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执法问答(54个疑难问题)

学术   2024-09-27 11:31   江苏  

源:恩阳区人民政府政务公开专栏(恩阳区公安分局2024年7月18日发布)

转自:“独角法兽”公众号


原标题: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有关问题的执法问答


1、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第4条,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嫌疑人认罪认罚的,是否提取血液样本送检?

答:需要提取血液样本送检。根据《公安机关办理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工作规范》(以下简称《工作规范》)第8条规定,呼出气体酒精含量检测结果显示达到醉酒(80毫克/100毫升)标准的,办案民警应当做好接报案登记,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提取嫌疑人血液样本送检。


2、关于《意见》第4条规定的,对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或者拒绝呼气检测的,是否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提取血液样本?

答:需要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开具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在凭证中勾选“提取血样”,持有驾驶证的,需要勾选“扣留驾驶证”。


3、对于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是行政受案,还是刑事受案?

答:办案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结合具体案情,决定适用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或者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5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4条规定,对接受的案件,或者发现的犯罪线索,公安机关应当迅速进行审查。发现案件事实或者线索不明的,必要时,经办案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进行调查核实。第178条规定,公安机关接受案件后,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需要追究刑事责任,且属于自己管辖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予以立案;认为没有犯罪事实,或者犯罪事实显著轻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责任,或者具有其他依法不追究刑事责任情形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不予立案。


4、关于《意见》第4条规定的,“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符合立案条件的,是立案,还是先受案?是否在收到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后,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不予立案的,是否出具《不予立案决定书》?

答:办案机关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结合具体案情,直接立案,或者先受案,待收到鉴定意见后,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决定。办案人员严格按照立案审查期限规定的时限办理。不予立案的,应当经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后制作《不予立案决定书》。


5、夜间查获的呼气检测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醉驾案件,次日受立案是否存在问题?

答:对于夜间查获的醉驾案件,次日补办受立案手续,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般予以认可。各地要加强与属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协商。


6、按照《意见》第4条立案,立案审查期限是多少日?期限是指工作日还是自然日?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时间是否计入立案审查期限?鉴定机构未在3日内出具鉴定意见的怎么办?

答:《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第22条规定,立案审查期限原则上不得超过3日,涉嫌犯罪线索需要查证的,不得超过七日,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三日以内立案。

立案审查期限是指自然日。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257条规定,除了精神病鉴定,其他鉴定时间均应计入办案期限。根据《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第26条规定,在刑事立案审查期间,需要等待鉴定结果,不能在规定的立案审查期限内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的,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中止立案审查。


7、对于发生事故后又饮酒的醉驾案件,是否需要满足《意见》第4条第4款的“为逃避法律追究”及“故意饮酒”两个条件才能以查获后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认定?

答:需要满足上述两个条件,符合规定情形的,可以按照查获后的鉴定意见予以认定。


8、立案审查期间,嫌疑人申请听证的应该怎么办?情节轻微不予立案的,在作出不予立案前吊销驾驶证如何在实践中实现?

答:当事人申请听证的,按照《行政处罚法》中关于听证的规定办理。当事人提出听证申请后,对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案件,办案单位可以按照《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第22条第1款第3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或者线索,经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负责人批准,立案审查期限可以延长至三十日”的规定办理。

实践中,立案审查期限届满尚未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处罚的,应当在送达《不予立案决定书》时,根据吊销程序的进展情况,分别送达相应环节的法律文书,及时制作行政处罚告知笔录、法律文书送达地址确认书,防止因驾驶人不接受处理,出现不能及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


9、对于按照《意见》第23条适用快速办理机制办理的醉驾案件,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一般应当在立案侦查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侦查、起诉、审判工作。如何分配三十日期限?

答:各省(区、市)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根据本地具体情况,对快速办理案件进行座谈会商,细化完善快速办理机制。


10、《意见》第7条第2款第3项列举的内容仅有交通事故认定书是否充分,是否需要按照要求收集其他证据?

