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关于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借贷关系认定裁判要旨及详细规则解释

文摘   2024-11-30 07:03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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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典型案例圈

1、对夫妻离婚后的借贷行为应当适用穿透式审判思维区分内部约定与外部效力——杨某诉黄某民间借贷案

【法院裁判要旨】

法院经审理认为,杨某诉请黄某偿还100万元借款及相应利息,虽提供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但其自认案涉100万元借款系用于清偿以登记在杨某与黄某二人名下的2702室房产作为抵押财产、向华夏银行贷款的款项,而清偿银行贷款的目的在于按照离婚协议约定将2702室房产过户登记至杨某个人名下。可见杨某的借款行为具有目的性,其出借案涉款项给黄某清偿银行贷款后,随即将2702室房产过户至自己名下。
本案中,借款、偿还贷款及房产过户行为具有整体性,应当综合考量借款行为、目的、用途及产生的法律后果。(2021)闽02民终6847号生效判决已查明黄某系在身负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黄某的对外债权人陈某的债权尚无法得到实现,黄某与杨某内部的离婚协议明显损害了对外的债权人陈某的利益,黄某将2702室房产50%份额转让给杨某的行为已被撤销。本案中,黄某向华夏银行贷款系发生于黄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笔贷款以二人共有的2702室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杨某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如黄某无力清偿该笔贷款,华夏银行有权就2702室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杨某应共同承担还款责任。
在黄某无力清偿该笔贷款的情况下,杨某与黄某协商由杨某借款100万元给黄某用于清偿该笔贷款,基于杨某与黄某各占该笔贷款的抵押物即2702室房产50%份额,故100万元款项中实有50万元为杨某应当承担的债务。虽然黄某自愿承担杨某应当承担的50万元,但在黄某对外仍有债务未清偿的情况下,其与杨某的内部约定不能产生外部效力,且杨某系以民间借贷为由提起本案诉讼,故本院依法仅在50万元借款本金及利息范围内对杨某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案例文号:(2022)闽0203民初6263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强调“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本案即是对“穿透式审判思维”的探索应用。从表面上看,杨某与黄某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要件齐备,杨某举示了借条及转账凭证为证,黄某对借款事实亦无异议。然而,杨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案涉借款具有明确目的与特定用途,与二人夫妻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密切相关。在此情形下,法院有必要依职权对借贷关系表象下潜藏的真实目的进行穿透式审查,厘清真实借贷关系范畴,防止夫妻离婚后将内部债务分担转化为民间借贷,损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
一、特定情形下职权探知主义的主动出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明确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包括:(一)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二)涉及身份关系的;(三)涉及民事诉讼法第五十八条规定诉讼的;(四)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五)涉及依职权追加当事人、中止诉讼、终结诉讼、回避等程序性事项的。”该条教未设置兜底条赦,且第二款再次强调:“除前款规定外,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依照当事人的申请进行。”
过度的职权探知主义势必浪费司法资源、损耗司法效率、削弱司法中立。但在特定条件下,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取证,是司法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以及案外人合法权益不受损害的必要之举。但应注意的是,职权主义不应在民事诉讼中过度扩张,应严守现行民事诉讼法及司法解释对法院依职权主动调查的限制。本案中,杨某与黄某原系夫妻关系,借款虽发生于二人离婚后,但黄某作为另案被执行人尚负有大额债务无力清偿,故杨某与黄某存在恶意串通损害案外人合法权益的可能性,法院有必要依职权进行穿透式审查,主动调查借贷行为的真实目的等相关事实,并结合另案审理情况,准确认定杨某与黄某之间真实法律关系。
