当公司作为被执行主体,因其没有财产可供执行而被裁定“终结本次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就真的没有办法实现债权了吗?其实不然,“终结本次执行”并不意味着案件就此了之,被执行人具有可执行的条件时仍可恢复执行。
在实践中,当公司不能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时,为避免执行程序走入僵局,申请执行人可在一定条件下申请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如果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股东名下没有财产可供执行,法院会将其列入失信被执行人或对其采取限制高消费措施,迫使其积极履行义务。因此,了解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情形和程序,对保障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具有重要意义。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案件立案、结案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第(四)项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变更被执行人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执行异议案件予以立案。该类案件的审查以公开听证为主,对于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案件,可以采取书面方式进行审查。相较于诉讼的实质审查,该类案件只需进行形式审查即可。
申请人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需要注意几个方面:
(1)由申请人以书面形式向执行法院提出申请,而不能由执行法院主动启动追加被执行程序
(2)向执行法院提出
(3)提交材料包括: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被执行人相关身份信息、“终结本次执行裁定书”及其他证据材料
执行程序中追加新的主体为被执行人要严格遵循法定原则。依据法律规定,只有经法院生效判决的债务人才能成为执行案件中的被执行人。追加其他第三方主体为被执行人属于突破相对性,让债权债务之外的第三方承担责任是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力的扩张。因此需要严格遵守法定主义原则,即追加被执行人必须有法律、司法解释的明确规定,避免随意扩大变更、追加范围。而关于追加公司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六种情形集中规定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
(1)股东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股东抽逃出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4)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5)股东未尽清算义务即办理公司注销登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未经清算即办理注销登记,导致公司无法进行清算,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公司解散,股东、出资人无偿受让公司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被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执行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至第二十二条的规定作出裁定后,申请人可根据结果的不同来选择下一步措施。
(1)如果法院作出驳回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裁定,申请人可以自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执行法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执行异议之诉,不是一个执行程序,而是一个独立的诉讼程序,需要对案件进行实质审查。如果法院对执行异议之诉作出胜诉判决,申请人可按照方法(2)进行操作。
(2)如果法院作出同意追加股东的裁定或判决,申请人即可向执行法院申请恢复案件的执行程序,将追加的股东列为被执行人,要求其承担相应责任。
|转自:上海二中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