段某某职务侵占案
——股权转让争议与职务侵占罪的区分
基本案情
1993年5月21日,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受中山某旅游(集团)公司(国有)全资下属澳门银某公司董事长刘某某的委托,代理其主持与上海市某市政建设公司(下称上海某市建公司)合作投资设立的上海华某房地产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下称华某公司)一切工作,在上海进行项目地块开发。银某公司先后投入人民币2000万元、美元221.85万元、港币43万后无力继续投资。1994年5月23日,刘某某签署《委托书》,授权段某某出任华某公司董事长、总经理。1994年7月,刘某某代表银某公司与上海万某房地产开发总公司(下称万某公司)签订协议,将上述地块的土地使用权转让给万某公司,但万某公司向华某公司支付履行款人民币2000万元后没有继续履行。华某公司收到上述款项后将其中1100万元付给银某公司。同年9月22日,银某公司向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提交报告,表示要退出华某公司,要求该局将银某公司已支付的前期费用悉数连本带息予以退还。上海市土地管理局没有答复。
1995年1月6日,刘某某代表银某公司与段某某签订《协议书》,约定银某公司将其在华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段某某开办的澳门泰某公司,澳门泰某公司全额支付银某公司已支付的土地费及股权转让金美元600万元。银某公司同意将华某公司更名为上海泰某公司,并同意澳门泰某公司人士代替银某公司出任上海泰某公司董事长。同年10月,银某公司向上海市卢湾区对外经济委员会出具书面文件,授权段某某代表银某公司根据银某公司与澳门泰某公司的转股协议办理上海泰某公司的转股申请手续。因《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约定需完成地块可建总面积60%以上工程量后方可转让,银某公司的转股申请未获批准,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仍登记在银某公司名下,但银某公司既不派员参与管理,也不承担融资建设风险。
上述协议签订后,段某某在上海先后设立泰某汽贸、泰某置业、泰某水泥等多家个人控制的公司参与对涉案项目的融资过程,至1997年上半年,项目已达转让条件。1997年8月8日,段某某以上海泰某公司的名义与广东某银行下属的香港超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超某公司)签订置换协议,约定以人民币2.7亿元将涉案项目与超某公司位于青岛的价值人民币1.38亿元的某项目进行置换,项目差价由超某公司以现金补足。同月21日,刘某某签署《授权书》,授权段某某代其签署银某公司关于上海泰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和董事会决议(向上海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报批所需文件)。同月27日,段某某在香港注册成立泰某国际投资有限公司(下称香港泰某公司)。同年9月29日,段某某代刘某某签署了同意将银某公司在上海泰某公司的股权变更登记至段某某开办的香港泰某公司名下的有关文件。同年11月21日,上海市房屋土地管理局批复同意上述转股协议。同年12月11日,段某某又以香港泰某公司的名义与超某公司签订项目置换补充协议,最终确认上海泰某公司开发项目价值人民币3.29975亿元,与超某公司的上述项目进行股权置换,差价由超某公司以现金补足。双方约定此协议为1997年8月8日《协议书》之延展。同月18日,银某公司与某建总公司签订协议书,相互同意对方向第三者转让本方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全部股权,双方均放弃优先购买权。1998年2月13日,上海市外国投资工作委员会批复同意上述转股协议。
至1999年底,超某公司先后支付人民币7510万元给上海泰某公司,代上海泰某公司偿还债务人民币1.16682亿元,并支付人民币2687.5万元给段某某,段某某除将其中1200万元用于支付项目交易中介费和见证费外,余款全部汇入上海泰某公司。
另查明:1997年3月1日,刘某某被通知退休,李某某接任某旅游集团总经理兼银某公司董事长,但至同年9月底前仍参与涉案项目投资的后续处置工作。
1997年9月17日,刘某某、李某某与段某某在某酒店协商还款计划,并签署《会议纪要》,要求段某某于1998年2月底前偿还人民币2200万元;1998年6月底前偿还补偿费美元61.9875万元以及全部利息(金额另附计算资料)。
1997年9月29日,银某公司与香港泰某公司还签有另一份同名协议,约定股权转让价为银某公司实际出资额并加利息,利息标准另行商定。之后,应银某公司的要求,段某某以香港泰某公司名义与银某公司倒签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内容为:银某公司将其在上海泰某公司的全部股份转让给香港泰某公司,香港泰某公司支付土地出让金美元221.85万元、定金港币43万元,美元年息10%,银某公司未出资到位的资金美元1242.6万元由香港泰某公司投入,项目所有债务与银某公司无关。项目开发达60%并注册资金到位后,银某公司就协助办理股权转让手续。落款时间为1995年10月25日。
1998年2月至1999年5月间,银某公司多次致函段某某,要求段某某以1997年9月17日《会议纪要》的还款方式为计算方式,核对欠款金额,并提出还款计划。段某某复函承诺还款,但对补偿费及利息计算方式提出异议。
1999年5月4日,某旅游集团举报段某某涉嫌贪污、挪用公款,中山市人民检察院于同年6月10日立案侦查,同年7月29日将段某某羁押。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1年3月5日作出(2000)中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犯挪用资金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追缴段某某尚未退还的贪污款项及其所挪用的款项归还银某公司。宣判后,段某某上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2年8月28日作出(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撤销原判,发回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重新审判。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经重新审理,于2003年7月10日作出(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段某某犯贪污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继续追缴段某某尚未退出的贪污款项人民币4403.068869万元归还银某公司。宣判后,中山市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段某某提出上诉。广东省人民检察院于2004年7月5日决定撤回抗诉。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27日作出(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准许广东省人民检察院撤回抗诉;维持原判追缴判项,撤销原判对段某某的定罪量刑,认定段某某犯职务侵占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四年。上述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原审被告人段某某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0月12日作出再审决定,指令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对本案进行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23日作出(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撤销该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和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段某某无罪。
裁判理由
裁判要旨
项目公司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开办的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后,没有继续向该项目投资,也没有参与该项目的融资建设和管理,而是收回部分投资,并继续向委托代理人追讨股权转让款的,应当认定该登记股东与其委托代理人的公司之间存在股权转让协议关系。委托代理人接管项目后,没有要求登记股东继续投资、承担融资建设风险或向其支付报酬,而是用自己实际控制的企业参与融资建设并自行承担风险的,应当认定委托代理人为项目公司的实际股东。
登记股东与委托代理人已由最初职务委任关系转化为平等主体关系,登记股东出具的授权性文件仅是应对公司股东名实不符的权宜之举,并不具有实质意义;实际股东基于股权转让协议及实际履行情况要求登记股东出具授权书授权其代为签署合同、章程、股东会决议等股权过户登记文件,是行使合同履行请求权的行为,虽有不规范之处,但可排除犯罪目的,不应认定为伪造股权转让文件。实际股东在项目建设达到转让条件后,经过股东会决议和审计,将项目与案外人的项目进行股权置换,是行使股东权的行为,不是职务侵占,不具有刑事违法性。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256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72条
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中中刑初字第47号刑事判决(2001年3月5日)
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1)粤高法刑经终字第175号刑事裁定(2002年8月28日)
再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21)粤刑再1号刑事判决(2023年3月23日)
重审一审: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2002)中中刑初字第135号刑事判决(2003年7月10日)
重审二审: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3)粤高法刑二终字第385号刑事判决(2005年5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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