编者按:文末参见更多【韦伯专题】【韦伯在东亚】相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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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家好,今天是“全球研究论坛”读书会的第一期,本次读书会的领读书目为复旦大学赖骏楠老师所著《中西之间:马克斯·韦伯的比较法律社会史》。在本次读书会开始前,请先允许我介绍“全球研究论坛”和本次读书会的参与人员以及议程的基本情况。
“全球研究论坛”是由纽约州立大学陈丹丹教授发起的全球学术平台,致力于联合跨学科和全球研究的国际知识分子。指导委员会与学术委员会由各个相关领域的专家组成。“全球研究论坛”所涉及的研究范围包括:全球法律、政治和社会;全球史;世界文学;全球城市和城市研究;文化与媒体研究;哲学与人工智能研究;女性研究等等。
此次读书会,我们有幸邀请到了《中西之间:马克斯·韦伯的比较法律社会史》一书的作者赖骏楠老师参与本次读书会,并就其所著新书进行分享。
赖骏楠,北京大学法学博士,现任复旦大学法学院副教授。赖骏楠老师的主要研究领域为中国法律史、比较法律史、法律史学方法论,在《法学研究》、《近代史研究》、《学术月刊》、《中外法学》、《法学家》、《清华法学》、《中国经济史研究》、《清史研究》和Modern China等中外核心期刊上发表论文多篇。出版专著有《国际法与晚清中国:文本、事件与政治》与本次读书会要进行领读和与谈的《中西之间:马克斯·韦伯的比较法律社会史》,译著《战争之谕:胜利之法与现代战争形态的形成》与《爪牙:清代县衙的书吏与差役》。
同时我们还召集和邀请到了一位领读人和五位与谈人。领读人为中南财经政法大学法律史博士研究生邢天宇。五位与谈人分别为:华中科技大学法律史博士研究生徐小芳、北京师范大学法律硕士赵佳菡、上海外国语大学区域国别方向硕士研究生朱亦凡、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本科生丘名洁、广州大学法学院本科生籍梓豪。
本次读书会的议程为:
先由作者赖骏楠教授进行新书分享(10-15分钟)
再由领读人分享读书心得(10分钟)
然后由与谈人各自发表对本书的心得与内容(预计各5分钟左右)
再然后,线上观众可以就上述环节中的问题进行提问。
(赖骏楠老师的新书分享内容可参见“澎湃私家历史”于2024年3月26日的两篇刊文:
邢天宇:首先这本书是一个非常有益的尝试。第一,当下法律史的研究脉络基本有两种进路:文献进路与理论进路。前者无疑是主流,且以史学方面的法律史学者为主,认为应展现文献的原貌,抽丝剥茧,还原历史原貌,并下意识排斥理论的适用与建构。后者则比较式微,并总被视为不正规,甚至有投机取巧之嫌。而且对法律史进行理论研究,面临着非常尴尬的局面,即部门法与法学理论学者与法律史之间似乎先天存在隔阂。这也导致了法律史在很大程度上只能自娱自乐,无法与法学其他领域展开对话与交流。在这个基础上,赖老师通过这次写作表达出,法律史学者应当兼具文献与理论功底,形成具有均衡感的研究。
第二,赖老师对理论的甄别与修正也值得学习。这表明对理论的态度:即不能否定亦不能照搬。在面对某一理论时,应当甄别其所面临的时代问题与历史环境。观察理论者在历史环境中的做法,明晰其理论提出的历史背景、针对问题,理论者对这一历史问题的理论思考与解决路径。赖老师曾于《清华法治论衡》发表的《卡尔·施米特:现代性与决断论》对这一思考方式作出了初步实践。要言之,某一理论的出现,不仅是理论自身,我们应当关注其理论提出的历史背景、其面临的历史问题,理论者对这一历史问题的看法及其解决方式,以及这一理论的历史影响。可以说理论本身即具有自身的时代特征。
