观筑建工|最高法院:当事人委托出具的审计结论可否作为工程款的结算依据?

文摘   2024-07-30 09:00   湖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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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现实生活中,施工单位做完工程,发包单位不给结算的现象可谓屡见不鲜,施工单位为了讨要工程款有所依据,往往会委托审计部门进行审计,那么什么情况下这种委托审计报告可以作为结算依据呢?


一、第三方出具的《审核报告》经发包方和承包方盖章确认的,可以作为涉案工程的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25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案涉《审核报告》《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是否应当作为认定案涉工程价款的依据的问题。

2012年9月17日、2013年6月26日,恒和公司与中天公司签订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2014年,恒和公司与德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进行结算审核。2014年11月3日,德汇公司出具《审核报告》,王峰波在该《审核报告》上签字并加盖恒和公司印章。王峰波代表恒和公司从事的上述行为均发生在其担任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上述行为的法律后果均应由恒和公司承受。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签订后,中天公司依约对案涉工程进行了施工,恒和公司也已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9500万。恒和公司未否认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真实性。本案审理过程中,恒和公司亦认可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上加盖的恒和公司印章与《审核报告》上的印章系同一枚印章。故恒和公司关于《审核报告》上恒和公司印章并非其在工商部门备案的印章,不能代表恒和公司的真实意思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恒和公司与德汇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德汇公司对案涉工程项目提供的造价咨询服务是‘建设工程结算审核’。案涉《审核报告》第四项审核说明第1点载明‘本次审核按照完成主楼及裙楼主体结构封顶并全部竣工验收考虑,进行结算审核’。《审核报告》的审核依据既包含了双方签署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又包含了中天公司编制的《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工程结算书》等。恒和公司关于案涉《审核报告》是预算报告不能作为结算依据的主张不能成立。恒和公司未提交案涉工程质量存在问题的初步证据。一审期间,恒和公司亦未对案涉工程质量提出异议。二审庭审结束后,恒和公司才向本院邮寄提交《工程质量鉴定申请书》,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对其提出的工程质量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恒和公司以案涉工程质量问题未查明,不应确认应付工程款及相应利息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德汇公司根据恒和公司的委托,于2014年11月3日对案涉工程造价出具《审核报告》。中天公司、恒和公司法定代表人均在《审核报告》中的审核汇总表上签字并盖章确认,说明双方已经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在诉讼前已经对建设工程价款结算达成协议,诉讼中一方当事人申请对工程造价进行鉴定的,人民法院不予准许。故对恒和公司提出的工程造价鉴定申请,本院不予准许。一审判决恒和公司就案涉已完工工程向中天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并无不当。恒和公司与中天公司在案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补充条款中约定,因甲方(恒和公司)或政府部门等非乙方(中天公司)原因造成本项目不能获得中州杯等奖项,本合同第14.1条款中约定的总价款优惠点4%调整为0%,即不优惠。截止本案一审庭审结束时,恒和公司对于案涉工程仍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等建设手续,导致案涉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均无效,且恒和公司拖延支付工程价款,致使案涉工程停工。恒和公司对案涉工程未获得中州杯等奖项存在较大过错。恒和公司关于《审核报告》未按约定下浮4%,不能作为本案证据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中天公司2014年12月1日向焦作中院提交《关于恒和国际商务会展中心在建工程拍卖联系函》目的是主张优先受偿权,并非向恒和公司确认已完工工程价款,不能推翻双方当事人已就案涉工程价款达成一致意见的事实。德汇公司根据恒和公司的委托,依据三方对审的结果,向恒和公司出具《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并据此出具最终的《审核报告》。《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和《审核报告》中的数据一致。一审判决将《审核报告》和《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作为案涉工程价款结算依据并无不当。综上,恒和公司关于一审判决将《审核报告》《单方造价测算分析表》作为本案证据使用,不符合法律规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二、当事人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结论,另一方当事人不予认可的,不能作为认定工程款的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终353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上诉人上诉主张一审法院采信‘七月份工程款汇总表及工程款支付证书’以确定工程总造价错误,应当依据《审计报告》确定工程总造价。本院认为,首先,根据本案庭审调查核实,双方当事人均认可被上诉人于2010年8月27日提交了结算报告,2010年11月上诉人委托华阳公司对工程造价进行审计。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交的《沈阳SR工程结算存在问题会谈提纲》,能够证明在华阳公司审计过程中,被上诉人与华阳公司对工程量进行过核对,据此,可以认定审计事项的发生与上诉人对工程进行结算审核存在关联关系。被上诉人主张《审计报告》的形成完全是上诉人内部事务,与工程价款结算无关,应与事实不符。但由于该《审计报告》系辽宁实华公司单方委托鉴定机构作出,尽管被上诉人在审计过程中提交了相关资料,并对工程量进行过核对,但是双方在审计过程中对所涉争议事项并未达成一致,《审计报告》对双方争议事项也没有进行相应的披露。根据被上诉人一审中针对《审计报告》提出的书面异议及鉴定部门的答复意见,可以认定审计结论中并未包括双方明确约定的停工损失等费用,因此审计结论反映的工程总价款与客观实际情况不符,且鉴定部门对被上诉人提出的钢筋调差数额等异议也没有作出充分说明,审计结论的科学性无法确定。一审期间,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审计报告》进行质证,鉴定人员也出庭作证,上诉人对审计结论也提出了书面异议,鉴定机构也进行了答复,一审法院在此基础上经过审查,基于《审计报告》系单方委托作出,从客观性、科学性及程序公正性考虑,对该鉴定意见不予采纳,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程序违法之处。