二、审查路径:整体考量借贷目的、用途及相关法律行为
针对本案特殊情况,承办法官主动调查询问借款目的及用途并要求当事人出示相关证据。杨某述称离婚时与黄某约定双方名下2702室房产归杨某所有,但因黄某于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将该房产作为抵押物向银行贷款,贷款尚未清偿,故杨某向黄某出借100万元用于清偿贷款,贷款清偿后该房产过户至杨某个人名下;但因黄某对外负有大额债务尚未清偿,经案外债权人诉请撤销黄某的赠与行为,2702室房产又变更登记为二人共有。黄某对杨某的陈述无异议。案涉借款目的明确,借款行为与后续还贷、房产过户难以割裂。为进一步厘清款项性质,承办法官要求杨某提交贷款合同、债权人主张撤销权的相关法律文书、房产登记信息等证据。
杨某按照法官要求提交相关证据,印证了其上述陈述,同时证实了以下关键事实:1.黄某系在身负债务的情况下签订离婚协议,黄某的债权人陈某的债权尚无法实现,生效判决认定黄某与杨某内部的离婚协议明显损害了对外的债权人陈某的利益;2.预估2702室房产价值,尚不足以清偿黄某对外债务;3.黄某向华夏银行贷款发生于黄某与杨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该笔贷款以二人共有房产作为抵押担保,杨某亦在抵押合同上签字,从权利外观来看,如黄某无力清偿贷款,银行有权就案涉房产优先受偿,杨某必将共同承担还款责任。杨某依据离婚协议约定主张银行贷款系黄某个人债务,要求黄某偿还案涉100万元借敷。但离婚协议系二人内部约定,仅具有对内的效力。
三、法律后果:区分夫妻离婚时分割共同债务的内部约定与外部效力
基于案涉借贷行为的特定目的,借款、偿还贷款及房产过户行为应当视为一个整体,对于款项性质的认定亦应综合考量上述法律行为已经产生的法律后果及本案判决将会产生的法律后果等因素。
如上分析,本案非为虚假诉讼,杨某持有借条及转账凭证且借款发生于二人离婚后,不宜驳回杨某的全部诉讼请求。杨某与黄某各占2702室房产50%份额,从权利外观上看,如黄某无力清偿抵押贷款,杨某应当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如以该房产折价、拍卖、变卖所得款项优先受偿,杨某应承担的比例可以其所占房产份额作为参考即50%。用于偿还银行贷款的案涉100万元中,实际有50%即50万元系杨某对外应当承担的,就该50万元而言,还贷行为实质上与循环转账无异,不能发生实际出借的效力。而另外的50万元系用于偿还黄某应当承担的贷款,黄某向杨某借款50万元用于偿还黄某所负债务,则不存在逻辑及法理上的障碍。对于杨某对外应承担的50万元贷款,黄某表示愿意按离婚协议约定由其承担,但这属于杨某与黄某之间的内部约定,该50万元不宜认定为民间借贷,其本质应为夫妻离婚后对共同债务的分担约定,由此产生的纠纷不应在民间借贷这一法律范畴内予以处理。
现实中,当夫妻二人的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所负的全部债务,离婚时,为了更多地“保住”财产不用于清偿债务,夫妻双方往往会就共同财产及共同债务的分割作出有利于其中一方的约定,甚至恶意串通以“假离婚”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审理对外尚负债务的已离婚夫妻间的债权债务关系,由于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债权人利益的可能性,法院有必要采取穿透式审判思维,适当突破当事人主义的局限,依职权主动、全面地调查案件事实,正确发挥司法裁判的价值导向作用。
2、从交易习惯、细节、收益分配等规则下认定系委托理财合同还是借款合同——丁某诉钱某民间借贷案
【法院裁判要旨】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丁某向钱某转账200万元,双方虽未签订书面协议,但根据丁某与钱某的微信聊天记录及录音,钱某曾向丁某表示过赚了跌了与丁某无关,双方约定固定年化收益,且钱某亦按照约定向丁某支付相应收益。钱某从未告知丁某款项具体去向,丁某不参与钱某的投资理财、不承担风险,仅按照约定收取固定收益回报,故双方之间应当认定为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钱某辩称曾向丁某出具过收条,双方系委托合同关系,对此未提供相应证据,钱某就案涉款项与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签订的投资协议均是以钱某自己名义签订,从未将投资情况向丁某告知,且钱某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为年利率22%、19%、16%不等,远高于钱某应当给付丁某的固定收益,故双方之间不符合委托合同关系的特征,本院对钱某的该抗辩意见不予采信。钱某辩称需等其与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案件执行到位后再归还丁某本金161万元以及案涉款项已在钱某与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案件中判决故应当不予理涉的意见,均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采信。
