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公司法》第88条的争议探讨与实务建议

职场   2025-01-11 18:18   北京  

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经审查认为,公司法第八十八条是2023年修订公司法时新增加的规定,新修订的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法工委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


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批复明确,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


此前,新《公司法》第 88 条被部分法院暂缓适用的消息甚嚣尘上,至此,最高院态度明了。尽管如此,关于第88条的争议探讨绵延不断,作为实务从业者,最高院回复前已作出的判决结果不作评论,笔者较为关注的是新法生效后司法裁判案例的倾向、适用程度及未来的适用空间,以期为不同地位当事人提出切实有用的实务建议和面对诉讼时作最优路径选择。


文|许婉珊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

本文由作者向新则供稿


01
新《公司法》第88条第1款解析

(一)立法现状:统一or失衡

1. 条文对比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2018 修正)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2020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2023 修订)

/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2. 法条简评

由于规则供给的缺位造成此前司法裁判不得已扩大解释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和第 13 条,理论界对于瑕疵股权转让扩大解释至未届期限股权转让多有不满。

新《公司法》新增第 88 条第 1 款未届期限股权转让后的责任承担规则,弥合了债权保护的空隙,受让人一律承担转让后的出资责任,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具有“次位性”,该制度创新体现出立法者保护债权人利益的价值倾向,既保障了公司资本的充实和稳定性,又保护了市场主体股权转让的自主性和流动性。但关于该条的学理分析争议不断,有学者提出质疑,尽管 88 条第 1 款简洁明了,易懂又可实操,但对于实务争议中层出不穷、包罗万象的个案貌似无法穷尽规制。

既是简评,笔者此处先埋个伏笔:简单“一刀切”规定由受让人承担出资义务,转让人有且仅承担补充责任是否具有法理正当性?是统一裁判还是利益保护失衡?司法实践中,在无更明确的司法解释的前提下仅凭第 1 款能否广泛运用并兼顾错综复杂的法律主体和法律关系?前后手股东类似终身负责制,穷尽不完的补充责任,似有矫枉过正的嫌疑。

(二)归结&辨析:实务争议与理论分析

1.  研究的文书样本来源

截至笔者数据采集日 2024 年 12 月 5 日,在 Alpha 数据库全文关键词输入“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补充责任”,选中“最近一年”、“民事案件”,共计 111 个民事案件,人工采集自 2024 年 7 月 1 日后(新《公司法》生效后)法院引用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的有效裁判案例共计 109 件。

该有效案例集中于广东、江苏、湖北、四川、新疆等地,2024 年 8 、9 月较为高频,其中基层人民法院 55 件,中级人民法院 49 件,高级人民法院 3 件,专门法院 2 件,案由主要为股东出资纠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以及追加、变更被执行人异议之诉。

由于新法生效不久,许多率先援引的先进典型案例可能还未上网,研究样本数据仅覆盖 Alpha 数据库已经上网公开的全部案例,笔者又从各法院公众号公开发布的先进典型案例挑选了具有较强的代表性也纳入到研究样本。

2. 样本反映的司法实践争议问题

从上述新近案例中可以看出,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未届期限股权转让后责任归属明晰以后,填补了原有的立法空白,法院对于未届期限股权转让后责任承担主体、承担方式皆有了明确的法律依据,法院的适用不断提。对实务从业者而言,法院裁判结果倒推是我们制定诉讼策略和方向的重要依据。但就个案公平来说,88 条第 1 款无法承载和涵盖司法实践中包罗万象的复杂问题,在责任承担主体和责任承担方式上仍有争议。

笔者援引新法生效后关于 88 条第 1 款的典型案例,辅之学界的学理分析,详实分析望能稍以回应实践争议。

( 1 )多次转让意味着终身负责或责任均等?

