的规定,即使高某某在店门处摆放物品,检查小组也应依据上述规定对高某某进行罚款而不是暂扣,故检查小组的暂扣行为是不符合相关规定的其次,检查小组在执法时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之规定向高某某出示相关证件及履行相关告知义务等,而是直接对高某某所摆放的物品进行暂扣,故引起高某某与检查小组人员相互撕拉、撕打行为。综上,本案检查小组的执法依据违法、执法程序违法,以本案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上诉人高某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对上诉人高某某提出其不构成妨害公务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所持相同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支持。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高某某构成妨害公务罪不当,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二百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2018)陕0602刑初576号刑事判决。

二、上诉人高某某无罪。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王 巧 芳

审  判  员     张 晓 红

                         审  判  员     张    娟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十二日

法官  助理     王 玉 兰

                         书  记  员     张    光


行政法实务
行政执法、行政复议法、行政诉讼法、国家赔偿法理论与实务研究
 最新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