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衍 | 论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原理对阶段式诉讼构造的反思(上)

学术   2024-10-11 19:00   北京  

素材来源:《中外法学》2024年第5期

作者: 程衍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


摘要: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运作,强调诉讼阶段独立性、程序分割性、机关主导性,具有鲜明的阶段性构造的特质。阶段性构造是事权分工的权力配置模式在司法领域的体现,强调实践质效的价值导向。但是,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构造,在真实发现、人权保障以及程序协调发展等方面存在内生性缺陷。本质而言,诉讼活动是一个具有统一目标、统一对象的整体性活动,诉讼阶段仅是对各专门机关办案状态的描述与概括,而不能作为程序建构的目标。为此,需要以整体性程序原理改造当前过度阶段化的诉讼程序:在程序运行上,应坚持以审判为中心的整体化建构;在司法改革层面,落实以政法委为主导的整体性协调机制;在诉讼规则完善方面,以人权保障为宗旨指导法律适用。

关键词刑事诉讼阶段 整体性程序原理 以审判为中心 侦查中心主义 法律援助


一、问题的提出

《刑事诉讼法》确立了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的职能体系和相对独立的权力运行机制,在实践中即塑造出了阶段性诉讼特征,表现为诉讼阶段独立性、程序分割性和机关主导性。但刑事诉讼有整体性、一致性的诉讼价值与程序目标,而独立、分割的诉讼阶段在各专门机关的主导下,可能因为主体利益不同而产生冲突,进而背离制度设计初衷。

例如,《刑事诉讼法》第79条第1款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取保候审最长不得超过十二个月,监视居住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对此应如何理解,依据相关司法解释:当诉讼程序进入新的阶段,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重新计算。可见司法解释是以程序阶段性为基本立场,诉讼程序每进入下一阶段即发生一次更新,主导机关可赋予相关诉讼行为以新的意义。与之相应,被追诉人所面对的则是三个不同的诉讼阶段,而非统一、完整的诉讼程序。但是,《刑事诉讼法》第79条应为限权性条款,立法意旨在于保护被追诉人权利,限制强制措施的适用。而立足于诉讼程序阶段性的解释,实则更加注重办案需求,却使得被追诉人所遭受强制措施期限三倍延长,显然违背了《刑事诉讼法》第79条规范意旨。所谓诉讼阶段仅是对各专门机关办案状态的描述与概括,不能成为建构诉讼程序的目标,更不应成为损害被追诉人利益的原因。刑事诉讼应被界定为针对诉讼客体的整体性程序构造,被追诉人所面对的是具有统一性的诉讼活动集合,在整体性程序之中特定概念涵摄下诉讼行为即具有唯一性,不能因为行为主体不同而被界定为多种行为。立基于整体主义视角,前文提及的取保候审、监视居住,在实践中虽可能由不同机关决定,但基于整体性程序观,其对于被追诉人而言即是具有整体性、唯一性的特定强制措施,不能因为决定主体的不同而被界定为不同行为。因此对《刑事诉讼法》第79条的解释应为:在整个诉讼程序中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总期限不得超过十二个月、六个月,不论由何机关作出决定。


上述问题并非孤例,当下,刑事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改革多倾向于强化诉讼程序的阶段性差异,以及各专门机关的阶段主导职能。但是否符合诉讼规律,是否有利于整体诉讼目标的实现不无疑问。基于此,本文将在提炼出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性构造的基础上,剖析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性构造之理据及其困境,进而提出整体性程序理论,并尝试划定整体性与阶段性程序构建的界限,以期对相关诉讼理论与制度的发展有所裨益。


二、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构造及生成机理

根据《刑事诉讼法》第3条确定的职权原则,公、检、法三机关分别负责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与之相应,刑事诉讼进程也被划分为三个阶段。在制度运行中,则呈现出阶段独立性和机关主导性的特点。而中国特色的国家权力配置形态是其发生的根本原因。


