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事诉讼:证据一表通

文摘   2024-11-28 07:03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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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走进民法典、法务之家、《新民事诉讼法条文对照与重点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23年9月版)一书
证据,对包括民事诉讼在内的各类诉讼极为重要,是能否胜诉的关键所在。关于民事诉讼证据存在较多规定。为此,本文以2023年9月修改通过的民诉法证据一章为框架,梳理民事诉讼中涉及证据的其他关联规定,作要点解读,并附典型案例,供参考


新民诉法

(2023年9月修正通过)

关联规定

(含修改前民诉法)

 


第六十六条【证据种类】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解读:证据,指证明案件事实是否客观存在的材料,可以用于证明案件事实的材料都是证据,其在民事诉讼中有着极其重要的意义,是法院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是作出裁判的基础。本条第1款明确了民事诉讼证据的主要类型:1.当事人的陈述,指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客观地对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成分。需将当事人陈述与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审查判断。2.书证,指以文字、符号所记录或表示的,以证明待证事实的文书,如合同、文件、票据等。3.物证,指用物品的外形、特征、质量等说明待证事实的一部或全部物品,如质量不合格的货物等。4.视听资料,指用录音、录像等方法记录下来的有关案件事实的材料,其是随着科学技术的发展进入证据领域的。5.电子数据,指基于计算机应用、通信等现代化电子技术手段形成的数字、文字、图形等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其是民诉法2012年修改时增加的证据种类。证人证言。6.证人证言,指证人以口头或书面形式向法院所作的对案件事实的陈述。证人陈述,可以是自己直接听到或看到的,也可以是间接得知的。7.鉴定意见,指民事诉讼中对于部分专业性较强的问题,由具备专门知识的人经过分析鉴定后出具的意见,比如医学鉴定意见、指纹鉴定意见、产品质量鉴定意见等。8.勘验笔录,指法院对于与案件事实有关的现场或者不能、不便拿到法院的物证,进行现场分析、勘察、检验后所作的记录。另需注意,证据在查证属实前,只是证据材料或者说证据来源。按照本条第2款,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若证据材料缺少真实性、合法性或者与待证事实之间没有关联,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案例参考:《上海轻享互联网科技有限公司诉宋某某等买卖合同纠纷案》【姜山、金一、陈晓彤,《人民法院案例选》总第157辑(2021.3)】

案例要旨:区块链证据属于证据形式中的电子数据。非互联网法院在案件审判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参考《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的认证方法,对区块链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66条 证据包括: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书证;

  (三)物证;

  (四)视听资料;

  (五)电子数据;

  (六)证人证言;

  (七)鉴定意见;

  (八)勘验笔录。

证据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电子签名法》(2019年修正)第7条 数据电文不得仅因为其是以电子、光学、磁或者类似手段生成、发送、接收或者储存的而被拒绝作为证据使用。

第4条 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第5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原件形式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能够可靠地保证自最终形成时起,内容保持完整、未被更改。但是,在数据电文上增加背书以及数据交换、储存和显示过程中发生的形式变化不影响数据电文的完整性。

第6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数据电文,视为满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保存要求:

(一)能够有效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供随时调取查用;

(二)数据电文的格式与其生成、发送或者接收时的格式相同,或者格式不相同但是能够准确表现原来生成、发送或者接收的内容;

(三)能够识别数据电文的发件人、收件人以及发送、接收的时间。

第8条 审查数据电文作为证据的真实性,应当考虑以下因素:

(一)生成、储存或者传递数据电文方法的可靠性;

(二)保持内容完整性方法的可靠性;

(三)用以鉴别发件人方法的可靠性;

(四)其他相关因素。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16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14条 电子数据包括下列信息、电子文件:

  (一)网页、博客、微博客等网络平台发布的信息;

  (二)手机短信、电子邮件、即时通信、通讯群组等网络应用服务的通信信息;

  (三)用户注册信息、身份认证信息、电子交易记录、通信记录、登录日志等信息;

  (四)文档、图片、音频、视频、数字证书、计算机程序等电子文件;

  (五)其他以数字化形式存储、处理、传输的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信息。

第15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11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12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13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16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17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知识产权民事证据规定》(法释〔2020〕12号)第9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仅以该证据未办理认证手续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提出异议的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明确认可的;

(二)对方当事人提供证人证言对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且证人明确表示如作伪证愿意接受处罚的。

前款第二项所称证人作伪证,构成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依法处理。

《互联网法院审理案件规定》(法释〔2018〕16号)第11条 当事人对电子数据真实性提出异议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结合质证情况,审查判断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过程的真实性,并着重审查以下内容:

(一)电子数据生成、收集、存储、传输所依赖的计算机系统等硬件、软件环境是否安全、可靠;

(二)电子数据的生成主体和时间是否明确,表现内容是否清晰、客观、准确;

(三)电子数据的存储、保管介质是否明确,保管方式和手段是否妥当;

(四)电子数据提取和固定的主体、工具和方式是否可靠,提取过程是否可以重现;

(五)电子数据的内容是否存在增加、删除、修改及不完整等情形;

(六)电子数据是否可以通过特定形式得到验证。

当事人提交的电子数据,通过电子签名、可信时间戳、哈希值校验、区块链等证据收集、固定和防篡改的技术手段或者通过电子取证存证平台认证,能够证明其真实性的,互联网法院应当确认。

当事人可以申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就电子数据技术问题提出意见。互联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或者依职权,委托鉴定电子数据的真实性或者调取其他相关证据进行核对。

 
第六十七条【举证证明责任】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解读:举证责任分配,指在民事诉讼中由哪方当事人对待证明的案件事实负证明责任,如不能提供证据证明的,将承担败诉的风险。根据本条的规定,民事诉讼中举证责任的分配实行“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即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负有证明责任。原告对自己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被告对自己答辩或者反诉所依据的事实,第三人对自己提出的请求等,都应当提出证据。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的,提出事实主张的一方将承担对自己不利的后果,承担败诉的风险。值得一提的是,民事诉讼法解释并未采纳举证责任或证明责任的概念,而是使用了举证证明责任的表述,其目的在于进一步强调:1.明确当事人在民事诉讼中负有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责任,只要当事人在诉讼中提出于己有利的事实主张的,即应提供证据;2.当事人提供证据的行为意义的举证责任,应围绕其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进行;3.当事人在诉讼中提供证据,应达到证明待证事实的程度,如果不能使事实得到证明,则当事人应当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实际上,举证证明责任与举证责任、证明责任在具体内容上是一致,采用举证证明责任只是进一步强调“证明”之意味。另,除当事人提交证据外,本条还规定了法院收集证据的情形,主要是两种:一是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证据。二是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主要是指以下情形:1.涉及可能有损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的事实;2.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与实体争议无关的程序事项。无论哪种证据,均必须查证属实,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如无论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还是法院主动收集的证据,法院都应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全面、客观地审查核实,综合认定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


