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衍 | 论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原理对阶段式诉讼构造的反思(中)

学术   2024-10-12 19:01   北京  

素材来源:《中外法学》2024年第5期

作者: 程衍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


三、阶段性诉讼程序构造的问题反思

以行权质效为首要目标追求,我国国家权力体系设计强调事权分工和主体自主性,在刑事司法领域塑造了机关主导下的阶段性程序特点。值得反思的是这种自上而下的政治逻辑贯彻,是否忽视了刑事司法特殊属性,实践中能否真正保障行权质效不无疑问。与此同时,在国家追诉质效之外,阶段性诉讼构造是否符合程序的基本原理,是否有利于诉讼制度的长远发展同样值得探讨。


(一)实效层面———阶段性程序构造有损行权质效
在刑事诉讼中何为行权质效?依据《刑事诉讼法》第2条,刑事诉讼的任务是保证准确、及时地查明犯罪事实,惩罚犯罪分子,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因此能否准确、及时查明犯罪即是国家刑罚权运行质效的评价标准。但实践中,阶段性程序构造对案件事实的发现起到妨碍的反效果,与制度生成的逻辑起点背道而驰。


1.阶段性诉讼构造强化“以侦查为中心”导致冤错案件
侦查是刑事诉讼的开端,公安机关承担着确定犯罪嫌疑人、搜集证据的主动性职责,而后续审查起诉、审判阶段则更多发挥着对侦查证据进行审核的被动性功能。可见对于整个案件的信息描述是由公安机关完成的,侦查阶段对于发现案件真实居于核心位置。以此为前提,我国刑事诉讼的阶段性构造,又进一步强化了侦查阶段的职能偏重,公安机关独立办案,而检察院、法院难以介入。这也就导致了,实践中公安机关呈现何种事实样态于诉讼程序,均由其自主决定,而后续阶段检、法机关只能选择是否接受。有学者曾将三机关关系描述为“做饭、端饭与吃饭”,正是真实写照。可以说“侦查中心主义”的形成,与我国阶段式诉讼构造有着直接关系。


刑事诉讼具有内在惯性,追诉活动一旦启动,后续改变程序或否定结论将遭受极大阻力。实践中,公、检、法机关对“互相配合”抱有极高的热忱,而“互相制约”则被架空,后续阶段难以否定先前程序之结论。刑事诉讼活动应是一个有机的整体,每一个程序环节及相关诉讼活动都会对最终的裁判事实发生一定的影响。但是以侦查为中心的程序构造,“事实定格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本应发挥的实质性审查判断和裁决功能被掩抑,容易导致冤错案件的形成。


2.证据的阶段性归属影响案件事实的法庭认定
阶段性程序构造下,证据在诉讼程序中生成、流转,无形中被赋予了阶段属性。而刑事证据应归属于相应阶段由特定机关掌握,还是为案件真实之发现,服务于整个诉讼程序,此为司法实践带了困扰。最典型的例子即是讯问录音录像的实践运用问题。《刑事诉讼法》第50条规定,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而讯问录音录像是证明取证合法性这一程序性事实,最为有效之材料,理应作为证据服务于庭审。但因其产生于审前阶段,且将妨碍追诉目标的实现,在机关主导的阶段性诉讼构造下,一度难以发挥证明价值。问题聚焦于:首先,其是否属于证据;其次,应否移送法庭。实践中一度分歧严重,而各地做法不一。