其次,从本书结构出发。从我看来,本书可以分成几个部分。前两章为一个整体,是第一个部分。这一部分主要谈到本书的问题意识:以普遍合理化为核心的线性普遍历史观。这是韦伯思想中贯穿始终的核心命题。第一章提出,韦伯线性历史观的核心问题是合理化命题的建构与修正。第二章提出,从东方到西方,合理化命题如何在理论和史学中间找到一个平衡性的基准。在面对合理化命题时,如何在历史事实的基础上对其进行重构与再造,使其符合东西方的普遍历史事实,这一重构工作应如何展开。
第三、四章是第二部分,这一部分描绘韦伯理论与东西历史现实相冲突时,其全然相反的态度和理论抉择。第三章描述了韦伯理论在东方遇到的困境,以及韦伯的应对手段。第三章描写的是韦伯在西方遇到的困境及其应对方式。韦伯在构建普遍历史观时,意图将中国作为历史的起点,是一种不理性且不具有形式特征的法律,甚至也不具备规范导向或者体系性。但是当韦伯不断了解泊来的东方资料时,他发现作为“历史起点”的中国法律中存在其称之为理性的内容,这一发现让韦伯苦恼。为了理论的完整性,韦伯选择忽略了中国历史中的理性因素,刻意降低其理论地位,从而使裁剪后的中国成为其理论的原点。第四章描述的在世纪之交,西方出现了反理性的思想风潮,面对这一社会现实,能够代表欧洲文明的完全理性化已经无法和现实兼容。面对这一困境,韦伯不得不做出妥协与让步,从而使其理论符合现实状况。
第五、六、七章是一个部分。第五、六章内容为,面对德国政治现实,韦伯做了何种理论和现实的努力。第五章提出,面对社会现实,韦伯不断修正并改进支配理论,使其能够符合社会现实,并成为法治国建设的理论基础。在第六章,韦伯为了德国的宪制建设,提出了更为具体的领袖民主制和议会监督方案,通过这种方式将法治国的权力制衡理论转化为制度实践。第七章是面对中国历史现实(主要是清朝)时,我们应当对理论进行何种修正与改造。这里重新梳理了家产官僚制和实质合理性的历史适用,并引入了脱嵌理论和齐平化理论以构建清代法律和市场的理论框架。
从结构出发,本书各部分之间虽然有内在联系,但是从文字上而言,却时时透露出一种疏离感。尤其是在最后一部分,第五六章可以作为一个体系来看待,相比之下,第七章的论证内容却显得不够充分。第五章勾勒了韦伯面对西方,尤其是德国现状的理论修正,第六章则是修正理论的实践应用。第七章则只有面对中国历史现状的理论修正,理论修正的实践应用则未见着墨。这一部分似乎可以相对增强一些,以形成对照之感。
最后是内容的部分。从专业角度而言,我并不大懂德国理论,所以专从中法史角度出发谈一下感想。 赖老师对中国法的观察很独到,分别包括中央政府的权力架构、法律和社会间的互动以及市场经济三个方面。
第一,中央政府的权力架构。赖老师提到审转复核制度,也提到皇帝本身也是制度的一环。在此基础上,应当进一步深化,梳理审转复核制度中,皇帝的制度作用是什么样的。这一部分我认为可以作为下一步继续研究的切入点,通过审转复核制中各级官员以及皇帝发挥的作用和制度位阶,来更好地揭示这一制度背后的权力架构。进一步来说,这一制度设计在中国历史上是否也有类似于韦伯概念中“理想类型”的思想渊源,审转复核制度是否是某种制度理念的现实化建构,如何继承、改造、扬弃了制度理想类型的内容,在历史中这一制度设计的变化,我认为都可以用来丰富本书内容。