案例参考1:《宜兴市新街街道海德名园业主委员会诉宜兴市恒兴置业有限公司、南京紫竹物业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宜兴分公司物权确认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8年第11期】

案例要旨:开发商与小区业主对开发商在小区内建造的房屋发生权属争议时,应由开发商承担举证责任。如开发商无充分证据证明该房屋系其所有,且其已将该房屋建设成本分摊到出售给业主的商品房中,则该房屋应当属于小区全体业主所有。开发商在没有明确取得业主同意的情况下,自行占有使用该房屋,不能视为业主默示同意由开发商无偿使用,应认定开发商构成侵权。业主参照自该房屋应当移交时起的使用费向开发商主张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案例参考2:《颜荷莲、程玉环诉周宜霞、吉林天药科技有限责任公司等侵权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9年第1期】

案例要旨: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举证规则,销售企业或经销商的虚假宣传行为与消费者延误治疗是否具有关联,以及与消费者死亡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及参与度如何确定,应由死者近亲属承担相应举证责任。如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依法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67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90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第91条 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一)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二)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

第92条 一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对于涉及身份关系、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等应当由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的事实,不适用前款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93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仲裁机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四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五项至第七项规定的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94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包括:

  (一)证据由国家有关部门保存,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无权查阅调取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的;

  (三)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其他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95条 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与待证事实无关联、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或者其他无调查收集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第96条 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

  (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涉及身份关系的;

  (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

  (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

  (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

   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第97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2条 人民法院应当向当事人说明举证的要求及法律后果,促使当事人在合理期限内积极、全面、正确、诚实地完成举证。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可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

第3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4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其仍然不明确表示肯定或者否定的,视为对该事实的承认。

第5条 当事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参加诉讼的,除授权委托书明确排除的事项外,诉讼代理人的自认视为当事人的自认。

  当事人在场对诉讼代理人的自认明确否认的,不视为自认。

第6条 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

  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其他共同诉讼人既不承认也不否认,经审判人员说明并询问后仍然不明确表示意见的,视为全体共同诉讼人的自认。

第7条 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

第8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

  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

第9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当事人在法庭辩论终结前撤销自认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的;

  (二)自认是在受胁迫或者重大误解情况下作出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撤销自认的,应当作出口头或者书面裁定。

第10条 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须举证证明:

  (一)自然规律以及定理、定律;

  (二)众所周知的事实;

  (三)根据法律规定推定的事实;

  (四)根据已知的事实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推定出的另一事实;

  (五)已为仲裁机构的生效裁决所确认的事实;

  (六)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基本事实;

  (七)已为有效公证文书所证明的事实。

  前款第二项至第五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反驳的除外;第六项、第七项事实,当事人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

第20条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

申请书应当载明被调查人的姓名或者单位名称、住所地等基本情况、所要调查收集的证据名称或者内容、需要由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原因及其要证明的事实以及明确的线索。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6条、第8-11条、第26-28条(具体内容略)

 
第六十八条【举证期限】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解读:举证期限,也称举证时限,即要求当事人向法院提供证据所应遵守的期间限制。在诉讼中,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当事人无正当理由超过举证期限所提供的证据,可能面临着将不被采纳的风险,即该证据失效。从权利的角度来说,证据失效就是丧失证明权或丧失举证权,即丧失提出该证据的权利,属于失权(效)的范畴。法院若以这种证据为根据作出判决,则构成上诉的理由。本条明确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就举证期限的确定而言,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法院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应当根据案件审理的进度、对案件争议焦点的归纳以及证明案件真实的需要,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哪些证据。在确定举证期限时,应当综合考虑案件审理需要、当事人举证能力以及其他一些客观情况,确定提供证据的具体时限。就举证期限的延长而言,某些情况下,当事人在法院确定的期限内举证客观上存在困难,例如当事人因病尚在医院接受治疗等,难以在确定的期限内提供证据等。在此情况下,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此外,举证期限制度的目的一方面是为提高诉讼效率;另一方面也是为提高当事人的举证意识,规范当事人的诉讼行为。对于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举证的,应当由其承担一定的法律后果。对于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本条根据不同情形作了规定:首先,责令说明理由;其次,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案例参考:《甲公司诉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蒋紫薇、张玲玲,《人民法院报》2021年1月12日第6版】

案例要旨:诉讼当事人逾期至开庭当日提交证据材料影响案件事实的认定,该证据在诉讼前已经形成且为当事人所持有,其未在法院确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该证据或者申请延期举证,其行为增加了对方当事人的诉讼成本和浪费司法资源,违反民诉法关于举证期限的规定,人民法院有权对其予以罚款处罚。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68条 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主张和案件审理情况,确定当事人应当提供的证据及其期限。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延长期限,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的申请适当延长。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拒不说明理由或者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根据不同情形可以不予采纳该证据,或者采纳该证据但予以训诫、罚款。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99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确定当事人的举证期限。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确定举证期限,第一审普通程序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申请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证据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限制。

第100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101条 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必要时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证据。

  当事人因客观原因逾期提供证据,或者对方当事人对逾期提供证据未提出异议的,视为未逾期。

第102条 当事人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不予采纳。但该证据与案件基本事实有关的,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八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予以训诫、罚款。

  当事人非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逾期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采纳,并对当事人予以训诫。

当事人一方要求另一方赔偿因逾期提供证据致使其增加的交通、住宿、就餐、误工、证人出庭作证等必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予支持。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49条 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

第50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向当事人送达举证通知书。

举证通知书应当载明举证责任的分配原则和要求、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形、人民法院根据案件情况指定的举证期限以及逾期提供证据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第51条 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

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

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第52条 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存在客观障碍,属于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当事人在该期限内提供证据确有困难”的情形。

前款情形,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举证能力、不能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的原因等因素综合判断。必要时,可以听取对方当事人的意见。

第53条 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将法律关系性质或者民事行为效力作为焦点问题进行审理。但法律关系性质对裁判理由及结果没有影响,或者有关问题已经当事人充分辩论的除外。

存在前款情形,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并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重新指定举证期限。

第54条 当事人申请延长举证期限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适当延长举证期限,并通知其他当事人。延长的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申请理由不成立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并通知申请人。

第55条 存在下列情形的,举证期限按照如下方式确定:

(一)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七条规定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

(二)追加当事人、有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参加诉讼或者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经人民法院通知参加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五十一条的规定为新参加诉讼的当事人确定举证期限,该举证期限适用于其他当事人;

