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当事人为申请再审、再审所支付的差旅、住宿、律师代理等费用包括在赔偿数额范围内

文摘   2024-11-29 07:01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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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法务常
裁判要旨:
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 。而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专利的最好方式之一是提供实施例,但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因为专利法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说明书列举实施发明的所有具体方式 。因此,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否则,就会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原告可就原审诉讼期间被告的实施行为另行起诉,原告为调查此期间被告实施行为而支出的费用,不在本案处理之列 。当事人为本案的申请再审、再审所支付的差旅、住宿、律师代理等费用并不针对被告在原审诉讼期间的实施行为,属于因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应当在本案中确定 。
裁判意见:
一审审理查明
徐某某于2005年1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一种名称为“太阳能手电筒”的发明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于2008年10月8日授予其发明专利权并公告,专利号为ZL200510XXXXXX.0。该专利至今有效。该发明专利的权利要求共8项,权利要求1为:一种太阳能手电筒,其包括有手电筒的筒体、灯头、灯座、开关,灯头与筒体进行连接,筒体里内置有充电电池作为电源,同时手电筒上安装有控制电源断通的开关,筒体的外表面固定有太阳能电池板,太阳能电池板的输出与筒体内的充电电池进行并联连接,其特征在于所述的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同时,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能够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华拓公司生产、销售过被诉侵权的太阳能手电筒,并在其网站上和产品宣传册中进行许诺销售。
一审判理和结果
XXXXXX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在被诉侵权产品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的比对中,双方当事人对于被诉侵权产品包含权利要求1中前序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均无异议;但对于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包含权利要求1中特征部分的全部技术特征,存在争议。手电筒筒体尾端是否能打开,并非权利要求记载的必要技术特征,不能以此确定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有可脱卸部件和可脱卸连接结构的技术特征。筒体尾端能打开,可以更好地实现专利发明目的,反之,则不能认为筒体尾端不能打开,就不具备专利必要技术特征,且被诉侵权产品在安装时筒体尾端是打开的,由于其实施的是专利技术中的可脱卸部件和可脱卸的连接结构,至少在安装时可以实现太阳能电池板的拆换。被诉侵权产品全面覆盖了涉案专利的全部技术特征,构成对专利权的侵犯。依法判决:华拓公司立即停止侵权,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6万元(含徐某某为调查、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驳回徐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二审判理和结果
XXX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参看涉案专利的说明书以及徐某某在庭审中的陈述,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在于采用透明的罩盖对太阳能电池板进行保护,防止异物划伤损坏,延长使用寿命,并采用可脱卸式的安装结构,方便其拆换太阳能电池板。为此,涉案专利所采取的技术方案是,将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该部件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这一技术方案既方便拆换太阳能电池板,又实现了对太阳能电池板的保护。而比较被诉侵权产品的技术方案,其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上,并将紧固件与筒体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但其手电筒筒体后端盖经过高压冲压后固定在手电筒的筒体上,无法通过人力正常打开。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筒体后端盖并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可脱卸的连接结构”这一必要技术特征,从而也使其太阳能电池板与透明罩盖之间无法进行脱卸和更换,也不具备涉案专利的“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这一必要技术特征。由于被诉侵权产品缺少涉案专利独立权利要求中的全部必要技术特征,故并未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驳回徐某某的诉讼请求。
申请再审理由与答辩
徐某某向XX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称,1.电筒“后端盖”不是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后端盖是否可以人力打开,是基于不同客户的需求而制作。即使后端盖无法人力打开,通过台钳、人力冲床等专业工具也可以打开和压上。原二审判决以后端盖不能人力打开为由认定被诉侵权产品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错误地限制了专利权的保护范围。2.专利技术特征中的“可脱卸”是指,电池板与罩盖之间可脱卸,电池板、罩盖与筒体之间可脱卸。后端盖是否可打开与上述“可脱卸”无关。被诉侵权产品已全面覆盖了专利权全部技术特征,应依法认定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请求本院撤销原二审判决,改判华拓公司停止侵权、销毁生产模具、库存品及半成品,赔偿徐某某经济损失2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申请人华拓公司辩称,根据说明书实施例的记载,涉案专利的发明目的是方便电池板的更换,在更换时,要拧开电筒后端盖。因此,后端盖不能打开,就无法实现电池板的可脱卸,二审判决不构成侵权,并无不当。此外,即使可以通过专业工具打开后端盖,电筒的普通消费者不可能有该专业工具。
再审判理和结果
XX人民法院再审查明,原一、二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基本属实。