答:发生交通事故符合相关情形的,需要严格按照《意见》第7条第2款第3项规定收集证据,如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当事人受伤情况等,人民法院在审判阶段量刑及确定刑罚执行方式时将予以考量。


11、《意见》第8条第1款规定嫌疑人血液样本提取、封装、保管、送检、鉴定等程序,按照公安部、司法部有关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等规定执行。《行政复议法》修订后,行政强制措施的救济途径有哪些变化?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答:《行政复议法》第41条第1款第4项规定,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对行政拘留或者限制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不服申请行政复议后,因同一违法行为涉嫌犯罪,被采取刑事强制措施的,行政复议机关决定终止行政复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1条,前期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根据《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程序规定》(公安部令第157号)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后,转为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的,当事人对前期行政案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取证行为不能提起行政诉讼。


12、《意见》第9条规定经补正或者作出合理解释的,血液酒精含量鉴定意见可以作为定案的依据。如何补正或者合理解释?

答:办案单位应当做好醉酒危险驾驶刑事案件侦办工作,避免出现《意见》第9条规定的情形。同时,积极对瑕疵证据补证或者作出合理解释,争取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对瑕疵证据采信给予支持。对于补正或者合理解释的形式和内容,应商当地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同意。

此外,在国家标准《车辆驾驶人员血液、呼气酒精含量阈值与检验》(GB19522)发布前,可以引用国家标准《血液、尿液中乙醇、甲醇、正丙醇、丙酮、异丙醇和正丁醇检验》(GB/T 42430-2023)。在新国标发布前引用GB/T 42430-2023的,可作为瑕疵证据,由鉴定人作证说明其采用GB/T 42430-2023规定的鉴定方法,不会导致鉴定结果不准确。


13、发生交通事故,且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是否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生效)后立案?

答:根据《公安机关接报案与立案工作规定》第22条第3款规定,发生交通事故需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三日内立案,对具有《意见》第10条第1项、第2项规定情形的,在作出交通事故认定后及时立案,不应待交通事故生效后再立案。


14、《意见》第10条第1项交通事故中受伤的,伤情等级是否可以根据伤情诊断证明认定?受伤人员不配合鉴定的怎么处理?

答:根据《意见》规定,致他人轻微伤、轻伤属于可以判处实刑的范畴,因此构成轻微伤、轻伤必须通过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对发生交通事故,有驾驶人之外的其他人受伤的,对可能构成轻微伤以上伤情的,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办理。按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需要进行鉴定的,受伤人员明确表示拒绝配合鉴定的,则可以根据有关伤情诊断证明、病历等资料委托鉴定机构鉴定,如果依据这些资料无法作出鉴定的,则按照有利于嫌疑人的原则认定事实。


15、涉嫌醉酒后发生事故,因受伤抢救,不适宜提取血液样本的,是否认定为“不及时提取血液样本”?

答:在抢救涉嫌醉酒驾驶的伤员时,民警要向医生提出及时提取血液样本的要求。如果医护人员认为因抢救需要,不能提取血液样本的,民警应当如实记录,并全程录音录像。待抢救结束后立即提取血样的,不认定为“不及时提取血液样本”。


16、发生死亡事故,如何提取死亡驾驶人血液样本?

答:按照《意见》《工作规范》以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中的相关规定办理,及时提取血液样本。


17、对于醉酒驾驶发生财产损失或者涉及人员受伤的交通事故,在认定当事人责任时,是否要排除醉酒驾驶这个违法行为,是否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答:对有醉酒驾驶情节的交通事故,在认定交通事故责任时,应当客观评价醉酒驾驶对发生交通事故的影响力大小,应认定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认定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不应认定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认定其他责任。对认定承担事故全部或者主要责任的,适用《意见》规定从重处理,不存在重复评价的问题。


18、关于《意见》第10条第3项规定的“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汽车的”理解,是否包括准驾不符?驾驶证状态注销、注销可恢复、吊销是否属于自始未取得?持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撤销的是否适用?关于汽车的定义,是否包括摩托车?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醉驾的怎么办?

