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属于刑事拘留程序违法,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后有权申请国家赔偿

学术   2024-10-17 15:01   江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4-15-4-111-001


任某申请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违法刑事拘留国家赔偿案

——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属于刑事拘留程序违法


关键词:国家赔偿 违法刑事拘留 法定期限 通知 亲属 拘留程序

基本案情
2014年10月29日,任某(女)到原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现更名为河南省商丘市公安局睢阳分局)报案称,2013年元月份开始,其合伙人陈某在担任某影视文化有限公司总经理期间,伙同公司财务人员白某,利用职务之便侵占公司财产500余万元,要求追究陈某、白某的刑事责任。新城分局立案后,经调查认为陈某、白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于2014年12月分别对两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同时,新城分局认为陈某、任某以及公司财务人员白某共同隐匿、故意销毁公司相关会计凭证,以达到向某电影院线发展有限公司少报票房收入的目的,陈某、任某、白某三人均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2015年1月16日,新城分局决定对任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并进行网上追逃。3月13日,任某在北京市海淀区被抓获,后于3月16日被带回河南省商丘市。同日,新城分局作出拘留通知书,通知其丈夫鲜某已对任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羁押在某市看守所。其丈夫于3月17日签收。后该局于3月16日、3月20日、3月28日、4月7日分别延长拘留。
2015年4月9日,新城分局以任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为由,提请商丘市新城区人民检察院对任某批准逮捕。新城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4月17日作出不批准逮捕决定书,认为“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无逮捕必要,根据《刑事诉讼法》第八十八条的规定,决定不批准逮捕犯罪嫌疑人任某”。2015年4月18日,新城分局对任某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并于当日释放。商丘市睢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9年12月5日向新城分局发送《要求说明立案理由说明书》,新城分局于2019年12月16日以任某不够刑事处罚为由对本案终止侦查。
2018年8月29日,任某向新城分局提出国家赔偿申请。新城分局于2018年10月23日作出商新公赔决字(2018)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决定对任某的申请不予赔偿。任某不服,向商丘市公安局申请复议,商丘市公安局于2018年12月12日作出商公赔复决字(2018)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维持上述不予赔偿决定书。任某不服,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申请作出赔偿决定。
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19年3月22日作出(2019)豫14委赔1号赔偿决定:维持商丘市公安局新城分局的商新公赔决字(2018)5号国家赔偿决定书及商丘市公安局商公赔复决字(2018)3号刑事赔偿复议决定书。任某不服,向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决定对本案进行直接审理,并于2022年1月20日作出(2019)豫委赔提5号赔偿决定:一、撤销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豫14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书;二、睢阳分局赔偿任某被羁押37天的侵犯人身自由赔偿金13804.7元;三、睢阳分局在侵权行为影响的范围内为任某消除影响、恢复名誉、赔礼道歉,并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元;四、驳回赔偿请求人任某的其他赔偿请求。睢阳分局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于2022年4月26日作出委赔监54号决定,驳回睢阳分局的申诉。

裁判理由
最高人民法院生效赔偿决定认为:本案审查的焦点是睢阳分局对任某实施的刑事拘留是否构成违法。关于刑事拘留是否违法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修正)第八十三条规定,对被拘留人实施拘留后,除无法通知或者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犯罪、恐怖活动犯罪通知亲属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以外,应当在拘留24小时以内,通知被拘留人的亲属。原审已经查明,任某于2015年3月13日被执行拘留,新城分局2015年3月17日才通知其亲属,明显未按照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在24小时内履行通知义务,且新城分局未能证明该案存在无法通知或者可能有碍侦查的情形,故原决定认为赔偿义务机关执行拘留程序违法,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
关于睢阳分局申诉主张未在法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系程序瑕疵、并未影响被拘留人实体权益问题,生效决定认为,刑事拘留是限制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的刑事强制措施,应当严格依法适用。赔偿义务机关不仅要按照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形式、条件实施拘留,还应当严格执行刑事诉讼法的相关拘留程序规定。刑事诉讼法之所以规定实施拘留后必须在一定期限内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目的在于依法保护被拘留人的合法权益,实施拘留后不及时通知被拘留人亲属,不仅直接违反了法律规定,而且也不利于对被拘留人合法权利的保护。本案中赔偿义务机关对任某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无正当理由未在法定期限内履行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义务,明显违反了刑事诉讼法关于刑事拘留程序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十七条第一项之规定,应当认定构成违法刑事拘留。申诉人主张未及时通知被拘留人亲属属于程序瑕疵、不应承担国家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结合本案情形,任某在2015年4月18日变更为取保候审后,侦查机关于2019年12月16日终止该案侦查,故任某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故法院依法作出上述决定。

裁判要旨
侦查机关对犯罪嫌疑人采取刑事拘留措施后,在法定期限内未依法履行通知被拘留人亲属的义务,且不具有无法通知或有碍侦查等刑事诉讼法规定之例外情形,属于违反刑事拘留程序的行为。该犯罪嫌疑人被终止追究刑事责任的,其有申请国家赔偿的权利。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17条第1项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刑事赔偿案件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5〕24号)第2条
委赔: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豫14委赔1号国家赔偿决定(2019年3月22日)
提审: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19)豫委赔提5号国家赔偿决定(2022年1月20日)
申诉:最高人民法院赔偿委员会(2022)最高法委赔监54号决定(2022年4月26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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