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融资性贸易作为一种兼具融资和贸易功能的特殊交易模式,在推动企业资金周转和业务发展的同时,也带来了诸多法律。对于国有企业而言,由于其在经济结构中的重要地位和特定的政策监管要求,一旦涉及融资性贸易的法律纠纷或违法行为,不仅可能导致经济损失,更可能对企业声誉和管理层责任产生深远影响。
本篇文章旨在讨论融资性贸易中作为提供资金一方的国有企业面临的法律风险及应对策略。通过对融资性贸易的成因、交易模式及法律性质的分析,结合司法实践中对相关行为的认定,探讨国有企业在融资性贸易中可能面临风险,并提出针对性的建议,以期为国有企业规避法律风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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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蒋雨婷 北京中凯(上海)律师事务所
文件名称 | 主要内容 |
《关于进一步加强中央企业大宗商品经营业务风险防范有关事项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3〕31号) | 严禁开展无商品实物、无货权流转或原地转库的融资性业务。 |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建立国有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制度的意见》(国办发〔2016〕63号) | “责任追究范围...交易行为虚假或违规开展“空转”贸易...” |
《关于进一步排查中央企业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的通知》(国资财管〔2017〕652号) | 中央企业对融资性贸易业务风险开展全面排查,要求融资性贸易业务一经发现要立即停止并退出。 |
《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实施办法(试行)》(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令第37号) | 第九条:购销管理方面的责任追究情形:...(三)违反规定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或“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 |
《关于印发<关于加强地方国有企业债务风险管控工作的指导意见>的通知》(国资发评规〔2020〕18号) | 第七条:...严控低毛利贸易、金融衍生、PPP等高风险业务,严禁融资性贸易和“空转”“走单”等虚假贸易业务,管住生产经营重大风险点。 |
《关于推动中央企业加快司库体系建设进一步加强资金管理的意见》(国资发财评规〔2022〕1号) | 第三条第(十)款:...要严控供应链金融业务范围,严禁提供融资担保,严禁开展融资性贸易业务和虚假贸易业务。 |
《关于做好2023年中央企业违规经营投资责任追究工作的通知》(国资厅发监责〔2023〕10号) | 紧盯屡禁不止“牛皮癣”问题。对国资委三令五申严禁的融资性贸易、“空转”“走单”虚假业务问题“零容忍”。 |
《关于规范中央企业贸易管理严禁各类虚假贸易的通知》(国资发财评规〔2023〕74号) | 自本通知印发之日起,各中央企业要严格按照上述要求梳理集团全部贸易业务,规范贸易管理,完善内控制度,坚决清理退出各种类型的虚假贸易。国务院国资委将进一步加大对虚假贸易业务的追责问责力度。 |
一种交易模式的出现必然有其产生的原因。结合到目前为止所出台的资金监管规定以及时代背景,融资性贸易行为产生的原因主要可以归纳为内在与外在两个成因:外在成因:我国对于企业间借贷的行为一直以来都是适用较为严格的金融监管政策。国务院曾颁布《非法金融机构和非法金融业务活动取缔办法》,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立金融机构或者擅自从事金融业务活动。中国人民银行于1996年出台《贷款通则》(中国人民银行令〔1996年2号〕),其中第六十一条明确规定“企业之间不得违反国家规定办理借贷或者变相借贷融资业务。”中小微企业因为自身规模、资信情况从银行获取资金的难度较大,反观国有或国有控股的大企业,在贷款方面则更受银行青睐,获取银行贷款时更加容易。长此以往,各企业间资金实力不平衡与融资需求、用资需求之间的矛盾不断凸显。中小微企业求资若渴,为了规避企业间禁止借贷的规定,名为买卖,实为融资的循环商业模式在企业间开始出现。内在动因:融资性贸易模式链条上各个主体之间因该交易模式均受有利益促进该现象的产生。融资难的中小微企业通过此种方式寻找民间融资,缓解用资困难的问题。资金充裕的大宗商品贸易领域的大企业利用资金优势向其他企业提供资金融通,而且因为融资性贸易中提供资金一方的大企业所获得的收益较为固定且没有额外风险,只要交易链条正常运行,大企业就可获得营业收入,增加盈利。这种经营模式中的各方都有利可图,因而不断被有需求的企业所采用与尝试。融资性贸易会导致国有企业在刑事、行政及民事方面均存在一定的风险。刑事上可能会涉及国有公司、企业人员滥用职权罪、国有公司、企业人员失职罪、骗取贷款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刑事风险。