(三)发回重审的案件,第一审人民法院可以结合案件具体情况和发回重审的原因,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四)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出反诉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重新确定举证期限;

(五)公告送达的,举证期限自公告期届满之次日起计算。

第56条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项的规定,通过组织证据交换进行审理前准备的,证据交换之日举证期限届满。

证据交换的时间可以由当事人协商一致并经人民法院认可,也可以由人民法院指定。当事人申请延期举证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据交换日相应顺延。

第59条 人民法院对逾期提供证据的当事人处以罚款的,可以结合当事人逾期提供证据的主观过错程度、导致诉讼迟延的情况、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确定罚款数额。

 
第六十九条【收到证据后的处理】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证据对案件结果至关重要,明确法院收到证据后的处理程序有利于当事人合法权益保障,并高效指引诉讼程序进程。本条明确规定,法院在收到当事人的证据后,需履行三项主要义务:一是出具收据。法院出具的收据主要起到以下作用:1.证明当事人已经履行了举证义务。2.证明当事人已经提交过的证据及其形式。3.证明当事人是否在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二是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的时间等。法院收到当事人的证据材料后,应仔细核对证据的名称、页数和份数;审查证据是属于原件还是复印件,如是复印件,应与原件核对无误;确认当事人提交证据的时间,然后在收据上注明上述事项以及法院审查认为需要注明的其他事项。三是由经办人员签名或盖章。为了规范法院接受当事人证据材料的手续和程序,防止当事人在举证不能时推卸责任。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69条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写明证据名称、页数、份数、原件或者复印件以及收到时间等,并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19条 当事人应当对其提交的证据材料逐一分类编号,对证据材料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签名盖章,注明提交日期,并依照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

人民法院收到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应当出具收据,注明证据的名称、份数和页数以及收到的时间,由经办人员签名或者盖章。

 
 
第七十条【法院调取证据】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解读:法院依职权进行调查取证,是人民法院依法行使审判权的重要活动,任何被调查取证的单位和个人,都应积极予以协助。保存或者持有法院需要的证据材料的,应按照法院要求予以提供,不得以任何借口予以拒绝。否则法院可根据民事诉讼法有关妨碍民事诉讼的行为的处罚规定给予处罚。需注意,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并不必然具有证据的效力,只有经过人民法院审查认定后才能确定其效力如何。为此,本条第2款明确法院应对证明文书进行审查:一是从形式上辨别证明文书的真伪。如证明文书是否确为某单位出具,某单位的签章是否有作假等。二是从内容上辨别证明文书的真伪。证明文书属书证,通过其表达的思想内容来证明案件事实。若证明文书的内容是虚假、捏造的,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证明文书内容真伪的判断,需综合当事人陈述、物证、鉴定意见等其他证据认定。三是对证明文书与待证事实之间的关联关系进行确认。证明文书内容必须与待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关系,即具备“关联性”。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70条 人民法院有权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证,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

人民法院对有关单位和个人提出的证明文书,应当辨别真伪,审查确定其效力。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97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由两人以上共同进行。调查材料要由调查人、被调查人、记录人签名、捺印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44条 摘录有关单位制作的与案件事实相关的文件、材料,应当注明出处,并加盖制作单位或者保管单位的印章,摘录人和其他调查人员应当在摘录件上签名或者盖章。

  摘录文件、材料应当保持内容相应的完整性。

 
第七十一条【当事人质证】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解读:民事诉讼中的质证,指在法庭审理民事案件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在法官主持下,采用询问、辨认、质疑、核实等方式对证据效力进行质辩的诉讼活动。实际上,提交的证据并非当然发生证据效力,只有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才能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可靠性,避免出现偏差,也才能产生证据的效力。无论是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还是法院依职权调查取得的证据,都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接受当事人的质证。质证的关键,在于其是否具有客观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即证据“三性”。此外还需注意,有些证据不得公开出示,即本条第3款规定的“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所谓国家秘密,指关系国家的安全和利益,依照法定程序确定,在一定时间内只限一定范围的人员知悉的事项。商业秘密,指采取一定措施进行保护,可以带来经济利益的技术、情报及其他信息。个人隐私,是指个人不愿意为别人知晓和干预的私人生活。对上述三种证据,虽然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但可采取其他保密方式出示,并由当事人进行质证。若案件本身属不公开审理,可在法庭上出示该证据并进行质证;若案件为公开审理,应采取其他方式保密方式出示并进行质证。

 
案例参考:《金坛市建筑安装工程公司与大庆市庆龙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结算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07年第7期】

案例要旨:在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中,一审法院针对发包人和承包人就已完工程总造价、材料分析退价、不合格工程返修费用等事项产生的争议,基于当事人申请,分别委托鉴定机构就上述事项进行鉴定,经一审法院组织质证后,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仍有异议提起上诉,经二审庭审补充质证,当事人对上述鉴定结论没有提出充分的相反证据和反驳理由的,可以认定上述鉴定结论的证明力。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71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并由当事人互相质证。对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证据应当保密,需要在法庭出示的,不得在公开开庭时出示。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03条 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出示,由当事人互相质证。未经当事人质证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认可的证据,经审判人员在庭审中说明后,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或者法律规定应当保密的证据,不得公开质证。

第104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围绕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以及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进行质证,并针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说明和辩论。

  能够反映案件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和形式符合法律规定的证据,应当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105条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照法律规定,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法则,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

第106条 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107条 在诉讼中,当事人为达成调解协议或者和解协议作出妥协而认可的事实,不得在后续的诉讼中作为对其不利的根据,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均同意的除外。

第108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

  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109条 当事人对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口头遗嘱或者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

第110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60条 当事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过程中发表过质证意见的证据,视为质证过的证据。

当事人要求以书面方式发表质证意见,人民法院在听取对方当事人意见后认为有必要的,可以准许。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将书面质证意见送交对方当事人。

第61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62条 质证一般按下列顺序进行:

(一)原告出示证据,被告、第三人与原告进行质证;

(二)被告出示证据,原告、第三人与被告进行质证;

(三)第三人出示证据,原告、被告与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根据当事人申请调查收集的证据,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与对方当事人、第三人进行质证。

人民法院依职权调查收集的证据,由审判人员对调查收集证据的情况进行说明后,听取当事人的意见。

第63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64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场,就案件的有关事实接受询问。

