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民交叉专题|“虚假诉讼罪”入库案例要点梳理

学术   2024-09-21 10:00   江苏  

作者:贺宇露


2024年5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印发《人民法院案例库建设运行工作规程》,明确各级人民法院审理案件时,应当检索人民法院案例库,严格按照法律和司法解释、规范性文件,并参考入库类似案例作出裁判。因此,入库案例成为刑事研究的重要工具。

此前,笔者针对“虚假诉讼罪”撰写系列文章:1、虚假诉讼罪的重点解读和辩护要点》;2、《虚假诉讼罪的实务案例再考察》(注:因本文不慎被删除,在今日次条再次予以推送);3、《关于虚假诉讼犯罪实务认定的五个问题》4、从不起诉案例看虚假诉讼罪审查起诉阶段的关注重点。近日,笔者对“虚假诉讼罪”入库案例(截止2024年9月,共17件)进行整理,并结合刑法条文及相关司法解释再次梳理本罪要点,以期对司法实务有所裨益。


一、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

根据最高法、最高检《关于办理虚假诉讼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下称:《虚假诉讼解释》)对于“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行为方式予以明确,包括:1、与夫妻一方恶意串通,捏造夫妻共同债务的;2、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和以物抵债协议的;3、与公司、企业的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经理或者其他管理人员恶意串通,捏造公司、企业债务或者担保义务的;4、捏造知识产权侵权关系或者不正当竞争关系的;5、在破产案件审理过程中申报捏造的债权的;6、与被执行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或者对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优先权、担保物权的;7、单方或者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身份、合同、侵权、继承等民事法律关系的其他行为;8、隐瞒债务已经全部清偿的事实,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他人履行债务的;9、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或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申请参与执行财产分配的。

入库案例中共有9件分别通过正面规定、反面排除方式对于何为“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予以明确:

入库案例1:周某某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的认定(入库编号:2024-03-1-293-001)

裁判要旨:对虚假诉讼罪的捏造事实应当坚持实质性判断,不能进行形式化、简单化认定。“事实”是指据以提起民事诉讼的,对启动民事诉讼具有决定性作用的事实,“捏造”是指无中生有、凭空虚构特定事实的行为。

一审:山东省博兴县人民法院(2022)鲁1625刑初105号刑事判决(2023年4月21日)

二审:山东省滨州市人民法院(2023)鲁16刑终77号刑事判决(2023年8月10日)

入库案例2:郑某等虚假诉讼案——利用虚假诉讼申报虚假破产债权(入库编号:2023-05-1-293-012)

裁判要旨:行为人故意捏造债权债务关系提起民事诉讼,并以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生效法律文书为依据,在企业破产程序中申报虚假债权,意图达到多分配企业财产或者非法转移企业财产、逃避履行债务之目的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 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是典型的虚假诉讼行为。

一审: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2022)苏0581刑初1259号刑事判决(2022年11月2日)

入库案例3:刘某春、杨某勇虚假诉讼案——通过虚假诉讼阻碍执行被查封财产(入库编号:2023-05-1-293-009)

裁判要旨:民事执行是实现司法裁判等确定的民事权益的法定程序。民事执行中的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也是虚假诉讼相对多发的领域。在被执行人与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的案外人存在亲属关系或者其他利害关系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要依法加大审查力度,综合考虑案件情况,着重审查判断是否存在虚假诉讼行为。

一审:辽宁省沈阳市辽中区人民法院(2021)辽0115刑初203号刑事判决(2021年12月17日) 

入库案例4:周某云虚假诉讼案——虚构职工工资提起虚假诉讼逃避履行债务(入库编号:2023-05-1-293-011)

裁判要旨:实践中,少数企业控制人、股东为逃避履行债务,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劳动合同关系,以虚构的劳动者名义起诉企业要求支付工资劳动报酬,以达到转移企业资产、逃避履行债务的目的,应依法承担相应法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进一步加强虚假诉讼犯罪惩治工作的意见》的规定,民事诉讼当事人、其他诉讼参与人实施虚假诉讼 ,人民法院向公安机关移送案件有关材料前,可以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先行予以罚款、拘留;对虚假诉讼刑事案件被告人判处罚金、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人民法院已经依照民事诉讼法的规定给予的罚款、拘留,应当依法折抵相应罚金或者刑期。

一审:广东省深圳市坪山区人民法院(2021)粤0310刑初348号刑事判决(2021年9月13日)

入库案例5:周某琼等虚假诉讼案——通过虚假诉讼转移财产逃避履行债务(入库编号:2023-05-1-293-008)