在行政风险上,会存在被税务机关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而受到行政处罚的风险。民事上,作为提供资金一方的国有企业,在融资性贸易某一处贸易环节中资金链断裂,可能会面临较大资金损失。一旦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国有企业将会面临无法要求给付货物也无法收回资金的困难局面。下文主要讨论国有企业主要会面临的民事风险以及应对策略。司法裁判对融资性贸易合同仍保持较为严厉的立场。从司法实践来看,就融资性贸易纠纷而言,隐藏行为制度已经成为很多案件的处理依据,因为法院认为,在这些纠纷中涉及当事人之间的通谋虚伪表示。《民法通则》与《民法典》中关于通谋虚伪的规定为司法实践中认定此类行为的效力提供依据。《民法通则》第55条与《民法典》总则编第143条均规定意思表示真实是法律行为有效的要件之一。根据民法通说,通谋虚伪表示需要具备以下要件:表意人与相对人同时为虚假表意人;双方当事人对虚假意思表示的认知具有一致性;当事人所做的意思并非真实意思,表达出的意思表示与其内心追求的法律效果不同。这其中,核心要件在于表示与内心目的之间故意的不一致,通谋虚伪行为无效的主要原因就是当事人之间的意思表示不真实。加之近年来穿透式审判思路逐渐得到肯定和发展,尤其在《九民纪要》中进一步提出,民商事审判工作要通过穿透式审判思维,查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探求真实法律关系。在拨开融资性贸易的外衣后,买卖合同一旦被确认无效,接下来就需要考察隐藏下的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前文提到上世纪90年代到20世纪初,对于企业间借贷一直采取高压式监管。但受到市场经济活跃的影响,民间借贷整体放开,不加区分地完全否定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的司法政策已不合时宜,因此在监管上整个融资性贸易的违法性开始逐步弱化。在2013年召开的全国商事审判会议上,提出企业间为生产经营需要所进行的临时性资金拆借行为,如提供资金的一方并非以资金融通为主业,不属于违反国家金融管制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不应当认定借款合同无效。随后2015年最高人民法院出台《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其中第11条以认可民间借贷有效为原则,以特定情形下的无效为例外。因此,目前对于循环贸易中企业间借贷行为的效力已基本形成了共识。1. 履行供货义务难:融资性贸易中,若交易被认定为无真实贸易背景,仅以虚构买卖合同形式规避金融监管,法院可能会认定买卖合同无效,国有企业所支付的“货款”系借款,无法要求对方履行合同中的供货义务,国有企业仅能要求返还资金。2. 合同中的违约条款适用难:买卖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合同中的违约条款随之无法适用,国有企业难以主张对应的违约责任,通常只能主张对应的资金占用利息。另外,如构成融资性贸易,国有企业可能被认为存在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的过失。3. 返还资金难:循环贸易链条上需要融资的企业本身就无法提供对应货物,不具备供货能力,而此时资金可能已被对方挪用或无法返还,国有企业可能面临较大财务损失。法院如何审查买卖合同的性质,诉辩双方可以通过提出哪些证据证明买卖合同并非各方真实合意,亦或是各方间订立的买卖合同有效。笔者通过整理包括最高人民法院在内的全国各级人民法院的审判实例进行分析。1. 法院认定双方之间存在真实的货物买卖行为而非融资交易行为的案例中各方的举证情况(1)(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裁判案例中,法院首先通过查证整个交易环节中,特别在是首尾的几个企业当中是否存在关联关系,下游买受人是否有向中间商,即提供资金一方支付交易差价损失。该案中,各个交易主体之间没有关联关系,也没有证据能够显示曾有交易差价损失的支付,据此,法官认定交易链条没有闭合。其次,其中一环上的两家企业之间存在融资目的并不能认定整个交易就构成融资性贸易,需要考察整个交易链条上各个主体是否都构成。
(2)(2017)苏01民终7659号裁判案例中,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在认定各方当事人所签订的三份销售合同的法律性质时,除了从合同条款本身的约定内容来看,还结合合同的实际履行情况综合认定。法院通过当事人举证的给付定金的行为、《收货证明》、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公司进行税收抵扣的行为、加盖业务专用章的《送货单》这些证据,认定各方系在履行真实的买卖合同。