第二,法律与社会的互动。赖老师在提到法律和社会之间的交互关系时,特别提到了苏成捷的作品,并引用其研究结果,认为中国古代社会成员利用现有规则维护自身的利益或者说是合法权益是一个很正常的社会现象。这一论断与黄宗智的研究成果可以说是不谋而合。在这个基础上,赖老师转而论述中国古代的市场经济问题。提出了市场经济中社会成员普遍的身份差异逐渐缩小的齐平化现象和市场经济与国家法律之间的“脱嵌”,即市场逐渐脱离国家法律的控制,法律的使用与执行甚至在阻碍市场经济的发展。这一结论与前文中的结论,即社会民众有意识地利用规则维护自身权益,之间缺乏逻辑关联。让人感到疑惑的是,为何民众利用规则的行为不利于市场经济,或者说,政府对经济行为的介入如何与市场经济本身产生冲突。书中提到的官府裁判的“道义性”真的阻碍了市场经济的物质流动吗,这些问题需要更深入的回应。
徐小芳:在读这本书时,赖俊楠老师在开篇就提及了自己接触韦伯、认识韦伯、深入解读韦伯生平的多个历程。但本人对马克斯·韦伯之理解仅限于粗略读完其《法律社会学》与《中国的宗教:儒教与道教》两本著作,只能说处于韦伯研究刚刚起步之阶段,是以对《中西之间:马克斯·韦伯比较法律社会史》无法作出比较客观与深刻的评价。但在阅读该书时,本人不禁产生了几点感受与问题,在此与各位分享及希望得到大家的批评与解惑。
关于个人感受,刚才赖俊楠老师分享的时候谈到“均衡感”一词,邢天宇又言当前法律史研究主要分为两种学派,对应两种研究方式:一是运用文献研究,一是运用法律。很早之前,胡永恒就写过《有没有“正宗”的法律史研究?》一文对此进行过论述,再结合赖俊楠老师与邢天宇博士所说的,与谈者认为,首先,无论是“史学学者出身的学者”发掘、考证与运用史料研究法史,还是“法学出身的研究者”运用专属法学知识与技能解读过去,皆属于法史研究之方式与方法,当下法史面临的并非偏史学还是偏法学之抉择,而是如胡永恒所言“研究者都应尽量跨越学科鸿沟,走向优势互补与学科融合”。不过,在跨越的时候,我们不能忘记法史学研究的一个基本准则,即要在历史中得出(解释)理论,避免用理论去解释历史。其次,作为法史学子是否一定要做到“均衡感”?与谈者认为赖俊楠老师虽然提出了这个词,但也只是一种希冀。人生有涯,学术海海,能够均衡中西固然很好,若专攻一项,发光发热,也是极佳。最后,以个人翻译文章的经历来看,在阅读一位西方学者著作或文章时,我们不难发现他们对于中国理论的理解与运用其实是存在偏差感的,对中文理解不深者,多从二手翻译的英文资料着手,所以当我们再去翻译他们所写的英文著作与文章时,就要厘清这些对应的是中国传统中的何种观念?如何翻译才能切合中国文化语境,才能找到最佳的对应词。以中日双方对本杰明艾尔曼From Philosophy to Philology: Intellectual and Social Aspects of Change in Late Imperial China一书的翻译为例,日本将前面From Philosophy to Philology翻译为“哲学から文献学”,中国翻译本为“从理学到朴学”,我们不能说日译版错,因为纯从英文角度翻译,的确是“哲学”与“文献学”两词,但代入中国传统文化语境来看,艾尔曼本身研究指向更接近中国“理学”与“朴学”的内涵与外延。所以,从西方学者理解中国,这一中译英过程中存在偏差,再从中方学者阅读与翻译西方学者著作,若不仔细考证,也会出现理解的偏差。再加上如果研究者,总是将自己置于“中”与“西”的转化之间,长此以往,的确容易发生混乱,所以“中西之间”的均衡研究其实是比较难的存在,针对此种“均衡困难”,我们研究中西比较法的法史学子就不禁产生一系列疑问:
问题一,在对中与西两种法律思想进行比较研究的过程中,初学者极易陷于两种语境的混乱之中,如何在此类“来回穿梭”间将自己置于正确的处境,如何使得翻译更为准确,应当遵循哪些基本原则?
