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检察官》:罚金刑并罚与执行问题刍议

学术   2024-10-15 10:33   江苏  

来源:“中国检察官”微信公众号,2024年10月10日。

作者:温军(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原分党组成员、原副检察长、三级高级检察官);李银(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分党组成员、第二检察部主任、三级高级检察官);石聪正(北京市团河地区人民检察院、第二检察部四级检察官助理)

摘要:罚金刑并罚执行的问题主要集中在罪犯又犯新罪时前后两罪罚金并罚适用的具体规则,以及并罚执行后前罪执行法院能否代为收缴并罚罚金两个方面。罚金刑并罚执行问题,需通过督促罪犯及时缴纳罚金刑、完善罚金刑缴纳数据信息系统、充分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责等方式予以解决。根据附加刑并罚适用的法律解释,被告人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由人民法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不必与新罪判处的罚金数罪并罚,若主刑未执行完毕,则应对罚金进行并罚。法院收缴并罚罚金,应严格按照并罚规则,已经并罚的前罪执行法院不能再代为收缴其判决部分的罚金。


关键词:罚金刑 数罪并罚 执行


罚金刑并罚执行问题属于在依据现行法律“附加刑合并执行”的处罚规则之下,后端执行过程中产生的法律适用分歧与实践操作困境,如罪犯又犯新罪时在何种情况下罚金能与前罪未执行完毕的罚金合并执行、罪犯前后被多个法院判处罚金刑且被合并执行后还能否向判处前罪的法院履行等。本文结合司法实务中的案例,对上述争议问题进行理论探讨和实践释疑。


 一、基本案情及办案过程


罪犯贺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6年被A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缓刑1年(缓刑已执行完毕),罚金人民币2000元;后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被A法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与前罪尚未执行的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年6个月,罚金人民币4000元(该判决因故未实际交付执行);该犯又因贩卖毒品罪于2014年被B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年9个月,罚金人民币8000元,与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1年4个月3天,罚金人民币2000元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9年,罚金人民币1万元。该犯交付执行后,其亲属先后于2019年1月10日向B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1万元,又于2019年3月6日向A法院缴纳罚金人民币4000元。


检察机关在刑罚执行监督过程中,发现法院财产刑执行存在错误,一是A法院在罪犯贺某2006年第一次犯罪被判处刑罚且主刑执行完毕后,2011年对其第二次犯罪产生的罚金仍依照《刑法》第69条、第71条规定予以并罚执行,属于法律适用错误;二是判决宣告后贺某三次犯罪罚金合并执行共需缴纳12000元,但在B法院已收缴合并执行的罚金1万元后,A法院仍然收缴罚金4000元,致使罪犯贺某及其亲属合法权益受到损害,应予以退还不当收缴的2000元。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判决宣告前一人犯数罪的,附加刑种类相同应合并执行,同时第71条又规定,判决宣告后刑罚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应当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按照第69条规定,合并执行。现实中存在判决宣告后又犯新罪,前罪主刑执行完毕,但附加刑未执行完毕的情况;还存在前罪主刑和附加刑均为执行完毕的情形。何种情况下可适用《刑法》第71条合并执行,如果执行又该如何确定相应的执行法院,则成为实践中出现混乱和错误的地方。


二、不同情况下罚金刑并罚适用的具体规则探析


(一)对《刑法》第71条“刑罚执行完毕前”的理解


刑罚既包括主刑,也包括附加刑。附加刑是指补充主刑的刑罚方法,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适用。主刑与附加刑之间并没有明确的依附关系,只是根据被告人罪责的轻重与惩处的需要确定适用何种刑罚手段。恰恰又由于附加刑可以单独适用,属于独立刑罚方式,所以此处“刑罚执行完毕”似应理解为主刑和附加刑均要执行完毕,若任一种刑罚未执行完毕,就属于“刑罚执行完毕前”,罪犯犯新罪被判处刑罚后,无论何种刑罚也应合并执行。此种理解也在2009年最高法《关于在执行附加刑剥夺政治权利期间犯新罪应如何处理的批复》(以下简称《批复》)中得到支持,《批复》指出对主刑已执行完毕的罪犯,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所犯新罪也剥夺政治权利的,应进行并罚。但2017年全国人大法工委在《关于对被告人在罚金刑执行完毕前又犯新罪的罚金应否与未执行完毕的罚金适用数罪并罚问题的答复意见》(以下简称《答复意见》)中指出,被告人前罪主刑已执行完毕,罚金尚未执行完毕的,应当由法院继续执行尚未执行完毕的罚金,不必并罚。该《答复意见》将主刑与附加刑进行了划分,认为对“刑罚执行完毕以前”的判断只是看主刑是否执行完毕,不包括罚金这一附加刑,若主刑已执行完毕,则不需对附加刑罚金进行并罚。上述两个解释明显存在观点抵牾,但二者适用于不同附加刑种类,实践中又可同时得以适用。