答: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是指自始未取得驾驶证。实践中,按照下列标准认定是否属于“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醉酒驾驶被查获时,当事人此前已申领过醉驾所驾驶的机动车相应准驾车型的,均不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当事人此前没有申领过醉驾所驾驶的机动车相应准驾车型的,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主要理由是当事人申领过相应准驾车型的驾驶证,表明其具备相应车型的驾驶技能,其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现实危险性低于未取得过相应准驾车型人员,因此不作为从重情形。

驾驶证状态为注销、注销可恢复、吊销的,需要调查后根据上述情形认定。例如:王某从未取得过机动车驾驶证属于从重情形;李某取得过B准驾车型驾驶证,状态正常,醉驾时驾驶A准驾车型汽车,属于从重情形;张某取得过B准驾车型驾驶证,无论状态正常、吊销、注销、注销可恢复,醉驾时驾驶B或者C准驾车型汽车,不属于从重情形。

持有拖拉机和联合收割机驾驶证、境外机动车驾驶证、驾驶证被撤销等情形,均认定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根据国家标准《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 802-2019),汽车不包括摩托车。持有军队、武装警察部队机动车驾驶证醉驾的,移交军队、武装警察部队处理。


19、关于《意见》第10条第4项规定的,“严重超员、超载、超速的”,是否依据2015年11月20日公安部印发的《严重超员、严重超速危险驾驶刑事案件立案标准(试行)》作为依据进行认定?

答:“严重超员、超载、超速的”具体理解,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2条、第99条认定:即公路客运车辆严重超员按照超过额定乘员百分之二十认定;严重超载按照超过核定载质量百分之三十认定;严重超速按照超过规定时速百分之五十认定。对驾驶小型载客汽车超员人数在2人以下,驾驶摩托车超员1人的,不宜认定为严重超员。


20、被查获时,嫌疑人可能已经驾驶车辆行驶了较长距离,是否要调取途经所有路段的监控资料进行调查,认定是否具有超速从重情节?发生事故且现场有视频的,是否鉴定机动车的行驶速度?

答: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应用平台将根据办案民警录入的当事人信息,核查当事人本次醉酒驾驶过程中,是否存在超速的违法行为被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核查发现相关记录且经调查认定为该当事人醉酒后实施的,认定具有超速的情节。发生交通事故,有超速嫌疑的,需要鉴定该机动车的行驶速度。


21、关于《意见》第10条第5项规定的,服用国家规定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后驾驶的情形如何认定?

答:对呼气酒精含量或者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的,应当使用唾液测试进行初筛。初筛后,有吸毒嫌疑的,对当事人做尿液检测或者血液鉴定。


22、关于《意见》第10条第7项“驾驶机动车从事校车业务”中的“从事校车业务”如何认定?用私家车有偿搭载学生的,是否定性为“从事校车业务”?驾驶专用校车,但车上未载有师生是否认定为从事校车业务?

答:“从事校车业务”中的“校车”不限于《校车安全管理条例》第2条明确的校车范围。事实上接送学生上学、放学的载客车辆,可以认定为从事校车业务,如农村地区在相对固定的时间点用于接送学生的面包车、中巴车等车辆。师生的范围不仅限于义务教育阶段的学生,还包括高中、职业技术学校、大学等学校师生。如果用私家车有偿搭载学生的,可以按照《意见》第10条第6项“驾驶机动车从事客运活动且载有乘客”的规定处理。驾驶专用校车,但车上未载有师生的,不宜认定为从事校车业务。


23、关于《意见》第10条第8项规定的,“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如何认定?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内、高速公路收费站内广场、匝道,以及一些地方道路与高速公路的连接线,无连接线的收费站入口是否属于高速公路?

答:一般以高速公路收费站作为地方道路与高速公路的分界点。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一致同意以高速公路设计文件或者其他方式确定是否属于高速公路,或者认为地方道路与高速公路连接线属于高速公路的,可以认定为“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情形。

关于仅在高速公路服务区或者停车区内挪车的情形,根据个案情况,由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会商后认定。判断是否存在“在高速公路上驾驶的”情形,要调查当事人被查获前所驾驶车辆的行驶轨迹,确认是否行经高速公路。


24、《意见》第10条第9项,“驾驶重型载货汽车”如何认定?是否包括专项作业车,如重型非载货专项作业车、吊车?是否考虑实际载货?

答:《道路交通管理 机动车类型》(GA802-2019)规定,重型载货汽车是指总质量大于或者等12000kg的载货汽车。不包括专项作业车。实践中,应当根据GA802-2019核查“重型载货汽车”类型,不考虑是否实际载货。


25、关于《意见》第10条第10项规定的“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是指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的行为,还是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车辆类型?

