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光中 魏家淦:完善刑事证据制度若干重要问题探讨

学术   2024-10-10 19:03   北京  


证据是司法公正之基石,证据制度是否科学、完备、精细是检验一个国家法治化进程的直接标准。刑事证据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关键组成部分,运用证据认定案件事实是刑事诉讼活动的重要基础和基本内容。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证据制度(以下简称“刑事证据制度”)的规定较为粗略,且内容较为原则,可操作性不强。虽然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均出台相关规范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补充,但这仍无法满足刑事诉讼中复杂的证据收集以及审查判断的需要,司法实践中相继出现的冤错案件不断暴露出刑事证据制度的问题。《刑事诉讼法》即将迎来第四次修改,应当借助此次修改的契机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建设展开探讨,以期通过修法促进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进一步改进。笔者拟在回顾刑事证据制度发展的基础上,就刑事证据制度的完善发表几点看法,与学界、社会公众共同探讨,供立法部门参考。







一、形式完善:应大幅增加刑事证据制度的法律条文

  自我国《刑事诉讼法》1979年颁布以来,刑事证据制度的立法始终比较单薄。截至目前,《刑事诉讼法》总共修改了三次,但涉及刑事证据制度修改的内容很少。据统计,1979年《刑事诉讼法》中“证据”一章仅有7个条文。1996年第一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后“证据”一章也只有8个条文,没有根本性的变化。2012年《刑事诉讼法》的第二次修改虽然对刑事证据制度进行了较大程度地完善,但“证据”一章还是只有16个条文。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法律全文虽然增至308个法条,但是修改没有涉及证据部分的内容,刑事证据制度依然延续了2012年的立法规定。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法律条文之少,该现象在域外各国的刑事诉讼法中也较为鲜见。纵观大陆法系国家的刑事诉讼法,刑事证据制度的条文规定均多于我国。例如,《意大利刑事诉讼法》共有746个条文,其中“证据编”的条文多达85条;《葡萄牙刑事诉讼法典》全文共有524个条文,其中第三卷“证据”就有67个条文之多;《瑞士刑事诉讼法典》全文共447条,其中第四编“证据”就有57条;《德国刑事诉讼法》共有500条,其中有关证据的条文规定比较分散,但第六章“证人”与第七章“鉴定人和勘验”两部分就有46个条文;《日本刑事诉讼法》共有507条,仅第十一章“询问证人”就有22条之多。我国与前述国家的立法形成了鲜明的反差,对于国情和地域差别更为复杂的我国,当前刑事证据制度的条文数量显然过少了。回顾历史,即使在“南京国民政府”时期,《刑事诉讼法》全文也有511条,其中第12章“证据”也多达66个条文规定。

  在刑事司法实践中,单薄的刑事证据制度必然无法应对复杂的刑事案件中证据收集以及审查的客观需求。因此,最高司法机关、公安部分别出台了司法解释、部门规章对刑事证据制度予以填补、完善。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21〕1号,以下简称《高法解释》)全文共655条,证据一章的规定多达78个条文;最高人民检察院出台的《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高检发释字〔2019〕4号,以下简称《高检规则》)全文共684条,证据一章的规定有20个条文;公安部出台的《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2020年修正,以下简称《公安部规定》),证据一章也有19个条文。这些解释性规范虽然一时满足了一线公安、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办案需要,暂时解决了司法实践中立法供给不足的问题,但也引发了突破立法与规则重复的弊端。一方面,解释规范中的部分条文突破了《刑事诉讼法》的规定。例如,《高法解释》第100条、第101条分别规定了“专门性问题报告”“事故调查报告”在刑事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这两种报告既不属于《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八项证据种类,也无法将其解释为某类法定的证据,因此,这些规定是对刑事证据立法的突破。虽然《高法解释》中的“突破”是最高法针对审判实践中普遍存在的问题所作出的一种不得已的应对,但我国并非英美法系国家,我国的司法不能创造法律,《立法法》第119条明确规定了司法解释必须符合立法目的、立法原则,尊重立法原意。《高法解释》中创制两种新的证据类型明显直接违反了《立法法》的规定。另一方面,解释规范中的部分条文与《刑事诉讼法》中的规定存在重复。例如《高法解释》第125条对非法言词证据进行排除的规定重复了《刑事诉讼法》第56条的条文内容;《高检规则》第63条对证据确实、充分的规定与《刑事诉讼法》第55条的内容也别无二致;《公安部规定》第59条对证据种类的规定则与《刑事诉讼法》第50条的内容完全一致。证据规则的重复不仅直接造成了这些解释性文件的庞大、冗杂,还在一定程度上破坏了刑事证据制度的统一性。