裁判要旨:行为人与他人恶意串通,捏造债权债务关系向人民法院提起虚假民事诉讼转移财产,以达到逃避履行债务的非法目的,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此类行为直接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极大干扰司法秩序,社会危害严重。

一审:四川天府新区成都片区人民法院(2021)川0192刑初226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27日)

入库案例6:傅某甲、吴某甲等人虚假诉讼罪案——虚构借条骗取民事调解书构成虚假诉讼罪

裁判要旨:债权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捏造事实,出具虚假债权债务凭证,逃避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履行义务的行为,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债务人以公司名义与多人签订虚假债权债务凭证,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在诉讼中达成调解协议,骗取承办法官出具民事调解书,后以该调解书参与公司执行分配,企图稀释其他合法债权人利益,多分款项冲抵个人借款,最终因房产拍卖所得价款尚不足以满足优先受偿权,故普通债权人未能获得实际利益,但已妨害了司法秩序,依法构成虚假诉讼罪。

一审:浙江省金华市金东区人民法院(2021)浙0703刑初200号刑事判决(2021年7月23日)

入库案例7:胡某利、陶某云虚假诉讼案——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和执行异议之诉(入库编号:2023-05-1-293-010)

裁判要旨:案外人在民事执行过程中以捏造的事实提出执行异议或者执行异议之诉,均属于虚假诉讼行为。通过虚假诉讼方式干扰人民法院正常执行活动、为自己或者帮助他人逃避人民法院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执行义务的行为,严重妨害司法秩序,侵害其他债权人合法权益,社会危害严重。此类行为往往以双方恶意串通的形式出现,隐蔽性强,甄别难度大。

一审:河南省新县人民法院(2018)豫1523行初31号刑事判决(2018年2月11日)

入库案例8:高某虚假诉讼案——区分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正确认定民事共同诉讼案件中的虚假诉讼罪

裁判要旨:实践中,民事案件的具体情况各不相同,对于行为人实施的行为是否属于 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应当结合民事诉讼理论和案件具体情况,进行实质性判断,不能作形式化、简单化处理。民事诉讼法第52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是共同的,或者诉讼标的是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的,为共同诉讼。”根据是否具有共同的诉讼标的,可将民事共同诉讼区分为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两种。普通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其诉讼标的属于同一种类,人民法院认为可以合并审理,并经当事人同意而共同进行的诉讼;必要共同诉讼,是指当事人一方或者双方为二人以上,具有共同诉讼标的的诉讼。认定某一行为是否构成虚假诉讼罪,需要以普通共同诉讼和必要共同诉讼的区分为基础进行判断。具体来讲,必要共同诉讼人具有共同的权利或义务,属于不可分之诉,因此,对于行为人实施的某一行为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行为,只能进行整体评价。但是,在普通共同诉讼中,参加诉讼的各个原告均享有独立的诉权,属于可分之诉,由于一方多个当事 人间没有共同的权利或者义务关系,既可以作为共同诉讼合并审理,也可以作为多个独立的诉讼分别审理,即使合并审理,法院也需要作出分别确认各自民 事权利义务的判决,共同诉讼人的诉讼权利和义务与独立进行的诉讼完全相同。可以看出,在多个原告共同提起普通共同诉讼的情况下,各原告均享有独立的诉权。虚假诉讼罪的惩治重点,是行为人捏造事实行使虚假诉权的行为,对于普通共同诉讼中各原告行使各自诉权的行为,原则上应当分别进行评价,确定其中是否存在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的情形,如果答案是肯定的,则应认定该部分行为属于刑法规定的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不能因为其中部分原告的行为属于部分篡改案件事实行为,就对全案均认定为“部分篡改型”行 为。

一审: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2016)浙0522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16年 10月17日)

二审: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5刑终263号刑事裁定 (2016年12月12日)

入库案例9:王某炎帮助伪造证据、胡某光妨害作证案——“部分篡改型”行为不构成虚假诉讼罪(入库编号:22023-05-1-292-005)