人民法院要求当事人到场接受询问的,应当通知当事人询问的时间、地点、拒不到场的后果等内容。

 
第七十二条【公证事实】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解读:公证是公证机构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依照法定程序对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证明的活动。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包括两种:一是公证的证据。公证的证据无须经过法庭质证程序,只要法院确认其为真正的公证的证据,即予采纳。一般而言,经公证的证据,证明力大于未公证的证据。二是公证的事实。经公证的事实的真实性已得到证明,故提出公证事实的当事人一般只需向法院提交合法有效的公证书即可,无须负担证明责任。但凡事皆有例外,即使是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也不理所当然作为法院认定事实的根据。在有充分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法院就不应当再将公证证明作为证据使用,而应当否定其证明效力。需注意,与公证证明相反的证据必须达到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结论的程度,法院才能否定证明的效力。虽然有证据证明公证证明本身存在一些瑕疵,但还不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程度,公证证明仍具有作为证据的效力。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70条 经过法定程序公证证明的法律事实和文书,人民法院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公证证明的除外。

《公证法》(2017年修正)第36条 经公证的民事法律行为、有法律意义的事实和文书,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该项公证的除外。

 
 
 
第七十三条【提交证据原件、原物】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解读:书证、物证在民事诉讼中属于最为常见的证据类型。任何书证均有其最初制作而成的原件,它是文书的原始状态的反映,是文书制作者原创力的产物。原件既可以是手写的,也可以是打印的,只要是最初表达和承载制作者思想的文字、符号、图案等内容的文书,就是原件。原物,指在民事法律关系发生、变更或消灭过程中产生的,与实体争议有牵连的或者作为争执标的的实际物品。物证原物,多以原始的物质材料所表现出来的外形、品质、规格、体积等来证明案件事实的有关物品或痕迹。原物一词只用于物证,主要以物品存在的外形、特征、质量、性能等证明案件待证事实。书证、物证等证据对于人民法院认定案件事实、作出公正判决具有决定性意义。因此,证据的真实可靠至关重要。证据的原件、原物较之复制件来讲,具有较高的真实性和可靠性,因此具有较强的证明力。故本条规定,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时,书证应提交原件,物证应提交原物。这也符合最佳证据规则的要求。但需注意,最佳证据规则存在的目的并非在于排除复制品,而仅采纳原始证据,它不过是要求试图证实文书、录音或图像真实性的人,应提交原本或与原本具有同等法律效力的副本。故虽以提交原件、原物为原则,但由于各种原因,当事人不能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或者提供原件或者原物有困难的情况经常发生,民事诉讼法解释以及民事诉讼证据规定对其常见情形作了进一步的规定。

 
案例参考:《刁维奎诉云南中发石化有限公司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20年第12期】

案例要旨:消费者主张因购买缺陷产品而导致财产损害,但未保留消费凭证的,人民法院应结合交易产品及金额、交易习惯、当事人的陈述、相关的物证、书证等证据,综合认定消费者与销售者之间是否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在此基础上,依据民事诉讼证明标准和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合理划分消费者和销售者的举证责任。如果产品缺陷与损害结果之间在通常情形下存在关联性,可认定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73条 书证应当提交原件。物证应当提交原物。提交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交复制品、照片、副本、节录本。

提交外文书证,必须附有中文译本。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11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的提交书证原件确有困难,包括下列情形:

  (一)书证原件遗失、灭失或者毁损的;

  (二)原件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经合法通知提交而拒不提交的;

  (三)原件在他人控制之下,而其有权不提交的;

  (四)原件因篇幅或者体积过大而不便提交的;

  (五)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通过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或者其他方式无法获得书证原件的。

  前款规定情形,人民法院应当结合其他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审查判断书证复制品等能否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112条 书证在对方当事人控制之下的,承担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

  申请理由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因提交书证所产生的费用,由申请人负担。对方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交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申请人所主张的书证内容为真实。

第113条 持有书证的当事人以妨碍对方当事人使用为目的,毁灭有关书证或者实施其他致使书证不能使用行为的,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对其处以罚款、拘留。

第114条 国家机关或者其他依法具有社会管理职能的组织,在其职权范围内制作的文书所记载的事项推定为真实,但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要求制作文书的机关或者组织对文书的真实性予以说明。

第115条 单位向人民法院提出的证明材料,应当由单位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者盖章,并加盖单位印章。人民法院就单位出具的证明材料,可以向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必要时,可以要求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出庭作证。

  单位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拒绝人民法院调查核实,或者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无正当理由拒绝出庭作证的,该证明材料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11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证据,应当提供原件或者原物。如需自己保存证据原件、原物或者提供原件、原物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经人民法院核对无异的复制件或者复制品。

第12条 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

  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

第13条 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

第16条 当事人提供的公文书证系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该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应当经所在国公证机关证明并经中华人民共和国驻该国使领馆认证,或者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的证据是在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形成的,应当履行相关的证明手续。

第17条 当事人向人民法院提供外文书证或者外文说明资料,应当附有中文译本。

第61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七十四条【视听资料】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解读:视听资料,指利用录音、录像等反映的视听素材来证明案件事实的证据,即其可通过声音、图像、储存的数据和资料形象地反映一定的法律事实或法律行为。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相较其他证据类型,视听资料具有如下特征:1.视听资料需要特定的载体,如手机、摄像机、胶片、磁盘、光盘、U盘、硬盘等。2.视听资料能够形象地证明案件事实。3.视听资料易于保存和伪造。也正是基于此,法院对视听资料应辨别其真伪,而不能被其表面的现象所迷惑。在必要的时候,法院可以请专业人员对其进行科学的鉴定。此外需注意,在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还应根据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对视听资料进行综合地分析、判断。

 
案例参考:《张某某、孙某某与周某某购房纠纷上诉案》【方方、刘泉,《人民司法·案例》2013年第10期】

案例要旨:录制时是否经过被录制者同意并非认定视听资料合法与否的标准。诉讼中不能仅以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而否定私拍私录视听资料的合法性,进而排除其证据资格,应结合是否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及有无其他证据佐证、是否存在疑点、对方当事人能否提出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等情况,综合审查判断其是否具有证据能力及证明力大小。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74条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应当辨别真伪,并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16条 视听资料包括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

  电子数据是指通过电子邮件、电子数据交换、网上聊天记录、博客、微博客、手机短信、电子签名、域名等形成或者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信息

  存储在电子介质中的录音资料和影像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15条 当事人以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存储该视听资料的原始载体。

当事人以电子数据作为证据的,应当提供原件。电子数据的制作者制作的与原件一致的副本,或者直接来源于电子数据的打印件或其他可以显示、识别的输出介质,视为电子数据的原件。

第23条 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应当要求被调查人提供原始载体。

提供原始载体确有困难的,可以提供复制件。提供复制件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调查笔录中说明其来源和制作经过。

