托人违规办事未果,是否有权要求退款?
这个看似再简单不过的常识性问题,因不同法院的相反生效判决,居然被搞得异常复杂!
正方观点:判决退款,理由是不当得利、委托合同无效等。
代表案例1:内蒙古自治区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2024)内22民终494号案
该院认为:
①本案争议焦点为: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赵某某返还被上诉人宋某某不当得利款100000元是否适当问题。
②国家机关、事业单位招录工作人员应有严格的笔试、面试、考核程序,禁止任何人以不正当手段干扰招录程序的公平性。
③上诉人赵某某收取被上诉人宋某某案涉款项无法律依据,构成不当利益,应当将此款返还被上诉人宋某某。
代表案例2: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黑08民终1693号案
该院认为:
①本案中,王某梅委托孙某华为其女儿办理上学事宜并交付了费用,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
②王某梅委托孙某华办理其女儿上学事宜因违反社会公序良俗,扰乱正常的公平竞争秩序,双方达成的委托合同无效,孙某华收取的30000元应当予以返还。
代表案例3: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鲁07民终7234号案
①本案中,刘新娟委托田星鸿为其办理补交社会养老保险手续,田星鸿在明知刘新娟不符合办理条件,按规定不能办理社保的情形下,仍然收取刘新娟给付的社保费用198000元,该委托行为应为无效。
②民事法律行为被确认无效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田星鸿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一审法院认定并无不当。
反方观点:驳回起诉,理由是不法之债不受保护,不属于受案范围。
该院认为:
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的规定,民事诉讼法的任务是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教育公民自觉遵守法律,维护社会秩序、经济秩序。
②本案中,郭春华在不具备相应条件的情况下为办理退休,给付受托人蒋春美财物,企图通过不正当途径达到自己的非法目的。
③这种行为助长了社会上的不正之风,为部分人员利用职务便利索取财物创造了条件,也破坏了国家基本养老社会保障体系和管理制度,扰乱了社会秩序。因此这种行为违反了我国有关法律和政策的规定,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其行为目的和手段非法,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故应驳回起诉。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本院(2019)辽07民终1010号民事判决及凌海市人民法院(2018)辽0781民初1931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被申请人郭春华的起诉。
代表案例3: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豫01民终16401号案
该院认为:
①涉案房屋是具有社会保障性质的经济适用房,系由政府提供政策优惠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经济适用房购买资格具有人身专属性及公益性,樊新芬转账给黄军要求其代办经济适用房事宜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
人民法院报文章观点相反
同样的“走后门”纠纷,上述不同中级法院裁判观点完全相反,而且双方阵营势均力敌,这还不是最让人惊讶的,最让人惊讶的是人民法院报两篇不同文章【法官说法】观点也是完全相反!
文章1(支持退款):中国法院网首页 >法学 > 法律服务 > 法律问答《委托事项违法,托人办事的钱能要回来吗?》(2024-05-23)
张茂荣律师观点:应当判决退款,裁定驳回起诉理由显然不能成立!
1、即便托人违规办事具有不法性,损害了社会公共利益、违背了公序良俗,结果也是行为无效,依《民法典》157条规定: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
2、以行为违法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本质是支持了受托人无需退款,支持了受托人因违法行为获利,让委托人独自承担了全部违法责任——共同违法行为,受托人不但不担责,而且因此获利,委托人因此受损,完全不符合公平正义原则;
3、裁定驳回起诉仅适用于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22条起诉条件的情况,违法行为导致的民事纠纷符合起诉条件,属于民事诉讼受案范围,法院无权拒绝裁判:
如果说违规违法行为引发的民事纠纷都不具有可诉性,那民事诉讼所依据的实体法——《民法典》还要规定无效违法行为的法律后果干什么?刑事诈骗案为什么还要追缴被骗财产退还委托人(受害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