程衍 | 论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原理对阶段式诉讼构造的反思(下)

学术   2024-10-13 19:00   北京  

素材来源:《中外法学》2024年第5期

作者: 程衍 华东政法大学刑事法学院副教授


四、刑事诉讼程序整体性原理之提倡

过度阶段化的程序构造有碍国家刑罚权的高质效行使,违背了其生成的基础逻辑,亦不符合诉讼原理,影响诉讼制度的有序发展。本部分对应性提出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原理,以求对当前过度阶段化的程序构造予以纠偏。


(一)刑事诉讼程序整体性原理之内涵界定

1.刑事诉讼程序整体性原理的基本立场

首先,整体性程序原理不否认诉讼活动存在不同的诉讼阶段,亦不追求彻底改变阶段性程序特征。权力配置模式是国家根本性的顶层设计,下层的权力运行规则必然受其影响甚至由其决定。具体到刑事司法领域,无论是刑事诉讼立法抑或是相应的司法改革,必不能脱离顶层国家权力架构,即程序的底色应彰显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事权分工体制。而忽视权力配置的行权规则设计,会导致主体权限与运行程序的冲突,损害权力运行效果。因此,在顶层设计的统摄下,刑事诉讼程序的阶段性构造不容否认。但是在具体规则细节设计上,司法权运行的特殊性应予考虑,过度阶段化的诉讼程序特点亦有损行权质效。总结而言,刑事司法制度建设,应在国家权力配置的宏观需求和司法权运行特点的微观需求中寻求平衡。


其次,诉讼活动是一个具有统一目标、统一对象的整体性活动,诉讼阶段仅是对各专门机关办案状态的描述与概括,其不能成为程序建构的目标,更不应是减损诉讼价值实现的原因。整体性程序原理,旨在纠正当前诉讼程序过度阶段化的现状,追求程序构造在阶段性与整体性间的平衡。可以说,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与阶段性是相互对立的概念,而具体制度设计不能完全偏向两级,应从中追求符合实践需求的平衡点。


最后,当前对刑事诉讼程序阶段性特点的描述,更多是以专门机关的职权视角为观察基点。但如立基于被追诉人视角,刑事诉讼应是整体性的,自知晓涉诉伊始,即在等待最终判决结果,其对诉讼程序的感知是完整进行的,如非专业并不能区分所谓的诉讼阶段。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应考虑多方主体,融合多元价值,刑事诉讼程序整体性原理即是针对这一问题,立基于被追诉人视角,将刑事诉讼看作一个完整且流畅进行的过程,而不是由各诉讼阶段拼接的组合。强调以保障被追诉人权利与发现案件真实为基本价值导向,要求实践中淡化内部各诉讼阶段的独立属性,弱化各专门机关的主导性权力与机关利益,并增加主体相互间的制约性关系。


2.刑事诉讼程序整体性原理的主要内容

为有针对性的解决阶段性程序构造的实践问题,本文提出整体性程序原理主要涵盖以下内容:1事实发现的整体性,刑事诉讼应是各主体协力共同发现案件事实的完整过程,而非各诉讼阶段独立塑造阶段性事实后的拼接结果。因此,首先,任何有利于发现事实真相的证据(材料),不论其何时产生、收集以及认定均归属于刑事诉讼整体,应被展示于庭审而不受各专门机关的不当限制;其次,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着眼于法庭证据,而不受前阶段事实认定的不当影响,避免侦查主导。2人权保障的交互制约性,人权保障是刑事诉讼程序的核心价值追求,应贯穿程序始终。但是强烈的治罪目标可能导致手段的异化。为充分保障人权,应立基于整体性程序视角建立机关间交互式制约的控权机制,使得相对中立的审判机关能够影响权利干涉性侦查行为的实施,避免封闭诉讼阶段内的权力滥用。3诉讼期限的整体性,诉讼期限应以完整刑事诉讼流程为设置背景,不能仅因为诉讼阶段的更新即重新计算,特别是涉及被追诉人人身、财产状态的期限,更应该具有确定性而不被随意延长。4司法解释、司法改革的协调统一性,刑事诉讼中各诉讼阶段前后相继、彼此联系,任何突破程序框架的司法解释或改革,均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其影响不会仅局限于特定诉讼阶段。因此,应在整体性程序框架下审视司法解释与改革,发生前即考量可能引发的程序性矛盾,如局限于阶段性、部门性利益必然导致实践冲突。


