入库案例:父母为成年子女支付大学学费、生活费仅系亲情道义,而非法定义务

文摘   2024-11-24 10:08   江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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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最高判例

裁判摘要:《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且在接受高等 教育期间的子女,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父母为成年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父母具有负担能力。且子女目前已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能够弥补在校期间各项费用不足,该贷款系无息贷款,可以在毕业后分期偿还。一审法院忽视父母的负担能力和子女的实际情况,判决父母给付子女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错误,应予以纠正。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

李某某诉李某抚养费纠纷案
——对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一般不予支持
入库编号:2023-07-2-022-001
关键词: 民事 抚养费 独立生活 大学 成年子女
基本案情:
李某某向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李某支付李某某高中三年抚养费36000元  (每月1000元),高三下学期学费830元,大学四年学费40000元(每年10000元 ),大学四年生活费72000元(每月生活费1500元,48个月),以上合计148830元,直到李某某经济能力独立为止;2.诉讼费由李某承担。
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某、李某1系李某某的父亲、母亲,二人于2003年生育 女儿李某某。2012年12月31日,因夫妻感情破裂,二人协议离婚,并约定:李  某某(女)9岁,归李某1抚养,李某2(男)7岁,归李某抚养,两个小孩的所  有费用由男方承担。离婚后,李某按照离婚协议约定负担了李某某大部分生活  学习费用至李某某高中毕业且年满十八周岁,之后未再支付过李某某生活学习  费用。李某某母亲李某1支付了李某某高中期间部分生活学习费用,并在李某某 考上大学后支付了李某某大一学杂费及其他生活费用。李某离婚后又另行重组  家庭并生育了一幼子,李某2现就读高二,随李某一起居住生活。目前李某经营 一家门锁店生意。二审期间另查明,李某某已经办理了国家无息助学贷款。
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于2021年12月20日作出(2021)赣1030民初1159号 民事判决:一、李某给付李某某就读大学期间的生活费每月750元,限于每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9月开始支付至李某某大学毕业时止;二、李某给付李某 某大学四年期间学费每年6000元,分别于每年9月10日前付清,从2021年支付至 2024年;三、驳回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李某不服一审判决,提出  上诉。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2022)赣10民终251号民事判决:一、撤销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159号民 事判决;二、驳回李某某的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 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规定,已满十八周岁且在接受高等 教育期间的子女,不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 年子女”。一审判决认定李某不再有给付李某某抚养费的法定义务正确。就我 国人情伦理及社会传统习惯而言,大多数具有经济能力的父母是愿意培养子女 进入高等学府,供养子女接受高等教育的;从道德层面来讲,作为有负担能力 的父母、也应对尚在就读高等教育,一时还无法独立承担自己生活、教育开销 的成年子女承担抚养责任,让孩子完成学业。但正如前款法律规定,父母为成 年子女支付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只是基于亲情和道义,而不是法定义务。 在本案中,李某将李某某抚养至接受高等教育,还有两子需要抚养,其中幼子 不足一周岁,李某提出其已不具有负担能力,本案也没有证据证明李某具有负 担能力。且李某某目前已办理了国家助学贷款,能够弥补在校期间各项费用不 足,该贷款系无息贷款,可以在毕业后分期偿还。一审法院忽视李某的负担能 力和李某某的实际情况,判决李某给付李某某大学期间的学费和生活费错误,应予以纠正。
裁判要旨:
已就读大学的成年子女,不宜认定为《民法典》第1067条规定的“不能独 立生活的成年子女”。对其要求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一般不予支 持。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107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 )》第41条
一审:江西省广昌县人民法院(2021)赣1030民初1159号民事判决(2021年12月20日)
二审: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赣10民终251号民事判决 (2022年4月26日)
【编者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 :“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可以认定为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七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
根据该规定,“不能独立生活的成年子女”限定为两种情形:一是尚在校接受高中及其以下学历教育,二是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
这里的高中学历教育一般指普通全日制高中学历,也包括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等级别相当于普通高中学历的学历教育。
根据该规定,有权请求父母支付抚养费的子女,限定为以下三种:
1.年龄不满18周岁的未成年人;
2.年龄满18周岁仍然在普通全日制高中、职业高中、中等专业学校和技工学校等学校就读的;
3.成年子女已经丧失或者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
虽然在现实生活中,绝大部分在大学学习期间已成年的子女都还是由父母来供养,但是父母的这种付出只是道德上的义务,并非法律上的义务,不具有法律强制性。
【相关案例】
——约定优先(“有约定依约定,无约定按法定”)
【裁判摘要】《民法典》第1067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41条关于父母对“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承担抚养义务的规定,并未禁止父母通过约定的方式承担其他抚养义务。父母在离婚协议中关于子女上大学(无论国内或国外)的费用由其中一方承担的约定,合法有效。离婚协议既约定父母一方需承担子女上大学的费用,又约定该方支付抚养费至子女18周岁止的,该方不仅需要承担子女18周岁之前的抚养费,还需要承担子女18周岁之后上大学的费用。
中国裁判文书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姜某1与姜某2抚养费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3)京01民终2319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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