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新《公司法》第88条生效并适用后,很多执行律师认为这将是解决当下“执行难”的一大利刃。事实上也确实如此,自2024年7月1日之后各地的法院在裁判未届满出资期限转让的股东在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对外债务时采取了“一追到底”的责任承担方式,比如海淀区人民法院在一起变更、追加被执行人异议之诉案中即认定数次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股权的诸原股东均应向公司外部债权人承担补充责任。本应执行律师准备“大展拳脚”及各地法院在司法裁判中纷纷适用该条追究公司转让股东责任解决执行难时,随着最高法院的一纸批复,给大家泼了盆冷水。这背后不仅仅有执行律师与公司律师,执行法律学者与公司法学者的实务与学术争议,更有公司、外部债权人及各类股东权益平衡保护的博弈。
如何更好的理解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如何后续使用该制度、如何将执行追加与公司法另诉平衡好等问题,司法实务因还未有太多既判案例定多有争议。对此笔者就上述问题进行案例与法规梳理和法理分析,希望对读者有所帮助。
”
文|韩锦超 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
2024年7月1日生效实施的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规定了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权转让情形下的出资责任制度,即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此次新修订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立法渊源主要有两个层面上的法律规定。其一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18条第一款规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其二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关于追加公司股权转让之前的股东责任,实务中可以用执行追加与公司法诉讼两种策略。《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给的救济方案是执行终本后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路径,但只能追加股权转让方,而不能将股权受让方一并追加为被执行人。《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了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具体操作步骤为:第一拿到执行案件终本裁定;第二通过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调取公司工商档案尤其股权转让协议;第三起草执行追加被执行人申请书;第四参与执行追加听证及后续可能的执行追加异议之诉。与执行阶段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的策略相比,债权人可以另行提起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之诉策略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而股东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责任纠纷的管辖应当根据侵权责任纠纷管辖的一般规定确定管辖法院,即由侵权行为地、侵权结果地或者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18条则是从股东损害债权人诉讼的公司法视角追究转让方责任。公司债权人在起诉时,可以一并将股东转让方与知情的受让方一并列为被告共同起诉。新公司法之前,不管执行追加规定还是公司法司法解释的内容,均没有明确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权转让方是否适用两种制度。这也是一直以来司法裁判关于是否追究股东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股权转让方责任出现截然不同案例的原因。此次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为避免后续就该问题再次产生争议,明确了“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的内容。“法不溯及既往”指的是法律适用的时效效力。新法颁布原则上没有溯及力,只能适用于施行后发生的法律事实;对法律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适用当时的法律,人民法院应当依据法律事实发生时的法律进行裁判。新《公司法》第266条规定了新公司法基本适用原则,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而2024年7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规定了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按照上述司法解释规定,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可以适用到2024年7月1日之前成立的公司与在此之前进行的股权转让。2024年12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939次会议通过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不溯及适用的批复》(以下简称《该批复》),并于2024年12月24日起施行。《该批复》是最高人民法院因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是否溯及适用的请示》下发出来的。内容为2024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仅适用于2024年7月1日之后发生的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股东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引发的出资责任纠纷,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原公司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精神公平公正处理。因此,新《公司法》第88条不溯及既往2024年7月1日之前成立的公司与在此之前进行的股权转让。案例简介:某企业管理公司于2017年申请设立,由张某、李某各认缴出资500万元,出资时间均为2037年7月。2019年9月,因无力履行买卖合同,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90余万元。2019年10月,张某和李某分别将其全部股权转让给赵某,出资期限未变更。经执行某企业管理公司法院裁定终本后,债权人某服务公司起诉要求追加赵某、张某和李某为上述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
![]()
裁判结果:该案审理期间,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正式实施。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本案依法适用新《公司法》第54条、第88条第1款。法院认为,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赵某作为该公司现股东,应在其认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张某和李某转让股权时,债务人某企业管理公司仍欠付债权人某服务公司款项,张某和李某对该债务情况亦明知,张某和李某应当分别在转让股权份额范围内对赵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案例简介:某装饰公司于2008年3月6日登记设立,注册资本100万元。自2010年起,该公司经过多轮增资及股东变更,截至2015年止,公司的注册资本增至20500万元,股东分别为吉某、范某、吉某某,该三人按持股比例分别认缴出资12300万元、4510万元、3690万元,三人对于各自认缴出资款均为部分实缴、部分未缴,未缴部分的出资时间为2039年12月31日。2023年,吉某某将其持有的3485万元股权,其中实缴549万元,未缴2936万元,以0元的价格转让给吉某。2020年,该装饰公司因结欠某建材厂货款被起诉至法院,后又被执行。2023年因无财产可供执行终本。2024年4月,建材厂(已注销)的经营者董某向崇川法院起诉,要求装饰公司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民事判决项下装饰公司应承担的付款义务中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此外,还要求吉某某在2936万元范围内对被告吉某根据上述补充赔偿责任应承担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
裁判结果:崇川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根据公司法效力司法解释,本案适用新《公司法》第五十四条、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其一,因该装饰公司已符合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法定情形,法院判决该司股东吉某、范某、吉某某未届出资期限的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债权人有权根据债权人代位规则,要求吉某、范某、吉某某提前缴纳出资。其二,因吉某某虽已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2936万元股权,但受让人吉某在认缴出资已加速到期应提前缴纳出资的情形下未能缴纳出资,故债权人亦有权履行代位权,要求吉某某对吉某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同时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吉某、范某、吉某某应在各自未出资范围内对某装饰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吉某某还应在转让的股权2936万元范围内对上述吉某因补充赔偿责任而应承担的给付义务承担补充责任。
