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原审法院认为
拱墅区法院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了《淄博绿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淄博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展厅软件影片制作及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合同》各一份。《淄博绿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是淄博绿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项目,根据该合同的名称及约定内容,该合同的性质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修正前)第三十三条关于“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本案工程项目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故双方因履行《淄博绿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而发生的纠纷应由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临淄区法院)专属管辖,拱墅区法院无管辖权。《淄博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展厅软件影片制作及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合同》虽约定的是淄博绿能新能源科技展厅的软件影片制作及设备采购安装,但该硬件设备安装后与展厅形成附着。且双方当事人对案涉两份合同同时履行,密不可分。双方在履行过程中,对于锦乐公司所付款项是履行哪一份合同项下的应付款,未作区分,故对于锦乐公司所付款项应如何处理也有赖于《淄博绿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履行情况的查明。由工程项目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亦便于查明《淄博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展厅软件影片制作及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合同》的履行情况,裁定将本案移送临淄区法院处理。
临淄区法院认为拱墅区法院裁定移送不当,遂层报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山东高院认为
最高院认为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明确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本案中,龙之印象公司依据与锦乐公司签订的《淄博绿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淄博绿能新能源有限公司企业展厅软件影片制作及硬件设备采购安装合同》提起诉讼,两份合同针对同一工程项目,且同时履行,存在关联关系。其中《淄博绿能新能源科技展厅施工合同》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此本案应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专属管辖。本案工程项目位于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临淄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尽管拱墅区法院对本案进行了开庭审理,且锦乐公司也提出了反诉,但因拱墅区法院管辖本案违反应当按照不动产管辖的规定,不能视为拱墅区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故拱墅区法院将本案移送临淄区法院处理并无不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八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由山东省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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