钱某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微信聊天记录能够证明钱某曾向丁某表示投资理财盈亏与丁某没有关系,亦即丁某收取固定收益,且钱某2016年1月至2019年5月每年向丁某支付85000元或75000元的固定收益。因丁某只收取固定收益回报而不承担投资风险,故一审法院认定钱某与丁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并判决钱某还本付息并无不当。钱某主张双方系投资理财关系与事实不符,且钱某与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之间的资产委托管理协议已被法院认定为民间借贷关系并判决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还本付息,本案认定为投资理财关系由丁某承担投资风险不符合权利义务一致原则。另,钱某主张2020年1月17日后归还丁某四笔款项共计39万元系归还本金而非支付利息,因钱某仅对其中一笔10万元转账备注“本金”且未取得丁某同意,本案亦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对该部分转账系归还本金达成一致,故一审法院按先息后本顺序进行清偿抵充并无不当。
案例文号:(2022)苏02民终4757号民事判决书
【裁判规则详解】
本案原告丁某与被告钱某未签订书面协议,双方之间存在转账记录往来、微信聊天记录、谈话录音,及钱某对外投资理财协议,在丁某与钱某没有签订任何书面协议时,认定当事人之间为何种法律关系应当依据相关法律规定以及双方的交易习惯、交易细节、收益分配来综合判断。
首先,本案争议焦点为双方法律关系性质,丁某主张双方系民间借贷关系,钱某辩称系委托理财关系,因双方未签订书面理财协议,丁某未委托钱某对转账款项进行投资理财,且钱某就从丁某处获得款项如何对外理财、如何操作、理财的收益多少丁某都不知情,钱某也未告知过丁某。相反,通过双方微信聊天和录音聊天记录,钱某对丁某作出了保证本金及固定收益的承诺,钱某也实际按照年利率8.5%后变更为7.5%,持续向丁某支付了收益(利息)。
其次,钱某从丁某处获得款项,与资产管理公司、周某一签订的投资协议均是以钱某自己名义签订,从未将投资情况告知丁某,且钱某与资产管理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约定的固定收益为年利率22%、19%、16%不等,而钱某承诺和给付给丁某的收益(利息)系固定的8.5%,后来变更为7.5%。退一步而言,如果双方系委托理财关系,钱某在资产管理公司获取的年利率22%、19%、16%的收益应当全部归于委托人丁某,受托人只获取委托合同约定的报酬,显然双方并不是委托理财关系,从钱某的操作而言完全是对外理财中给付丁某较低的固定收益,而自己获取高额的投资差额收益。
最后,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教项支付方对出借资金不再享有所有权,其已经将该出借的资金全部转移给了借款方,一经支付或现金给付,款项所有权即转移给了借款方。本案中丁某就款项转账给钱某后,丁某丧失了对借款的所有权,至于钱某如果使用转账款项进行投资理财,丁某均未参与也不知情,对于投资理财的行为不承担风险,即应当认定丁某与钱某之间系民间借贷法律关系。
关于是民间借贷关系还是委托理财关系,可从以下几方面进行区分:
1.从当事人权利义务方面来看
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为实践性合同,以借款的实际交付为生效条件,出借人向借款人转移货币所有权,借款人对资金有全面且独立的支配权。委托理财合同为诺诚性合同,货币的所有权并未实际转让,受托人一般只听从委托人指令进行约定的理财行为,不能随意使用账户资金。
2.从收益分配方式来看
借款合同的特征是保本保息,即借款人应当向出借人支付固定的本金和利息。委托理财合同的委托人必然承担一定的理财风险。在司法实践中,通常出借人或委托人是否主张“不确定的盈利分成”,作为确定当事人之间是借款还是委托理财纠纷的关键因素。但并不能仅凭合同中约定了保底条款就将其认定为民间借贷合同,应当根据双方的意思表示、交易习惯、交易细节、收益分配等规则进行综合认定。
3.从合同解除权来看
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出借方受借款期限约束,除非具备法律规定或约定的情形,否则不能要求在借款期限届满前终止借款合同,并要求借款方提前返还本金及相应利息。在委托理财法律关系中,鉴于双方之间系委托合同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因解除合同造成对方损失,除不可归责于该当事人的事由外,无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因解除时间不当造成的直接损失,有偿委托合同的解除方应当赔偿对方的直接损失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利益。
4.从合同条款来看
名为委托理财关系实为民间借贷关系的一般约定保本保息的固定回报条款,委托人缔约的目的在于追求保本和固定的回报率,对于受托人如何管理资产行为、收益多少及如何分配均没有预期,同时委托人财产收益,不受受托人资产行为及资产收益情况的影响,即受托人管理和投资资产的盈亏与否,与委托人无关,风险由受托人自担。而委托理财关系,投资的收益归于委托人所有,至于受托人是否享有收益、收益多少根据系与委托人之间约定,最终的理财风险也归于委托人,与受托人无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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