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土地补偿利益转让给他人视为划拨土地使用权的转让,须经政府批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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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要旨
划拨土地使用权人将划拨土地使用权未来经政府收回后返还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他人,由他人支付固定对价,实际上等同于向他人转让了划拨土地的全部权益,应认定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关系,须经政府批准,否则转让合同无效。
案情简介
一、北电公司拥有某国有划拨土地使用权。2005年2月,北电公司与君有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君有公司负责以北电公司名义办理将该土地收归政府后挂牌出让的手续;君有公司在土地挂牌拍卖成交前分期给付北电公司土地整体转让净收益6.3亿元;在该土地挂牌出让成功后,北电公司因土地被收回所得的全部补偿收益均归君有公司所有。后该宗土地由政府收回后挂牌拍卖,北电公司实得收益9.932亿元。
二、君有公司向江苏高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北电公司支付君有公司合作收益款3.632亿元(9.932-6.3)。江苏高院认为,双方已形成以土地使用权补偿利益换取固定金钱的交换关系,案涉协议应认定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协议,该处分行为未依法经过政府批准,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无效。判决驳回君有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君有公司向最高法院上诉称,《协议书》的性质为合作合同,且合法有效。最高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君有公司不服最高法院判决,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称,原审判决将《协议书》定性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适用法律错误。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裁判要点
最高法院认定案涉《协议书》的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原因在于,
第一,从《协议书》约定内容来看,北电公司将政府收回划拨土地后返还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而君有公司向北电公司支付固定对价6.3亿元,实际上等同于向君有公司转让了划拨土地的全部权益。
第二,从《协议书》订立目的来看,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交换,而不是合作。虽然合同约定君有公司负有协助北电公司办理相关手续的合同义务,但实际上北电公司在取得6.3亿元固定价款后,其对涉案土地已无任何利益关系,履行合同的根本目的在于实现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
基于上述《协议书》性质为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的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本案划拨土地使用权转让在起诉前未获得政府批准,应认定为无效。
法院判决
以下为法院在裁定书中“本院认为”部分对该问题的论述:
(一)原审判决认定《协议书》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合同并无明显不当。
根据《协议书》的内容,北电公司将涉案划拨土地上市交易所取得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君有公司向北电公司支付固定对价6.3亿元。该约定将北电公司经政府返还的全部补偿利益转让给君有公司,实际上等同于向君有公司转让了划拨土地的全部权益。双方合同的主要目的是为了交换,而不是合作。尽管君有公司在涉案划拨土地变性变现方面做了一定的工作,但该事实不足改变整个合同的性质。君有公司关于《协议书》属于合作合同的申请再审主张不能成立。另外,因君有公司没有按期支付约定款项,北电公司已经通知解除双方之间的合同。基于此,君有公司主张北电公司承担合同未解除情况下的违约责任同样不能获得支持。
(二)原审判决认定君有公司如有其他损失可另行主张,符合法律规定。
实务经验总结
一、划拨土地使用权人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应按照相关规定报政府批准,办理出让手续,否则转让合同将会被认定为无效合同。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据此,合同被认定无效,如对方有过错,当事人可主张对方赔偿损失。
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第四十条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时,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报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审批。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准予转让的,应当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
以划拨方式取得土地使用权的,转让房地产报批时,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决定可以不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务院规定将转让房地产所获收益中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或者作其他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国有土地使用权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一条 土地使用权人未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但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批准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应当认定合同有效。
第十二条 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合同转让划拨土地使用权,起诉前经有批准权的人民政府同意转让,并由受让方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的,土地使用权人与受让方订立的合同可以按照补偿性质的合同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