2014年1月份最高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给上海市人民检察院法律政策研究室的相关答复中提到:“讯问犯罪嫌疑人录音、录像不是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属于案卷材料之外的其他与案件有关的材料,辩护人未经许可,无权查阅、复制。”检察机关直接否定了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及其程序适用性。但是由于人权保障理念的不断贯彻,其证明价值终得各方认可。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刑诉法解释》)第54条规定,对作为证据材料向人民法院移送的讯问录音录像,辩护律师申请查阅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此条明确了讯问录音录像的证据属性与移送规则。但此中值得反思的是,在诉讼程序中明显具有证据价值的讯问录音录像,能够被检察机关直接否定证据属性,且需经过各机关间的协商合意始能发挥证明价值。追本溯源,此亦是阶段性诉讼构造的结果,证据依附于诉讼阶段,而非服务于整个诉讼程序,主导机关可依职权决定其证据属性以及是否移送下一阶段。通过司法解释此单个问题虽得以解决,但是根基犹存,实践中类似问题难以根除。例如,监察调查阶段讯问录音录像的移送问题,以及侦、检机关收集无罪或者罪轻证据不提交法庭等问题同样困扰着司法实践。如此,从某一程序阶段理解刑事证据的作法,实则割裂了证据与程序的紧密关联,忽略了整体刑事诉讼视角下对刑事证据问题的审视。


(二)理念层面———阶段性程序构造不利于人权保障

世界范围内,随着刑事诉讼理念的不断发展,惩罚犯罪已不再是唯一的价值追求。在一些法治先现代化国家,人权保障已然成为程序正当性构建的首要目标。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构造,在司法实践中却妨碍了人权保障理念的贯彻。


1.阶段更新延长了诉讼程序对被追诉人的影响

刑事诉讼中被追诉人人身、财产以及名誉俱受影响,且时刻处于结果不明的不安状态中。“程序即是惩罚”,刑事诉讼程序本身即是严重损害被追诉人利益的过程,而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构造却无形中延长了这一过程。


阶段性程序构造下,刑事诉讼被隔断为三个相对封闭的阶段。实践中三阶段在三机关的分别主导下,各自特殊性与独立性逐渐强化,以至于刑事诉讼程序在进入下一阶段时,相应的诉讼内容即会发生一次阶段性更新,包括诉讼期限、羁押状态、证据属性认定以及涉案财产处理等。而其中对于被追诉人影响最大的即是诉讼期限的更新。本文开篇提及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由于诉讼阶段变化其期限被三倍延长的问题即因此发生。除此之外,《刑事诉讼法》第175条规定:“对于补充侦查的案件,应当在一个月以内补充侦查完毕。补充侦查以二次为限。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检察院后,人民检察院重新计算审查起诉期限。”此同样是因为诉讼阶段衔接更新所产生的期限延长问题,更重要的是由于在我国逮捕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是混同的,只要相应诉讼阶段没有超期,则羁押状态可一直伴随。那么依据《刑事诉讼法》审查起诉期限为一个半月,而两次退回补充侦查则意味着被追诉人的羁押期限将延长三个月。如此情况同样发生于诉、审阶段的衔接更新中,《刑事诉讼法》第208条第3款规定:“人民检察院补充侦查的案件,补充侦查完毕移送人民法院后,人民法院重新计算审理期限。”


为何诉讼阶段流转会导致期限的延长,究其原因,首先,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期限设置,无论是立法还是相关司法解释,均以诉讼阶段性为基本立场,忽视了程序的整体性。诉讼期限附属于特定的诉讼阶段,而不是以整个诉讼程序为依托,因此阶段的更新即伴随着期限的重新计算。其次,当前我国刑事诉讼立法和司法解释由各专门机关主导,而辩方虽为一方诉讼主体,在实践中却难有足够的影响力以左右立法和司法解释。虽然阶段更新后的期限延长将影响被追诉人权利,但却是更有利于各专门机关办案,相关制度设计的价值导向显而易见。


2.机关主导下缺乏制约的权力有滥用的风险

三机关中公安机关是最为纯粹的追诉机关,而侦查意志强大亦是我国刑事诉讼的显著特点。实践中,破案率、逮捕率以及定罪率,成为了公安机关内部考核的重要指标,甚至一些特殊案件中,会出现限期破案、命案必破的政治性要求。在强烈的治罪目标下,侦查行为可能发生异化,不惜代价获取口供以完成追诉任务,过往发生的冤错案件即充分证明了这一点。除此之外,即使不为现实破案压力,权力同样可能因为主体恣意而被滥用。为保障诉讼程序的顺利进行,《刑事诉讼法》赋予了侦查机关多项权利干涉性职能,其是否被正当行使同样关乎人权保障。例如实践中普遍存在的,侦查机关查封、扣押、冻结恣意行使问题以及相应范围的不当扩大化倾向。