()刑事诉讼程序贯彻整体性原理之优势

当前,阶段化诉讼构造过度彰显了阶段性机关利益,引发了诸多实践问题。而整体性程序原理则更加注重基本诉讼价值的回归,依此纠正过度阶段化的制度发展倾向非常必要,主要表现于以下方面:


首先,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刑事诉讼制度不仅是机关办案指引,更是权利保障规则,其首要价值是维护被追诉人权利免受不正当侵害。但是,阶段性程序构造下,各主导机关不免过分关注自身利益,导致被追诉人权利在很大程度上被忽略。实践中,为办案便利而损害被追诉人权利的规则设计并不鲜见,而违背诉讼原理,不具正当性。整体性程序原理立基于被追诉人视角,力图纠正阶段性程序构造对被追诉人权利的不当限制,强化对各专门机关行权自主性的约束,能够最大限度的维护被追诉人利益。


其次,推动案件真实发现。阶段性诉讼结构导致了程序内部的割裂,各专门机关在相应阶段主导着案件真实的发现。由于诉讼惯性的影响,在先阶段所发现之案件真实在很大程度上决定最终判决结果,后续阶段不能有效发挥纠错功能,这也就增加了冤错案件的发生几率。整体性程序原理将刑事诉讼程序看成是完整统一的真实发现过程,能够消除阶段壁垒对真实发现的妨碍。


最后,调和司法改革冲突。机关主导下的司法改革通常夹杂主体利益,但利益追求并不尽然同向,这就可能导致各诉讼阶段的不协调发展。实践中,各诉讼阶段如不能有序衔接,相互间实现良性互动,则必然导致刑事追诉的混乱。针对于此,整体性程序原理的重要价值即是以整体性视角调和多主体主导下的司法改革冲突,保障诉讼程序的平稳运行。


()刑事诉讼程序贯彻整体性原理之限度

依整体性原理改造阶段性诉讼程序,将涉及机关权力的回收与重新分配。整体化的诉讼程序构建是否可能导致过于集中的权力被滥用,抑或是各主体交互制约下的权能无端内耗,此即需要限度的把控。刑事诉讼程序的整体性与阶段性是相互对立的价值追求,各代表诉讼制度发展的一极方向。实践中需在二者间寻求平衡,过度的单极化制度建构将导致程序运行的混乱。整体性程序原理亦有其实践界限,对当前阶段性程序结构的整体化改造需以此为前提。


首先,在主体建构上,在实现共同诉讼理念和价值目标下,维持各专门机关的权力制约关系。回顾世界刑事诉讼发展历史,检察公诉制度的产生即是为避免法院独占追诉与定罪权,通过权力制约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当前,侦查、检察和审判机关分别负责的阶段性诉讼程序,实则在刑事追诉中形成了相互制约的结构关系,避免单一机关掌控并滥用刑罚权。《刑事诉讼法》第7条规定,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和公安机关进行刑事诉讼,应当分工负责,互相配合,互相制约。此即是对三机关权力制约关系的立法确认。因此,刑事诉讼程序整体性原理的一方边界在于,不能打破主体间的制约关系,否则即不可避免的会发生权力滥用,以致违背真实发现、人权保障等诉讼价值。除此之外在主体建构层面,大陆法系国家的“检警一体模式”同样不适合于我国。在我国政治体制下,法院并不具有超然的独立性,而实践中审前阶段本就强势,如检、警合一则势必会形成难以制约的侦诉权力集合,不利于权力主体间制约性平衡关系的实现。

其次,在制度规则设计上,需在必要限度内保持各专门机关行权自主性。不同于西方国家以控权为权力体系设计初衷,我国党政体制构建实以行权效率为首要追求,并塑造了强机关自主性的权力运行格局。但是司法权运行有其特殊性,特别在刑事诉讼领域过度自主性将导致程序混乱。针对现实困境,虽然整体性程序原理内含限权理念,但同样应掌控合理限度。多年以来,我国理论和实务领域多强调“能动司法”或“司法能动主义”,要求司法机关积极主动并有创造性的解决司法问题,推动制度正向变革。而这也是提升国家治理能力,实现国家治理体系现代化的重要保障。202337日,张军在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上所作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工作报告”,即是以“能动检察”为主题,讲述了能动检察在提升国家治理水平、维护公民生活秩序、保障司法公平正义等方面的重要价值。因此,整体性程序原理指引下,对机关自主性的限制应当在必要限度内,综合考量“司法能动主义”之需求。