  有学者指出,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将证据制度的规定由当前的独立成章,发展为独立成编。还有观点提出,应从贯彻以审判为中心的角度出发,借鉴《高法解释》中对证据的相关规定,在现行《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下实现分节规定,以强化刑事证据制度的体系结构。笔者建议,此次刑事诉讼法修改应当在努力实现法典化的基础上,大幅度提高刑事证据制度的条文数量,将“证据”一章现有的16个条文规定,在数量上至少再增加一倍,增至32个条文,争取实现证据独立成编的目标。有学者认为,我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要素已经具备,在体系结构上已初具规模,此次修法只重点解决部分问题,以后再进行结构性的完善。但是,如果此次修法还只是就现实情形对《刑事诉讼法》作适当修改,那就浪费了一次宝贵的机会。以此次修法为契机推进法典化,大幅度增加刑事证据制度的条文数量,对立法部门而言不仅是有可能的,而且是有必要的。《高法解释》《高检规则》《公安部规定》等规范中有很多篇幅涉及刑事证据制度,在丰富刑事证据规则的层面进行了很多有益的探索,可以对现有成熟的司法经验进行总结提炼,将其中有利于查明真相、保障人权的规则有选择性地吸收进《刑事诉讼法》之中。因此,本次修法大幅度增加刑事证据制度的条文数量已经有了较好的基础,可行性较强,难度并不大。







二、完善刑事证据制度基本原则问题

  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是指在刑事证据立法与运用的过程中应当遵守的根本准则,在刑事证据制度中具有基础性的地位,是整个刑事证据运行机制的指导思想。世界各国普遍在其刑事诉讼法中开宗明义地确立了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专门确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一些学者就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进行过理论上的归纳。例如,有的认为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真实发现原则、证据裁判原则和自由评价原则,有的主张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包括遵守法制原则、实事求是原则、证据为本原则、直接言词原则、公平诚信原则。这些归纳有的属于照搬英美法系的原则规定,未必符合我国的国情;有的则为一般法律的通行原则,并非刑事证据制度的基本原则。笔者借此次修法的契机,就刑事证据制度基本原则的确立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确立证据裁判原则

  在现代诉讼中,证据的重要意义与证据裁判原则是密切联系的。证据裁判原则又称“证据裁判主义”,是指在诉讼中对于案件事实的认定必须依据证据。但在刑事诉讼中,如果对被告人有罪以及无罪的事实均要求通过证据加以证明,这显然有悖于无罪推定原则。因此,刑事诉讼中的证据裁判原则是指,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依据证据。证据裁判原则并非自古有之,而是随着刑事司法制度经过长时间的演进,发展至一定历史阶段的产物。从世界范围来看,刑事诉讼证明方式先后历经了神明裁判、口供裁判以及证据裁判三个阶段,这也是人类社会对诉讼的认识由非理性迈向理性的过程。证据裁判原则正是在从口供裁判向证据裁判阶段发展的过程中衍生出的原则。证据裁判原则源于欧洲的大陆法系国家,但是在德国、法国、俄罗斯、意大利等国现行的《刑事诉讼法》中,并没有条文对这一原则进行直接的规定,只有部分条文与其相关,例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44条第2款规定:“为查清真相,法院依职权应当将证据调查涵盖所有对裁判具有意义的事实和证据材料。”证据裁判原则直接在立法中确立始于日本,《日本刑事诉讼法》第317条规定:“认定事实,应当依据证据。”这一规定也直接影响了韩国、我国台湾地区等国家或地区的立法。英美法系国家在立法上虽然也没有明确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他们在理念层面对其予以认同,并通过关联性规则、可采性规则等一系列的证据规则加以体现。