答:是指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行为,既包括使用专用运输车辆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行为,也包括使用其他机动车运输危险化学品、危险货物行为。


26、关于《意见见》第10条第11项规定的“逃避、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从重情节的认定,对于“提前停车”“驾车掉头逃跑”“拒绝呼气检测”等行为是否可以认定为从重情节?

答:当事人拒绝呼气检测,导致未取得呼气检测结果,即便最后配合提取血液样本的,一般可以认定为阻碍公安机关依法检查;当事人在接受公安机关检查前,掉头、更换驾驶人、逃跑等行为,应认定为逃避、阻碍依法检查。


27、关于《意见》第10条第13项规定的“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如何认定,受过的行政处罚是否包含因为其他交通违法受过行政处罚,如当事人2年内因为交通肇事逃逸、准驾不符等被给予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

答:这一情形涉及4个问题:一是关于“二年”,以当事人本次实施醉驾行为的时间为基准,核查此前二年内,当事人是否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只要当事人“二年内”有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记录,则属于该项从重情形;二是关于“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按照《意见》第20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规定,既包括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也包括醉酒后驾驶机动车记录;三是关于被处罚,是指当事人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行政处罚,但不包括因交通肇事逃逸、准驾不符等其他交通违法行为被处罚;四是关于查获,对当事人二年内有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记录,尚未被处罚也属于该项从重情形。


28、2022年1月1日,张某实施饮酒驾驶违法行为被查获,其于同月3日因饮酒驾驶被行政处罚。2024年1月1日张某实施饮酒驾驶机违法行为并于同日被查获。张某是否具有《意见》第10条第13项规定的“二年内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查获或者受过行政处罚的情形”?

答:张某不具有从重处理情形。“二年”的起算日自张某实施本次醉酒驾驶行为之日(2024年1月1日)开始计算,向前追溯至2022年1月2日均属于二年内。本案中,张某第一次饮酒后实施驾驶机动车的时间为2022年1月1日,不在二年的时间范围之内。


29、关于《意见》第10条第14项规定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五年内是指行为时间、审判时间、裁定时间?危险驾驶行为包含哪些?

答:以本次实施醉酒驾驶行为之日为基准往前追溯五年,确认上一次实施危险驾驶行为之日是否在五年的时间范围内。危险驾驶行为是指《刑法》第133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醉酒驾驶机动车的;从事校车业务或者旅客运输,严重超过额定乘员载客,或者严重超过规定时速行驶的;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规定运输危险化学品,危及公共安全的。


30、关于《意见》第10条第14项规定的,“五年内曾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案件,如果有其他刑事犯罪记录,但没有危险驾驶犯罪记录的,是否属于从重情形?

答:有其他刑事犯罪记录,但没有危险驾驶犯罪记录的,不属于因危险驾驶行为被判决有罪或者作相对不起诉的从重情形。


31、关于《意见》第10条第15项规定的,“其他需要从重处理的情形”是否包括驾驶报废机动车的违法行为?

答:“其他......”属于兜底款项,是一项立法技术。从重情形已经采取列举的方式列出,但因为其很难穷尽当前及今后可能出现的各种情形,所以增加了“其他......”。对于其他情形,需要商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认定是否属于从重处理情形。


32、对于《意见》第12条第1款第2项、第3项、第4项规定的,尚不构成犯罪的,是否作出行政处罚?

答:按照《意见》第20条的规定,需要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作出行政处罚。


33、关于《意见》第12条第2项规定的,“出于急救伤病人员……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与“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构成紧急避险的”两者如何区分?对于该条款中的急救伤病人员如何界定,比如若经诊断身体无大碍,但证人自述事发时确实身体极度不适,如心脏难受、头晕等?

答:根据《意见》第12条规定,对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且不构成紧急避险的”,与“醉酒后出于急救伤病人员……,构成紧急避险的”的认定,存在复杂、疑难、敏感、重大等情况的,根据侦查监督与协作配合机制邀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或者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做好案件事实、罪重罪轻、有罪无罪相关证据的收集、调取,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无争议的,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决定;关于伤病人的病情情况,需要收集、调取书证、证人证言等证据进行印证。


34、第12条第1款第3项,“在居民小区、停车场等场所因挪车、停车入位等短距离驾驶机动车的”,该条款中的“等场所”如何理解?是否包含道路上施划的停车位?为了交由他人驾驶如何理解?

