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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租赁作为一种创新的融资方式,为企业提供了灵活的资产获取途径。然而,随着融资租赁市场的不断发展,相关法律问题也日益凸显,尤其是出租人所有权与担保物权之间的顺位关系,成为实务界和学术界关注的焦点。《民法典》的实施,对融资租赁及相关权利担保顺位规则进行了重要调整,旨在平衡各方利益,保障交易安全。
本文将深入探讨《民法典》下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化、出租人所有权的性质与行使方式、融资租赁与善意取得的关系,以及租赁物在承租人破产时的归属问题,以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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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吴明 上海市锦天城(乌鲁木齐)律师事务所
为拓展企业融资渠道,九民纪要及《民法典》回应了非典型担保涉及的相关问题。《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1条明确了所有权保留买卖、融资租赁、保理等涉及担保功能发生的纠纷,适用该解释的有关规定。《民法典》在肯定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的同时,从优化营商环境和消除隐形担保角度考量,对融资租赁相关规则进行了担保功能的修改,以期实现各方利益平衡。《民法典》第388条第1款中规定:“担保合同包括抵押合同、质押合同和其他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合同法》第242条规定,“出租人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从这一条文可以看出,当同一标的物上存在其他担保物权时,出租人所享有的具有担保功能的未公示的“所有权”却可以优先于已登记的担保物权,这将对交易安全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民法典》745条将出租人的该等权利和抵押登记规则挂钩,以便于该等权利顺位规则可以纳入到《民法典》414条确立的权利竞存顺位规则处理。《民法典》第745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这在《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也有体现,使出租人所有权的效力与动产抵押权保持一致。《民法典》第735条规定了融资租赁合同的概念,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和融物的双重属性,出租人和承租人之间存在真实的租赁关系,融物是出租人债权的保障,因此出租人对租赁物必然享有所有权,如果否定出租人的所有权,则融资租赁合同本身和借款合同等单一融资合同将无甚区别。《民法典》对融资租赁合同进行担保功能化改造并不是据此否定出租人的所有权,而是为了公示所有权,实现各个权利主体之间的利益平衡,保障交易安全和秩序。实践中存有较大争议的是“售后回租”型融资租赁模式,售后回租模式中,因出卖人和承租人为一人,则就引发了租赁物是否发生了物权转移的判断,在售后回租模式中,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占有在外在表现上未有改变,实践中有观点之所以将其认定为借贷纠纷在于对于该种交易模式中是否具有“融物”属性,“融物”是融资租赁交易的根本特点,也是其和借贷法律关系的根本区别,融物的表现就是要求出租人取得标的物所有权和承租人实际占有使用。《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的,人民法院不应仅以承租人和出卖人系同一人为由认定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也即,发生了融物特性的售后回租属于融资租赁,对于物权转移的判断可以结合《民法典》关于物权所有权转移的规则,还应注意《民法典》第228条关于占有改定约定规则的适用。当售后回租模式不具融物属性穿透为借贷关系时,如借贷关系未存有无效情形的,应当在穿透后依法按照实质纠纷审理。在中国康富国际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和江苏中江物联网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北京高院经审理认为,融资租赁合同中出租人应当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或承租人将其自有物出卖给出租人,再通过融资租赁合同将租赁物从出租人处租回。本案中,康富公司作为出租人既未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亦未从承租人处购买租赁物,而是直接将租赁物购买价款支付给作为承租人的中江公司,由中江公司以自己的名义自行签订买卖合同。故案涉合同不符合融资租赁合同的法律特征,其法律关系性质应为民间借贷。根据《融资租赁合同司法解释》第1条第2款“对名为融资租赁合同,但实际不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的,人民法院应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的规定,本案应当按照民间借贷纠纷处理。康富公司是从事融资租赁业务的公司,本案中亦无证据证明康富公司以发放贷款为主要业务。康富公司与中江公司的借贷行为并未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中江公司未按约支付租金本金及利息,构成合同约定的严重违约事件。