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近看到一起无效决定,涉及两家深圳公司之间的纠纷,最终涉案专利被宣告全部无效,其中的法律依据是专利法第22条2款。但是在决定要点中,合议组重点却不是新颖性评述,而是对当事双方举证责任进行了明晰,并且明确,如果一方当事人初步尽到了举证责任,其提交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对应、相互佐证,具有较高的可信度、较强的证明力,其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盖然性,因此在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情况下,合议组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定。否则,举证不能的当事人承担相应后果。
除此之外,本案审理中还对公民代理提出的时机问题进行了明确,由于本案中的证据来自于视频证据,因此对于完整证据链的问题,合议组也进行了非常详细的评述。因此本决定值得作为典型,进行关注。在本次专利审查指南修改中,对于公民代理作了进一步详细的规定,细分成了三种情况:一是代理人为当事人的近亲属的,二是代理人为当事人的工作人员的,三是代理人为有关社会团体推荐的公民的。本案正是涉及到第三种情况。在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文献部在今年1月17日组织的公益讲座中,主讲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局复审和无效审理部刘洋在宣讲复审无效部分中,其中一张PPT就介绍了公民代理的范围及对此解读。解释了该条的修改是根据《专利代理管理办法》,同时参照《民事诉讼法》中的表述以及人民法院相关规定,对无效程序中的公民代理作出调整。而本案此处争议的焦点则是,专利权人认为无效请求人代理人的社会团体推荐日是在无效请求提出日之后,故认为其代理人不具备无效宣告程序被委托的资格,违反执业规范。对此,合议组进行了明确,认为请求人代理人具备无效宣告请求的委托资格,并未违反执业规范。本案无效证据中,视频证据成为关键,双方对于如何构成完整的证据链问题进行的争议,合议组对此也进行了详细的分析。由于本案最终的不具备新颖性是基于证据5-2的视频证据作出的,因此该证据能否适用就成为关键。根据无效决定中记载,请求人在证据5的取证时,使用的是深圳公证处下属平台“存证通”平台“录像取证”功能上传视频,平台对上传录像存证后获得。而对于证据1至证据5是否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来证明在本专利销售日前已经公开销售的事实,合议组作出如下非常详细的认定:
实际上本案的重要意义正如合议组在决定要点中所提到的,双方是否进行了充分举证。从无效请求方来看,为了无效掉这件专利,确实是想了很多办法,包括通过视频存证、举证的方式,来证明在专利申请日之前,相关产品已经出现。因此,对于此类证据的采信,从验证专利“真身”的角度,是有利的,以防止一些本就公开的技术,被申请专利后却因为难以从公开文献中找到无效理由,而导致的不当获利。
本案也为此类专利的无效,提供了一个可行的思路,值得收藏学习。
本案中代表无效请求人的是钟明均,代表专利权人的是深圳市中原力和专利商标事务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