张吉喜 | 径行逮捕制度研究(中)

学术   2024-10-16 19:02   北京  

素材来源:《比较法研究》2024年第5期

作者: 张吉喜  西南政法大学诉讼法与司法改革研究中心教授

上期内容:张吉喜 | 径行逮捕制度研究(上)


三、对特定情形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进行定量研究的主要思路

从上文关于立法机关和相关研究成果的观点梳理可以看出,现有观点对径行逮捕制度的不同认识完全是基于定性分析。这些截然相反的观点在一定程度上体现了定性方法在研究该问题上的不足,即难以得出有说服力的结论。定性研究与定量研究是社会科学研究的两种基本方法。在定性研究方法不能有效完成对径行逮捕制度的研究时,可以尝试运用定量研究方法进行研究。


(一)定性研究方法与定量研究方法的比较

定性研究采用归纳法,研究者从特定资料或特定现象推导出一般结论。定量研究采用演绎法,研究者首先要对研究对象作一般性了解,作出一定的理论假设,然后根据理论假设设置变量,最后通过对样本中变量的分析,得出结论。定性研究是研究者根据自己的认识对研究对象作因果解释。定量研究是研究者根据样本中的数据对变量之间的因果关系进行分析。由此可见,定性研究的主观性较强,研究者的生活阅历、工作经验、价值取向等因素都会在一定程度上影响研究结果。与定性研究不同,定量研究的客观性较强,研究者在研究过程中应当排除一切价值干扰,采取价值中立的态度。因此,在运用定性研究方法时,对于同一问题,不同的研究者可能会有不同的观点;在运用定量研究方法时,不同的研究者对相同的数据采取相同的方法进行分析会得出相同的结论。


通过上述对定性研究方法和定量研究方法的比较可以看出,对于径行逮捕制度的研究,如果只停留在定性研究方法,不引入定量研究方法,难以客观地得出具有说服力的研究结论。基于此,下文采用定量研究方法对径行逮捕制度进行研究。与定性研究不同,要进行定量研究需要有足够的研究样本。在司法实践中,有大量具有特定情形的被追诉人样本,这为对径行逮捕制度进行定量研究创造了条件。


虽然本文选择采用定量研究方法研究径行逮捕制度,但这绝不是说定性研究方法对研究径行逮捕制度没有价值。相反,定性研究是定量研究的前提。在定量研究时,首先需要对研究对象作出一定的理论假设,然后根据理论假设设置变量,而理论假设的得出需要依赖于定性研究。在本文中,符合“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身份不明”等情形的被追诉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定性研究结论,有助于在对径行逮捕制度进行定量研究时设置变量。通过定量研究,揭示不同变量与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之间的关系,对符合特定情形的被追诉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理论假设进行验证。简言之,对径行逮捕制度的定性研究结论是对径行逮捕制度进行定量研究的基础,对径行逮捕制度的定量研究能够对径行逮捕制度进行验证和纠偏。


(二)变量的确定

运用定量研究方法,需要确定因变量和自变量。本研究是为了确定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与径行逮捕的特定情形之间的关系。《刑事诉讼法》第81条规定了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的五种具体情形。如果被追诉人在未被羁押期间实施了上述情形的行为,则其具有社会危险性;相反,如果被追诉人在未被羁押期间遵守法律规定,则其不具有社会危险性。本文将其中的被追诉人再犯罪和逃跑两种情形作为因变量,主要是基于如下原因:第一,再犯罪和逃跑之外的其他情形很明显与径行逮捕的三种情形的关联性不大。其中,“有危害国家安全、公共安全或者社会秩序的现实危险”主要与案件的恶劣情节、特殊性质或被追诉人的特殊身份相关。“可能对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实施打击报复”主要与被追诉人是否知悉被害人、举报人、控告人的相关信息以及其对犯罪的认识相关。“可能毁灭、伪造证据,干扰证人作证或者串供”主要与证据的收集程度相关;在审查逮捕时,主要证据基本都收集完成,一般也不存在此类风险。“企图自杀”主要与被追诉人对犯罪后果的心理承受能力相关。第二,通过在法意科技中国法律资源库的司法案例中进行检索,发现未被羁押的被追诉人发生社会危险性的较为常见形式是再犯罪和逃跑。