笔者认为,对于附加刑的并罚适用,应参照全国人大法工委的解释立场,“刑罚执行完毕”就是指主刑执行完毕。原因有二,一是若并罚附加刑可能会变相缩短附加刑惩罚强度,不利于从严处罚罪犯。剥夺政治权利与人身结合比较紧密,虽理论上并罚后可同时交由不同公安机关执行,但同时执行会变相缩短剥夺政治权利期限,动摇刑罚的确定性。二是不并罚执行附加刑有助于维持前罪判决效力,维护司法权威与稳定。有学者曾举例,犯罪人前罪有1万元罚金没有执行完毕,又犯抢夺罪被并处2万元罚金,根据《刑法》第69条规定,“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此时如果并罚是执行3万元罚金,即使不并罚也是还需要执行3万元罚金,既然效果统一,不如维持前罪的判决效力,不实行并罚。因此,“《刑法》第71条的‘判决执行完毕以前’是指主刑执行完毕以前,而不包括附加刑执行完毕之前”。


(二)区分主刑与附加刑不同执行情况以确定罚金刑的执行规则


既然“刑罚执行完毕”单指主刑执行完毕,那么罚金刑并罚适用的具体规则应当如下。


一是犯罪人又犯新罪被判处罚金,前罪主刑执行完毕、罚金刑未执行完毕。此时根据前述理论,主刑执行完毕即刑罚执行完毕,故不再适用《刑法》第71条,法院不应对犯罪人未执行罚金部分进行并罚,而应由不同判决法院分别进行收缴。二是罪犯又犯新罪被判处罚金,前罪主刑与罚金刑均未执行完毕。此时应适用《刑法》第71条,由后一判决法院对前述未执行罚金进行并罚,由后一判决法院直接负责对罪犯两次罚金的执行。


综上所述,本案中由于罪犯贺某2006年犯罪的主刑已执行完毕,只是附加刑罚金未执行,此时A法院对罪犯2006年和2011年两次犯罪被判处的罚金刑在后一判决中进行并罚属于法律适用错误,虽两次罚金执行属同一法院管辖但也应分别立案分别执行。而由于罪犯贺某2014年犯罪时,2011年犯罪的主刑因故未执行完毕,罚金刑也未执行,此时B法院对罪犯2011年前罪罚金刑和2014年罚金刑应进行并罚,但不应包含主刑已履行完毕的2006年犯罪被判处的罚金刑。此时不再由A法院对2011年的罚金刑进行执行,而转为B法院执行,A法院只对2006年的罚金刑负责继续执行。


三、执行法院代为收缴并罚罚金的相关问题分析


(一)前罪执行法院能否代为收缴部分并罚罚金


本案中,罪犯贺某若之前因犯罪被A法院判决履行罚金刑但主刑未履行,后又犯罪被B法院判决罚金刑,与前法院未履行的罚金合并执行,此时A法院能否代B法院收缴已并罚的属于其判处执行的部分罚金刑。对于该问题,有两种不同观点。认为可以代为收缴一方的理由为,一是在当前执行难的背景之下,罪犯缴纳财产性判刑的积极性普遍不高,罚金缴纳困难,如果法院因不能代缴而拒收罪犯罚金,罪犯可能中途会因各种原因改变主意,不愿再缴纳罚金,从而阻碍其缴纳的积极性。二是拒收会使本应尽早归入国库的罚金落空,对国家利益造成损失。罪犯已长期未缴纳罚金的情况下,出于对国家利益考虑的角度,应尽可能及早完整地收缴罪犯罚金。不认可代为收缴一方的理由为,一是法律规定的统一性和权威性应得到维护。在全国人大法工委已经对罚金并罚规则作出解释的情况下,应在执行层面予以贯彻,不能因可能存在的困难而由其他法院代为收缴,损害法律权威。二是不按照法律规定执行,若前后两法院均未进行审查和告知,对于法律知识不充足的一般人来说,极易造成重复缴纳损害其合法权益。若重复缴纳罚款数额较大,甚至会涉及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在《刑法》中专门有规定“执行判决、裁定失职罪”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对于在执行判决、裁定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或滥用职权不履行法定执行职责的行为,致使当事人或其他人的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可以以此罪论处。三是若允许代为收缴,多余罚款去向不明,也极易造成司法腐败。


