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4年高院判例】事故认定和复核意见系交管部门处理事故案件的证据,属交警部门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不能复议诉讼

文摘   2024-11-30 07:03   北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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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来源交通事故法律法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行 政 裁 定 书
(2024)京行终6339号
上诉人(一审原告)张某。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
张某因诉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丰台区政府)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一案,不服北京市第四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一审法院)作出的(2024)京04行初476号行政裁定(以下简称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张某诉至一审法院,认为其对京公交复字结论[2024]第000217号《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不服,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丰台区政府作出的丰政复字〔2024〕792号《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决定书》(以下简称被诉复议决定)不合法,故请求:1.撤销被诉复议决定;2.判令丰台区政府应当履行复议程序,执行监督的合理性和合法性,保护张某的权益。
一审法院查明,2024年2月8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作出编号第11060252024000021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以下简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有《北京市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处理规定》第九条第二十项机动车变更车道时,影响相关车道内行驶的机动车正常行驶的过错行为,为全部责任;贾某某为无责。张某有异议,向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申请复核。2024年3月4日,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维持了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丰北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张某不服向丰台区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请求:撤销或变更《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撤销《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丰台区政府经审查认为,申请人张某对被申请人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丰台交通支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不服,向丰台区政府提起行政复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行政行为,因此,申请人张某此次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五项规定的“属于本法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的受理条件。故于2024年4月30日作出被诉复议决定,决定不予受理。
一审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规定,行政行为对其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第六十九条第三款规定,人民法院经过阅卷、调查或者询问当事人,认为不需要开庭审理的,可以迳行裁定驳回起诉。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根据交通事故现场勘验、检查、调查情况和有关的检验、鉴定结论,及时制作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的证据。《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当事人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或者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证明有异议的,可以自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或者道路交通事故证明送达之日起三日内提出书面复核申请。法工办复字〔2005〕1号《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是否属于具体行政行为,可否纳入行政诉讼受案范围的意见》明确: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作为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使用。因此,交通事故责任认定行为不属于具体行政行为,不能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如果当事人对交通事故认定书牵连的民事赔偿不服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交通事故认定不仅包括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事故责任的初次认定,也包括之后的复核意见和与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相关的处理意见。根据前述规定,交通事故认定和交通事故复核意见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本案中,张某因不服《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被诉复议决定认定张某的复议申请不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对张某合法权益明显不产生实际影响,对其所提本案之诉,依法应予驳回。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张某的起诉。
张某不服一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复议决定和复核结论事实不清、程序违法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
丰台区政府未向本院提出上诉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对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起诉,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本案中,张某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不服申请复核,后又对《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不服向丰台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但交通事故认定和交通事故复核意见系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交通事故案件的证据,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属于公安交警部门的专业技术工作范畴而非行政执法行为,不属于行政复议受案范围,亦不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张某如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和《道路交通事故复核结论》有异议,可在民事诉讼中举出相反证据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张某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一审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盛亚娟
审 判 员 赵世奎
审 判 员 唐杉杉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谭晓晴
书 记 员 周 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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