问题二,中国传统法律到底几元?在《中西之间》这本书中指出,韦伯在对中国传统法律研究过程中坚持中国传统法律二元之理论,但当前我们中国的法史学者提出了自己关于传统法律文化特征的看法。张中秋先生于2023年出版的《中国传统法理法哲学论》一书中提出自己的看法,根据自己长期阅读唐律原典得出中国传统法具有“有机一体”“两元主从”“辨证发展”与“道德人文”的基本特征。因此,如何就“中国传统法律”让中西学者间产生对话,在争鸣中让西方看到中国法史之智识,让中方理解西方学者思想理念之进路,促进双方交流,可能会让许多问题发展到新的高度。
赵佳菡:赖老师这本著作为我们了解清代法律史提供了很多帮助。下面我想从一个略为宏观的角度来就《中西之间》这本书谈谈自己的感悟。在读这本书之前我曾对一个问题产生过思考:我们可以从哪些维度来定义学术研究的价值。在阅读《中西之间》这本书的过程中,我找到了一些答案。即学术研究的价值之一在于论证观点的过程,而非仅仅只关注观点的对错。以引起广泛争议的“中国传统司法究竟具备何种性质‘为例。韦伯对中国传统司法进行了自己的论断一他认为中国传统司法属于“非理性的”卡迪司法。我认为这种论断无疑是为彰显出欧陆法律以及司法的独特性带有明显的欧洲中心主义。那么针对韦伯的这个观点,后世学者展开了激烈的辩论,探讨中国传统法律和司法的类型,大家都在积极的寻求各种论据来支撑自己的论点,在这个过程当中,中国传统司法也受到了越来越多的关注,继而促进了相关理论的发展。韦伯理论虽然处处体现着“欧洲中心主义”,他对中国传统法律的论断也是片面的,但我们不应只看到韦伯理论的标签,因为标签化会模糊研究本身的价值,使得大家更多地关注起观点本身的正确与否,忽略这个讨论本身的意义。
而赖老师这本著作的切入视角则为我们提供了研究韦伯理论的另一价值:韦伯理论虽然存在片面性,但仍然为我们研究中国法律史提供了一种方向上的指引,从过去到未来,都能够给予我们理论意义上的指导。
当我们不只是关注到韦伯理论中的强烈欧洲中心主义色彩,而是深入到其在立论过程中对中国传统司法的关注,那么他的理论正误不仅不言自辩,我们也能更好地发掘其背后的价值,为我们所用。
学者在立论时会受到多种因素的影响,立场的不同或许让他们的观点有失偏频,但学术无国界,如何在比较的视野中保持一个客观、中立的立场,促使不同文化之间进行平等的对话,或许我们可以从《中西之间》这本书里得到更深层次的启发。
丘名洁: 大家好。我是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本科生丘名洁,很高兴能和来给大家分享关于赖老师这本书的读书体会。赖老师的这本书回应了一个问题,就是在韦伯的这样一种关于传统中国的论述当中,他有非常强的欧洲中心主义色彩。虽然不少学者也致力于撕下韦伯带来的学术标签,但在完成对于韦伯理论的东方主义批判之后,一些学者还是没有进一步的思考韦伯的主义和偏见,其内在理论和思维方式的深层是如何发生的,也就是发生的诱因是什么?如果我们简单的将韦伯的理论归类于欧洲中心主义或者说东方主义的话,然后置之不理,这其实更像是一种学术偷懒。换言之,这种一刀切实际上忽略了韦伯思想本身的深邃和多元。
我们不妨先看看与韦伯相似的研究情况,还出现在哪些学者上面,他们是如何进行研究的。我举个很简单的例子,比如施米特这个人。很多人都觉得施米特是纳粹法学家,我们就不去研究,我们因此也就不会去看到施米特思想本身的深邃,这实际上与韦伯很相似。然后具体到《中西之间》这本书当中,赖老师其实是一层拨开韦伯的心,发现韦伯思想产生的来源,这其实有点偏向于一种语境主义的研究方式。