  尽管世界大多数国家和地区并没有在法律中直接规定证据裁判原则,但这一原则的精神内核已被众多民主法治国家的立法吸收,我国立法和司法也遵循这一原则。早至清朝末年,《大清刑事、民事诉讼法草案》第74条规定:“承审官确查所得证据已足证明被告所犯之罪,然后将被告按律定拟。”这也是我国历史上首个体现证据裁判原则精神的法律草案。目前,证据裁判原则只在我国相关的司法解释中予以确立,并未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直接、完整的规定,只有相关条文体现了该原则的精神。如《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1款规定:“对一切案件的判处都要重证据,重调查研究,不轻信口供。只有被告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的,不能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没有被告人供述,证据确实、充分的,可以认定被告人有罪和处以刑罚。”为进一步促进程序公正,增强司法人员的证据意识、反对口供主义,笔者建议,应当在《刑事诉讼法》“证据”一章中增加“认定犯罪事实,必须以证据为依据;没有证据,不得对有关的犯罪事实予以认定”这一条文规定,从而直接在法律中确立证据裁判原则。

  (二)贯彻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

  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作为公民的一项基本宪法权利,有着丰富的法律内涵。其一,它适用于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人,包括但不限于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对于那些可能使其陷入不利境地的问题,任何人都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其二,它的核心要义是非强制性,它所禁止的并非“自证其罪”,而是“强迫”提供言词证据的人自证其罪,诉讼中的任何人自愿放弃这一特权所作出不利于其的供述、证言可以被采纳为证据;其三,为避免任何提供言词证据的人作出的不利于其的证言,应设置配套的法律保障机制。不得强迫自证其罪源自于“任何人无义务控告自己”这一古老格言,它的发展也并非一蹴而就,而是历经了数百年的斗争,才成为一项国际通行的人权准则和刑事司法原则。联合国《公民权利和政治权利国际公约》第14条第3款明确规定受刑事控告者“不被强迫作不利于他自己的证言或强迫承认犯罪”。不得强迫自证其罪不仅是联合国刑事司法准则所确定的“公正审判”最低限度保障之一,也是现代法治国家的一项重要诉讼原则,许多国家和地区在法律中确认了这一原则或类似的规则。如《美国宪法第五修正案》规定:“在任何刑事案件中,任何人不得被强迫做不利于他自己的证人”;《日本宪法》第38条第1款规定:“任何人都不受强迫作不利于自己的供述。”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第二次修改时,增加了“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规定,这是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中国化表达,对中国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方面,这一规定是我国参考联合国公约原则的重要体现,有利于中国国内刑事立法与国际刑事司法准则顺利衔接;另一方面,这是我们国家强化“尊重和保障人权”的必然要求,也是遏制刑讯逼供行为这一顽疾的必由之路,对于削弱侦查人员对于口供的依赖心理具有指导意义。但从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的表述来看,其与国际通行的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有一定的差异:首先,不得强迫作证的范围不同,国际通例的表述为“不利”证据,而我国立法的表述为“有罪”证据,我国的立法标准相对较窄;其次,在证明活动的表述上有所差异,国际通行的表述为“作证或供认”(testify or confess),而我国立法的表述为“证实”。作证或供认近似于证明(prove),强调证的过程,而证实则强调证的结果。笔者认为,“证实”之表述并不恰当,是对不被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误读,易造成该原则适用上的混乱。例如,被追诉人被强迫作出证明自己有罪的供述,该供述显然不可能已被“证实”,但是该强迫行为亦应被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所禁止;此外,现行《刑事诉讼法》第120条保留了犯罪嫌疑人应当如实回答侦查人员提问的义务,这也导致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很难得到保障,该义务作为侦查人员的办案武器,对犯罪嫌疑人产生了一定的压力,虽未达到强迫的程度,却有违背不得强迫自证其罪原则的精神之嫌。