康富公司据此主张合同加速到期,其相关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民法典》第410条规定了抵押权实现方式和程序,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民法典》第642条规定了买卖合同所有权保留中出卖人的取回权在协商不成时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从可以参照的表述来看,在所有权保留买卖中出卖人仍可以通过诉讼方式去取回标的物。在融资租赁交易中,按照《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当出租人未按约定支付租金时,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从该条的表述来看,出租人只能择一选择加速支付全部租金或解除合同,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意味着认可承租人对租赁物的继续占有使用,而解除合同则会导致租赁物的返还,因此该两项诉求存在冲突。当然如合同期限已经届满的承租人未付全部租金的,此时出租人应同时享有支付全部租金和解除合同的权利。由《民法典》第752条规定可知,出租人收回租赁物的前提是解除合同,出租人要求加速到期支付全部租金或收回租赁物前负有合理催告义务。参考《民法典》第565条2款规定,出租人在解除合同前未进行催告的,可以直接提起诉讼解除合同,即出租人可以通过起诉方式履行该前置催告义务,但在合同的具体解除时点上,则存在认定差异。有认为通过诉讼方式宣布租金提前到期或解除合同的,应给予承租人一定的履行期限,酌定庭审日为宣布提前到期日或合同解除日的。也有以送达应诉通知书等诉讼材料为合同解除之日的,亦有以判决作出之日为合同解除日的。有学者[1]认为,“依《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之规定可提起确认解除合同主张之诉,在适用该条款时不应将其理解为法院允许当事人未经通知直接起诉行使普通的合同解除权,该条文仅适用于当事人直接起诉主张解除合同法院不当受理,且被告可以明确知悉原告具有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意思表示的例外情况。但如果是公告送达,则不能认为合同已经解除。……在未通知对方当事人直接起诉或申请仲裁主张解除合同时,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裁定驳回起诉。”但从诉讼实务角度而言,请求法院判令解除具有一定合理性,最高院关于“违约方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并非行使合同解除权”的法官会议纪要[1]中认为,“违约方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行使诉权而非实体法上的合同解除权。”也即诉讼请求法院判决解除合同属于当事人向公权力机关寻求救济判定的程序权利。因此,在认定解除时间点,笔者认为不宜以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作为合同解除之日,以判决作出之日为合同解除日具有一定合理性。另融资租赁交易中《民法典》并未规定出卖人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如果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则出卖人可以省去诉讼环节,从而提升权利实现效率。《民法典》从功能主义角度出发,将所有权保留买卖制度界定为担保,而从以往司法实践及《民法典》规定来看,融资租赁交易也做了担保改造,同时,参照买卖合同准用于其他有偿交易合同的规定,融资租赁交易应当也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65条规定回应了这一现实需求,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承包人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请求承租人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并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的价款受偿;当事人也可请求参照民事诉讼法“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有关规定,以拍卖、变卖租赁物所得价款支付租金。融资租赁引发善意取得问题的根源和无权处分和物权公示规定有关,对于以交付为物权变动的动产,因承租人外观占有租赁物必然引发第三人对租赁物所有权的错误判断。《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的规定很好的解决了动产担保一体化的问题,但其必然引发融资租赁出卖人的所有权究竟是担保物权还是所有权,当事人选择行权的基础究竟是什么,出租人是否可以同时享有所有权和担保物权的双重法律保护,或者说出租人的所享有的是担保意义的所有权还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按照物权法定原则,出租人享有的应当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只不过这种所有权带有担保的意义上的效力。从《民法典》的规定上也可以看出,出租人在权利行使上是“可以参照”适用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由此可知,融资租赁交易中,出租人的所有权“担保功能化”是为了解决出租人所有权的公示问题,以解决不同权利之间的顺位。《民法典》施行前,因无全国统一动产登记系统,容易引发不同不同权利人之间的权利冲突,如承租人将融资租赁的租赁物又抵押给银行,这就引发了融资租赁所有权和抵押权的冲突。