人民法院对视听资料、电子数据采取证据保全措施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61条 对书证、物证、视听资料进行质证时,当事人应当出示证据的原件或者原物。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出示原件或者原物确有困难并经人民法院准许出示复制件或者复制品的;

  (二)原件或者原物已不存在,但有证据证明复制件、复制品与原件或者原物一致的。

第90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99条第2款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七十五条【证人出庭作证】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解读:证人是就其亲身感知的事实向法院作客观陈述的人,其具有不可选择性和不可替代性。也正因如此,其负有出庭作证的义务。民事诉讼中的证人出庭义务,即是指证人负有的在人民法院进行法庭审理时出庭接受询问的义务。证人作证作为法律明确规定的义务,不仅对证人本身具有约束义务,对相关单位亦如此。为此,本条亦明确规定有关单位(主要指证人所在单位)负责人支持本单位人员出庭作证也是法律规定的一项义务,以保证证人能履行好法律规定的义务。证人出庭作证,可以由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也可以由人民法院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另需注意,并非所有的人都能作为证人。本条第2款即规定,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所谓“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主要指精神病患者、呆痴、年幼无知或其他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一般的生理缺陷只要该缺陷不构成其了解一定事实并正确表达意思的障碍,仍可作为证人。如聋哑人可以用文字表述其看到的事实。换而言之,拟查证的事实与其年龄、智力以及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只要能正确表达自己的意思,亦可作为证人。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75条 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单位和个人,都有义务出庭作证。有关单位的负责人应当支持证人作证。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证。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17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

  符合本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未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不得出庭作证,但双方当事人同意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除外。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67条 不能正确表达意思的人,不能作为证人。

  待证事实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作为证人。

第68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出庭作证,接受审判人员和当事人的询问。证人在审理前的准备阶段或者人民法院调查、询问等双方当事人在场时陈述证言的,视为出庭作证。

  双方当事人同意证人以其他方式作证并经人民法院准许的,证人可以不出庭作证。

  无正当理由未出庭的证人以书面等方式提供的证言,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69条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

  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通知证人出庭作证。

第70条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向证人送达通知书并告知双方当事人。通知书中应当载明证人作证的时间、地点,作证的事项、要求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等内容。

  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或者没有通知证人出庭作证必要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当事人的申请。

第71条 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作为证人的除外。

  证人确有正当理由不能宣读保证书的,由书记员代为宣读并进行说明。

  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证人保证书的内容适用当事人保证书的规定。

第72条 证人应当客观陈述其亲身感知的事实,作证时不得使用猜测、推断或者评论性语言。

  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

  证人言辞表达有障碍的,可以通过其他表达方式作证。

第73条 证人应当就其作证的事项进行连续陈述。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必要时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74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证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经审判人员许可后可以询问证人。

  询问证人时其他证人不得在场。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证人之间进行对质。

 
第七十六条【证人出庭作证例外情形】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解读:如前条所言,出庭作证是证人应当承担的一项法定义务,原则上不允许知道案件真实情况的单位和个人不出庭作证。但某些情况下,确实存在一些阻碍证人出庭作证的客观困难,证人无法出庭作证。在总结吸收相关解释基础上,本条对证人出庭作证的例外情形作了规定,主要包括下述情形:1.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这也是人之常情。2.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这种情况在交通便利的当下,如何认定,需法官结合具体情形判断。3.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主要是指地震、海啸、洪水等自然灾害,或者战争、动乱等其他不可抗力。4.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兜底性规定。值得注意的是,证人存在以上情形的并不必然免除其作证义务,而是要经过法院许可才能不出庭作证。此外,对于不出庭作证的证人本条还明确了替代作证方式,即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以更好地兼顾证人作证与案件审理进程的统一。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76 经人民法院通知,证人应当出庭作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人民法院许可,可以通过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

  (一)因健康原因不能出庭的;

  (二)因路途遥远,交通不便不能出庭的;

  (三)因自然灾害等不可抗力不能出庭的;

(四)其他有正当理由不能出庭的。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19条 人民法院在证人出庭作证前应当告知其如实作证的义务以及作伪证的法律后果,并责令其签署保证书,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除外。

  证人签署保证书适用本解释关于当事人签署保证书的规定。

第120条 证人拒绝签署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76 证人确有困难不能出庭作证,申请以书面证言、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等方式作证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中应当载明不能出庭的具体原因。

  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三条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77 证人经人民法院准许,以书面证言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以视听传输技术或者视听资料方式作证的,应当签署保证书并宣读保证书的内容。

 
第七十七条【证人出庭作证费用承担】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解读:证人出席法庭审理陈述证言,无疑会耗费精力、时间和财力,影响证人的职业收入。若证人不在法院所在地,差旅费等支出也属必需事宜。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的义务而遭受的经济损失,若不加以补偿,势必使证人处于权利义务失衡的不公平状态,影响证人作证的积极性。为此,本条明确了证人享有作证费用补偿的权利。由于民事诉讼是当事人为了自己的利益请求国家司法机关确定私权之程序,属于国家对于发生私权争执的当事人之特别服务,与国家利益无涉,为此所支出的费用,自然不能由全国纳税人负担。民事诉讼采有偿主义,由当事人自己负担诉讼费用,以防止当事人滥用诉权而提起无益的诉讼,同时也能减少国库的支出。因此,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合理费用,由提供证人的一方当事人先行支付,最终由败诉一方当事人承担不仅符合民事诉讼的制度基础,也有利于防止诉权滥用。需注意,证人作证的费用包括证人因出庭作证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和误工损失。所谓必要费用,指维持证人正常生活状态和履行出庭作证义务所应当支出的费用。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77条 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以及误工损失,由败诉一方当事人负担。当事人申请证人作证的,由该当事人先行垫付;当事人没有申请,人民法院通知证人作证的,由人民法院先行垫付。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18条 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规定的证人因履行出庭作证义务而支出的交通、住宿、就餐等必要费用,按照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差旅费用和补贴标准计算;误工损失按照国家上年度职工日平均工资标准计算。

人民法院准许证人出庭作证申请的,应当通知申请人预缴证人出庭作证费用。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75条 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

 
 