接下来我还想分享的体会是关于领袖民主制的发生机理。这首先涉及到一个词,就是民主悖论。那我们怎样理解民主的悖论?如果我们将民主设置为想象为一种合理化的一种民主概念或者是政治概念的话,我们会发现,其实历史上曾出现过一种趋势。以19世纪下半叶的英国为例,虽然彼时英国出现了民主扩大化和普遍化的趋势,但这并未带来决策的理性化,反而有时容易造成一种极端的民主情绪。
为什么会出现这样的问题?在欧洲19世纪下半叶到20世纪初的政治的保守主义影响下,反民主思潮涌现。在英国,它主要体现为全民公投制的兴起。在德国,就是领袖民主制。无论是施米特的还是韦伯,他们都在以某种方式去调节议会制的不足。具体于韦伯,他意识到他所提倡的以合理性方式运作的官僚制,与近代的民主政治实际上发生了冲突。他发现,现代西方民主政治中已经呈现了非理性的卡里斯玛因素。另一方面,官僚制并非是一种支配类型,而仅仅是支配工具。因此,韦伯主张一种领袖民主制,从而对其理论进行修正。但是韦伯对于限制的设计理念在德国革命前后发生了重大变化。
关于具体历史的语境变迁,大家可以看一下赖老师的书。在这里我主要想说的是围绕的是议会制的衰败问题。关于议会,他主要为人诟病的点,就是议会的功能。议会最主要的功能仅仅是选举领导者,而一旦议会完成选举使命,国家的真正统治者便是内阁和首相。执政党则会利用党规党纪以团结本党议员,使立法权与行政权形成实质上的融合。这种议会制政府,随着不断发展,它其实不适用于以建设性立法为基础的社会改良和核心。政党制度的发展,反而使议会的成员失去了独立性,受到了议会纪律的约束。他们是党的代表,而不是人民的代表。
韦伯和施米特拯救民主制的方式,它其实是有不一样的地方。首先从政治主张上看,韦伯与施米特的作品在思维方式上有表面上的一致性。他们都对当时的政治现代性的常规运作感到不满,他们也都认为这种政治机制没有办法解决现在所发生的一些问题。他们希望通过领袖来突破议会制当中的一种多元主义,以期最终解决国家的政治整合和政治决断能力的问题。在其具体方案当中,韦伯他更强调打破官僚制的铁笼,并将引领民族国家政治决断方向的希望寄托于帝国总统。与韦伯相比,施米特也将帝国总统视为政治统一性的代表,以及宪法的守护者。他可能具有一种形式上与核心,他们两个人本质在根本性的思维和根本政治立场上存在着重大差别。
从根本意义上说,韦伯仍旧高度依赖现代性的思维方式,他的新康德主义的世界观,他对这种自由资本主义经济的坚持,他对于形式合理性法律与官僚制得既抵制又无法割舍的复杂心态,都说明韦伯还是停留在现代性的界域之内。而施密特更加强调的是冲破现代性。从他们对于自由的态度来看,韦伯依然坚定的捍卫和站在自由这边。施米特却对于自由持一种相反的态度,这体现在他对于政治的定义上。施米特认为,政治就是区分敌我。这就导致了两者在领袖民主制的设计上存在一个关键性的分歧。
韦伯对于人类个体的自由与尊严的关注,无疑导致他在设计反法治国的领袖民主制时,没有突破自由主义法治国的根本制度底线。与之相反,施米特则是直接从根本上呈现了一种反法治国的倾向。他对于自由主义中自由的概念的敌意,导致他对法治国进行近乎无所顾忌的攻击,他甚至认为最终会是自由导致一个巨大政治生命体的失败和死亡。
以上,是我关于领袖民主制的分享,谢谢大家!