新法对新旧股东前后手多次转让问题未作特殊规定,似乎可以理解为均应承担补充责任。那么:

假如 A 转让人— B 受让人— C 受让人— D 受让人(未届期限),D 承担出资责任, ABC 分别应当承担补充责任,该补充责任应否考虑转让顺位次序?ABC 之间是连带关系还是顺位补充责任?从新近案例拆解,各法院首例未届期限股权转让案件判决结果一致,即多次转让中前手股东应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后手股东应承担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例1:(2024)苏02民终2961号二审判决结果,D前手股东C承担补充责任,根据A、B分别转让股权的顺位次序,认定B在其转让范围内对某C的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A在其转让范围内对B的上述补充责任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例2:载自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公众号,渝中法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未届期股权转让案件,裁判结果同上。


从以上案例可知,无论转多少手,未届期股权转让案件中原股东都还要承担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尽管该责任具有“次位性”但从法律裁判的角度不讨论主观过错性,始终是要担责的,且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并未明确该补充责任“期限”有多长,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和除斥期间,也未规定多位转让股东的次序限制(即前手股东有且仅对其转让的后手股东承担责任),此款受到社会各界批判最多正是源自于此。


承受败诉判决的原股东采取包括但不限于上诉、向人大法工委、最高法写信反映情况、向省高院上访的方式积极维权,产生较大社会影响,其认为法院审理案件应还原事实,辨明转让人与公司债务是否有因果关系,严格区分转让股权时间和债务发生时间,法律不能背离当事人的预期,在对一方有利的同时,严重减损另一方在原法秩序下的权益。


( 2 )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新《公司法》及现有司法解释对此未作出明确规定。李建伟老师认为,“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的追偿问题,属于二者之间的契约法问题,公司组织法可以不规范之。” 赵旭东老师认为,补充责任是终局性的,承担补充责任后不再享有对受让人的追偿权。王毓莹老师认为,出让人的补充责任并非独立排他的法律责任,出让人应当享有承担出资责任后的追偿权,88 条第 1 款并未有“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另有规定的除外”的例外规定。

笔者检索 2024 年 7 月 1 日以后的新近案例,还尚未有关于 88 条第 1 款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后向受让人追偿的案例,有待日后司法判例能给出更明确的指引。

( 3 )转让人恶意转让股权后的出资责任如何?

新《公司法》生效以前,股东恶意转让股权逃避债务、逃避执行的现象较为突出,出现公司资不抵债时恶意转让给高龄父母、亲戚或者无能力履行的其他自然人,此种情况被认定未恶意转让的最为明确,一是基于转让的时间节点,二是明显受让人履行能力不足,以此判断认定转让人主观恶意。尽管法院裁判结果不一,但实际最后无论结果如何都难以执行。这其中就包含大量案例是在公司负债下股东以 0 元或 1 元转让或赠与给近亲属的,有学者曾对司法案例进行数据统计,公司发生对外债务后股东以 0 元转让股权的案件高达 88% ,债权人权利保护缺位,容易引发社会道德风险。

新《公司法》及现有司法解释并未对“转让人主观恶意”作出特殊区分和规定。王毓莹老师认为,出于商事效率,不需要考虑主观因素,该条在立法时已经考量了主观因素。魏丹老师认为,新《公司法》对恶意转让股权未作特殊规范,存在归责逻辑错位以及对债权人保护不力的问题。

笔者检索 2024 年 7 月 1 日后的新近案例发现,法院对于主观恶意的论述多体现于是否适用股东出资期限加速到期的规定,或者是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时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但是在引用新《公司法》88 条第 1 款时明显已经不再分析转让人的主观恶意,参考如上海金融法院( 2024 )沪 74 民终 747 号案件。同样,此遭到善意转让股权原股东的猛烈抨击,其认为该严重损害了无辜历史股权的合法权益。

( 4 )与出资加速到期制度如何衔接?

相较于《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就要》(法【2019】254 号)第 6 条的例外情形下加速到期,新《公司法》第 54 条放宽了成立条件,只要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即可以要求股东出资加速到期。那么如果同时发生未届期股权转让,又具备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从规则体系的适用上应如何理解呢?

魏丹老师认为,股东在出资加速到期时,转让股权后出资责任不明 ,到底是适用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还是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第 1 款的瑕疵出资存在理解争议。赵旭东老师认为,加速到期制度是联结第 88 条第 1 款和第 2 款的桥梁,股权转让时公司已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则可以符合股东出资责任加速到期,转让股东应承担 88 条第 2 款瑕疵出资的连带责任。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庭长候军、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委员、金融审判庭庭长朱川分享观点:新《公司法》88 条第 1 款“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包含加速到期情形,即符合加速到期条件,受让人提前承担出资义务,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属于 88 条第 1 款由转让人承担补充责任。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楼俊分享观点:符合加速到期情形,转让人转让的股权实际已届期限,则应当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之规定,由转让人和受让人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