第七十八条【当事人陈述】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解读:当事人陈述,指民事案件当事人向法院提出的关于案件事实和证明这些事实情况的陈述。由于民事纠纷在当事人之间进行的,因此他们最了解争议事实,其陈述也是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重要线索。但由于当事人在案件中的对立地位,相互之间存在利害冲突,其陈述的客观性与准确性无法保证。因此,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客观对待,注意其是否有片面和虚假的成分,既不可盲目轻信,也不能忽视其作用。只有把当事人陈述和案件其他证据结合起来,综合审查,才能确定其是否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关于当事人的陈述,另需注意两点:一是在只有当事人的陈述而没有其他证据的情况下,法院能否把当事人的陈述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实际上,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一般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这里明确了“对方当事人认可”这一条件。这在理论上属于“自认”范畴,即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提出的案件事实予以认可,即免除对方当事人的证明责任。二是当事人拒绝陈述时如何处理的问题。部分当事人由于种种原因在案件审理时拒绝作出陈述,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并不能因此拒绝裁判,而是可根据所掌握的书证、物证、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认定案件事实,并作出裁判。实际上,当事人的陈述并不是审理案件所必需的证据,当事人不作陈述的,并不影响法院对案件的审理和判决。

 
案例参考:《辽阳大型钢管厂与中国运输机械进出口公司购销合同纠纷再审案》【最高人民法院审判监督庭,《审判监督指导》2004年第3辑】

案例要旨:当事人陈述是在人民法院驳回其再审申请时作出的,并非发生在诉讼过程中,因此不构成民事诉讼过程中的当事人自认行为。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78条 人民法院对当事人的陈述,应当结合本案的其他证据,审查确定能否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

当事人拒绝陈述的,不影响人民法院根据证据认定案件事实。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10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当事人本人到庭,就案件有关事实接受询问。在询问当事人之前,可以要求其签署保证书。

  保证书应当载明据实陈述、如有虚假陈述愿意接受处罚等内容。当事人应当在保证书上签名或者捺印。

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拒绝到庭、拒绝接受询问或者拒绝签署保证书,待证事实又欠缺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对其主张的事实不予认定。

第122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356条 人民法院审查相关情况时,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共同到场对案件进行核实。

人民法院经审查,认为当事人的陈述或者提供的证明材料不充分、不完备或者有疑义的,可以要求当事人限期补充陈述或者补充证明材料。必要时,人民法院可以向调解组织核实有关情况。

第395条 人民法院根据审查案件的需要决定是否询问当事人。新的证据可能推翻原判决、裁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询问当事人。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3条 在诉讼过程中,一方当事人陈述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或者对于己不利的事实明确表示承认的,另一方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

在证据交换、询问、调查过程中,或者在起诉状、答辩状、代理词等书面材料中,当事人明确承认于己不利的事实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63条 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

当事人的陈述与此前陈述不一致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说明理由,并结合当事人的诉讼能力、证据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审查认定。

当事人故意作虚假陈述妨碍人民法院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90条 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一)当事人的陈述;

(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所作的与其年龄、智力状况或者精神健康状况不相当的证言;

(三)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陈述的证言;

(四)存有疑点的视听资料、电子数据;

(五)无法与原件、原物核对的复制件、复制品。

 
第七十九条【鉴定程序启动】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解读:司法鉴定,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就民事诉讼中司法鉴定的启动而言,民诉法将启动司法鉴定的方式规定为两种:一是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二是当事人没有申请鉴定,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无论哪种方式,启动鉴定程序均需满足以下要求:1.须是案件事实认定问题。法律上的理解与适用问题,属于法院审判权处理的范畴,不属鉴定范围。2.须是专门性问题。鉴定程序的启动必须围绕专门性问题进行,基于事实认定属于法院行使审判权方面的重要职责范畴以及鉴定程序的启动对于诉讼进程及诉讼效率的影响等因素的考虑,对于一般性的事实认定问题应当由法官根据举证责任的有关要求,通过法庭调查等程序来予以认定,不应通过鉴定程序确定。3.须符合必要性的要求。即鉴定所要解决的问题应当是通过其他方式不能解决,只有通过鉴定才能解决的,或者说应当排除以其他低诉讼成本方法查明案件事实的可能性。就当事人协商确定的方式而言,属于对当事人处分权的尊重,也是启动鉴定的首要模式。就法官依职权确定鉴定人的方式而言,需满足符合上述启动鉴定程序要求的前提下,在以下两种情况下实施:一是双方当事人确实协商不成的情形,此时法院应当按照能动司法的要求,在不至于造成诉讼拖延的情况下,尽量推动当事人协议确定鉴定人;对于确实不能达成协议又必须进行鉴定的,则就应当及时依职权确定鉴定人。二是对于具有鉴定必要性而当事人又未申请鉴定的情形,为查明案件事实真相的需要,依照职权启动鉴定程序后确定有资格的鉴定人进行某专业性问题的鉴定。


案例参考:《陈呈浴与内蒙古昌宇石业有限公司合同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3期】

案例要旨:当事人在案件审理中提出的人民法院另案审理中作出的鉴定意见,只宜作为一般书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关于鉴定事项的规定,鉴定意见只能在本案审理中依法申请、形成和使用。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79条 当事人可以就查明事实的专门性问题向人民法院申请鉴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的,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资格的鉴定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当事人未申请鉴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委托具备资格的鉴定人进行鉴定。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21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申请鉴定的事项与待证事实无关联,或者对证明待证事实无意义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符合依职权调查收集证据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第397条 审查再审申请期间,再审申请人申请人民法院委托鉴定、勘验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30条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人民法院应当依职权委托鉴定。

第31条 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提出,并预交鉴定费用。逾期不提出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的,视为放弃申请。

  对需要鉴定的待证事实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待证事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第32条 人民法院准许鉴定申请的,应当组织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当事人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

  人民法院依职权委托鉴定的,可以在询问当事人的意见后,指定具备相应资格的鉴定人。

  人民法院在确定鉴定人后应当出具委托书,委托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事项、鉴定范围、鉴定目的和鉴定期限。

第33条 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

  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40条 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

  (一)鉴定人不具备相应资格的;

  (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

  (三)鉴定意见明显依据不足的;

  (四)鉴定意见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

  存在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情形的,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对鉴定意见的瑕疵,可以通过补正、补充鉴定或者补充质证、重新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重新鉴定的申请。

  重新鉴定的,原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

第41条 对于一方当事人就专门性问题自行委托有关机构或者人员出具的意见,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或者理由足以反驳并申请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

第42条 鉴定意见被采信后,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撤销鉴定意见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可以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对鉴定人进行处罚。当事人主张鉴定人负担由此增加的合理费用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人民法院采信鉴定意见后准许鉴定人撤销的,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

《最高人民法院对外委托鉴定、评估、拍卖等工作管理规定》(大部分条文,此处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诉前调解中委托鉴定工作规程(试行)》(法办〔2023〕275号)第1条  在诉前调解过程中,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依托人民法院委托鉴定系统提供诉前委托鉴定服务。  第2条  诉前鉴定应当遵循当事人自愿原则。当事人可以共同申请诉前鉴定。一方当事人申请诉前鉴定的,应当征得其他当事人同意。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6-21条(具体内容略)