五、整体性程序原理指引下的诉讼制度完善

中国共产党领导下的国家事权分工体制具有历史必然性以及实践合理性。刑事诉讼中的职权设计需同样依循国家顶层权力配置方案。但同时应予明确的是,司法权运行具有内在逻辑,不能忽略其特殊性,否则可能引发实践问题。刑事诉讼制度设计应坚持从司法规律出发,以整体性程序原理为指引,对当前过度阶段化的诉讼制度予以适度调整。


()程序运行机制方面———以审判为中心的整体化建构

刑事诉讼中庭审是决定案件事实的最终场所,而法院亦是中立的司法机关,因此,对当前“流水线式”阶段性程序构造进行整体化纠偏,需以“审判中心主义”为指引,建立审前程序司法控制的整体性程序运行机制,并依此解决分机关主导下的权力滥用问题。


1.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

审前程序即查获犯罪嫌疑人、搜集证据、提起公诉,其中伴随着国家机关与公民个人的激烈对抗。为实现犯罪调查的及时性、有效性,不可避免地要对犯罪嫌疑人施以带有人身或财产强制性的侦查行为,如逮捕、拘留、搜查、扣押等,实践中应控制在必要限度内,否则即是对正当程序价值的违背。但是,基于强烈的治罪目标,强制性侦查行为具有被滥用的风险,仅依靠自律,不足以抑制追诉机关失度侵权的冲动。而在阶段性程序构造下,阶段封闭、机关主导,更是进一步助长了权力恣意。例如,实践中逮捕功能异化,够罪即捕的做法普遍存在,而且超期羁押、久押不决的现象更是屡禁不止。一切有权力的人都容易滥用权力,而要防止滥用权力就必须以权力约束权力。因此诉讼阶段需由封闭转向开放,允许权力主体间制约关系的介入。当前世界法治发达国家多建立有对审前程序的司法控制机制,即是对审前强制性侦查行为施加司法审查,以获得法院批准令状为实施前提。如此便形成了诉讼程序中的权力制约,实践中对控制权力、保障人权发挥了重要价值。

针对当前我国阶段性程序构造下的权力恣意问题,可借鉴建立针对审前程序的司法审查机制,以打破阶段性权力主导,构建整体诉讼程序下的控权关系。但是基于党政体制以及国家权力结构划分的显著差异,我国的具体制度设计应区别于西方。具体而言,西方国家普遍建立有相对严格的司法审查机制,主要表现为审查范围与审查方式上。1审查范围相对宽泛———广义界定强制性侦查行为。例如在美国,不仅是针对人身权利的审前羁押,针对财产性权利的搜查、扣押同样需要司法令状。2审查方式———准诉讼化构造。在美国审前的羁押令状,通常需要以准诉讼化的司法裁判方式作出,即犯罪嫌疑人需被带到法官面前当面陈述。强司法审查机制的建立与西方国家控权至上的分权理念相适应,但在惩治犯罪方面却会有所掣肘。我国党政体制建构并非以控权为首要价值追求,行权效率、社会治理效果同样重要。而刑罚作为我国社会治理的重要手段,其实践应用效果更是关乎社会稳定。因此在刑事诉讼领域,不宜建构强司法审查机制。


具体而言,1在审查范围上以限制人身自由的羁押性强制措施为对象,包括拘留与逮捕。当前逮捕虽由检察院负责审批,但是同样作为追诉机关其中立性难以保障,如何抛开治罪目标而仅以社会危险性作为批捕要件困扰着司法实践,特别在检察机关“捕诉一体”改革后更加难以实现。因此应建立逮捕的司法审查制度,由法院行使批捕职能,而检察院则保留羁押必要性审查职能,以充分保证逮捕适用与实施的正当性。拘留同样作为羁押性强制措施,其期限最长可达37天,但具体实施则仅需公安机关内部批准。立基于刑事诉讼基本原理,为充分保障人权,同样需对刑事拘留施以司法审查。依据《刑事诉讼法》,拘留之诉讼功能被界定为紧急情况下的应急性抓捕措施,包括正在预备犯罪、实行犯罪或者在犯罪后即时被发觉;犯罪后企图自杀、逃跑或者在逃等情况。那么前置性的司法审查将导致拘留适用延迟,与其应急性功能设定相悖。因此对刑事拘留的司法审查设置,可借鉴美国抓捕与羁押相分离的制度设计:在紧急情况下对犯罪嫌疑人的拘留由公安机关内部审批,但其持续时间仅限于24小时,之后如需移送看守所长期羁押则需要报法院完成审批,否则应释放犯罪嫌疑人。2在审查方式上,延续当前书面审查为主的模式,对于特殊案件如法院认为有必要可讯问犯罪嫌疑人。准诉讼化的审查方式当前并不适宜我国,首先,完成效率相对较低,言词对抗式的审查可能导致羁押措施适用的不适当拖延;其次,两造对抗的准诉讼化的审查方式将过多消耗诉讼资源,而当前我国法院案多人少的问题日益突出,在扩充其司法审查权的同时如再配以诉讼化构造,则司法机关恐难以承载。