侦查权需要制约,西方国家多以司法审查为手段限制人权干涉性侦查行为的适用,以平衡惩罚犯罪与保障人权间的价值冲突。但是在我国阶段式诉讼结构下,侦查阶段由公安机关完全主导,缺乏第三方机关对侦查行为的客观约束,如此制度设计将为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的保障埋下隐患。不仅可能滋生刑讯逼供行为,而且带有人身、财产强制性侦查行为,由于缺少第三方中立主体的评估,同样可能被滥用。


3.阶段性诉讼影响辩护权的行使

近几十年,世界各国刑事诉讼程序普遍朝着更加精密、复杂的方向在不断发展,而支撑这一发展趋势的基础则是律师辩护:只有律师才能保证被追诉人在刑事诉讼中的有效参与,程序始具有正当性。但是刑事诉讼的阶段性程序构造却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律师辩护效果,损害了被追诉人权利,实践中主要体现于法律援助领域。《刑事诉讼法》第35条规定:针对特殊案件,侦察机关、人民检察院和人民法院在相应诉讼阶段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被追诉人指派律师辩护。此即是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性构造的结果,法律援助辩护被分割为三段进行。实践中,在特定诉讼阶段由相应的专门机关通知法律援助,而此法律援助通常仅持续于该阶段。随着阶段的更新,法律援助需重新通知而经法律援助机构再一次指派。


阶段式的法律援助,在实践中严重影响了辩护效果的发挥。首先,阶段性援助造成了分阶段通知的司法现状。而这也最终导致了实践中通知不及时,甚至不通知的困境。其次,刑事诉讼是一个连续的过程,各阶段之间都有着密切的联系。如果以分段负责的方式为被追诉人提供多个辩护人,那么这种被割裂的刑事辩护很难发挥最好的效果。庭审辩护人对于案件的了解仅限于书面案卷材料,很可能因为没有参与之前的诉讼阶段而遗漏了重要的辩护信息。最后,这种阶段式短暂的法律援助,难以促成紧密的辩护关系。就被追诉人而言,其很难在短时间内充分信任多个辩护律师。而彼此间的不信任阻碍了重要信息间的交流,最终妨碍了辩护行为的实施。对于援助律师来说,阶段负责的模式削弱了其对被追诉人的责任感。与被追诉人的关系如同车间里的工人面对流水线上的产品:仅需完成个人所负责之阶段,缺乏对被追诉人的个人关怀。责任感的缺失将极大影响辩护人对于案件的投入与执着,损害法律援助效果。


(三)制度发展层面———阶段性程序构造影响诉讼内在和谐

公、检、法机关虽然在同一程序框架下共同完成犯罪追诉任务,但是基于不同的职权属性、行权规则以及职能定位,三机关对于程序运行的实践样态需求差异明显。这也就导致了机关主导下的各诉讼阶段,可能伴随不同的主体需求而朝彼此分歧的方向发展,形成了刑事诉讼的阶段冲突,进而影响诉讼制度的协调发展,实践中冲突主要表现在司法解释与司法改革方面。


1.司法解释上的冲突

法律的适用需依靠具有可操作性的司法解释。阶段性诉讼构造下,《刑事诉讼法》解释体系呈现多元格局,具体表现为:①主体多元,公、检、法三机关分别有权就侦查、检察和审判活动中具体运用法律的问题进行解释;②形式多元,实践中既有就《刑事诉讼法》适用出台的司法解释,又有针对具体问题出台的司法解释性文件。多元解释体系虽然便于司法实务,能够有针对性的满足三机关不同的实践需求,但同样有解释冲突的隐患,可能导致程序运行的混乱。例如,检、法机关对《刑事诉讼法》第201条“一般应当采纳”规定的解释分歧,问题核心在于“法检量刑权之争”,即检察院的量刑建议是否对法院有强制约束力。此法律解释上的冲突集中爆发于“余京平案”,检察院与法院在本案中激烈对抗,北京市一中院不惜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亦要加重量刑,引起了法律界的广泛讨论。