(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性构造的样态描述

在我国,刑事诉讼程序被划分为前后相继且彼此封闭的三个阶段,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阶段彼此泾渭分明,此乃是在世界范围内独树一帜的特色。西方法治国家的刑事诉讼程序,大多是以审判为中心、以审前为准备,主次分明的整体性结构,而被追诉人所面对的即是法庭主导下的具有整体性特点的追诉活动集合。相较而言,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并非整体性进行,而是具有阶段分割且相对封闭的特点,即被追诉人所经历的诉讼程序是被分割且彼此独立的三个诉讼阶段,就如同产品经历工厂生产车间的三道独立工序。实践中,三阶段由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以立案、移送审查起诉、提起公诉为标识,彼此间界限分明且相互间联系较弱。在长期分割式、阶段性运行模式中,在不同机关主导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各阶段已然发展出区别于一般诉讼原理的显著特点,不同阶段内诉讼行为方式以及准则依据亦差异明显。而此因程序分割产生的阶段差异性特点,又反向阻碍阶段间的交流,进一步加深了诉讼程序的分割状态。实践中,阶段性程序构造具体表现于程序结构与程序运转层面,显著特点为:诉讼阶段独立性与机关主导性。


1.程序结构层面———诉讼阶段独立性

整体观察我国刑事诉讼的程序结构,其是由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三个阶段前后拼接而成,三阶段互相独立,彼此间联系相对薄弱。这也就导致了诉讼程序的分割式结构,实践中各个诉讼阶段是自主且独立的在运行和发展着,具体表现为主体独立和诉讼活动独立。


首先,主体独立。公、检、法机关作为刑事诉讼三阶段的主导机关,彼此相互独立,体现在组织机构和诉讼职能两个方面。在组织机构方面,依据《宪法》对国家机构之设置,公、检、法机关各属不同组织条线,彼此独立,不存在隶属关系,此与西方国家具有显著差异。例如美国,联邦总检察长是司法部长,联邦主要的犯罪侦查机关联邦调查局和联邦缉毒署在行政上受联邦总检察长的领导。在法国,施行审检合署,检察院与法院的办公场所设在一处,检察官也被叫作“站着的法官”。在诉讼职能方面,我国公、检、法机关之间不存业务指导或领导关系,各方能够独立行权。相比之下,大陆法系国家大多实行“检警一体化”,例如在德国、法国,检察官的主要职权是领导警察机关对刑事案件进行调查查明案件事实。此外在侦、审关系上,法国还设有预审法官发挥着指挥警察开展侦查的功能。

其次,诉讼活动独立。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三个阶段界限分明,以侦查立案、移送审查起诉和提起公诉为明确标识。程序运行中,三阶段具有相对封闭性的特点,各阶段内的诉讼活动可由负责机关独立决定并执行,基本不受其他诉讼阶段和机关的干涉。例如,侦查机关可自主行使各项(除逮捕外)对被追诉人权利有所干涉的侦查行为。而在法治先现代化的大多数国家,司法抑制原则极大限制了侦查自主性,但凡可能影响被追诉人权利的强制性侦查行为,均需要经过法院的批准。此外,我国检察机关在刑事诉讼程序中行使公诉权同样不受外界干预。相较之下,美国大陪审团、英国皇家检察审查会以及日本的检察审查会等,在其国家均是限制检察公诉职能的存在。

2.程序运转层面———机关主导性

侦查、审查起诉和审判分别在公、检、法三机关主导下运行和发展,此亦是我国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性构造的重要特点之一。实践中,机关“主导”职责是全方位的,具体表现于以下方面:


