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筑行政|参考案例:交警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文摘   2024-06-27 09:01   湖北  

高某诉山东省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

行政强制措施案

——交警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属于行政诉讼受案范围



关键词



行政诉讼 行政强制措施 强制检验血液

受案范围 刑事侦查 



基本案情



2018年10月26日23时58分许,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指挥中心接到“陈先生”报警,称出租车与轿车相撞,轿车驾驶员酒驾。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单位民警接指挥中心通报后,到现场处理,发现高某涉嫌醉酒驾驶轿车与出租车追尾。后民警将高某带至警车上询问,高某承认其酒后驾驶机动车。民警将高某带至医院抽取血样,开始高某并不配合,后经警告后同意抽血。

2018年11月2日,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出《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决定对高某10月26日的违法行为采取扣留机动车、检验血液/尿样。另查明,2018年10月31日,经青岛市公安局刑事警察支队技术处检测认定,高某血样中乙醇含量为148mg/100ml。

2018年11月3日,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决定对高某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11月9日,高某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取保候审,该案已移送至检察机关审查起诉。

山东省青岛市黄岛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6月26日作出(2019)鲁0211行初76号行政判决:确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违法。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提出上诉,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9年10月28日作出(2019)鲁02行终569号行政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理由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

第一,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对高某所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行政强制措施还是刑事侦查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 :“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暂扣六个月机动车驾驶证,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因饮酒后驾驶机动车被处罚,再次饮酒后驾驶机动车的,处十日以下拘留,并处一千元以上二千元以下罚款,吊销机动车驾驶证。醉酒驾驶机动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约束至酒醒,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五年内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另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一款的规定,行为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达到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定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据此,只有驾驶人血液中酒精的含量达到80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才追究刑事责任,否则只处行政处罚。

2018年10月26日23时58分许,高某涉嫌酒后驾驶车辆,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为确定高某体内酒精含量,强制高某到医院提取血样,以备酒精含量检测。依照前述规定,是否对高某追究刑事责任,取决于高某是否为醉驾,应当与检测结果相关联,确有可能对当事人仅处以行政处罚。《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2012修订)第五十一条规定:“对发现或者受理的案件暂时无法确定为刑事案件或者行政案件的,可以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在办理过程中,认为涉嫌构成犯罪的,应当按照《公安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办理。”据此,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应当按照行政案件的程序办理相关检测。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也于2018年11月2日对高某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该凭证明确记载:“……根据相关法律法规规定(依据见附页),采取行政强制措施……检验血液/尿样……”只是在2018年10月31日,鉴定机构确认高某血样中乙醇检测含量为148mg/100ml,青岛市公安局青岛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后于同年11月3日决定对高某以危险驾驶案立案侦查。综上,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涉案强制检测行为应该界定为行政强制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一条第二款第一项规定,公安、国家安全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涉案强制检测行为显然不属于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不属于该排除事项,原审法院将其作为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并无不当。


第二,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对高某采取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第十九条规定:“情况紧急,需要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二十四小时内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手续……”第二十条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实施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行政强制措施时,除应当履行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程序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二)在紧急情况下当场实施行政强制措施的,在返回行政机关后,立即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补办批准手续。”

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作为履行交通管理职能的行政机关,在对高某实施行政强制措施时,依法应当报行政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当场告知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同时还应当听取当事人的陈述或申辩。从青岛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黄岛大队提交的证据看,其并没有严格按照前述法定程序进行,也没有在作出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24小时内补办相关手续,只是在2018年11月2日才向高某作出了《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明显超过了前述法律规定的补办手续时间,原审确认程序违法并无不当



裁判要旨



交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一百零五条规定,对酒后驾驶当事人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是公安机关判定案件能否进行刑事立案的基础性调查行为,属于公安机关为固定证据所实施的行政强制措施,并非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明确授权实施的行为,应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对此,交警实施的强制检验血液行为应严格遵循《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规定的法定程序,以保护相对人的实体和程序权益。



关联索引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18条、

第19条、第20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91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105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条第1款

|来源:行政法实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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