 
第八十条【鉴定人权利与鉴定意见形成】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明确鉴定人的相关权利,有利于保障鉴定活动及时、顺利开展,为此,本条第1款明确规定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人实施鉴定活动,就鉴定所需的案件材料,自然有权予以了解,否则将无从履行鉴定。只要鉴定需要,即使某些材料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个人隐私,经法院许可,鉴定人也有权了解。此外,出于鉴定需要,经法院许可,鉴定人在必要时还可向当事人、证人询问与鉴定有关的情况。另需注意,鉴定人依法接受委托,经过科学鉴定,不管鉴定结果的性质如何,都应按照规定和要求提出书面鉴定意见。简而言之,提出书面鉴定意见是鉴定人需履行的一项义务或者说主要义务。一般而言,书面鉴定意见中应当包括委托人姓名或名称、委托鉴定内容、委托鉴定材料、鉴定依据及使用的科学技术手段、对鉴定过程的说明、明确的鉴定意见和对鉴定人资格的说明等,鉴定人需在鉴定意见上签名或者盖章。

 
案例参考:《舒玉萍诉广东南粤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人格权纠纷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参阅案例(2017)粤民例字第4号】

案例要旨:司法鉴定所受法院委托指定相关鉴定人进行鉴定,是辅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的一种证明行为,所作出的鉴定意见属于民事诉讼证据之一。司法鉴定所的鉴定程序有无违法、鉴定意见应否采信,应由审理该案的法院进行审查,属于法院的司法行为。因此,舒玉萍的诉讼请求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二审裁定驳回其起诉和上诉,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舒玉萍如认为另案采信南粤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作出的判决错误,可循该案的审判监督程序解决。当事人仅因人民法院在诉讼中采纳鉴定意见而另案起诉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的,不属于民事案件受理范围。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80条 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

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意见,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34条 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

  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

第35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36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司法鉴定管理决定》(2015年修正)十、司法鉴定实行鉴定人负责制度。鉴定人应当独立进行鉴定,对鉴定意见负责并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多人参加的鉴定,对鉴定意见有不同意见的,应当注明。

 
 
第八十一条【鉴定人出庭作证】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解读:鉴定意见作出后,不利一方的当事人不满意的现象较为常见。为此本条规定,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必须出庭作证。根据这一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的情形有两种:一是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二是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鉴定人出庭的,应当接受当事人就鉴定意见对其进行的质询。质询内容主要包括针对鉴定人的主体资格、鉴定意见是否符合相关形式要件、进行鉴定所采用的方法、手段、形成鉴定意见的科学原理或理论依据提出质证意见等。鉴定人对于当事人提出的质询意见以及法庭提出问题应当如实回答。此外,为促使鉴定人出庭,本条还明确了鉴定不出庭作证的法律后果。一方面,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另一方面,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鉴定人如果拒不出庭,就无法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因此就不能将其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而当事人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支付了相关费用,对鉴定意见产生的疑问,鉴定人有义务当面加以说明。鉴定人拒绝出庭作证接受质询的,支付的鉴定费用理应予返还。此外,《司法鉴定管理决定》第13条还规定,鉴定人或者鉴定机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拒绝出庭作证的,由省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给予停止从事司法鉴定业务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撤销登记。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81条 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鉴定人有必要出庭的,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经人民法院通知,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事实的根据;支付鉴定费用的当事人可以要求返还鉴定费用。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35条 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

  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第36条 人民法院对鉴定人出具的鉴定书,应当审查是否具有下列内容:

  (一)委托法院的名称;

  (二)委托鉴定的内容、要求;

  (三)鉴定材料;

  (四)鉴定所依据的原理、方法;

  (五)对鉴定过程的说明;

  (六)鉴定意见;

  (七)承诺书。

  鉴定书应当由鉴定人签名或者盖章,并附鉴定人的相应资格证明。委托机构鉴定的,鉴定书应当由鉴定机构盖章,并由从事鉴定的人员签名。

第37条 人民法院收到鉴定书后,应当及时将副本送交当事人。

  当事人对鉴定书的内容有异议的,应当在人民法院指定期间内以书面方式提出。

  对于当事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作出解释、说明或者补充。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要求鉴定人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的内容进行解释、说明或者补充。

第38条 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一条的规定,通知有异议的当事人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并通知鉴定人出庭。有异议的当事人不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的,视为放弃异议。

  双方当事人对鉴定意见均有异议的,分摊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

第39条 鉴定人出庭费用按照证人出庭作证费用的标准计算,由败诉的当事人负担。因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其自行负担。

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时已经确定鉴定人出庭费用包含在鉴定费用中的,不再通知当事人预交。

第99条第2款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司法鉴定管理决定》(2015年修正)十一、在诉讼中,当事人对鉴定意见有异议的,经人民法院依法通知,鉴定人应当出庭作证。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22-23条(具体内容略)

 
第八十二条【专家辅助人出庭】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解读:专家辅助人,也称专家参与诉讼,指具有某一领域专门知识的专家参与到诉讼中,运用其知识、经验、技能对案件中涉及与待证案件事实有关的专业性问题出具意见、出庭进行说明、接受询问。在医疗事故、环境污染、知识产权等案件中,涉及专业问题密切相关的案件事实时,有时仅通过鉴定意见或对鉴定人进行当面询问,不能使鉴定人以外的其他人对专门性问题获得理解,尤其是对于当事人对于鉴定意见存在不同理解时,法院难以据此对案件事实作出认定时,无疑需要具备这种专门知识的专家给予帮助。从另一角度看,这也是对鉴定人的一种监督措施。就专家参与诉讼的程序,通常要经过当事人申请,法院经审查认为确有必要邀请专家出庭的,应当通知专家出庭提出意见。此外,关于专家辅助人与鉴定人之间的区别,主要体现在以下方面:1.参加诉讼的根据不同。鉴定人由当事人协商确定,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而专家辅助人则是因当事人的申请参加诉讼活动的。2.诉讼中发挥的作用不同。鉴定人参加诉讼的目的是就案件中的专门性问题作出结论性意见,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在诉讼中可以作为证据使用;而专家辅助人的作用是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3.地位不同。鉴定意见属于法定证据形式之一,具有法律效力;而专家辅助人的意见具有的效力法律并未明确,其在法庭上对专门性问题的说明严格来看并不属于证据。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82条 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通知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就鉴定人作出的鉴定意见或者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22条 当事人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在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一至二名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代表当事人对鉴定意见进行质证,或者对案件事实所涉及的专业问题提出意见。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法庭上就专业问题提出的意见,视为当事人的陈述。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相关费用由提出申请的当事人负担。