  笔者建议,应当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中“不得强迫任何人证实自己有罪”的表述修正为“不得强迫任何人证明自己有罪或作其他不利于自己的陈述”,并删除《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的“犯罪嫌疑人如实回答义务”。

  (三)增加直接言词原则

  直接言词原则要求:第一,审判法官必须在法庭上审查原始的证据材料,审前阶段的证据材料都需要在法庭上进行调查,否则不得将其作为裁判基础;第二,审判法官必须亲临法庭进行案件的审理,亲自审查案件事实和证据,不可仅凭听取汇报作出裁判;第三,诉讼各方均应出庭,在法庭上须以言词的形式开展质证辩论。直接言词原则是大陆法系国家所奉行的一项证据法原则,1821年德国学者费尔巴哈(Ludwig Andreas Feuerbach)首次在理论上提出“口头原则”,这也是直接言词原则的雏形。这一原则的理念在我国可追溯至周朝,《周礼·吕刑》中记载“两造具备,师听五辞”,这表明直接、言词的审理方式早已被适用于古代庭审之中。该原则以其在发现客观真实以及审判公正层面的法治价值而备受众多法治国家的青睐。如《德国刑事诉讼法》第250条规定:“对事实的证明如果是建立在个人的认识之上的,在法庭审理中应当对其询问。询问不允许以宣读以前的询问笔录或者书面证言而代替。”

  我国《刑事诉讼法》在2012年修改时正式确立了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这也标志着直接言词原则的精神开始被我国立法吸收。但这种零散式的规范尚未体现该原则的核心要义,这一原则目前远未得到确立。在本次修法中增加直接言词原则,应着重考虑以下几个问题:

  1.完善证人、鉴定人出庭制度

  证人、鉴定人出庭提供证言或发表鉴定意见,是直接言词原则最核心的要义。证人、鉴定人只有出庭接受控辩双方的交叉询问,才满足直接言词原则的要求。然而在刑事司法实践中,证人出庭作证率仍然较低,这大大影响了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效果。通过学者收集的实证样本显示,证人出庭率在2014年为0.67%,样本中的鉴定人无一人出庭;证人出庭率在2018年为0.33%,样本中的鉴定人也无一人出庭。笔者认为,证人、鉴定人出庭率低的根源是立法层面的缺陷。其一,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2条的规定,证人需要同时符合“有异议、有影响、有必要”这三项条件才能出庭,鉴定人需要同时符合“有异议、有必要”这两项条件才能出庭。因此,“法院认为有必要”是证人、鉴定人出庭的法定条件之一,这实际上是把证人、鉴定人出庭与否完全交予法院自由裁量,而法官往往出于各种诉讼利益的考量排斥证人、鉴定人出庭。其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95条的规定,证人、鉴定人未到庭时,证人证言和鉴定人意见可由公诉人、辩护人当庭宣读并接受质证。《刑事诉讼法》第192条和195条相配合,就使得证人出庭制度已经沦为“证人出庭难”和“证人不出庭亦可”的畸形状态,决定了证人、鉴定人不出庭成为常态,证人、鉴定人出庭成为例外,在审判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也将成为空谈。

  因此,为提高证人、鉴定人的出庭率,贯彻直接言词原则,笔者建议应当删去《刑事诉讼法》第192条中“人民法院认为证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这一限定条件。此外,应将《刑事诉讼法》第195条修改为“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拒不出庭作证的,不得在法庭上宣读其证言笔录,该证人证言不得作为定案的依据”,这一修改能够保证对证人证言的质证在法庭上进行,保障审判中心主义的落实。