裁判要旨:根据刑法第307条之一的规定,虚假诉讼罪的惩治对象,是在不存在民事法律关系的情况下凭空捏造民事法律关系、虚构民事纠纷并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的“无中生有型”行为。“部分篡改型”行为不符合虚假诉讼罪的构成要件,依法不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首先,从对刑法条文进行文义解释的角度分析,刑法第307条之一第1款规定的“捏造”一般是指完全没有依据、无中生有,仅靠自己的凭空想象臆造根本不存在的事物,与“杜撰”“虚构”等基本属 于同义词。其次,从立法原意的角度分析,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目的,是依法惩治不具有合法诉权的行为人故意捏造事实,制造自己具有诉权的假象,意图骗取人民法院裁判文书、达到非法目的的行为,如果民事法律关系客观存在,则行为人依法享有诉权,其对部分证据材料弄虚作假,对债权债务的具体数额、履行期限等进行部分篡改,不属于虚假诉讼罪的处罚对象。再次,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符合民事诉讼的客观规律,现阶段民事诉讼案件数量巨大,且具体情况比较复杂,部分民事原告采取虚假陈述、伪造证据等手段故意提高诉讼标的额,实际上是出于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利益等诉讼策略方面的考虑,如果对这种情况不加区别地认定为虚假诉讼罪,可能会侵害部分民事当事人享有的合法诉权,导致刑罚打击面过大。最后,将“部分篡改型”行为认定为虚假诉讼罪,难以确定明确的定罪标准。综上,将“部分篡改型”行为排除在虚假诉讼罪之外,既符合刑法增设虚假诉讼罪的立法原意,也具有司法实践上的合理性。

一审:浙江省江山市人民法院(2015)衢江刑初字第547号刑事判决 (2016年5月27日)

二审: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08刑终163号刑事裁定 (2016年7月12日)


二、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虚假诉讼解释》对于“情节严重”的规定情形包括:1、致使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采取财产保全或者行为保全措施造成他人经济损失一百万元以上的;2、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3、致使义务人自动履行生效裁判文书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4、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一百万元以上的;5、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十万元以上的;6、致使他人因为不执行人民法院基于捏造的事实作出的判决、裁定,被采取刑事拘留、逮捕措施或者受到刑事追究的;7、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司法实践中,对于如何认定“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以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比较模糊,入库案例对此也有涉及。

入库案例10:陈某甲、郑某甲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中“情节严重”的认定(入库编号:2024-05-1-293-001)

裁判要旨: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致使人民法院多次启动民事诉讼、执行等程序,造成他人强烈质疑人民法院司法权威,特别是在被司法机关发现后仍通过转移债权等方式继续实施虚假诉讼行为,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应认定为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

一审: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3)沪0113刑初281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30日)

入库案例11:柯某某等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罪中“严重干扰正常司法活动或者严重损害司法公信力”的认定

裁判要旨:被告人虚构债务,转移财产,致使债权人自缢身亡的行为妨害司法秩序,严重损害司法权威和尊严,同时也严重侵害其他债权人的合法利益,社会影响恶劣,严重影响司法公信力,属于情节严重情形。

一审:湖北省大冶市人民法院(2022)鄂0281刑初412号刑事判决(2022年8月11日)

二审: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鄂02刑终147号刑事裁定(2022年10月27日)

入库案例12:、张某敏虚假诉讼案——如何认定虚假诉讼罪中的“情节严重”(入库编号:2023-05-1-293-003)

裁判要旨:对于欺诈侵财类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数额达到1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对于逃避债务类虚假诉讼行为,致使他人债权无法实现,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或者在无证据证实他人无法实现的债权具体数额的情况下,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义务人自动履行裁判确定的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对于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实施虚假诉讼行为的情形与逃避债务类行为类似,义务人自动履行财产给付义务或者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财产权益数额达到100万元以上的,可以认定为“情节严重”,适用第二个法定刑幅度。

一审: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2016)苏0282刑初636号刑事判决(2016年8月4日)


三、有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三款、第四款对于虚假诉讼罪与其他犯罪的竞合处理进行了规定。《虚假诉讼解释》第四、五、六条对此也进一步明确:          

第四条 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第一款行为,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又构成诈骗罪,职务侵占罪,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贪污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五条 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与他人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从重处罚;同时构成滥用职权罪,民事枉法裁判罪,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第六条 诉讼代理人、证人、鉴定人等诉讼参与人与他人通谋,代理提起虚假民事诉讼、故意作虚假证言或者出具虚假鉴定意见,共同实施刑法第三百零七条之一前三款行为的,依照共同犯罪的规定定罪处罚;同时构成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等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从重处罚。

入库案例中亦有涉及虚假诉讼罪与诈骗罪的竞合问题,另外,虚假诉讼罪为《刑法修正案(九)》新增罪名,因此该罪适用上也涉及到刑法溯及力的问题,入库案例对此也有明确。

入库案例13:庞某某、徐某某诈骗案——“套路贷”中诈骗罪与虚假诉讼罪的竞合(入库编号:2023-04-1-222-015)

裁判要旨:行为人在实施“套路贷”犯罪中,未采用明显的暴力或者威胁手段,主要通过伪造证据等手段垒高、虚增债务,后又借助虚假诉讼达到非法占有被害人财物的目的,其行为同时构成诈骗罪、虚假诉讼罪、帮助伪造证据罪的,应择一重罪以诈骗罪定罪处罚。