首先,办案主导性。就实践案件的办理而言,各专门机关主导着相应诉讼阶段的进程。在侦查阶段,从立案决定到侦查策略的制定再到各侦查行为的实施,均在公安机关主导下进行。而在审查起诉和审判阶段,检察机关和法院同样发挥着决定性作用。其次,法律解释的主导性。公、检、法机关有权就其诉讼职能的实践履行出台司法解释或相关规范性文件,此即是三机关在主导诉讼阶段内的法律续造,能够将实践中的办案需求依托法律解释权予以满足,并将相应行为模式规则化,以构建更加符合部门利益规范体系,有倾向性的塑造阶段特征。最后,司法改革主导性。不仅是对于法律的解释与执行,各专门机关更是在相应诉讼阶段内,能动性的推动司法改革进程。而且此司法改革的主导性权力较少受到外部限制:改革通常在相应机关内部,自上发生并向下推动,机关权威性是其得以实现的重要因素之一。责任机关主导下的司法改革,在很大程度上塑造了各诉讼阶段的特殊性。例如,检察机关主导的“捕诉一体”改革,使得我国审前羁押制度区别于域外许多国家中由法官批捕的“捕诉分离”模式。


(二)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性构造的生成机理

阶段性程序构造的直接成因在于立法,《宪法》确立了公、检、法机关分工负责的职能体系,《刑事诉讼法》具体设计了各机关独立履职的权力运行机制。如进一步深入探讨,其根本成因则在于我国质效型司法体制设置。以司法权配置的价值导向为依据,世界各国司法体制可划分为质效型和制衡型。质效型体制追求司法权运行在解决社会问题上的实际效果,因此赋予各职权机关更广泛的行权自由,而刑事诉讼中的阶段性程序构造即因此产生。制衡型体制更注重防范权力滥用,因此司法体制内各职权主体间生成了普遍的行权制约关系,进而促成了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结构。如进一步追问质效型司法体制的成因,其发生于顶层国家权力的配置理念。本部分从国家权力配置形态切入,通过中西对比,论述司法体制与刑事诉讼程序构造的关系,证成阶段性程序构造的生成机理。


1.权力制衡型司法体制下的整体性程序构造

以美国为代表的一些西方国家,国家权力配置呈现分权制衡结构,即是将国家权力分割为不同属性的各部分,由不同机关行使。在实践运行中,各权力主体相对独立且地位平等,各自权能中包含了双向或多项的交互制约内容。西方现代分权制衡思想开端于资产阶级革命时期,首要价值追求即是实现对权力的有效控制。实践中,分权体制的控权效果依托于:①在权力主体地位方面,反对由一方垄断决策和发起行动的完整权力(最高权力),强调两个或多个主体间地位对等,以形成彼此制衡的关系;②构建具有相对开放性的权力运行过程,特定职权履行需要其他权力主体的配合或妥协方可完成,以此实现过程性制约,避免垄断;③在行权规则方面,强调程序的正当性,以程序合法性保证权力过程中对权力主体的及时约束;④在效果发生方面,权力主体在权力过程中即形成相互约束的关系,制约效果具有前瞻性,能够防患于未然。西方分权体制为权力主体行权构建了相互制约的交互式控权结构,实践中针对特定国家管理事项,通常由多个机关负责,事务的完成则须经过多个主体的协商与妥协。有学者以“保险箱”作比喻:保险箱需要同时拥有钥匙和密码才可打开,若钥匙和密码分别掌握在两人手中,只有在两人协商同意的情况下才可打开,此即是西方分权制衡。

在分权体制下,特定国家管理事项通常由多方权力主体共同决策完成,各方职能互相交织、彼此约束。可以说,自事项伊始直至终结,整个流程均是由多方主体共同参与。而此分权理念延伸到了西方国家的司法制度设计,形成了权力制衡型司法体制,强调各司法机关间的权力制约关系。在刑事司法领域,警察、检察和法院的诉讼职权在运行中相互交织,彼此约束,也正因此塑造了其刑事诉讼程序的相对整体性,而非各机关独立主导的阶段性特征。具体而言,法院作为中立的司法机关有权干涉审前阶段,检察机关亦有权指导侦查,在庭审中检察机关可通过公诉权影响最终裁判。需要说明的是,虽然分权制衡的权力配置形态控权效果更优,但是政治权力的分散损失了权力运行的效率、效果,甚至会出现各主体间“为否定而否定”的现象,形成所谓的“否决体制”。