  2.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范围

  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必须明确其适用范围。据最高人民检察院2024年3月9日发布的《刑事检察工作白皮书》可知,全国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人数占比由1999年的54.4%增至2023年的82.3%。仅2024年第一季度,全国各级法院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罪犯共计32.3万人,同比增长14.62%,占比86.44%。早在2012年,全国法院生效刑事判决的总人数中,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轻罪案件人数的占比就已达到了78.33%,可见我国早已进入了“轻罪时代”。各级法院的收案数量在持续增加,这也直接导致审判法官平均花费在每一案件中的时间、精力在逐渐减少,“案多人少”的矛盾也日益加剧。因此,当前在我国的刑事审判中完全贯彻直接言词原则并不符合我国的国情。即使在域外,直接言词原则也并非适用于所有审判程序,例如大陆法系国家的“处罚令程序”“简易审判程序”以及美国的“辩诉交易程序”都在直接言词原则的适用范围之外。

  因此,笔者建议在被告人已经认罪认罚的轻罪案件中,证人原则上可以不出庭,此类案件的庭前证言具有协商的成分,所以可作为直接言词原则适用的例外情形。







三、完善刑事证明标准问题

  刑事证明标准是指刑事诉讼中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犯罪所要达到的程度。在当代刑事诉讼中,就有罪判决的证明标准而言,大陆法系国家的表述为“内心确信”(inner conviction),英美法系国家的表述为“排除合理怀疑”(beyond reasonable doubt),而我国《刑事诉讼法》的表述为“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是,理论界以及实务界对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不一致。例如,有法官提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对应的主观认识应为“确信无疑”。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可以用“排除合理怀疑”来概括。笔者认为,完善刑事证明标准,首先应当厘清“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之间的关系。

  (一)“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的关系

  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的提出并非偶然,而是经历了长期的发展过程。早在封建时期,立法就强调定罪要做到“明白”“无疑”。如《唐律疏议》上有:“若赃状露验,理不可疑,虽不承引,即据状断之。”再如,《大清律例》规定:“凡在外审理事件,应照案内人犯籍贯,批委该管地方官审理明白,申详完结。”在新民主主义革命时期,在中央苏区、抗日根据地和解放区的司法工作中形成了实事求是的作风和路线,要求在证据“确实”“充分”的基础上作出裁判。新中国成立以后,最高司法机关继承司法工作的优良传统,继续强调“取得确凿的证据”“查明确实与客观事实相符”。“文化大革命”时期,我们国家的法治遭受到严重破坏。为了确保不再重现历史的悲剧,“文化大革命”结束后制定的1979年《刑事诉讼法》格外重视查明案件事实真相,“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得以正式在法律中确立。由上所述,我国《刑事诉讼法》中“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这一证明标准是有历史传承的,符合中国本土的语言表达习惯和诉讼文化背景,既没有参考苏联,也没有借鉴英美法系的“排除合理怀疑”和大陆法系的“内心确信”。

  为了在我国司法实践中更为准确地适用刑事证明标准,2012年《刑事诉讼法》修改时对“证据确实、充分”进行了具体解释,规定了“证据确实、充分”应当符合以下三个条件:其一,定罪量刑的事实都有证据证明;其二,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法定程序查证属实;其三,综合全案证据,对所认定事实已排除合理怀疑。这也是我国立法中首次引入“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英美法系的专有名词,有学者指出,我国形成了以“证据确实、充分”为体,“排除合理怀疑”为用的“中体西用”刑事证明标准。但是“排除合理怀疑”作为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明标准,并非一个简单的法律术语,而是有其特有的涵义,笔者认为,“排除合理怀疑”与我国刑事证明标准“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从语义层面而言是重复规定,在前后逻辑上也存在矛盾。