但是,诉前单方委托审计机构作出的审计报告并非完全不可采信,只要满足相应的条件同样可以作为判案的依据。即审计报告必须明确具体、另一方未能举证反驳审计报告的内容和结论、另一方不申请对审计事项重新审计、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存在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另一方不能证明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终695号民事判决书中认为:“.关于《工程造价编制报告》能否作为认定本案工程造价的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工程造价、质量、修复费用等专门性问题有争议,人民法院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向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释明。当事人经释明未申请鉴定,虽申请鉴定但未支付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的,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案工程造价鉴定由金程公司于诉前单方委托。中鼎公司作为具有相关鉴定资质的专业鉴定机构,依据《施工合同》,经现场勘查,剔除未施工内容后,作出《工程造价编制报告》,凉州区交通局不认可该报告,但经一审法院释明,该局不对工程造价申请鉴定,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该报告存在程序违法或结论缺乏依据等不应被采信的情形,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一审法院采信《工程造价编制报告》并据此确定本案工程造价,具有法律依据。凉州区交通局关于一审判决错误采信《工程造价编制报告》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1)最高法民再275号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审计报告》系原告于诉讼前单方委托作出,但被告并未举示足以反驳其内容和结论的证据,且在原一审中明确提出不对损失提出鉴定申请,亦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审计报告》存在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等情形,原审判决将《审计报告》作为认定损失的依据,并无不当。”


三、当事人共同委托社会审计机构出具的审计结论,仅有双方的共同委托,没有双方当事人明确表示同意以该审计结论作为确定工程价款的依据,不能推定为双方“共同接受”,不能将该审计结论作为结算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2)最高法民终747号之一民事裁定书中认为:“当事人共同委托工程造价咨询机构出具的工程造价咨询意见与诉讼中委托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性质不同。咨询意见本质上是咨询机构作为受托人按照咨询合同约定向委托人交付的工作成果;鉴定意见是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专业知识对双方争议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判断后所出具的专业性意见。故咨询意见与鉴定意见不能互相替代,不能以有咨询意见为由,剥夺当事人申请鉴定的权利。”“中维造价咨询公司出具审核报告后,锻压机床公司、恒华公司虽在该报告所附《工程总成本审定签署表》上签章,但该签章实质系双方对造价机构交付的工作成果的确认,在无其他证据证明双方具有以此报告作为结算依据之合意的情况下,该签章行为不能得出双方同意以审核报告作为工程总成本结算的依据,故本案不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第十三条规定的但书情形。

|转自:零零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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