一审: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2021)浙0212刑初647号刑事判决(2021年8月19日)

入库案例14:钱某等诈骗案——以诉讼方式讨债的“套路贷”犯罪是否涉恶(入库编号:2024-04-1-222-008)

裁判理由:最后,本案的“套路贷”虽均进入诉讼程序,并有部分在法院达成民事调解,但并不改变各被告人此前实施的“套路”行为性质,后续诉讼行为虽侵犯财产权、司法秩序双重法益,且有部分事实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以前,但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整体评价,应以诈骗重行为吸收虚假诉讼轻行为来定罪处罚。因此,对各被告人的行为应定性为构成“套路贷”犯罪中的诈骗罪。

一审: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9)浙0523刑初242号刑事判决(2019年9月25日)

入库案例15:朱某春、李某乐——“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的定罪处罚(入库编号:2023-05-1-222-008)

裁判要旨:1.在“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的情况下,因行为人捏造事实而被骗的是人民法院,人民法院在受蒙蔽的情况下处分的是民事被告的财产,遭受损失的是 民事被告,受骗人(财产处分人)与被害人并非同一主体,发生了分离。对于这种情况,理论上一般称为“三角诈骗”,可以以诈骗罪论处。 2.“单方欺诈型”虚假诉讼行为发生在《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前 ,刑法修正案(九)》施行之日尚未处理的,应当适用修正前《刑法》规定 ,以诈骗罪定罪处罚。(本案裁判理由说理更明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二款规定,通过虚假诉讼,非法占有他人财产或者逃避合法债务,根据修正前《 刑法》应当以诈骗罪等追究刑事责任的,适用修正前《刑法》的有关规定。)

一审:浙江省丽水市莲都区人民法院(2015)丽莲刑初字第878号刑事判决 (2016年3月2日)

二审:浙江省丽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1刑终69号刑事判决 (2016年12月9日)

入库案例16:张某光、张某荣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如何正确适用从旧兼从轻原则

裁判要旨:《刑法》第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九)〉时间效力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中的“处刑较轻”的判断标准,是 《刑法》针对各个罪名规定的法定刑,而非人民法院判决确定的宣告刑。如果 《刑法》规定的某一罪名的法定刑比另一罪名的法定刑轻,即使人民法院最终判决确定的宣告刑由于存在附加刑而对被告人更为不利,也不能认定法定刑较的罪名属于重罪。即在具体判断轻重罪的过程中,应当首先比较不同罪名的主刑,主刑相同的,再比较附加刑。(因为虚假诉讼罪的主刑中增加了管制,并可单处罚金 ,相对妨害作证罪和帮助伪造证据罪而言法定刑较轻,根据从旧兼从轻原则 ,本案应以虚假诉讼罪定罪处罚。)

一审:浙江省临海市人民法院(2016)浙1082刑初555号刑事判决(2016年 8月23日)

二审: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浙10刑终943号刑事裁定 (2016年12月5日)


最后,还有一起入库案例涉及虚假诉讼犯罪的自诉问题。

入库案例17:某轴承厂诉单某强虚假诉讼案——虚假诉讼犯罪被害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行使自诉权(入库编号:2023-05-1-293-004)

裁判要旨:根据有关法律的规定,虚假诉讼案件的被害人享有向人民法院提起刑事自 诉的权利。为避免刑事自诉权被滥用、成为部分民事诉讼当事人用以恶意干扰民事诉讼进程的工具,对虚假诉讼犯罪案件的被害人行使自诉权的条件应当依 法严格把握。虚假诉讼犯罪案件中的被害人提起刑事自诉,应当同时满足三个方面的条件:第一,自己的人身、财产权利遭到虚假诉讼犯罪行为侵害,这是提起自诉的主体条件。第二,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通过虚假诉讼侵犯自己人身 、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是提起自诉的证据条件。第三 ,有证据证明被害人曾向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控告被告人实施虚假诉讼犯罪行为,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这是提起自诉的程序条件。

一审: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2015)嘉善刑受字初字第00002号刑事裁定 (2015年12月2日)

二审: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浙嘉刑受终字第00010号刑事裁定(2015年12月28日)


系列文章推送:

1、《虚假诉讼罪的重点解读和辩护要点》

2、《虚假诉讼罪的实务案例再考察》(注:因本文不慎被删除,在今日次条再次予以推送);

3、《关于虚假诉讼犯罪实务认定的五个问题》

4、从不起诉案例看虚假诉讼罪审查起诉阶段的关注重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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