朱亦凡:各位老师同学们好,很高兴有一个跟大家一起交流的机会,我也学到了很多。赖骏楠老师书里第六章是《调和非理性:“领袖民主”宪制设计》,并且赖老师也写过好几篇关于韦伯的“领袖民主制”构想的文章。对这一部分我最感兴趣,作为与谈人,我将从代表的概念分析韦伯政治构想,并尝试总结为什么魏玛走向了失败。
书里指出,韦伯认为在部分邦国内部,尤其是最大邦普鲁士,议会机构仍然是建立在不平等选举权基础上的等级会议,在其中贵族享有不成比例的选举特权,其选举权效力远超出其他更为低等的阶层。结果,普鲁士邦议会在很大程度上是由特权阶层把持。换句话说韦伯认为帝国的代表性不足。这里我尝试引入沃格林的代表理论进行阐释,他将代表分为三种,描绘型代表、实存性代表和超越型代表。描绘型代表就是所谓代议制政府,包括选举产生的立法机构和行政机构。实存型代表则认为,在一个政治社会中统治权力的特质决定了整个政治社会的面貌。这个可能有些抽象,现实中可能的例子是古代的南北两套官制,包括清代的六部各有满汉尚书。这种安排当然不是选举的,可以说是自上而下的安排,但是的确体现了整个政治社会的样子。从这个角度,任何在一段时间内稳定存续的政权都或多或少实现了实存性代表,沃格林就举出苏联为例。我想德意志帝国也是如此。最后是超越型代表,即政治社会作为超越性真理、宇宙秩序的象征,在政治中通常表现为国家对民族精神的追求。我认为,古代国家通常只需要满足其中的一种代表类型,最常见的是第二种,实存性代表,也最容易。现代国家则需要至少两种,比如瑞士、比利时满足了前两种,中东的阿联酋、巴林等国的君主制满足了后两种。
德意志帝国的情况是,有选举权但好像不完全,这一点就是韦伯观察到的弊病;同时追求民族精神但不够彻底,德意志民族主义者想要大德意志,但德意志帝国不包括奥地利。所以德意志帝国在第一种代表和第三种代表的实现上都是不完全的。按照赖老师叙述的韦伯的政治构想,我认为韦伯希望的就是实现对这两种代表性的补完。
应该说韦伯的出发点是正确的。汉娜·皮特金后来对代表理论进行了完整的归纳,将代表划分为形式主义和实质主义,并进一步分为五类。她认为真正的政治代表必须同时满足这五种意义的代表概念。韦伯既希望有强大议会,又支持领袖民主制,也说明他追求完全的政治代表。那么韦伯的构想有什么问题吗?我想最大的问题在于,代表的前提是政治社会本身的稳定,即有确定的边界和范围。在德意志帝国时期政治社会也许可以称之为稳定,但到了魏玛共和国情况发生了变化,此时政治社会的边界高度不稳定,因为德国失去了土地和人口,还有赖老师提到韦伯希望德意志国家要去囊括荷兰人,北欧国家在内的泛日耳曼人,加上小德意志和大德意志问题。这种政治社会的持续变化导致确定的共同体难以建立,此时去追求补完另外的代表就容易引发严重后果,这可能才是魏玛失败的真正原因。在我看来,韦伯本人的民族自由主义政治倾向、他对卡普暴动的痛斥和他对后来施密特乃至纳粹的影响这几点之间的不调和,就源于他在不合的时宜追求完全的政治代表。谢谢大家!
籍梓豪:各位老师同学们,大家晚上好,很高兴能来参加此次读书会,本次我与谈的主题是《学科纠葛与理论对话》。
我们都知道,法律史学科相较于其他部门法或者专门史而言,学科性质比较复杂,学科方法论和学科本体论争讼较多。如徐忠明老师所言:“与法教义学和社科法学相比,中国法律史的研究取径和问题关怀更复杂些。”
在我看来,法律史学的学科纠葛主要表现在四个方面。
其一,源于多种因素的共同作用。申言之,在交叉学科的属性、学科间的迥异学术追求、新方法与新视角的运用与新材料的发掘等因素作用下,史学化和法学化、描述性与阐释性、教义取向和社科取向等研究范式之间存在紧张关系。