2.庭审为中心的证据审查与事实认定

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要求:证据审查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判决理由形成在法庭。其实践落实将有效解决阶段性程序构造下的诉讼困境,具体可从诉讼真实与人权保障的双向价值,分别进行制度完善。

首先,诉讼真实方面。以侦查为中心的审前真实塑造模式,因夹杂治罪目标于其中,进而不能完全中立、客观地发现案件真实,可能导致冤错案件。因此整体性程序原理下,应强化庭审对案件事实、证据的审查判断功能,避免侦查事实决定论,真正实现证据审查在法庭、事实查明在法庭、判决理由形成在法庭。如指控证据不能达到证明标准则法庭应果断作出无罪判决,避免庭审成为侦查事实的背书。具体而言,要贯彻证据裁判原则,落实直接和言词原则,完善庭前证据开示,证人、鉴定人出庭,律师辩护等制度。除此之外,法庭应对证据的界定拥有排他性的权利,即任何材料是否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应由法庭决定,并要求侦查、检察机关移交。侦查、检察机关不应享有证据界定权,不能借此否定相应材料之证据属性,以排除移交职责。


其次,人权保障方面。法庭应严格审查证据合法性,坚定排除以非法方法收集的证据。如此方能对审前阶段取证行为的恣意形成震慑,控制非法取证行为,保障被追诉人权利。非法证据排除的实践落实,需法庭坚持程序至上的价值理念,抛开三机关间的配合关系,不仅是在形式层面排除非法证据,更在实质层面敢于因此作出无罪判决。这需要诉讼理念的转变,同时在规则层面:1改变程序启动规则,明确法院启动非法证据排除的调查程序以辩方的申请为条件,而不以提出非法取证的线索为必要前提;2进一步明确非法证据的排除范围,借鉴西方自白任意性规则;3调整控方证明方式,否定“取证合法性情况说明”的证明价值,建立侦查人员强制到庭作证制度。


3.司法解释以法院为高位阶

我国刑事诉讼法律解释具有阶段分立、主体多元、位阶不分的特点,而这也为实践中的法律适用冲突埋下了隐患。应以整体性程序观念统合内容分散的解释体系,并明确其中的位阶高低,以解决当前的冲突困境。法院作为最终的裁判机关以及相对中立的司法机关,在推进以审判为中心的诉讼制度改革背景下,司法解释,包括法律适用理应以审判(法院)为中心。
首先,当各专门机关法律解释发生冲突时,应承认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的最高效力,但其他机关享有立法解释请求权,如有异议可请求人大机关作出更权威解释。

其次,在审判阶段关于审判权如何行使,法院有权自主对相关法律、法规进行解释并相应行权,检察机关以及其他执法机构对相关问题所做之规定,不能当然适用于庭审,法官有权自主选择参照执行与否。如此以法院为高位阶的整体性司法解释体系,能够在规则层面解决法律解释冲突的问题,保障《刑事诉讼法》的准确实施。

()改革协调机制方面———以政法委为主导的整体性协调

纵观我国司法改革历程,突出特点之一即是:改革由酝酿到发生再到施行多由“两高”机关自主推动,而其中夹杂着对部门利益的追求。当前在承认改革所含利益偏向的同时,我们还必须考察单机关个体利益与其他个体利益能否兼容,是否会不恰当地改变了社会利益的配置,是否违背了制度本身的逻辑,进而会产生一些从长期来看非常不利的后果。特别是在刑事诉讼领域,程序运行需多主体配合行权,任一改革往往是牵一发而动全身。因此,必须充分考虑一项改革可能带来的利益格局的变化,以及对各方主体职权履行状态的影响,否则各主体利益纠葛下可能负面减损改革效果,甚至导致程序运行混乱。