笔者认同后者,即应严格按照《答复意见》,若已经并罚则前罪执行法院不能再代为收缴其判决部分的罚金。一方面,罪犯或其家属若从非自愿变为已经确定愿意主动缴纳罚金,其积极性不应得到质疑,特别是当前财产性判项履行情况作为罪犯能否减刑假释的重要依据之后,为获得减刑假释罪犯缴纳意愿不会轻易动摇,实践中罪犯家属多是为罪犯减刑、假释可以启动而主动缴纳罚金。另一方面,目前罚金收缴并未有超期支付滞纳金的惩罚性规定,对于相对确定愿意缴纳罚金的罪犯来说,及时略微延迟缴纳,其造成的国家利益损失也较小,相较于重复缴纳所带来的当事人权益受损和可能引发的司法腐败、司法工作人员相关职务犯罪等问题,危害也较小。所以应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和法律解释,由并罚法院统一执行,不能代为收缴。


(二)执行法院对重复缴纳的处理方式


为严格按照法律规定执行,避免重复收缴罪犯罚金,给当事人权益造成损害,需要明确判处前罪的执行法院和并罚执行的法院应如何处理。对于判处前罪的执行法院而言,其面对前来缴纳罚金的罪犯,应首先询问该犯整体犯罪历史,判断罚金刑是否应并罚,若存在并罚,则应告知其向并罚法院执行。法院还可以主动筛查该罪犯的犯罪记录,由此判断自身是否具有收缴罚金的主体资格。对于并罚执行的法院来说,其面对前来缴纳罚金的罪犯,根据判决书可以发现是否存在并罚,故首先应询问该罪犯是否已对前罪缴纳过罚金,若未缴纳则直接收取并罚罚金,若该犯已缴纳则应告知该罪犯其属于重复缴纳,并向该犯出具收据和相应说明,告知其可向判处前罪法院出具并罚执行法院的收据和相关证明材料让其退回重复缴纳罚金。需要注意的是,本案中并罚执行的B法院仍需按照并罚罚金数额执行,因为这属于正常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不能因其他法院的执行错误而停止执行。罪犯或其家属在发现执行错误后,可向派驻监狱的检察机关反映该问题,派驻检察机关应发挥自身监督职能,纠正法院收缴错误。


四、罚金刑并罚执行错误问题的解决方式


(一)判决前督促罪犯及时缴纳罚金


罚金刑作为现代刑罚治理的重要手段,其执行困难成为众所周知的痼疾。有学者认为,罚金刑执行问题与现代化治理的依法治理、科学治理、高效治理内涵之间存在较大差距,罚金刑执行难难以破解与罚金刑制度不完善、规则不明确和标准不精准等问题相关。目前督促罚金刑有效执行的方式主要是从执行后端出发,将罚金等财产性判刑的完全履行视为减刑、假释的条件,以功利主义方式起到激励罪犯缴纳的目的。但该种方式也有弊端,如对于单位犯罪单处罚金,以及本身服刑期限较短无需提请减刑等程序的短刑犯,则似乎发挥作用的空间较小。所以还应从执行的前端考虑解决的方法,即作出正式判决前,以罚金是否缴纳作为量刑的依据,如不缴罚金本来可判处缓刑的则直接判为实刑;本应判处实刑的,则使刑期在法定限度内上涨一定比例。通过在判决前督促罪犯缴纳当前罪行所处罚金,可以避免存在未执行完毕的罚金或减少未执行完毕的罚金数额,进而有效解决罚金刑并罚执行错误的问题。


(二)完善罚金缴纳数据信息系统


正如前文出现的法院之间因法律适用不当、沟通不顺导致罚金重复执行的情况,为解决上述问题,一方面要推动全国法院财产性判项的联网,并对检察机关、监狱机关等司法机关予以共享,加快司法数据化、智能化进程;另一方面,对重复收缴的情况,应建立罚金收缴错误的退还机制,特别是建立线上申请、证明和退还系统及相应机制,减少罪犯及其家属的司法诉累以及法院之间的沟通成本。


(三)充分发挥检察机关对刑罚执行的监督职责


检察机关对罚金刑的执行具有法律监督权,对执行机关怠于执行罚金刑或错误执行罚金刑的情况应予以纠正。过去,有学者认为罚金刑中检察机关行使监督权面临的困境,包括立法技术不健全导致监督不能、司法机关之间缺乏信息共享机制、检察机关难以对法官自由裁量权进行监督等。但是,当前检察机关正在大力推动数字检察变革,在赋能层面正在实现从个案办理向类案监督的方向跨越。检察机关可以与法院裁判执行数据平台和监狱民警执法信息平台建立数据共享机制,利用共享数据信息探索建立罚金刑执行监督的大数据应用模型,从而有效发挥数字检察在罚金等财产性判刑执行层面的监督效能,主动发现监督线索,通过制发纠正违法通知书或检察建议等方式对法院罚金刑并罚执行错误予以纠正,维护罪犯及其家属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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