如《金融租赁公司管理办法》(2014)第33条规定:“租赁物属于国家法律法规规定所有权转移必须到登记部门进行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进行相关登记。租赁物不属于需要登记的财产类别,金融租赁公司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保障对租赁物的合法权益。”由此可知,金融租赁公司开展融资租赁交易并未强制要求必须进行中登网登记,而银行办理动产抵押则一般在市场监督管理。实践中,如融资租赁在先而设立抵押权在后的,则一般优先保护出租人的所有权,但若抵押权人满足善意取得条件的,则优先保护抵押权。如抵押权设立在先融资租赁在后,在这种情况下一般优先保护抵押权,因融资租赁的出租人在购买设备时未查清设备的权利负担,则认定非善意。对于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则需要考察抵押权人和承租人之间的关联关系、抵押物价值和贷款金额情况、是否尽到调查义务等进行综合考量。在银行作为抵押权人的情形下,由此引发的问题是是否必须适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规定,该通知第三条规定银行等机构作为资金融出方在办理资产抵押、质押和受让等业务时,应当对抵押物、质物的权属和价值以及实现抵押权、质权的可行性进行严格审查,并登录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查询相关标的物的权属状况,以避免抵押物、质物为承租人不具有所有权的租赁物而影响金融债权的实现,实践中也存有以银行未尽此中登网查询义务而认定银行非善意取得案例。在西门子财务租赁有限公司、日立租赁(中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再审案中,法院审理认为,临清农商行作为专业银行机构,在办理抵押业务时,应依照相关规定对涉案抵押物的权属、来源进行必要的严格审查,以避免抵押人将不具有所有权或处分权的抵押物进行抵押,产生权利冲突。比如,临清农商行首先应让鹏飞公司提供购买抵押设备的发票,以审查鹏飞公司是否为抵押设备的所有权人;其次,临清农商行工作人员应到现场核实抵押设备的现状,查看抵押设备上是否存在所有权标识;另,根据《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第三条的规定,临清农商行亦可通过上述公示系统,对抵押设备的归属开展尽职调查。但是,再审申请人提供的证据足以证实诉争设备的购货单位并非鹏飞公司、再审申请人在诉争设备显著位置上安装有所有权标识牌、再审申请人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完成了对租赁设备权属状况的公示等事实,而临清农商行对此基本情况却未尽到审查义务。据此,临清农商行不符合善意取得租赁物的抵押权的情形,不能善意取得该项担保物权。
在《民法典》施行前受制于登记系统的差异,在办理了登记情况下,给相关主体苛以过重审查义务存有不当,特别是农村中小金融机构或地方金融机构对于《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使用融资租赁登记公示系统进行融资租赁交易查询的通知》的适用应当适度限缩,因该通知本身并未抄送该等中小金融机构,在满足其他审查和登记的条件下,应当认定该等机构善意取得抵押权。实践中,多认为出租人可以行使取回权,但抵押权优先于所有权优先行使。但如果出租人不行使取回权,在担保功能化的情形下,出租人要求承租人支付全部租金并要求以租赁物优先受偿的,这必然涉及到《民法典》第414条关于同一财产上多个抵押权效力顺序规则的适用,具有担保功能的出租人享有的所有权亦在该条和415条的辐射范围之内。在出租人所有权担保功能化的情形下,应当按照双方权利登记、交付时间的先后顺序认定受偿顺位,值得注意的是,这就必然引发出租人选择不同权利带来的后果差异,对此问题仍待理论上的进一步厘清和调和。在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经济技术开发区支行、北泰汽车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别除权纠纷案中,安徽高院审理认为,动产物权以占有为公示方式,本案中涉案机器设备在抵押给交行时,其显著位置并无任何权属或融资租赁物的标识,也未进行权属或融资租赁关系的登记。交行在办理抵押时,依据北泰公司对抵押物的占有,并依据《交通银行公司授信业务担保管理办法》的规定要求,对抵押物的设备发票、购货合同、海关进口货物报关单等手续进行了相应的审查,并要求北泰公司为设备投买了保险,北泰公司亦作出涉案设备为北泰公司自有设备的声明和承诺,交行尽到了审慎审查义务,主观上为善意,客观上支付了对价即出借了款项,故即使北泰公司对涉案机器设备没有所有权系无权处分,交行也已构成对涉案机器设备抵押权的善意取得,可以以抵押权限制对抗永亨公司的所有权。另北泰公司未在抵押物显著位置作出标识,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融资租赁物登记系统尚未设立,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在与北泰公司交易时不知道亦不应当知道该物为租赁物,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善意取得抵押权亦不存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的除外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依法支持交行北京经开区支行对涉案设备拍卖款享有相对于原权利人永亨公司更优先的受偿权。