司法改革应注重系统性、整体性、协同性,因此必须加强顶层设计。在刑事司法领域,如何能够统筹协调各专门机关职能需求,预测一项改革可能在职权运行、利益分配格局等方面引发的冲突,将有助于理顺改革进程,扩大改革增益。2019113日,《中国共产党政法工作条例》(以下简称《条例》)正式实施,其中第12条第2款规定,党委政法委员会的主要职责任务之一是研究协调政法单位之间、政法单位和有关部门、地方之间有关重大事项,统一政法单位思想和行动。那么在我国党政体制设计下,可依靠政法委员会对政法工作的领导职能,实现对司法改革的整体性协调。具体而言,首先,落实和完善司法改革请示机制。《条例》第20条规定,有关重大政法改革方案和措施,中央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应提前向中央政法委员会请示。但请示仅是前提,需进一步完成后续审查机制。具体而言,依据《条例》第8条,政法委可就改革内容进行专门研究,如发现不协调之处可召集各专门机关、理论实务专家进行商讨并调整改革方案,以期解决潜在冲突于初始阶段。其次,改革跟踪机制,政法委需持续关注改革进程中出现的冲突问题。同时建立各专门机关异议机制,即向政法委就某项改革内容提出异议。《条例》第34条规定,党委政法委员会对各政法单位党组(党委)及其成员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职责的,有权督促其大力整改。依此,经论证后如异议成立则政法委可督促相关改革主导机关调整改革内容。


()诉讼规则完善方面———以人权保障为宗旨的阶段性规则修正

立法是所涉各方利益主体博弈的结果。《刑事诉讼法》即夹杂着各专门机关的利益需求,而辩方因势力薄弱而无力在立法过程中充分争取权益。在机关利益主导下,当前刑事诉讼立法呈现过度阶段化的特点,而被追诉人利益则因此受损。立基于人权保障,应以整体性程序理念对相应程序规则予以修正。


1.诉讼期限的整体性设计

当前我国刑事诉讼中的期限设置多以诉讼阶段为基本立场,考量各专门机关的阶段性办案需求,因此塑造了诉讼期限随诉讼阶段更新的特点。此虽极大便利了专门机关办案,但减损了被追诉人权利。实践中无论是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的阶段性重设,还是退回补充侦查的期限重计,均未考虑被追诉人的诉讼利益。诉讼期限需在整体性程序框架下完成设计,而不是以各诉讼阶段为考量。

关于诉讼期限的设计与解释需作出以下调整:
1在司法解释层面,应限制关于诉讼期限的司法解释权力:明确解释规则,在违背被追诉人诉讼利益的情况下,各专门机关不得基于诉讼阶段之更新,而延长或缩短适用《刑事诉讼法》所规定之期限。聚焦于当前制度,应作出相应调整。首先,废止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期限的阶段性重设规定。同时应予以明确,基于被追诉人诉讼权利干涉性,在刑事诉讼程序中所有的强制措施期限均应一体计算,不能因诉讼阶段的变化而更新延长。其次,需同样限制各专门机关对诉讼期限的不当解释,例如,《刑事诉讼法》第172条规定了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期限,但最高检将其解释为仅适用于犯罪嫌疑人被羁押的案件,如未被采取强制措施则不受期限限制。此明显违背立法原意,属不当解释。

2在立法层面,针对《刑事诉讼法》第175208条关于退补后相应期限重新计算的规定,基于审查新证据的实际工作需求,不宜改变现有规定。但就羁押期限随之延长的问题,为充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应整体改变当前羁押期限与诉讼期限混同的问题。在《刑事诉讼法》中明确规定逮捕羁押期限,如此即不会发生因诉讼阶段的更新或倒流而羁押期限被重新计算的问题。

2.法律援助的一体性供给机制

当前法律援助分阶段指派模式在很大程度上影响了辩护效果,实践中需以整体性程序原理对法律援助制度予以修正。

首先,在理念层面,应改变指派式法律援助归属于特定诉讼阶段的认识。在刑事诉讼中,法律援助的本质是刑事辩护。而刑事辩护具有人身依附属性,即辩护人为被追诉人提供专属法律服务,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持续发生,这也是刑事辩护效果能够充分发挥的前提。指派式法律援助虽由各专门机关启动发生,但并不改变其人身依附属性。因此指派式法律援助应当在整个诉讼程序中持续进行,不能仅限于相应的诉讼阶段。

其次,在制度层面,相关立法或司法解释应当明确指派式法律援助的程序整体性,消除实践中阶段式指派的运行模式。具体而言,针对特定案件,公安机关在刑事诉讼起始阶段应当通知法律援助机构指派律师,而由此发生的法律援助辩护应持续整个诉讼程序,并非仅限于侦查阶段。即使侦查阶段未能指派,后续机关应及时通知指派,相应的法律援助同样需持续于后续诉讼程序。如此着眼于刑事诉讼程序整体的法律援助,将改善阶段性辩护效果不彰的问题,充分保障被追诉人权利。


排版  |  Steve

校对  |  Steve

审核  |  Steve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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