2.行权质效型司法体制下的阶段性程序构造

不同于西方,我国国家权力体系设计与职权配置方案并非以控权为前提。如何提升权力运行质效,充分发挥国家治理效能是首要价值追求。究其原因,源于党政体制与经济基础的差异。首先,我国国家治理以“党政统合”“党治国家”为基本模式,即政党在国家治理中居于中心地位,发挥核心作用,整个国家治理体系以政党为中轴而构建,整个国家治理过程由政党主导而展开。“党政中心主义”的国家治理模式下,发展是第一要务,如何能够带领中国人民更好的建设国家,全面推进中华民族伟大复兴即是中国共产党的首要任务,亦是中国共产党先进性的重要表现与执政根基。党的二十大报告提出,中国特色社会主义制度的最大优势是中国共产党领导,坚持党中央集中统一领导是最高政治原则。在党的集中统一领导下,权力制约当然不会成为国家权力体系设计的首要追求,亦不符合我国的基本国情。其次,经济基础决定上层建筑。西方国家的经济基础多是以私有制为主体,即生产资料散布于市场主体之间,相应的,经济发展主要依靠各市场主体之能动性。那么在经济领域,政府(公权力)的功能即在于基本秩序之维护,换言之,以私有制为主体的经济基础需要一个消极权力观念的价值形态,减少政府(公权力)对市场和社会的干预。因此,如何控制权力即成为资本主义国家建设的重要问题。我国的经济基础是以公有制为主体,而政府作为公共资产的实际掌控者,如何能够积极且有创造性的经营,以推动经济快速发展,即成为政府的价值定位。因此,建设“有为政府”即是公有制经济国家建立的重要前提,其中的基本内容即是政府权力有较大的行为空间,从而保障权力运行效率。


行权质效导向下,我国党政体制建设系具有中国特色的集权下的事权分工。①我国存在最高级别权力,《宪法》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是我国最高权力机关,一切权力由其产生,同时中国共产党亦是我国党政事务的领导核心。高级权力的存在有助于权力运行效率的提升,能够在下级权力主体产生摩擦时发挥指导和协调作用。②国家事权分工。复杂性治理条件下,分工是一切社会活动达到预定目标的基本途径,是细化国家管理事务,实现国家管理专门化、专业化的必要前提。最高权力之下,将国家管理事权划分为不同部分,并分配于不同机关独立行使。事权分工使得特定事项下的主体管理水平得到专门性提升,同时避免了单一主体面对不同类型繁杂工作的无序性,以及在各种任务之间来回转换的效率减损。③分工体制下,各权力主体在相应事务领域中具有自主性,行权过程多是内部决策(甚至是首长决策),而少有外部权力干涉,这也是事权分工与西方分权制衡的最大区别之一。如此独立、灵活且少制约的权力运行模式是行权效率导向下的自然结果,其能有效降低权力内耗,使权力主体更加专注于管理事务的完成,同时也是激发主体创造力的前提。自新中国成立以来,国家发展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而这与中国特色的党政体制设计具有重要关系。权力的配置形态是国家治理理念的集中反映,并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权力运行与权力结果。具体到司法权运行,其实践样态必然受国家整体权力配置理念所决定,因此我国司法体制设计即具有鲜明的行权质效导向,而机关自主性是主要特点之一。在刑事司法领域,公、检、法机关设置即是国家事权分工的结果,三机关在人大赋权下,在党委领导下自主完成司法相关事务,而这也直接塑造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性特点。发生基础的根本性差异,决定了“司法权”在我国并未表现出如西方国家的诸多特殊性,包括司法审查、检警一体等制度不适于我国。质效型司法体制下,刑事诉讼相关制度设计贯彻了机关自主性原则:包括三机关的行权自主性、司法解释权以及改革推动权等。总结而言,以行权质效为首要价值追求,我国国家权力配置方案系具有中国特色的事权分工模式,强调各行权主体的自主性,而司法机关的设置及职权运行规则亦非特殊,未超出此框架,并最终塑造了我国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性特征。


排版  |  Steve

校对  |  Steve

审核  |  Ste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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