答:“等场所”一般指在小区内部道路或者停车场,因为车位停歪了,或者妨碍其他车辆、行人通行了,而很短距离挪车位。特征是在同一空间,比如同一停车场,同一开放小区。停车场不包含道路上施划的停车泊位。为了交由他人驾驶是指为了与代驾、亲友交接车辆,而短距离从小区、停车场驶出,或者亲友、代驾把车开到小区、停车场门口后,自己驶入,需要客观证据进行印证。


35、封闭小区内,遇到醉驾嫌疑人与他人(如物业保安、邻居)发生矛盾,或者与其他车辆发生轻微擦挂的情形,是否属于认定为道路的范围?如何处理?

答:封闭小区内的路段因不具有公共性,可以不认定为道路。发生纠纷构成违法的,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36、关于《意见》第14条第1款第2项中“未赔偿损失的”如何理解?若受害方为出租车等营运车时,肇事者赔偿了交通事故直接损失,关于停运损失双方差距过大、或者受害方的要求不符国家标准,双方未达成协议的,是否认定为未履行赔偿?

答:损失赔偿的标准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法规确定。公安机关需要调查确认具体赔偿情况,将证据材料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最终由人民法院在审判中认定是否属于“未赔偿损失”,作出是否适用缓刑的判决。


37、具有从重处理情形,且具有从宽处理情形的如何处理?

答:根据《意见》规定,从重处理情形主要是指公安机关在受案、立案阶段根据调查情况依法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决定。《意见》第11条规定的从宽处理情形,主要是指人民检察院在审查起诉、人民法院在审判案件阶段考量的情形。公安机关作为侦查机关应当及时收集、调取相关证据。


38、关于《意见》第20条规定的移送审查起诉后,需要再作出罚款、拘留等行政处罚的,是否撤销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决定后,再重新作出行政处罚?

答:不需要撤销原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决定。办案单位可以通过补录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法律文书后,作出罚款、行政拘留等行政处罚。


39、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醉驾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的,是否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罚款或者拘留处罚决定?

答:对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按醉驾共犯追究刑事责任的,因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没有实施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不能吊销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机动车驾驶证,也不能给予罚款、拘留处罚。


40、具有《意见》第10条从重情形的,是否对该违法情形作出行政处罚?

答:醉驾构成犯罪,需要追究刑事责任的,对醉驾以外的其他交通违法行为不作出行政处罚。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销案件的,应当作出行政处罚。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的醉驾案件,除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以外,需要根据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提出司法建议或者检察意见作出行政处罚。


41、《工作规范》第33条,对于《意见》发布前的醉驾行为,是否认定为再次饮酒驾驶的第一次?

答:根据《意见》第20条“醉驾属于严重的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行为”的规定,饮酒后驾驶机动车包括醉酒驾驶机动车,对当事人在《意见》发布前有醉驾行为,又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公安机关查获的,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关于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规定处罚。


42、《工作规范》第15条明确传唤不得超过12小时,传唤时间如何计算?

答:查处现场对嫌疑人实施口头传唤,可以采取保护性措施约束至酒醒,约束至酒醒的时间不计算在传唤及询问查证时间内。《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99条、第200条规定,对现场发现的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经出示人民警察证,可以口头传唤,并将传唤的原因和依据告知被传唤人;传唤持续的时间不得超过十二小时。案件确定适用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的,应当适用刑事传唤。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69条规定,适用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的,适用行政传唤。


43、《工作规范》第6条第3款规定的“嫌疑人当场提出异议的,办案民警应当按照本规范第9条规定,提取嫌疑人血液样本。事后提出异议的,不予采纳”如何理解?如果嫌疑人被查获后一直滞留在现场(未脱离民警控制),半个小时或者一个小时之后又对呼气酒精检测结果提出异议要求血检,是否提取当事人血样进行血液酒精含量鉴定?

答:以是否脱离现场执法民警的控制以及提出异议的时长为判断标准。现场执法过程中,当事人提出没有饮酒、食用了含酒精的食物或者药品等情况的,办案人员需要与当事人确认其是否对检测结果有异议、是否需要检验血液酒精含量;当事人提出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应当提取血液样本送检;当事人表示不需要检验血液酒精含量的,不提取血液样本。对当事人采取的现场执法行为完成后,当事人未离开现场且未脱离现场民警控制,提出检验血液酒精含量要求,自查获时起至提出异议未超过2小时的,可以提取血液样本送检。


44、物证封装袋不能出现当事人信息,封装袋上需要填写哪些信息?是否需要当事人捺印?

