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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容提要:大多数国家刑法规定的行贿罪与受贿罪都具有明显的对应关系。我国刑法中的行贿罪与受贿罪的关系则具有双重属性,即二者既可能是对向犯,也可能是独立犯罪,但不是通常的共同犯罪关系,不可能按共同犯罪的一般规定处理。在对向关系的场合,不能将受贿罪的对向行为认定为受贿罪的共犯,也不能将行贿罪的对向行为认定为行贿罪的共犯。由于对向犯只要求存在两个以上行为人的相互对向的行为,而非双方行为均构成犯罪,所以,只要国家工作人员获得的是职务行为的不正当报酬,即使双方存在真实的买卖关系,也不影响国家工作人员的行为构成受贿罪;即使给予财物的人没有行贿的意思,甚至因为上当受骗给予了财物,或者给予财物的人属于正当支出乃至因为支出而获利,也不意味着对方的行为不成立受贿罪。由于行贿罪与受贿罪并非通常的共同犯罪关系,故二者的既遂标准并不相同,不能由一方是否既遂决定另一方是否既遂。
关键词:行贿罪 受贿罪 对向犯 独立犯罪 共同犯罪
作者:张明楷,清华大学谭兆讲席教授。
来源:《环球法律评论》2024年第5期
因篇幅较长,注释从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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