其二,源于学科研究对象的扩展与碎片化的研究现象的愈发严重。关于研究对象拓展,如赖骏楠老师在去年《法律史评论》发表的文章上说的那样:“在我看来,只要研究对象是历史上的法律现象,都可以认为是和法律沾边,都可以认定为广义的法律史研究。”这句话实际上就是通过拓展“法”的定义,进而拓展法律史学科的研究范围的一种精炼表述。关于法律史研究的碎片化,如刘晓林所言:“‘隔行如隔山’在法律史领域显然变成了‘同行亦隔山’。”
其三,是中与西、古与今以及中西古今之间的比较、争胜与概念取舍。这一点也是经常为学者所提及和探讨的,相关论述很多,这里就不一一说明了。
其四,是难以妥善处理理论与经验/实践之间的关系,中层理论的缺失。
综上可见,法史学科研究范式、研究方法、研究对象等的复杂性使得学者们不得不纠葛于种种学科矛盾之中。但也正是法史学科的这种复杂性,为我们开展法史研究提供了一定的研究空间与研究张力。
《中西之间:马克斯·韦伯的比较法律社会史》作为一本具有高度学术品格,致力于提升法史研究理论智识的论著,本书作者在澄清与回溯韦伯理论的基础上,结合近年来其对清代国家治理、私法史、财税法史以及近代宪政史等的法律史经验研究成果,通过对话的方式,贯通与勾连中与西、理论与经验等多对看似不可调和的法史学科矛盾,为法律史学的发展提供了一种“会通中西,整合科际”的智识启迪。
关于马克斯韦伯的其人其事,论者众多,这里就不一一说明了,其中还是赖骏楠老师的论断最为精确。赖骏楠老师认为,马克斯·韦伯实际是活在中国研究之中。他在该领域的一系列论断,或者是激发起学者的想象,或者是构成严峻的、看似不可逾越的挑战。接下来我们不妨循着赖骏楠老师的这句话,继续看看韦伯激发的想象以及带来的挑战究竟是什么。
关于韦伯给学者激发的现象,我觉得可以分为两派。
一派是注重整体主义和功能论视角的法律社会史研究。这一派的代表人物及其代表作,有我们非常熟悉的瞿同祖先生及其《中国法律与中国社会》《清代地方政府》等书、张仁善老师及其《礼·法·社会——清代法律转型与社会变迁》《司法腐败与社会失控:1928—1949》《近代中国的主权、法权与社会》《中国法律文明》等书。
另一派是法律文化类型学研究与比较法律文化研究。对于这一派,中南财的王小康老师就认为:“韦伯的这种类型学方法,曾经深深地影响了瞿同祖、梁治平、张中秋等法史学者对中国传统法律形象的塑造……必须承认,这种中西古今二元对立的类型学法史叙事,部分地对比了西方近代法律之优点和中国传统法律之缺陷,有助于‘揭示中西法文化之异’,从而突出现代法治的本质特征。”关于这一派的代表人物及其代表作,有梁治平先生的《寻求自然秩序中的和谐》《法律的文化解释》,张中秋老师的《中西法律文化比较研究》,范忠信老师的《中西法文化的暗合与差异》等等。
说起韦伯带来的挑战,就不得不谈及韦伯对中国个案的研究以及他通过经验研究所得出的不那么靠谱的结论了。关于分布于韦伯多部著作集的一些零零散散的关于中国个案的论断,林端先生在我著作中所列出的表格已经非常详尽了,这里我就不过多展开了。
有命题,就必然有回应。关于学者对韦伯命题的回应主要是就是几场围绕韦伯命题的论战和会议以及一系列专论了。
关于论战和会议,据笔者统计一共有四场:1993年黄宗智与日本学者滋贺、寺田的论战、2006年“传统中国法制”座谈会、2008年“中国古代法律的确定性”学术研讨会、2016年“走出韦伯神话”《开放时代》杂志工作坊。其中较广为人知的是前两场。
二十余年间法史法理学界关于韦伯命题的专论,数量十分庞大且并非中断,最早的是陈景良、林端、张伟仁、高鸿钧这一批学者的专论,也有李栋老师、李勤通老师以及孙远航学长等学者学人最近发表的文章。
纵观上述学者的争论,我们可以把他们争论的焦点或者探讨的重点进行归纳,我认为主要有五点。
其一,是作为法源的情理法在古代司法裁判中发挥的作用以及三者之间的关系。
其二,是中国古代的司法裁判是否具有确定性。
其三,是中国古代的“法”是否具有形式理性与实定性。