  首先,所谓犯罪事实清楚,并非一个客观标准,而是主观层面的标准,具体是指司法办案人员对定罪量刑有关的事实和情节主观上已经查清楚或认识清楚。案件事实清楚,就需要确实、充分的证据作为条件、作为手段,这是对证据质和量的综合要求。概言之,“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司法办案人员根据确实充分的证据达到主观上对犯罪事实认识清楚,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或唯一性、排他性)的程度。而“排除合理怀疑”本质上也是一个主观层面的标准,如果一个案件的犯罪事实清楚,那么其必然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主观标准。因此,“排除合理怀疑”的规定与“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在语义上存在重叠。

  其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与“排除合理怀疑”存在程度上的差异,不能混为一谈。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要求对主要犯罪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唯一性,这不仅是学者的解释,在相关司法解释中也多次体现。例如,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早在2010年联合出台的《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法发〔2010〕20号)中第5条就明确规定,证据确实、充分要求由证据得出的结论为唯一结论。又如,《高法解释》第140条也明确规定,根据间接证据认定被告人有罪,案件结论应具有唯一性。而对排除合理怀疑的理解,英美法系国家的主流观点否定了刑事证明达到“确定性”“唯一性”的可能,强调最大限度地接近确定性,约在95%以上。例如,有学者提出,“排除合理怀疑”相当于达到95%以上的可信度,检察机关对于犯罪事实的全部构成要素都需要证明到如此程度。也有法学家认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每个陪审员必须95%或99%确信被告人有罪。还有观点认为,在1到10分的评分表上,排除合理怀疑的证明需要9分。由上可知,“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标准显然高于“排除合理怀疑”的标准,在我国《刑事诉讼法》中先后出现两种不同程度的证明标准,这在逻辑上是存在矛盾的。立法机关的人士曾指出,“排除合理怀疑”是指对于认定的事实,已没有符合常理的、有根据的怀疑,实际上达到确信的程度。这种解释显然与西方学者的主流观点存在差异,一个来自英美法系的法律术语在中国产生了完全不同的解释,这明显也是不合适的。

  此外,“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表述在各类中央文件以及法律中均未出现过,单独在《刑事诉讼法》中进行规定会造成法律体系的不协调,在司法适用层面也容易造成混乱。为考察刑事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笔者进行了实证研究,收集了部分司法案例。在最高人民法院以及各基层人民法院的判决中,不论何种案由以及裁判结果,法官对刑事证明标准的理解虽略有差异,但大体相同。然而“排除合理怀疑”这一术语并没有出现在笔者收集的任何一份刑事判决书中,可见“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证明标准在司法实践中是较难把握的,法官在撰写刑事判决书时往往会对其不予采用。

  (二)增设“确定性”的刑事证明标准

  刑事证明标准与错案率之间是一种反比例关系:刑事证明标准设定的越高,错案发生的概率就越低;刑事证明标准设定的越低,错案发生的概率就越高。按照英美法系国家“排除合理怀疑”的刑事证明标准,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95%的确定程度,就会随之产生5%的冤假错案。英美法系国家认为对案件事实的证明达到95%的确定程度已经很高了,宁可让剩下5%的案件成为错案。

  对我国“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尽管有学者和法官进一步作出了解释,但这一标准在司法实践中也较难把握,缺乏可操作性,亟待完善。习近平总书记强调:“努力让人民群众在每一个司法案件中都感受到公平正义。”这也对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提出了要求,并提供了改进的方向。有学者认为,我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较高,与美国“绝对确定”的证明标准相似,非人类的理性可达到,应将“证据确实、充分”修改为“排除合理怀疑”,使其作为一项独立的刑事证明标准。但笔者认为,对于中国的刑事证明标准而言,无须引进英美法系或者大陆法系的证明标准予以完善,而应直接遵循我国的诉讼文化传统,增设“确定性”这一本土的证明标准予以改进。所谓“确定性”,进一步展开就是“唯一性”“排他性”,从词义上解释即为确定只有一个,独一无二,排除其他的可能性。“确定性”这一标准既通俗,又好把握。有观点提出,“确定性”的标准是哲学认识论层面的证明标准,要求完全恢复曾经发生过的案件事实真相,只能作为一种理想的目标,司法实践中不可能实现。但笔者认为,“确定性”的证明标准不仅有必要达到,而且有可能达到。