另需予以注意的是特别动产“自物抵押”,如《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船舶、航空器和机动车等的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也即该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仍采取交付转移登记对抗的模式,如在车辆售后回租模式中,租赁车辆一般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承租人以占有改定方式取得承租权,融资租赁出租人为保障自身利益,防止承租人对租赁车辆进行不当处分,除要求在中登网办理了融资租赁登记外,还要求承租人对租赁车辆在登记部门办理抵押登记。因租赁车辆本身属于出租人所有,而承租人将其抵押给承租人则会引发“自物抵押”效力问题。对此,刘贵祥在《当前民商事审判中,若干法律适用分歧与难题》一文中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2020年修改融资租赁司法解释时,删除第九条“自物抵押”的规定,并非是认为其与《民法典》冲突,只是认为有统一的动产和权利担保登记制度后,实践中不会再出现《民法典》颁布之前法律框架下的原始性“自物担保”。而《担保制度司法解释》没有承继原《担保法司法解释》第77条关于后发性“自物抵押”的规定,是考虑到实践中已形成共识,无需再规定。既然后发性“自物抵押”,即使出现“卖自己东西还别人欠自己的债”,也应予认可,对原始性的“自物抵押”,又有何区别对待的实质性理由。……在“自物抵押”与所有权“声明登记”并存情况下,可由权利人择其一而行使权利,但不影响另一物权登记应有的功能。”《民法典》第745条改变了《合同法》第242条关于承租人破产的,租赁物不属于破产财产的表述,由此引发的问题是,租赁物是否属于承租人的破产财产?或者出租人享有的是取回权还是别除权,其本质问题还是融资租赁所有权是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还是担保意义上的所有权。《企业破产法》第38条之规定“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占有的不属于债务人的财产,该财产的权利人可以通过管理人取回。但是,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破产取回权是物的返还请求权在破产法上的适用,其权利基础主要是所有权以及其他权利。实践中之所以认为破产程序中应对出租人取回权予以限制除了所有权的担保功能化本身的影响外,还认为,“[3]出租人在承租人破产后享有取回权。但在租赁期限结束前,承租人负有持续性支付租金的义务,出租人则负有允许承租人占有和使用租赁物的义务,这两项义务均没有履行完毕。如果承租人不支付租金,或出租人干扰承租人对租赁物的和平占有,均会构成实质违约。由此,融资租赁合同是破产法上的待履行合同,出租人在破产程序中的取回权尚受管理人的挑拣履行权的限制,此即《企业破产法》第38条中的“本法另有规定”的情形。”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关于“破产程序中,融资租赁的出租人享有取回权还是别除权?”[4]中认为,《民法典》虽删除了租赁物不属破产财产的规定,并将融资租赁纳入非典型担保制度,但并未改变出租人在融资租赁法律关系存续期间对租赁物享有所有权的立场。因此,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出租人享有租赁设备的所有权。根据《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出租人基于其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在承租人破产清算时,享有取回权。该取回权以融资租赁合同解除、租赁物存在为行使要件,当租赁物意外毁损灭失或被不当处分的情况下,出租人无法行使取回权,应当按照《企业破产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行使代偿性取回权或者申报普通债权。为解决动产融资租赁出租人所有权公示的问题,《民法典》对融资租赁、所有权保留等具有担保功能的合同进行了改造,并将其纳入到《民法典》414条的辐射范围以尽可能消除隐形担保带来的权利冲突。《民法典》402条构建的动产抵押登记对抗规则和《民法典》第745条规定的融资担保出租人的所有权登记对抗规则是一致的,需要注意的是,该两条中的善意第三人并不包含担保权人,这从《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54条和67条确立的规则是一致的,即在先设立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的权利人,无法优先受偿于后手办理了登记的抵押权人,无论后手抵押权人是否善意或恶意。《民法典》745条和第752条规定肯定了出租人的所有权,虽然理论上对出租人所有权的性质的存有争议,但法律前后规定的一致性来看,该处的所有权应当认定为归属意义上的所有权,这也是融资租赁这一交易模式的主要特征。同时,融资租赁的担保功能改造也赋予了出租人可以就租赁物优先受偿的权利,出租人可以参照申请“实现担保物权案件”的特别程序。虽然《民法典》745条改变了《合同法》第242条的相关表述,引发了关于承租人破产时租赁物是否属于破产财产的争议,但该改动是为了消除隐形担保,并不是据此否定出租人的所有权,在租赁物发生其他抵押或处分时,出租人可以结合自身情况确定合理的行权路径。
[1]民事实体法与程序法之协同 || 杨秀清、周远航:确认合同解除主张程序的诉讼法检视——兼评《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来 源】《北方法学》2024年第4期。[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19年第13次法官会议纪要,来源于《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一辑)》,人民法院出版社,2019年10月版.[3]范佳慧:论融资租赁交易中的权利冲突与利益实现《法学家》2023年第5期[4]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法官会议纪要——第三辑(人民法院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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