实践中之所以会发生解释冲突的问题:首先,公、检、法机关在刑事诉讼中的立场差异,法院是相对中立的审判机关,承担着客观真实的发现义务,而检察机关虽被定位为法律监督机关,但实践中与公安共同承担控诉职能,确保定罪判刑是其重要目标。立场差异决定了三机关适用《刑事诉讼法》时的不同需求,因此在针对特定问题行使法律解释权时易发生分歧。其次,此多元解释体系是平面化的,内部未能明确解释效力上的位阶高低。如果出现解释分歧,也就没有相应的规则或惯例能够予以指引。然而上述机关立场差异和解释体系平面化仅是诱发解释冲突的表面原因,根本原因在于阶段性诉讼程序构造。阶段分割、独立以及各机关分别主导,使得法律解释体系是相对杂乱无序的。如果不能从根本上予以解决,则刑事诉讼中的解释冲突将可能持续发生,诉讼制度的协调发展将难以实现。


2.司法改革上的冲突

阶段性程序构造下,公、检、法机关对相应诉讼阶段的主导是全方位的,不仅是对《刑事诉讼法》的解释与执行,更包括突破现有程序框架的改革探索。而实践中,各专门机关基于其政治特性以及行政主导运行模式,普遍对改革抱有极大热忱,以致近年来司法改革频繁发生。长远而言,持续的改革探索有助于推动制度的进步,但多头主导的发生方式可能产生现实冲突。


究其原因,首先,刑事诉讼是主体间、阶段间交互影响的连续性过程,因此改革的发生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的:相关改革虽针对特定诉讼问题,但其中制度的变化可能引发其他关联性冲突。立基于此,改革者需着眼于诉讼程序整体,提前预见且规制并发性问题。但是,机关主导下的司法改革,通常更加注重于特定诉讼阶段以及本机关的实践需求,忽略了程序的整体性。这就使得单项改革虽有利于特定诉讼阶段,但可能在整体上影响程序运转的流畅性。例如,“少捕慎诉慎押”改革,聚焦于审查起诉阶段,由检察机关主导进行。实践中,对降低审前羁押率,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具有重要意义。但改革者视角局限于审查起诉阶段,未能整体性考量程序内部阶段间的联动反应,以至局部变革影响前后阶段的运行秩序。具体而言,改革促使检察机关以更加审慎的态度对待审前羁押,但是未能与公安、法院实现联动。在侦查阶段,批捕率、逮捕数量是公安机关内部考核的重要指标,而骤然降低的批捕率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侦查人员的办案热情,同时影响了侦检关系。在审判阶段,羁押是审判程序顺利进行的重要保障,而法院已然习惯于此。“少捕慎诉慎押”改革,增加了被告人庭审不到案以及判决生效后逃脱执行的风险,并由此激发了法官的不安心理。经笔者调研,实践中一些法院针对可能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而未羁押的案件,通常先决定逮捕再进行审判。上述由“少捕慎诉慎押”改革引发的阶段冲突仅是轻微的实践问题,不能因此否定改革的价值。但是需要关注的是,如果事前能够以整体性程序视角审视改革内容,预见相关问题并予以应对,此类改革初期的阵痛实则可以避免。


其次,就国家事权而言,刑事诉讼的功能设定仅限于追诉犯罪而并无其他,由各专门机关共同配合完成。因此基于单一的功能设定,国家在刑事诉讼中所划分的权力总量应是一定的,而公、检、法机关如有一方借改革以扩充权力,那么相应的将导致其他主体的权力限缩,如此则必然引起各主体间的现实冲突。例如,检察院精准化量刑建议的改革,虽然仅关涉检察机关,但是针对认罪认罚案件,由于《刑事诉讼法》第201条规定法院一般应当采纳量刑建议,便引发了检察权向审判权的扩张,实践中导致了检察院与法院关于定罪量刑权的激烈冲突。因此改革前的整体性协调机制必不可少。



排版  |  Steve

校对  |  Steve

审核  |  Ste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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