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裁判要旨及详细裁判规则解析

文摘   2024-11-26 07:02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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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文章来源典型案例
1、买受人持车辆出卖人交付的伪造交强险保单在交通事故中是否承担交强险赔偿责任——邱某诉刘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邱某主张损失首先由财险枣庄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刘某按责任比例予以承担,理应予以支持。但刘某当庭出示的交强险保单涉嫌伪造非有效保单,其驾驶车辆未在财险枣庄分公司投保,故财险枣庄分公司无须承担责任。
刘某驾驶的车辆系2018年2月5日在杨某处购买,并且合同中约定附带保险,但经查询该车辆上一次系在财险北京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限截至2018年2月1日。刘某购买车辆时该车辆交强险已经超期,当时车辆所有人即杨某未按法律规定投保交强险,且在交易车辆过程中未如实告知该车辆已无交强险,故杨某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邱某损失,超出部分由刘某按照70%责任比例予以赔偿。
杨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要求改判其不承担赔偿责任。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提供的交强险保单中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12月26日至2018年12月25日,车辆买卖及事故发生均处于该交强险保单的保险责任期间,双方当事人对该交强险保单系伪造的事实均无异议,故财险枣庄分公司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交强险理赔责任。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在肇事车辆交强险保单系伪造的情况下,发生交通事故后由谁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勃利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车辆档案中案涉车辆交强险保单的保险责任期间为2017年2月2日至2018年2月1日,杨某与刘某买卖案涉车辆的时间为2018年2月5日,此时交警部门存档的交强险保单中的保险责任期间已过期,案涉车辆处于脱保状态。杨某主张已将车辆交强险到期的事实告知刘某,刘某对此不予认可,杨某对其该项主张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双方在机动车买卖合同中约定杨某向刘某交付的车辆手续中包含保险单,且合同中未注明该保险单已过期。
杨某从事二手车经营,案涉车辆买卖合同系由其提供的格式合同,在交强险已经过期的情况下,双方在买卖车辆时无交接必要,且合同中应注明无保险,而不应注明有保险。案涉车辆由杨某从山东省购买后直接出售给刘某,伪造的交强险保单中承保人为财险枣庄分公司,车辆的来源地与伪造的交强险保单中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经营地点相同。
综合以上事实,法院对刘某主张案涉伪造的交强险保单系购车时由杨某提供的事实予以确认。因杨某出售车辆时提供伪造的交强险保单,导致案涉车辆实际未投保交强险,刘某对此不知情,无法履行购买交强险的法定义务,刘某对案涉车辆未投保交强险无过错,不应承担赔偿责任。杨某存在过错,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案例文号:(2020)黑09民终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交强险设立的目的是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受害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和经济救助,促进道路交通安全。交强险属于强制性保险,在我国境内道路上行驶的机动车的所有人或者管理人都必须按照规定投保交强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即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对第三者造成损害,应由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责任,不足部分再依各方过错划分责任。
本案中,肇事车辆系二手车,出卖人系肇事车辆的原所有人,负有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但其在交强险已过期的情况下未为车辆续保,而是将车辆出卖。在车辆交易时,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交强险已过期的事实,且向买受人提供伪造的交强险保单,致使买受人因不知情而未购买交强险,车辆在肇事时处于脱保状态,受害人无法通过交强险得到赔偿。出卖人因未履行投保交强险的义务、伪造交强险保单、未向买受人告知实情,出卖人存在过错,故在车辆肇事时无交强险的情况下,应由出卖人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近几年,一些社会人员在代理车主办理交强险业务时,未到正规的具有交强险经营资质的保险公司购买保险,而是通过非法途径交付消费者虚假交强险保单,导致车辆出险后无法理赔的事件时有发生。因此,广大车主应通过正规渠道进行投保以避免上当受骗,车辆过户要及时到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变更手续;在确认购买保险前,要认真阅读投保提示,在未全面了解所购保险的具体内容前,切勿在保单等相关资料上随便签名,在购买车辆保险后,及时拨打所投保保险公司的全国统一对外服务电话或通过其官方网站相关查询系统等方式,确认保险单相关信息的真实性。机动车加速了不同地区之间的交流,为人们的生活提供了很大便利,广大车主在享受汽车带来的舒适和方便的同时,也要安全驾驶、文明行车、履行投保义务,同时也要积极防范不法分子从事非法行为,保护自身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2、机动车上乘客行为导致第三人损害的,对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内如何承担赔偿责任——陈某鑫诉彭某业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案
【法院裁判要旨】
虽然交警部门认定彭某业对事故承担主要责任,但交通事故责任并不等同于民事责任,交通事故是因违反交通管理法规而承担的责任,民事责任是因违反民事法律法规或者依照合同约定而承担的责任。本案保险公司应否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责任,属于依照合同约定承担责任,只要出现合同约定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保险公司就应当承担责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第二十二条: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本案事故虽然是由于彭某业打开副驾驶的车门造成的,但该车门属于桂RKxxxx号小型轿车的一部分,仍应认定为该车属于事故车辆,彭某业的责任仍应认定属于该保险车辆的责任。而覃某足是投保人黄某旗允许驾驶桂RKxxxx号小型轿车的合法驾驶人,虽然当时该车是靠边停车,但属于临时停车,也应认定为正在使用的车辆,即本案事故是覃某足在使用桂RKxxxx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造成第三人的损失,保险公司应当依照上述保险条款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判确定彭某业承担60%责任,覃某足承担20%,陈某现承担20%正确,法院予以维持。