答:物证封装袋上不填写当事人个人信息,当事人捺印确认即可。


45、鉴定意见是否载明当事人、车辆等信息?

答:检验委托书或者鉴定聘请书、鉴定意见等只载明抽血时间、血液编号,不载明当事人个人信息、车辆号牌、简要案情等内容。


46、查获后,是否先在执法办案系统里制作《受案登记表》,待收到鉴定意见后,如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且不具有《工作规范》第十六条规定的情形,再制作《不予立案通知书》?还是先立案侦查再撤销案件?

答:办案单位查获涉嫌醉驾行为后,血检结果出来前,根据具体案情决定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还是刑事案件的程序办理。如果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根据《行政处罚法》第54条第2款关于“符合立案标准的,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立案”的规定,以及《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适用行政处罚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公通字〔2024〕5号,关于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的受案程序调整为立案程序的规定,应当首先行政立案。如果按照刑事案件办理,应当根据《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171条、174条的规定,制作受案登记表并进行立案审查。


47、犯罪嫌疑人被采取刑事拘留强制措施后,被“相对不起诉”“免于刑事处罚”后,行政处罚遇有行政拘留情形的,刑事拘留时间是否折抵行政拘留时间?

答:同一行为被刑事拘留的时间,可以折抵行政拘留时间。


48、血液样本鉴定过程全程录音录像需要达到什么样的要求(拍摄角度、拍摄内容、保存期限等)?录音录像是否需要提供给人民检察院?由谁提供?

答:《意见》规定了鉴定机构应当同步录音录像,对于如何执行,按照司法部相关规定执行。对于如何固定相关音视频资料,可参照执法音视频记录的要求,鉴定过程关键环节的照片附卷,音视频记录由鉴定机构保存备查。


49、关于《意见》第20条第1款规定的被饮酒驾驶处罚后,再次饮酒驾驶机动车被查获,其第一次饮酒、醉酒驾驶的是以饮酒驾驶记录认为有一次记录,还是自2011年5月1日起,有饮酒驾驶记录的,认为有一次记录,再次被查获的,按照再次饮酒进行处罚?

答:2011年修订发布的《道路交通安全法》,对饮酒、醉酒驾驶机动车行政处罚做了调整,并增加了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政处罚,因此,相关情形从2011年5月1日起算。各地要加强与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司法行政机关沟通,取得一致意见。


50、关于《意见》第4条第4款规定的在呼气酒精含量检测或者提取血样前故意饮酒,“故意”由公安机关评价还是由检察院评价?

答:公安机关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和以收集、固定的证据作判断,也可以邀请人民检察院提出意见。有证据证明属于故意饮酒的,应当移送人民检察院审查起诉。


51、《意见》规定醉酒驾驶机动车从事营运活动且车内有乘客属于从重情节,此认定标准能否适用行政处罚中的饮酒驾驶营运机动车?

答:不适用,行政案件的办理仍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即以车辆类型作为行政处罚的标准。但是,对于网约车、租赁车辆等新业态,应以是否实际从事营运活动认定。


52、《意见》指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作出不诉、免刑决定,建议公安机关作出行政处罚的,立案时间如何计算?

答:立案时间是自收到检察意见或者司法建议的时间起算。


53、对当事人醉酒驾驶先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待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认定为不构成犯罪或者决定不起诉,再对当事人作出罚款或者拘留的行政处罚,是否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答:不属于对同一违法行为进行重复处罚。


54、涉及醉驾的数罪并罚如何认定?

答:从重情节中,暴力抗法,构成妨碍公务或者袭警罪,需要区分以下三种情况:一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除暴力抗法外无其他从重情节的,按妨碍公务或者袭警罪,从一重罪处罚,不再认定为醉驾。二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80毫克/100毫升不满150毫克/100毫升的,除暴力抗法外,还有其他从重情节的,认定为醉驾,同时认定妨碍公务或者袭警罪,数罪并罚。三是血液酒精含量达到150毫克/100毫升以上的,认定为醉驾,同时认定妨碍公务或者袭警罪,数罪并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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