笔者检索 2024 年 7 月 1 日后的新近案例,其中( 2024 )新 27 民终 376 号、(2024)苏 03 民终 3638 号、( 2024 )沪 74 民终 747 号等案例,法院的裁判结果和上述候军、朱川庭长的观点如出一辙,只是在加速到期制度中债权人能否适用代位规则上观点不同,本文不多作笔墨铺述,实务中本就存在较大争议。

现有案例较少,笔者认为关于 88 条第 1 款和加速到期制度衔接的实务问题仍有争议,司法裁判还未能有定数。

3. 笔者述评  

新《公司法》第 88 条和 54 条受到格外多的关注不无道理,注册资本认缴制度改革,期限利益改变在公司、股东、债权人三者之间产生微妙的变化。股权转让实际上是一个大的课题,里面包含的主体地位、责任分担、法律关系会因个案不同有很大区别。而新《公司法》88 条第 1 款还未能回应和解决的理论争议和实务问题,有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和法院内部指导/批复意见进一步明确。

从研究的样本案例可以得出,学理观点和司法实务审判仍有冲突和距离,允许不同的声音存在,理论推动实务发展进步,实务倒推印证和发展理论,相互碰撞,相伴前行,从批判声中成长,大抵如此!

02
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解析

(一)立法现状:沿袭or修订

1. 条文对比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 2020 修正)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

( 2023 修订)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八十八条第二款: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 法条简评

( 1 )概念辨析

出资瑕疵是《公司法》中的一个重要概念,而规制瑕疵出资股东及瑕疵股权转让的法条主要包含《公司法解释三》第 13 条、新《公司法》第 49 条(旧《公司法》第 28 条)、《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解决其他股东、公司、公司债权人与瑕疵出资股东的纠纷。

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责任归属以股权转让时股东出资义务是否已届履行期为标准,可分为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未届期限股权转让和 88 条第 2 款的瑕疵股权转让。未出资股权的转让兼具组织法与交易法的复杂性,前文第一部分已详细论述了未届期限股权转让的相关理论和实务问题,下文以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瑕疵股权转让后的出资义务为研究对象展开讨论。

( 2 )新旧对比

笔者发现很多文章都在对出资瑕疵进行分类,试图穷尽式地对“未履行”、“未全面履行”进行扩大解释,把实务中衍生出的各种问题都纳入该条规制,笔者对此不置可否。我们仅对比新旧法规定的不同以及如何更好适用实务问题展开讨论。

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相较于《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规定了两种较为明确的瑕疵股权转让的方式:①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②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有文章认为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是对《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的修订,上述两种瑕疵出资情形是对瑕疵股权转让的归纳,除此以外的如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问题不应纳入其规制。

有文章认为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相较于《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把“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修改为“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即明确举证责任的变化,自新《公司法》生效后瑕疵股权转让应引用 88 条第 2 款,《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不再有适用空间。但是,又有文章指出《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规定了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对此未作规定。笔者此处先列不同,后文再以具体实务问题就新《公司法》和《公司法解释三》该如何适用和理解展开具体分析。

综上,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总体而言是《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的沿袭,但语言表达上更为精确和简练。尽管学理上仍存在是否将抽逃出资后股权转让等问题纳入到 88 条第 2 款规制的争议,但大家似乎对 88 条第 2 款的讨论和争议要远小于第 1 款。

(二)归结&辨析:实务争议与理论分析

1. 研究的文书样本来源

截至笔者数据采集日 2024 年 12 月 5 日,在 Alpha 数据库全文关键词输入“《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连带责任”,选中“最近一年”,有且仅有 4 件。有效案例数据较少,原因在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新《公司法》于 2024 年 7 月 1 日生效,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

公开上网的案例较少,笔者又以“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二款”为关键词检索各法院公众号,其中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规定答记者问》、江苏高院发布的 2024 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上海高院发布的《新<公司法>法理精神及审判实践贯彻,关注这份研讨干货》、北京二中院发布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办理指引》为笔者提供有效观点及案例。

2. 实务问题剖析

( 1 )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责任认定

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责任认定和法律适用问题理论和实践多有争议。赵旭东老师认为,抽逃出资情形下的股权转让与瑕疵股权存在实质上的共通性,两者应一同规制。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与上海市法学会商法学研究会共同主办的 2024 年第一期商事审判实务研讨会上,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商事审判庭审判员胡玉凌认为抽逃出资后转让股权的责任认定,不应参照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适用股权转让中的出资责任,而是应依据共同侵权制度认定转让人与受让人基于恶意串通而承担连带责任。华东师范大学法学院副院长、副教授段磊指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适用并不包括抽逃出资,抽逃出资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系并列关系而非包含关系,故抽逃出资亦不能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而是应直接适用《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四条判决转让人承担出资责任或者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无法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责任。

