实务案例丨组织不同时间段内三名以上卖淫女实施卖淫行为的准确认定

学术   2024-09-26 11:30   江苏  

作者石魏(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来源:《中国法院2022年度案例:刑事案例四(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贪污贿赂罪、渎职罪)》,国家法官学院、最高人民法院司法案例研究院主编,中国法制出版社,2022年4月第一版。

【案件基本信息】

1.裁判书字号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京02刑终201号刑事裁定书

2.案由:敲诈勒索罪

【基本案情】

被告人李某、武某、亚某、努某等人,在较长时间内,以威胁手段结伙实施20余次敲诈勒索行为,在酒店行业造成极为恶劣的社会影响,构成恶势力犯罪。被告人李某于2017年至2018年伙同武某、亚某、努某等人,在北京市东城区、朝阳区、西城区、海淀区等地,通过网络获取嫖客信息,由努某、古某(另案处理)、麦某(另案处理)向嫖客卖淫,并以举报嫖客嫖娼、假冒警察等手段勒索嫖客钱财。其中,被告人李某和武某主要负责敲诈勒索被害人钱款;亚某主要负责联络卖淫女。敲诈所得钱款由四被告人按比例分配。在一年时间内通过“仙人跳”实施了29次敲诈勒索行为,敲诈勒索金额为44.69万元


【案件焦点】

被告人李某、武某组织不同时间段内三名以上卖淫女在一年时间内实施了29次卖淫嫖娼行为,可否认定为组织卖淫罪。


【法院裁判要旨】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李某、武某、亚某、努某无视法律,经常纠集在一起,在较长时间内以揭发被害人有嫖娼行为等为由,使用威胁手段,在北京市多家酒店内多次实施敲诈勒索犯罪,为非作恶,造成较为恶劣的社会影响,已形成恶势力,依法应予惩处。其中被告人李某、武某敲诈勒索数额特别巨大,被告人亚某、努某敲诈勒索数额巨大。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四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的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李某、武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的问题。法院认为,组织卖淫罪的构成应当以具有“组织性”为前提,被组织者应为三人以上,而且组织的目的是使分散的人员形成较为固定的整体,也就是要求组织他人卖淫在人数上达到多人,在空间上具有稳定性,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武某的行为不具备以上犯罪构成要素。且被告人李某、武某等人的行为是以敲诈勒索为目的,卖淫只是实施敲诈过程中威胁被害人的手段和借口,是敲诈勒索犯罪的一个环节,在查明的部分事实中,亦存在并不卖淫而直接敲诈的情形,因此应以处罚较重的目的行为定罪。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某、武某犯组织卖淫罪不成立,法院依法予以纠正。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敲诈勒索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六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六万元;

二、被告人武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十三万元;

三、被告人亚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

四、被告人努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三万元。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李某等提出上诉,认为量刑过重。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法官后语】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涉及的焦点问题是,被告人李某、武某组织不同时间段内三名以上卖淫女实施“仙人跳”行为可否构成组织卖淫罪?

笔者认为,

(1)从组织型犯罪的特征来看。组织型犯罪要求在空间上具有稳定性,在时间上具有重合性,“组织”无论是作为具体行为手段,还是作为犯罪形态,均要求具有一定的人员数量、形成一定的规模,从而通过群体性、规模性的行为集体彰显其社会危害性。具体到组织卖淫罪,三人以上必须是同一时间段内的组织性行为,组织卖淫相对于容留、介绍卖淫之所以危害更为严重、惩治更加严厉,在于其在一定时期内控制多人多次实施卖淫嫖娼行为,形成犯罪组织的稳定性、冲击性,具备一定人员规模,方使造成的危害后果更加严重、深远,对社会秩序造成的侵害也更加严重。本案中,被告人李某、武某组织的卖淫女数量总和虽在三人以上,但在同一时间段内缺乏对多名卖淫女同时进行控制或者管理的具体行为,如卖淫女麦某还从事其他合法行为,某种意义上,两者之间更符合合作的关系,且同一时间段内的卖淫女数量少于三人,如2017年12月至2018年8月,卖淫女为麦某与努某,2018年9月至2018年11月,卖淫女为努某与古某。

(2)从组织卖淫罪的犯罪本质来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组织、强迫、引诱、容留、介绍卖淫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组织卖淫罪是指以招募、雇佣、纠集或者引诱、容留等手段,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卖淫的行为。其中,组织、引诱等行为系手段行为,管理或者控制多人卖淫系目的行为,鉴于本罪的重点在于组织他人实施具体卖淫行为,故目的行为是本罪的本质行为。刑事立法规定组织卖淫罪与强迫卖淫罪适用相同的法定刑,强迫卖淫罪要求逼迫妇女从事卖淫行为,既侵犯妇女的性自由权,还妨害了社会管理秩序、败坏社会风气,其危害性要大于强奸罪。作为与之相提并论的组织卖淫罪,根据刑法的通行理论,刑法分则确立的罪名顺序是依照社会危害性程度由重到轻进行排列的,鉴于组织卖淫罪客观行为的暴力程度弱于强迫卖淫罪的强迫行为,故组织卖淫罪在人员数量方面需加以严格限定,行为方式与人员数量的相互结合,方可彰显其危害性与强迫卖淫罪的相提并论。即组织卖淫罪既要求在客观行为方面对卖淫女进行控制或者管理,还要求人员数量为三人以上,且三人以上应理解为同一时间段内的三人,而不能是累计。组织卖淫罪的刑罚属于重刑结构,远高于协助组织卖淫罪、引诱、容留、介绍卖淫罪、引诱幼女卖淫罪,在某种程度上即在于其人数的“规模效应”“聚集效应”,在于其人员的多数性、稳定性、有组织性。

综上,被告人李某作为主犯,虽有组织卖淫女实施卖淫嫖娼、敲诈勒索的具体行为,但其控制、管理的卖淫女数量在同一时间内没有达到三人以上,且卖淫女之间不具有稳定性、多数性,达不到组织型犯罪的规模性、群体性,不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三人以上的本质要求。故法院认定被告人李某等人不构成组织卖淫罪,二审予以维持的裁判是恰当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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