其四,是韦伯以类型学为代表的比较历史研究方法的限度和合理性。
其五,是韦伯看似价值无涉,实则暗含价值判断成分的兼具方法论和规范层面的西方中心主义、普遍历史观与二元对立的思维方法。
综上论点,我们也不难看出:
学者争讨的出发点是对韦伯命题的回应,落脚点是将韦伯命题处于被证伪的地位,中国古代法(尤其是国家法)成为检验韦伯命题的经验素材。在通过精细化研究反拨韦伯命题的过程中,中华法系与中华法文化中被有意或无意忽略的诸多面向被挖掘出来。回应韦伯命题,对于重述法史和重新认识中华法系起到了正向积极的作用,这是值得肯定的。
但另一方面,学者多聚焦于韦伯对中国个案错误论断中的殖民主义话语并进行批驳,急于给韦伯安装一个“东方主义者”的标签,却虚置了对韦伯理论命题建构过程的深度分析,既造成对韦伯本人及其思想的误解乃至片面化,又在某种程度上主动切断了与韦伯理论进行合理对话的机制。
如赖骏楠老师在书中所言:“东方主义批判不能成为‘东方’学者的最终目的。”又如赵鼎新老师所言,“轻率地无视韦伯的洞见可能会导致我们犯更多的错误,而不是收获更多。”近年来法学主体意识的回归、民族论语境下中华法系肯定性叙事的复归与自主法学知识体系的构建,不等于我们要以门户之见完全排斥西方理论视野。合理澄清、扬弃和续造韦伯理论等西方理论智识宝库,才是直面韦伯等西方学者提出的理论命题的应有之义。
如汪雄涛老师所言,“西方理论的意义,不是让我们去证明它,而是应该作为我们思考的参照。”在剔除理论中的意识形态话语与对其中的文化边界保持警惕后,理论中的独到见解仍可以作为中国法律史研究的重要参照,可以启发研究者寻找新的研究视角,从而加深对中国法律史的认识。
申言之,如宋念申老师所指出的那样,如果历史研究要有所突破的话,它必然要回应、检验、审视、批判今天的理论性问题,不停地在对话过程中,激发出新的思想。如果从法史学科的本体论与方法论等学科内部视角来看,史学不等同于史料学,中国法律史研究,并不只是史料之搜集、爬梳、辨析与编排。对于法律史学而言,如果仅仅追求过度纯粹的法律史叙事,将“白描”与材料铺陈作为法史研究的终点,法史学科则易囿于乾嘉学派那种学究式的考据方法、教科书式的叙事模式以及黄宗智先生所说的那种“珍藏品管理人员的意识”而失去拓展学科视野、寻求新的问题意识的动力,也将在全球跨学科交流的盛会中丧失议席。
因此,我们在法史研究中,应尽可能准确把握史料本身的含义,合理分析史料间的相互关系并参考先前更为丰富、扎实的清代法律史经验研究成果,将史料文本重新放入韦伯理论等西方外部理论通过对话所形成的历史情景与历史语境,弥合史料本身存在的裂隙,对清代法律史的某个或某几个重要侧面(如清代刑事司法的职业主义倾向、法律与社会的齐平化、地权习惯、商业习惯等)进行理论重释。
本次我的汇报到此结束,谢谢大家!
籍梓豪:时间已经差不多了,由我来进行一个小总结。刚才看了一下与会人数,我发现在巅峰时期,人数竟然有30个人。在一开始,我觉得这个读书会能有五个观众,就已经非常不得了。这倒不是因为领读和与谈的这本书冷门,而是这本书所涉及的学科太小众了。没有多少人知道法律史这个学科,没有多少人关注法律史这个学科。因此,今天能来这么多人,我感觉很意外。
在这里,我想最后引用赖老师前言里面的一句话来作为本次读书会的结尾。赖骏楠老师说,如果没有学术共同体的帮助,本书写作几乎不可能完成。这也让我坚信,在任何时代和环境下,总有人愿意读这一本有趣而无用的书。
今天的读书会就到此结束。谢谢各位的参与,也谢谢赖骏楠老师来参与本次读书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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