(3)(2018)最高法民申2809号案例中,当事人通过提供一方加盖业务专用章,另一方加盖提货专用章的《提货通知单》,以及随后进行的转账记录与收据,法院据此认定,当事人实际上已经履行了合同约定的货物交付与款项支付义务,并且对方公司已经加盖提货专用章,确认已经收到了案涉的货物,各方之间已经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2. 法院认定各方之间是以货物买卖形式掩盖企业间的融资交易行为的案例中各方的举证情况(1)(2010)民提字第110号案件中,最高院在再审中认定案涉三分合同标的物的规格、尺寸与数量上均为相同,签署时间均为同一天,并且根据各份合同约定的价格显示,各方之间存在明显的违背商业常理的高买低卖行为。佐证以各方之间的通话录音与询问笔录,可以证明各方对融资交易是明知的,所有的证据形成了一个完整的循环交易。
(2)(2016)沪民申2246号案件中,上海高院除了考察交易环节中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交割与货权的流转以外,还会进一步考察各个当事人是否明知。(3)(2016)苏民终1261号案件中,江苏省高院注意到案涉各份合同内容与日期高度一致,交易主体形成循环买卖关系,交易价格上存在高买低卖的情形,合同并未提及各方主体的检验或风险承担问题。除此以外,面对数额如此巨大的标的物,任何一方当事人均无法提交货物运转的工具、场所、交货凭证等证明。综合上述证据,江苏省高院认定各方当事人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而是以货物买卖的形式掩盖企业间融资的真实目的。(4)(2018)浙民再501号裁判案例中,浙江高院首先考察最初出卖人与最终的受益人之间的关系,该案件中两者的实际控制人是一致的。其次案涉各份合同标的物数量与规格完全相同,签订时间相近,合同价格之间存在低买高卖的情形。除此以外,合同中并未约定买方的货物验收义务,中间转售一方也不承担市场因素导致的风险,合同的内容存在多处违背商业常理的内容。最后,交易各方都无法提供货物真实交付的信息。法院综合各方证据认定交易各方对整个交易的真实意思并非是买卖关系,而是以货物买卖形式实现企业间融资的行为。综合上述裁判案例,各地法院虽在各个环节的考虑因素上存在不同意见,但是总体而言,各地各级法院在认定行为构成买卖合同关系亦或是融资性贸易关系也存在一定的一致性。因整个交易过程主要围绕合同内容、交易主体、货物三方面,故笔者从这三个角度进行归纳:(1)合同内容是否存在违背商业常理的约定,例如a.签订日期相近,甚至为同一天;b.案涉数份标的物规格、数量一致;c.数份合同约定的买卖价格上存在明显高买低买的情形,并且买受人所需支付的货款不应市场变化而变化;d.合同通常不涉及货物移转的风险承担、验收相关约定。(2)是否存在真实的货物流转是认定买卖合同真实性的重要因素。融资性贸易常见于大宗商品交易中,按常理而言,若为真实的买卖关系,一方主张以买卖合同关系真实存在,应提供货物仓储凭证、物流信息、转运工具等证明货物真实流转。但也存在外观上发生流转,但实质上一致同一实际控制人控制之下的情况,因此需要注意辨别货物流转行为的真实性。(3)各个交易主体之间是否存在关联关系或处于同一控制人的控制之下,尤其是最初的买受人与最终的受益人。除了主体之间存在关系,各交易人之间的主观意思也是考量因素。除了交易主体之间的关系,还要注意交易主体的主观意思。考察当事人的内心意思,即当事人的内心真意是融资还是买卖,根据上述案例,可以围绕当事人或者第三人陈述、交易过程中通讯记录等综合判断各方的主观意思。但需要注意的是,不论上述三方面中的哪一方面,都不能脱离整体交易环节来判断其中一个或某几个链条上的交易关系,其中一个环节的融资关系,不能否认整个交易过程的买卖性质。在(2016)最高法民申2815号与(2016)浙民终500号案例中就体现了上述观点。结合国有企业可能会面临的民事法律风险以及上述总结的司法实践中的类案观点,为有效规避作为买受人角色的民事法律风险,国有企业可以从事前审查、交易过程管理及风险处置三方面采取对应的防范措施:在签订合同前做好相应的尽职调查,审查交易对手资质,核实交易背景,确保贸易具备真实、合法的贸易背景,重点审查交易对手是否具有提供标的物的能力(如货物来源证明、仓单等材料的真实性)、核实企业信用状况(如征信记录、资产负债表)、审查实际控制人背景(是否涉及不良信用或违法记录)以及关联交易风险(是否存在多方串通行为)等行为,同时审查交易标的物的实际价值是否合理,避免虚高定价的风险。在合同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争议解决机制进行明确规定,例如对于交付与验收条款中,确保货物交付真实且可验收,明确验收条件和标准以防止虚假交付情形出现。在违约责任方面,对违约责任进行量化,确保即便发生违约,企业可主张足够的赔偿。此外,加强交易款项支付的管控,采用分期支付机制,根据标的物交付进度分批付款,避免一次性全额支付造成资金风险。在内部监控上,引入独立风险管理部门对贸易进行全流程监控,尤其对资金流向和标的物管理进行重点审查,实时监控资金流向,确保资金未被挪作他用。同时,建立信息化交易管理系统,将合同签订、标的物交付、资金流转等关键节点数据化、可追溯。对融资性贸易中的风险点和问题进行全面分析,梳理企业内部在制度、流程上的薄弱环节,制定整改方案。一旦发现交易对手方可能违约,应迅速采取法律措施,及时主张权利,包括申请财产保全、提起诉讼等,以尽快锁定对方可用资产。若交易风险加剧或对方资不抵债,企业应及时通过重组、谈判或其他方式寻求妥协,减少进一步损失。在应急处置上还可以根据司法实践和监管要求,调整企业合同审查、交易审批和风险管理制度,避免类似风险再次发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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