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公众号: 刑事法库
素材来源:《人民司法》2016年第5期
作者: 陈吉双
裁判要旨:
基本案情:
裁判结果:
案件评析:
本案涉及非法证据排除对象、证据合法性审查条件及刑讯逼供标准的理解把握问题,现评析如下:
被告人一审当庭作出有罪供述,二审中是否需要对其一审庭前有罪供述进行合法性审查?有观点认为,无论庭前供述是否非法取得,被告人一审庭审供认犯罪事实,一审、二审均可以直接采信当庭有罪供述,庭前有罪供述不是定案证据,自然不是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二审也就没有必要进行合法性审查。笔者认为实践中情况复杂,不宜一概而论。被告人当庭认罪,并不直接等于一、二审可以完全不采信庭前有罪供述。在下列情形中,被告人当庭认罪,仍然需要采信庭前有罪供述:一是对于被告人认罪的案件实行或者参照实行普通程序简化审理,被告人不再就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供述或者只进行简要供述,由此导致庭审中被告人供述不完整具体,不具有独立性,只有结合庭前供述笔录才能作为证据。二是控方没有贯彻庭审中心主义观念,尽管被告人当庭做有罪供述,仍然选择庭前供述笔录作为证据。由于举证指控犯罪属于控方职权,法院否定控方庭前供述证据效力,直接以当庭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理论上难度较大。基于此,被告人当庭认罪的案件,并非一律以当庭供述作为定案证据,仍然存在以庭前有罪供述作为证据的可能。只要一审判决以庭前有罪供述作为定案证据,该庭前有罪供述就可以成为非法证据排除的对象。同时,考虑到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立法宗旨在于对证据的合法性进行审查,促使刑事司法机关之间贯彻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的原则,以遏制非法取证行为,因此,即使对可以不作为定案根据的证据,根据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申请进行合法性审查,对实现上述宗旨也十分必要;同时,在相关当事人对违法侦查导致权利受到侵害既不能提起行政诉讼也不能提起民事诉讼的情况下,这种审查也为相关当事人提供了司法救济渠道,具有十分重要的独立价值。在一审判决以庭前有罪供述作为定案证据的情况下,二审法院不宜直接以一审被告人当庭供述作为定案证据,而对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不作合法性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规定了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对证据收集的合法性进行审查的情形。本案中,被告人及其辩护人二审期间提出申请时提供的相关线索或者材料,不是在一审后才发现的,是否需要审查,存在不同认识。有意见认为,被告人在了解和掌握非法取证相关材料和线索的情况下,一审期间不申请排除,应当视为放弃该项权利。最高法院的上述解释属于强制性规范,明确了二审应当审查的范围,对于不属于上述范围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二审期间不予审查,以保证审判的效率价值。另一种意见认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的立法精神,排除非法证据不仅是当事人的诉讼权利,也是司法机关依法必须履行的职责。这一职责的履行没有一审、二审的区分,也不以诉讼参与人申请为前提。因此,应当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3条理解为提示性规定,而非限制性规定。证据的合法性审查是人民法院审判职责行为,非法证据排除作为刑事诉讼中的特别程序,有利于充分听取控(检)辩双方意见,从而根据双方提供的有针对性的相关证据对证据的合法性作出正确判断。
对不属于该条规定范围的非法证据排除申请也可以进行审查,尤其对于死刑等重大案件,案件处理的公正价值超过效率价值,应当予以审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5条规定: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迫使被告人违背意愿供述的,应当认定为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刑讯逼供等非法方法”。据此,构成刑讯逼供需要具备三个要件:一是刑讯,使用肉刑或者变相肉刑,或者采用其他使被告人在肉体上或者精神上遭受剧烈疼痛或者痛苦的方法;二是被告人的有罪供述是刑讯逼供所致,刑讯与供述之间具有直接因果关系;三是作出有罪供述违背被告人意愿。一般情况下,刑讯行为本身就是有罪供述违背自愿的征表,可以根据刑讯行为的存在直接认定所取得的有罪供述违背被告人意愿,但被告人明确表明供述内容不违背其意愿的除外。本案被告人辩称受到刑讯后为包庇他人等目的作出有罪供述,证明被告人供述时对于承认自己实施犯罪还是证明他人实施犯罪有选择自由,在此情况下作出有罪供述,是自己选择的结果,显然并不违反意愿。因此,在有罪供述不违反意愿的情况下,无论侦查人员是否存在刑讯行为,该供述均不属于刑讯逼供收集的非法证据,依法不需要排除,也没有必要启动非法证据法庭调查程序。
排版 | Steve
校对 | Steve
审核 | Steve