再审中,徐某某向法院提交的《调整赔偿数额申请书》称,2011年3月8日的公证书显示,华拓公司在原审判决后继续通过网络许诺销售被诉侵权产品。而且,为了本案的申请再审及再审,徐某某支出了差旅费10880元、住宿费4100元、律师代理费7万元、公证费800元。因此,将其一审起诉的赔偿数额20万元调整为50万元(含为制止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并提交了相关单据佐证。华拓公司在再审中未提交新的证据,其对徐某某再审提交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于网页公证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本案的赔偿数额应以徐某某一审起诉的时间为准,公证书所证明的内容与本案无关。机票显示申请再审人在京停留过长,已超出参加庭审、询问等诉讼活动的合理时间,故差旅费、住宿费均应扣减。徐某某主张的7万元律师费是通过银行转帐支付的,但未提交转帐凭证佐证。
XX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本案当事人争议的焦点问题是:1.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盖不能通过人力打开是否意味着其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脱卸”特征。2.若专利侵权成立,如何确定赔偿数额。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首先,能否以“后端盖”限制本案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根据2001年修正的《专利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发明或者实用新型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其权利要求的内容为准,说明书及附图可以用于解释权利要求。权利要求的作用在于界定专利权的权利边界,说明书及附图主要用于清楚、完整地描述专利技术方案,使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理解和实施该专利。而教导本领域技术人员实施专利的最好方式之一是提供实施例,但实施例只是发明的例示,因为专利法不要求、也不可能要求说明书列举实施发明的所有具体方式。因此,运用说明书及附图解释权利要求时,不应当以说明书及附图的例示性描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否则,就会不合理地限制专利权的保护范围,有违鼓励发明创造的立法本意。本案中,对于电筒“后端盖”,专利权利要求书并未记载,仅是说明书的实施例部分及附图部分有所提及。如上所述,将“后端盖”作为界定本案专利权保护范围的依据之一,是不正确的。
其次,“后端盖”是否属于本案专利所述的“可脱卸”部件或连接结构。专利权利要求1记载的技术特征涉及“可脱卸”的有:(1)太阳能电池板与在外面的、保护太阳能电池板的、透明的罩盖组成可脱卸的部件;(2)使该部件能够通过可脱卸的连接结构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另据说明书的描述,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可脱卸”是指电池板与罩盖之间的可脱卸,罩盖、电池板与筒体之间的可脱卸,而后端盖的开合是指后端盖与筒体之间的可脱卸。显然,后端盖的开合与权利要求书、说明书所述的两个“可脱卸”均非同一涵义。此外,专利审查档案记录了专利授权过程,反映了审查员与专利申请人交涉的具体情形,对于专利权保护范围的确定亦有解释作用。本案中,华拓公司在申请再审中提交的专利审查档案显示,所述的可脱卸的连接结构为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故进一步印证,后端盖不属于本案专利所述“可脱卸连接结构”的组成构件。因此,专利权利要求中“可脱卸”部件或者连接机构等技术特征不受后端盖是否开合的限制。
再次,假使考虑“后端盖”对于专利所述“可脱卸”的影响,“后端盖”的开合是否仅指通过人力实现。徐某某提交了用以证明通过台钳、人力冲床可以实现后端盖开合的证据,而华拓公司在庭审中并未否认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盖可以通过非人力方式打开,但主张,专利所称的“可脱卸”仅指通过人力打开后端盖,而不包括借助专业工具。对此,徐某某认为,太阳能手电筒与普通手电筒不同,更换太阳能电池板时需要电路的焊接,这是普通消费者无法完成的,需要技术人员处理,因此,专业人员通过工具打开后端盖,就可以实现电池板的脱卸。XX人民法院认为,说明书在实施例部分记载“后端盖7拧在筒体1上”、“打开后端盖7”,说明书在背景技术部分提及手电筒的野外使用,但其强调是在无市电充电的野外环境下,利用太阳能进行充电,而不是意味着,电池板的拆换也必须在野外完成。因此,通过阅读说明书等专利文件,无法得出后端盖的开合仅指通过人力实现的结论。
综上,被诉侵权产品的后端盖不能通过人力打开,并不意味着其不具有专利权利要求中的“可脱卸”特征。另外,华拓公司认可,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与罩盖在安装之前不是直接做成一体,与筒体也不是直接做成一体,而是作为分离的部件安装到筒体上。而且,被诉侵权产品的太阳能电池板、罩盖安装固定在筒体上的连接方式是,筒体的表面开有配合的安装孔,罩盖的前部有前缘部分,与安装孔的前沿呈插接连接,罩盖的后端面上开有小孔,紧固有紧固件,紧固件与筒体的后部里表面进行配合固定,使该部件安装固定在筒体的外表面安装孔上。因此,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了专利权利要求1的全部技术特征,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华拓公司的行为构成对涉案专利权的侵犯。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因华拓公司构成对徐某某专利权的侵犯,故华拓公司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关于本案赔偿数额的确定,因徐某某未提供其因侵权所受到的损失或华拓公司因侵权所获得利益的确切证据,亦无专利许可使用费可以参照,故原一审判决综合考虑专利权的类别,华拓公司侵权的性质和情节,包括并无证据证明华拓公司有大规模生产侵权产品的事实,在证据保全时也未发现华拓公司有库存侵权产品,太阳能手电筒并非华拓公司主打产品,以及徐某某为调查、制止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数额为6万元,基本适当,予以维持。关于徐某某在再审中申请调整损失赔偿数额,因该申请的主要理由是被诉侵权行为在本案诉讼期间仍在继续,故徐某某申请调整损失赔偿数额属于对一审诉讼请求的增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四条的规定,徐某某可就诉讼期间华拓公司的实施行为另行起诉,徐某某为调查此期间华拓公司实施行为而支出的800元公证费,亦不在本案处理之列。另,徐某某为本案的申请再审、再审所支付的差旅、住宿、律师代理等费用并不针对华拓公司在诉讼期间的实施行为,属于因制止本案被诉侵权行为所支付的费用,本院结合具体案情,酌情确定该期间的合理费用为3万元。
关于销毁模具、库存品、半成品的诉讼请求,因徐某某未能举证证明华拓公司存在专用生产模具、库存侵权产品、半成品,且原一审法院在证据保全时亦未发现上述物品,故原一审判决未支持该诉讼请求,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原二审判决认定华拓公司不构成对徐某某专利权的侵犯,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依法判决:撤销原二审判决、维持原一审判决、华拓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徐某某另支付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3万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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