《刑事诉讼法》第81条将“可能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曾经故意犯罪”和“身份不明”作为拟制被追诉人具有社会危险性的因素。因此,这三个因素应当纳入本研究的自变量。另外,上文考察的不同国家推定或拟制被追诉人具有审前风险的相关特定情形也为本研究自变量的设置提供了参考。通过参考国外的相关特定情形设置自变量,有助于我们思考国外的相关规定是否比我国径行逮捕的三种情形更具有说服力,从而有助于促进对我国径行逮捕制度的反思和完善。通过上文的考察,我们发现,在推定或拟制被追诉人具有审前风险的特定情形的选择上,不同国家之间存在非常大的差异。因此,需要对不同国家的相关规定进行适当归纳。在违法犯罪史方面,主要包括累犯、判处特定刑罚(如十年以上监禁)的前科、判处特定刑罚(如十年以上监禁)的特定犯罪(如暴力犯罪、毒品犯罪)前科等。在涉嫌的犯罪行为方面,主要包括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的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等。在可能判处的刑罚方面,包括了从一年以上自由刑到死刑的各层次刑罚。在被追诉人特征方面,主要包括身份不明。在“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方面,主要包括从判处三年以上自由刑到终身监禁的毒品犯罪、有组织犯罪和常习犯等。在“涉嫌的犯罪行为+违法犯罪史”方面,主要包括涉嫌侵害他人生命或身体的暴力犯罪、盗窃犯罪、诈骗犯罪、毒品犯罪并有上述犯罪前科。


在自变量的设置上,除了参考国外的规定之外,还考虑了如下因素:第一,我国的法律规定。我国刑法中没有“种族灭绝”“一级谋杀”“重度或及其重度犯罪”等罪名或术语,因此没有将这些情形纳入自变量。第二,我国的实践情况。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无期徒刑、死刑案件中的被追诉人几乎没有可能被适用非羁押强制措施,因此没有将上述刑罚纳入自变量或作为变量分类的依据。第三,我国的理论观点。在我国的理论研究中,常将一年、三年和十年作为划分罪行轻重的标准,因此将此作为纳入自变量和变量分类的依据。第四,本研究所收集的样本的实际情况。如根据样本数据情况,将前科次数划分无前科、1次前科和2次以上前科三个分类,被追诉人的逃跑率和再犯罪率具有显著差异,因此将此作为变量分类的依据。(参见表3至表12)


(三)具体的主要定量分析方法及样本的收集情况

笔者选择进行两组对照研究,即将未被羁押期间再犯罪的被追诉人纳入再犯罪组,将未被羁押期间逃跑的被追诉人纳入逃跑组,将未被羁押期间遵守法律规定的被追诉人纳入对照组;将再犯罪组、逃跑组分别与各自的对照组进行对照。通过对照研究分析上述自变量和因变量之间的关系,可以发现被追诉人具有特定情形与其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相当或存在常态联系。未被羁押虽然包括适用取保候审和监视居住两类非羁押性强制措施,但是在法意科技中国法律资源库的司法案例中检索样本时没有发现被追诉人在监视居住期间再犯罪或逃跑的案件,因此,本文中的未被羁押期间指的就是取保候审期间。


由于被追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逃跑或再犯罪的案件数占案件总数的比例较低,如果在所有取保候审的案件中进行随机抽样,可能难以收集到进行对照研究的充足样本,因此本研究按约1:1的比例分别对逃跑组和其对照组以及再犯罪组和其对照组进行抽样。该抽样方法的有效性高于随机抽样。通过在法意中国法律资源库的司法案例中进行检索,案件的判决时间设置为2014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经过抽样并仔细筛选后,共保留符合研究需要的再犯罪组样本1450人,对照组样本1554人,再犯罪组和其对照组的样本总量为3004人;逃跑组样本2440人,对照组样本2454人,逃跑组和其对照组的样本总量为4894人。


