人民法院案例库: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认定、程序选择及量刑依据

学术   2024-10-08 11:01   江苏  

来源:人民法院案例库,入库编号2023-04-1-113-002

转自:“刑而尚学”公众号


前某等人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案

——审判阶段被告人认罪认罚的认定、程序选择及量刑依据


关键词 刑事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 认罪认罚 程序选择 量刑


基本案情

2014年11月至2017年7月,北京仁某甲资本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仁某甲公司)、北京乐某财富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乐某公司)及关联公司在北京市朝阳区、天津市、昆明市等地,以投资P2P理财项目可返本付息为由,吸收高某甲等283人资金人民币8000余万元,返款400余万元。

被告人耿某自2015年11月至2017年8月,在仁某甲公司及关联公司北京仁某乙投资有限公司任贷款部负责人,负责集资款放贷。任职期间,仁某甲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8000万余元。耿某于2018年6月21日投案,退缴25万元。

被告人前某于2014年2月1日至2016年6月底在仁某甲公司任债权匹配员、运营经理,负责投资人债权匹配。任职期间,仁某甲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4600余万元。前某于2018年4月17日经传唤到案,退缴3000元。

被告人李某甲于2016年4月底至2017年12月在仁远公司任培训讲师,负责员工培训、客户接待及安抚。任职期间,仁某甲公司及相关公司吸收资金3700余万元。李某甲于2018年3月8日被查获,退缴3万元。

(被告人叶某、夏某、何某、赵某、李某乙的情况略)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5月28日作出(2019)京0105刑初458号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前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罚金人民币二十万元;被告人李某甲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耿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罚金人民币十五万元。(被告人叶某、夏某、何某、赵某、李某乙的判决情况略)

宣判后,被告人前某、李某甲、耿某以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检察院以一审法院在适用《刑事诉讼法》第15条对被告人从宽处罚的情况下,没有依据认罪认罚制度的程序规定向控辩双方宣告权利、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征求控方量刑建议,系程序不当、法律适用不当、量刑不当,故提起抗诉,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三分院支持抗诉。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8月28日作出(2019)京03刑终534号刑事裁定,驳回上诉、抗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被告人耿某、前某、李某甲等八人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律规定,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依法应予惩处。一审法院在控辩双方未建议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情况下,依据普通程序进行审理, 程序合法、适当,根据前某、叶某、夏某等人具有的自首、如实供述、积极退缴违法所得等法定、酌定从轻、减轻情节,及其当庭认罪、悔罪态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自愿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承认指控的犯罪事实,愿意接受处罚的,可以依法从宽处理”的规定,予以从宽处罚,于法有据。前某、李某甲、耿某在仁某甲等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中均起次要或辅助作用,系从犯,一审法院根据三人从事的工作内容与公司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活动的紧密程度、到案情况、悔罪态度、退赃数额等因素,分别对前某作出从轻处罚,对李某甲、耿某作出减轻处罚的判罚,量刑适当,耿某虽经民警电话通知到案,但到案后未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不构成自首;二审期间,前某、李某甲、耿某均无新的从轻处罚情节,不能对其再予从轻处罚,耿某不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依法不能对其适用缓刑。遂作出如上裁判。


裁判要旨

1.认罪认罚表现可存在于侦查、审查起诉、审判各诉讼阶段,“同意量刑建议,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只是认罚的表现形式之一,而非认罚的唯一根据。未签署认罪认罚具结书,仅意味着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不影响对认罚的认定。被告人表示愿意接受处罚,或明确表示同意检察院量刑建议,仍可以基于对法院最终量刑结果有异议而提出上诉,不能因被告人正当行使上诉权,而否定其认罚表现。

2.对于未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在庭审过程中表示认罪认罚且确有认罪认罚表现的被告人,我国刑事诉讼法没有强制规定人民法院必须征求检察机关的意见、建议检察机关提出量刑建议、中止或转换庭审程序,法院可以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案件,不要求按照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有关规定组织庭审活动。

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系坦白从宽刑事政策在刑事诉讼法总则中的原则性规定,是程序法层面对坦白从宽政策的制度化和深化发展,体现对认罪认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可以从宽处理的精神。从宽处理应从实体和程序两个维度理解,即实体从宽、程序从简,且程序从简不是获得实体从宽的前提。在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确有认罪认罚表现,但又因欠缺形式要件而未能启动程序从简的处理模式时,法院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的精神对其适当从宽处罚,同时因程序层面未能节省司法资源,对该类被告人的从宽幅度一般要小于适用认罪认罚从宽制度的被告人。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5条、第236条


一审: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9)京0105刑初458号刑事判决(2019年5月28日)

二审: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2019)京03刑终534号刑事裁定(2019年8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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