但彭某业与覃某足对外是一个整体,都代表车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此二人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此二人按上述比例分担。而本案的商业险限额是50万元,扣除交强险应当赔偿部分,商业险已足以赔偿,因此,彭某业无须再赔偿。综上所述,彭某业上诉人请求其应承担赔偿部分由保险公司赔偿的理由成立,法院予以支持。原判由于认定上诉人的责任不是事故车辆的责任错误,导致判决错误,法院予以纠正。
案例文号:(2019)桂08民终1475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本案的争议问题在于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后,就不足部分,是由承保商业险的保险公司全额赔偿,还是由负有责任的乘车人与保险公司按份承担赔偿责任。
不论是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还是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都属于责任保险的范畴。责任保险则是指当被保险人依法对第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时,由保险人对被保险人承担补偿责任或者直接对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保险。
分言之,交强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商业三者险则是指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且不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范围,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限额的部分负责赔偿。
从文义上看,尽管都是第三者责任保险,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区别显而易见:前者的承保范围是“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者的承保范围则是“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且要“依照保险合同约定”。
实际上,这种区别的背后涉及对交强险功能定位和商业三者险赔偿规则的理解。我国现行法更为强调交强险的基本保障功能,更为重视交强险对受害人损失的填补功能,采纳的是基本保障模式,即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保险公司的赔偿责任与被保险人的侵权责任相互脱钩。而商业三者险,保险公司承担责任的基础是保险合同,作为签订合同的当事人,保险公司只需要承担合同内约定的义务。从赔偿顺序而言,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交强险在其限额内先行予以赔付之后,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不是就其余损害无条件在责任限额内进行赔偿,而是首先要确定侵权责任的性质,明确加害人基于侵权行为所应承担的责任范围,在此基础和范围内才涉及不足部分由商业险保险公司赔偿的问题。简言之,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侵权责任中的过错问题,商业三者险部分则要考量双方过错、责任性质、责任比例等具体问题。
具体到本案中,第一,根据上述交强险限额内不考虑侵权责任中的过锚问题的原则,原审法院在交强险限额内不考量驾驶员覃某足、乘客彭某业的过错和所应承担的侵权责任,只明确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即判决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这无疑是正确的。第二,也是本案的争议焦点所在,对于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损失部分,作为乘客的过错方是否需要承担按份赔偿责任?显然,一审法院认为应当由有过错的乘客按份赔偿,二审法院认为应当由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
对本案侵权责任的性质,一审、二审法院均认可,陈某鑫受伤系因罩某足驾驶小型轿车停止驾驶后、乘客彭某业开车门时所导致,对于陈某鑫的损害后果,驾驶员覃某足和乘客彭某业应承担的责任是按份责任,而非连带责任。故本案的关键就在于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中如何约定。本案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第一款对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责任主体作了明确的界定: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对照而言,驾驶员覃某足显然属于该界定范围,其侵权责任按约定由保险公司承保;乘客彭某业是否属于该界定范围?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事故虽然是由于彭某业打开副驾驶的车门造成的,但该车门属于桂RKxxxx号小型轿车的一部分,仍应认定为该车属于事故车辆,彭某业的责任仍应认定属于该保险车辆的责任。虽然当时该车是靠边停车,但属于临时停车,也应认定为正在使用的车辆,即本案事故是覃某足在使用RKxxxx号小型轿车过程中发生的事故,对第三人造成的损失。彭某业与罩某足对外是一个整体,都代表车方,因此,保险公司应当对此二人承担的责任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商业险赔偿不足部分才由此二人按上述比例分担。二审法院遂作出上述改判。
本案涉及对保险合同条款的解释问题。对保险合同的解释,首先应当遵循合同法关于普通合同的解释方法,一般合同解释原则和规则不能解决时,再适用保险法的特别解释原则。但是,保险法特别明确了一项偏向于保护投保人的解释原则,即疑义利益解释原则: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订立的保险合同,保险人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对合同条款有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释。对合同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就本案商业险保险合同关于责任主体的约定条款而言,应作出有利于被保险人和受益人的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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