江苏高院发布的 2024 年江苏法院公司纠纷典型案例之三:种业公司诉罗某等追收抽逃出资纠纷一案,法院认为相较于未履行出资义务和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抽逃出资具有更高的隐蔽性。新修订的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受让人与转让人承担连带责任也仅限定在逾期未实缴出资及出资不实两种情况,未涉及抽逃出资情形。司法实践中,可综合考虑股权转让价格、转让股东与受让股东的关系、受让股东有无采取必要的审查措施等因素,判断受让人是否知道或应当知道转让股东抽逃出资事宜,进而判断其应否承担连带责任。

笔者认为从文义解释的角度来说,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不包含抽逃出资,作扩张解释参照适用《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似乎也不甚合理。如从转让人与受让人明知故意共同侵权的理论主张连带责任,司法实践有支持案例可供参考。

( 2 )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是否享有追偿权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规定了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有权向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而新《公司法》对此未作规定。《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是否还有适用空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基于体系解释,追偿权的产生基于法定和约定,《公司法》未规定追偿权,那么转让人只能与受让人约定追偿权,否则不能享有追偿权。有观点认为从法理分析结合《民法典》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受让人承担责任后有权向出让人追偿。还有观点认为要区分是善意受让股东还是恶意受让股东,善意受让股东应具有追偿权,该权利来源于第三人清偿而产生的法定债权让与。

笔者分析,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发布后答记者问时指出,公司法施行后,如何做好公司法与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的衔接适用问题,一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原理一致、不存在冲突时,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可以继续适用。二是五部旧公司法司法解释条文与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当适用公司法。

本文第一部分立法现状中新旧法条对比,虽说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总体而言吸收了《公司法解释三》第 18 条的内容,但就追偿权部分确实未作规定。从体系解释考虑,新《公司法》生效在后,与新《公司法》规定内容不一致、存在冲突时应适用新《公司法》。笔者检索 2024 年 7 月 1 日以后的新近案例,还尚未有关于 88 条第 2 款受让人承担责任后向转让人追偿的案例。有待新的司法解释出台予以明确或者新的司法判例能给出更明确的指引。

( 3 )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相关问题

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规定的瑕疵股权转让情形二“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中涉及非货币财产出资的评估作价问题。分析该实务问题前,须先理解新《公司法》举证责任变化导致受让人很难发现评估作价存在问题。

大量的文章介绍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举证责任倒置新变化,即由原来的“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变更为“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关于受让人如何算举证完成,摘取《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理解与适用》原文:“最起码要查阅公司章程和出资证明书所记载的出资额和出资时间、所对应的出资义务是否履行。只要受让人证明其查阅公司的章程、股东名册、出资证明书等公司文件表明出资义务已经履行,即已完成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的证明责任。除非债权人提供反驳证据…”。

实际上,在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况下,受让人很难发现评估作价存在的问题。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发布的《股东出资纠纷案件办理指引》明确,以非货币财产评估结果参照公司章程确定的出资价额,如果评估结果高于则应认定出资人履行了出资义务,如果章程对出资人出资价额未作约定的,依注册资本总额与出资比例确定,如果没有确定出资比例的,各出资人按均等份额确定。

另外,关于非货币财产评估作价的时点问题,指引明确作价评估的时间点既不是公司设立时,也不是出资期限届至时,而应当在非货币财产出资实际缴纳时进行评估,评估结果即为非货币财产出资价额。

( 4 )瑕疵股权转让的责任竞合问题

其一是新《公司法》第 50 条、第 99 条规定了发起人对出资不足承担连带责任。如发起人之间发生瑕疵股权转让,那么此时同时符合《公司法》第 50 条(或第 99 条)和第 88 条第 2 款,出现连带责任的竞合,基于更有利于自身的择一主张即可。

其二是新《公司法》第 23 条保留对“一人公司股东财务独立”的举证责任规则。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如瑕疵股权转让发生在转让人(一人公司)与受让人之间,转让人同时存在财产混同情况,出现连带责任的竞合,基于更有利于自身的择一主张即可。