在将上述样本录入数据库后,我们对各自变量与因变量进行描述性统计,并运用卡方检验方法,检验分类变量的分布是否存在显著差异。以P<0.05为差异有显著性统计学意义。统计分析软件采用  SPSS23。通过分析,将会清晰地展现出被追诉人具有特定情形与其具有社会危险性是否相当或存在常  态联系。需要说明的是,在上述样本中,没有发现被追诉人身份不明的样本,原因是被取保候审的身份  不明的被追诉人的数量极少。所以,对于身份不明与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之间关系的定量分析没有办  法采用上述定量分析方法,对此将会在本文第五部分述及。 


四、对当前涉嫌的罪行与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之间关系的定量分析

可能判处的刑罚、涉嫌的犯罪行为方面的变量、“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方面的变量以及“涉嫌的犯罪行为+违法犯罪史”方面的变量都与当前涉嫌的罪行相关。本部分对这些变量与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之间的关系进行定量分析。需要说明的是,在本文中,被追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再犯罪率和逃跑率中有一项达到80%以上,就将其归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


(一)对可能判处的刑罚与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之间关系的定量分析

通过分析,有如下发现:第一,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罚的四个分类对其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和逃跑的影响均有显著性统计学意义(P=0.00)。第二,随着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罚的加重,其社会危险性逐步升高。随着被追诉人可能判处的刑罚的加重,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再犯罪率和逃跑率都呈现出逐步升高的趋势。唯一的例外是判处一年以上三年(不含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追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再犯罪率,但是这并不影响上述结论,因为在再犯罪率和逃跑率中,只要其中有一项升高,就代表着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升高。第三,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追诉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虽然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追诉人的再犯罪率为60%,仅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不含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追诉人高2%,但是判处十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追诉人的逃跑率达到了83.8%,比判处三年以上十年(不含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被追诉人高10%以上。(参见表3和表4)


(二)对被追诉人涉嫌的犯罪行为与其社会危险性之间关系的定量分析

通过分析可以看出,涉嫌盗窃罪、多次盗窃和多次实施毒品犯罪的被追诉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虽然他们在取保候审期间的逃跑率并不高,但是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再犯罪率分别为82.5%、90.9%、82.9%。涉嫌毒品犯罪的被追诉人也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虽然他们在取保候审期间的逃跑率也不高,但是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再犯罪率接近80%,为79.1%。上述变量对被追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的影响均有显著性统计学意义。(参见表5和表6)


(三)对“涉嫌的犯罪行为+可能判处的刑罚”方面的变量与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之间关系的定量分析

通过分析发现,具有下列情形的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较高:一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毒品犯罪(再犯罪率为83.0%);二是多次诈骗、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再犯罪率为81.3%);三是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有组织犯罪(逃跑率为95.5%);四是多次盗窃、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逃跑率为81.8%)。另外,还发现多次盗窃、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以及多次实施暴力犯罪、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最高,两者的再犯罪率都达到了100%。上述变量对被追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或逃跑的影响均有显著性统计学意义。(参见表7和表8)

(四)对“涉嫌的犯罪行为+违法犯罪史”方面的变量与被追诉人社会危险性之间关系的定量分析

通过分析,有如下发现:第一,犯盗窃罪且有三类前科的被追诉人具有较高的社会危险性,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再犯罪率为92.1%。第二,犯诈骗类犯罪且有三类前科的被追诉人的社会危险性偏高,其在取保候审期间的逃跑率为78.9%。上述变量对被追诉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犯罪或逃跑的影响均有显著性统计学意义。(参见表9和表10)

排版  |  Steve

校对  |  Steve

审核  |  Ste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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