第123条 人民法院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出庭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具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专业问题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83条 当事人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九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二十二条的规定,申请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庭的,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有专门知识的人的基本情况和申请的目的。

人民法院准许当事人申请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

第84条 审判人员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经法庭准许,当事人可以对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询问,当事人各自申请的有专门知识的人可以就案件中的有关问题进行对质。

有专门知识的人不得参与对鉴定意见质证或者就专业问题发表意见之外的法庭审理活动。

第99条第2款  除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外,对当事人、鉴定人、有专门知识的人的询问参照适用本规定中关于询问证人的规定;关于书证的规定适用于视听资料、电子数据;存储在电子计算机等电子介质中的视听资料,适用电子数据的规定。

 
第八十三条【勘验】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解读:民事诉讼中,勘验是法院收集证据的重要方法。勘验物证或者现场的,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以表明勘验人的身份和具体执行的勘验任务。同时,法院应邀请勘验物件所在地的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派人前来参加。如可以邀请当事人所在单位、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公安局派出所、人民调解委员会等派人参加。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有关单位参加勘验工作,有利于勘验工作准确、顺利地进行。另需注意,若当事人为公民,应通知其本人或其成年家属到场;若当事人是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的,则应通知其法定代表人或其负责人到场。当然,经通知上述相关人员拒不到场的,不影响法院的勘验工作的进行。此外,本条还明确了有关单位和个人有义务协助人民法院的勘验工作,一是要协助保护现场,二是协助勘验工作。勘验时,法院可以对物证或现场进行拍照和测量,并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成笔录,分别交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请参加的有关单位或个人签名或者盖章。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勘验笔录作为证据之一,开庭审理时,法院应当当庭宣读,以便双方当事人以及其他到庭人员了解勘验情况和结果。

 
案例参考:《姚定珍等诉大荣公司等交警未能定责的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纠纷案》【《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公报》2010年第1辑】

案例要旨:在一些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中,由于交警部门受主客观条件的限制未能对事故的责任进行认定,法官就需根据对该起事故的现场图、现场勘验记录、当事人的陈述、证人证言、技术鉴定及检验结论的审查,结合庭审调查、当事人质证,查明事实,并依据民事诉讼证据规则和侵权责任相关法律规定,确认各方当事人的民事责任,并促进认定部门更好地履行法定职责。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83条 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勘验人必须出示人民法院的证件,并邀请当地基层组织或者当事人所在单位派人参加。当事人或者当事人的成年家属应当到场,拒不到场的,不影响勘验的进行。

有关单位和个人根据人民法院的通知,有义务保护现场,协助勘验工作。

勘验人应当将勘验情况和结果制作笔录,由勘验人、当事人和被邀参加人签名或者盖章。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124条 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或者依职权对物证或者现场进行勘验。勘验时应当保护他人的隐私和尊严。

人民法院可以要求鉴定人参与勘验。必要时,可以要求鉴定人在勘验中进行鉴定。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43条 人民法院应当在勘验前将勘验的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当事人不参加的,不影响勘验进行。

  当事人可以就勘验事项向人民法院进行解释和说明,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注意勘验中的重要事项。

人民法院勘验物证或者现场,应当制作笔录,记录勘验的时间、地点、勘验人、在场人、勘验的经过、结果,由勘验人、在场人签名或者盖章。对于绘制的现场图应当注明绘制的时间、方位、测绘人姓名、身份等内容。

第82条 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询问鉴定人、勘验人。

询问鉴定人、勘验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等不适当的言语和方式。

 
第八十四条【证据保全】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解读:证据保全,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依当事人的申请,对证据资料进行调查收集、固定保存等方法,以保持其证明作用的行为。证据保全按照启动时间可分为诉讼中证据保全和诉前证据保全。诉讼中证据保全,指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申请书上写明保全证据的形式、内容、地点、申请保全的原因和理由等,法院据此审查决定是否准许。当事人申请保全证据的,法院可以要求其提供相应的担保。诉前证据保全,指在提起诉讼前申请对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证据采取的保全。民诉法2012年修改前并没有明确诉前证据保全,但其他法律已有涉及,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第5章对“海事证据保全”作了专章规定,著作权法、商标法对亦有相关规定。证据保全的对象,可以是证人证言、物证、书证等。法院采取证据保全的主要方法有三种:一是向证人进行询问调查,记录证人证言;二是对文书、物品等进行拍照、录像、抄写或者用其他方法加以复制;三是对证据进行鉴定或者勘验。不论采取哪一种方法进行保全,都应当客观、真实地反映证据情况,以达到证明案件事实的目的。

 
案例参考:《浙江中隧桥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与郑州恒天大建桥梁钢构有限公司、河南大建波形钢腹板有限公司、成都华川公路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案》【(2020)最高法知民终2号】

案例要旨:对于证据保全申请,人民法院应当综合考虑申请证据保全所依据的初步证据与拟证明的案件事实之间的关联性、证据保全的必要性和可行性等因素作出判断。证据保全必要性可以考虑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与案件事实存在关联性、申请保全的证据是否存在灭失风险或者以后难以取得,以及申请人是否已经穷尽了合理合法的取证手段等因素。

 
 
《民事诉讼法》(2021年修正)第84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在诉讼过程中向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人民法院也可以主动采取保全措施。

  因情况紧急,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利害关系人可以在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前向证据所在地、被申请人住所地或者对案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证据。

证据保全的其他程序,参照适用本法第九章保全的有关规定。

《仲裁法》(2017年修正)第46条 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当事人可以申请证据保全。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的,仲裁委员会应当将当事人的申请提交证据所在地的基层人民法院。

《公证法》(2017年修正)第11条 根据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申请,公证机构办理下列公证事项:

    ……

  (九)保全证据;

    ……

《民事诉讼法解释》(2022年修正)第98条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可以在举证期限届满前书面提出。

  证据保全可能对他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2019年修正)第25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申请书应当载明需要保全的证据的基本情况、申请保全的理由以及采取何种保全措施等内容。

  当事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的规定申请证据保全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出。

  法律、司法解释对诉前证据保全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办理。

第26条 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

  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

第27条 人民法院进行证据保全,可以要求当事人或者诉讼代理人到场。

  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和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可以采取查封、扣押、录音、录像、复制、鉴定、勘验等方法进行证据保全,并制作笔录。

  在符合证据保全目的的情况下,人民法院应当选择对证据持有人利益影响最小的保全措施。

第28条 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29条 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

第99条第1款 本规定对证据保全没有规定的,参照适用法律、司法解释关于财产保全的规定。

环境侵权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第12-15条(具体内容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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