其三是如出资股东对出资义务约定分期付款的,部分出资义务到期、部分未到期,该种情况导致部分出资义务适用 88 条第 1 款承担补充责任,部分出资义务适用 88 条第 2 款承担连带责任,此种情况严格意义上不算是责任竞合,但在实务中确实可能存在,分别适用分别承担相应的出资责任即可。

03
律师实务建议

(一)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1 款

1. 股权转让人

( 1 )股权转让前,转让人可以选择启动合法减资程序并完成工商登记变更,转让股权对应的认缴出资金额减少,降低未来承担补充责任的风险和比例。

( 2 )转让人应慎重挑选受让股东,尽量确保受让股东有能力履行或监督、协助其在一定日期内完成出资实缴义务。

( 3 )委托专业人士把关股权转让协议,着重注意约定受让人完成实缴义务的期限、逾期责任,以及如转让人依法承担了未届期限股权转让后的补充责任有权向受让人追偿。 

2. 股权受让人

( 1 )受让人应通过工商、会计事务所的验资报告、实缴出资当年度的公司银行流水等查证股权实缴情况。

( 2 )委托专业人士把关股权转让协议,可以设定股权出资到位作为付款条件,可以设定股权转让价格(实际出资作为定价基础),可以设定转让股东未出资、抽逃出资、瑕疵出资等的违约责任。

( 3 )做好公司背调工作,了解公司潜在债权债务。 

3. 债权人

新《公司法》下,债权人诉讼与执行追责路径发生改变。实务裁判观点不一,地区观点差异较大,笔者本文仅点明观点和方向,不作过多铺叙,主要为:

路径一:案件执行终结后申请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路径二:案件执行终结后另行起诉公司股东

路径三:起诉公司同时把符合加速到期的股东列为共同被告

笔者认为,须针对个案情况结合当事人意见作出最终决策。各个地区的执行情况和力度不同,另案起诉或可以省略追加被执行人审查一环,而另案起诉中,能否把主债务人(公司)和股东一并同案处理,尚存在争议,很多法院在没有“首例”的情况下,立案时有可能直接让当事人拆案处理或者是进入审判程序中由主审法官实体审查后再作定夺,如确有财产保全及申请调查令的需求,不妨提前准备好加速到期(被告其他在诉或终本案件)初始证据、相关法律依据和其他法院典型案例与立案庭积极沟通,为当事人争取最优争议解决途径。

(二)新《公司法》第 88 条第 2 款

1. 股权转让/受让人

(1)受让股东应保留其接受股权转让前已完成尽调义务的证据,包括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如有)、出资证明等。关于出资证明,如有必要可以查询工商实缴情况、审计报告等。

(2)当事人双方可通过特别约定的方式排除或免除权利瑕疵担保责任,除非瑕疵是转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且给受让人带来财产损失时的担保责任,不能排除适用,即便有排除约定亦无效。

(3)联系对比新《公司法》第 49 条,新《公司法》删除了旧《公司法》第 28 条“对其他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新增了第 49 条第 3 款“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从股东内部追责路径来说瑕疵出资股东对守约股东的违约责任不再是法定而属于民事合同范畴,守约股东应关注出资合同对违约责任的约定。

2. 债权人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债权人在执行中可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直接追加已届缴纳期限的原股东。法院追加原股东对瑕疵股权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责任,刚好与新《公司法》第 88 条的逻辑形成闭合。

04
结语

未出资股权转让后的出资责任归属问题长期存在争议。新《公司法》施行后,实务适用上更是问题层出不穷,部分地区个别法院采取暂缓处理(暂缓受理、暂缓审理和判决),不等于弃用或限制使用该条,不影响其他地区法院判决。笔者认为该条总体而言在未来仍有较大适用空间,按以往做法,最高人民法可能会结合现有典型案例,通过法院内部不公开的指导意见、通知文件的形式改善现有各地法院的裁判原则,同时各地高院可能会就这一热点法律适用问题请示最高人民法院,由最高人民法院作出答复,为司法解释的出台做好衔接和缓冲工作。

作者团队简介:


陈自强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股权设计与投融资、劳动与人力资源、疑难商事争议解决。


联系方式:
pianyuanyucun(微信);
czq@yinghelaw.com(邮箱)



许婉珊, 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企业法律顾问、股权设计、股权激励、公司及股东相关诉讼和非诉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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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ws_lawyer(微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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郑琪,福建英合律师事务所。专业领域:民商事争议解决、劳动与人力资源、企业合规与治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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