  其一,“确定性”是指对案件定罪和量刑等关键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并非要求将案件的所有事实细节都查清楚。关键事实包括以下几个方面:①犯罪行为是否已经发生;②实施犯罪行为的犯罪主体是谁;③加重被告人刑罚的犯罪情节,尤其是可能判处死刑的情节。对案件的其他事实,例如犯罪主观方面,则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适度降低证明标准。其二,《中共中央关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指出,健全事实认定符合客观真相、办案结果符合实体公正、办案过程符合程序公正的法律制度。只有对关键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才能保证每一个司法案件的事实认定与客观真相相符,使案件成为铁案,最大限度避免冤假错案的发生。其三,对关键事实的证明达到“确定性”的标准是完全可能的。根据辩证唯物主义认识论,对具体事物的认识应当是绝对真实与相对真实的辩证统一,在诉讼中对事实的认定在一定范围和条件下达到“确定性”就体现了绝对真实的因素。在部分案件中,侦查阶段一开始就可能对关键事实达到“确定性”的标准,例如在光天化日下故意杀人的案件。那些认为受各种客观因素的限制,在司法实践中无法对关键事实达到“确定性”标准的观点既经不起实践的检验,也无法在理论层面站稳脚跟。

  此外,“确定性”的证明标准应适用于刑事诉讼的各个程序阶段,不论是侦查阶段公安等机关侦查终结,还是审查起诉阶段检察机关提起公诉,亦或审判阶段人民法院作出有罪判决,均应坚持对关键事实达到“确定性”这个同一的证明标准。

  (三)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标准

  为促进刑事案件繁简分流,提高诉讼效率,2018年刑事诉讼法第三次修改将“认罪认罚从宽”确立为刑事诉讼法的一项重要制度。2022年全国各级人民检察院起诉各类案件的犯罪嫌疑人共计1438918人,其中适用认罪认罚的犯罪嫌疑人共计1268802人,占比88.17%。在审判程序中,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审理的案件占比达到了72.7%。司法机关在实践中适用认罪认罚从宽程序已经成为了刑事诉讼的新常态,对刑事证据制度的发展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有观点指出,认罪认罚从宽案件的证明程序已经从简,如果机械地适用与普通程序相同的证明标准,会给这项制度的推行带来诸多问题,因此可以适当降低此类案件的证明标准。但笔者认为,对关键事实达到“确定性”的证明标准应当适用于各类刑事案件,不因案件办理程序的不同而有所降低,即使对于认罪认罚从宽的案件也必须坚持这一标准。《刑事诉讼法》也明确规定了人民法院适用简易程序、速裁程序的前提是“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公正是我国刑事诉讼的首要价值,在司法实践中不能为了提高诉讼效率而牺牲公正。为了防止冤假错案的发生,不宜在认罪认罚从宽案件中降低证明标准。“不枉不纵”固然是我们在刑事司法实践中期望达到的目标,但案件的办理若因效率的原因面临不枉与不纵的冲突,且二者不可兼得时,应果断参照疑罪从无的原则处理。如果我们在案件的侦查、审查起诉或者审判阶段中对关键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确定性”的证明标准,即使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也应当依法作出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的决定,或者宣告无罪的判决。

  综上所述,为深入贯彻习近平法治思想,坚定不移地走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道路,同时为防止审判法官在司法实践中将我国《刑事诉讼法》第55条第2款第3项“排除合理怀疑”理解为英美法系中95%的主观证明标准,应当删除“排除合理怀疑”这一表述,将该款调整为“综合全案证据,对关键事实可得出确定性的结论”。







四、结语

  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正在循序渐进地向前发展。我们期待在立法机关、司法机关以及学者们的共同推动下,通过刑事诉讼法的第四次修改,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一定会更加完备,更加契合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法治的要求。

法纳刑辩
广州首家只做刑事诉讼的律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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