除了天津一中院、南通崇川区法院之外,各地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及新公司法第54条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进而判决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自公司法生效后的半年非常多。新公司法出台前,除特殊情形外,通常不允许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新《公司法》后则打破了股东出资一般不可加速到期的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进行了限制,将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权利实现置于了优位。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因此,新《公司法》加速到期规则以及转让方对受让方的出资义务承担补充责任的规则,既保护了公司外部债权人利益,同时又非常能解决执行难问题。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溯及力为何短短半年截然相反①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的直接原因上述各地法院依据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解决的案件,非常有助于解决执行难。但同时最近半年关于新《公司法》能否溯及既往适用之前成立的公司及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反对的观点也不绝于耳。直到最近暂缓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短短半年适用相反的原因来自于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审查认为新《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2024年12月22日,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关于2024年备案审查工作情况的报告提请十四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审议,报告中的案例三就最高人民法院对新《公司法》溯及力的司法解释提出督办意见: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不溯及既往,即对新修订的公司法施行之后发生的有关行为或者法律事实具有法律效力,不溯及之前;公司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的事项不存在立法法第一百零四条规定的但书情形,故将督促有关司法解释制定机关(即最高人民法院)采取适当措施予以妥善处理。②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不溯及既往的根本原因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暂缓适用、不溯及既往的根本原因是债权人利益保护与股东利益保护问题的冲突。而债权人保护与股东期限利益保护等冲突,其实折射的是不同阶段法律的平衡原则。我们国家2014年修改公司法之前,股东出资为实缴方式,故而不太存在股东出资期限利益保护与出资之前股权转让问题。但是2014年修改的公司法则将股东出资改为全部认缴制,股东作出缴纳出资的意思表示即构成出资,取消实缴出资的最低数额、比例和时间限制。2014年至2023年,股东认缴制刺激了公司的设立与助力了市场交易与经济发展,但是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很多问题,诸如公司的股东、投资人、实际控制人等利用股东出资期限较长、股东出资认缴等损害了公司中小股东及外部债权人合法利益。而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则适当的“拨乱反正”,第47条规定了股东出资的5年期限、第54条规定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第88条第一款规定了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股东的责任承担问题。而发生争议的仅是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能否溯及既往适用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公司与发生的股权转让行为。对于2024年7月1日以后设立的公司,则不存在是否溯及既往的适用问题,可以直接适用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则。而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公司,经过一段时间的司法实务与学术界争议,已经初步定下结论,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规则不适用之前设立的公司。而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设立的公司存在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追究转让股东责任的,可以通过执行追加规则与公司法损害债权人利益诉讼规则处理。在这里需要注意的是《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八条规定的诉讼制度与《变更追加规定》第19条规定的执行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制度一般只适用于认缴期限届满后的股权转让行为,而不能适用认缴期限届满之前股权转让行为。但是在新公司法之前关于认缴期限届满之前恶意股权转让行为以逃避债务的如何处理,司法实践一直有争议。新公司法之前《九民会议既要》第6条列举了两种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情形。在此情况下,司法实践中有一些案例认为股东不能滥用出资期限、恶意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利益,否则即使出资期限未届满仍应对公司债务承担补充责任。因此,出资期限届满之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承担责任需要满足股权转让行为发生时转让方与受让方的“恶意”。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则不考虑股权转让的主观心里状态,只要符合条件即承担责任。但新公司法之前的案例则必须要求“恶意”转让股权。最高法(2022)最高法民终116号案例中,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公司股东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期限缴纳所认缴的出资额,视为公司对股东享有附期限债权,公司的债权人对公司股东所认缴的出资享有期待利益。本案中,虽中旅西北公司认缴出资期限未届满且其已经转让了股权仍应承担责任。首先债转之前债务已形成;其次,股权转让具有逃废债的恶意;最后,股权受让方已未缴纳出资。因此应加速到承担责任。当然也有一些案例认为原则上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股权转让后,原股东无需向公司承担继续出资义务,也无需就公司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最高法(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案例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之规定,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废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下附股权转让转让方与受让方责任承担汇总:![]()
但不管之前《公司法司法解释》还是新《公司法》及现有司法解释并未对“转让人主观恶意”层面作出特殊区分和规定。司法实务中,一般根据“股权转让对价是否公平、合理”“债务形成及诉讼、执行时间”“股权转让时间”“股权转让方与受让方之间关系”“受让方资金状况”等进行综合判断。这样才能在现有规则下对股东恶意利用认缴期限,转让股权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作出否定性评价。
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不仅仅是公司法问题,更是解决执行难的执行法律问题。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能否溯及既往适用2024年7月1日之前的股权转让问题,在过去半年经过了激烈的讨论。当下的结论虽然调整为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不具备溯及力了,但是这并意味着对于2024年7月1日之前恶意通过股权转让逃避执行的原股东,我们无能为力。既有的法律制度框架下,我们仍然可以通过执行追加未出资即转让股权的原股东为被执行人或者通过股东损害债权人利益诉讼追究原股东的出资相关责任。这就意味该问题的处理将以2024年7月1日前后,适用不同的制度规则。法律需要平衡保护股东权益与债权人利益。因此,关于新《公司法》第88条第一款的争议当下只是达到了初步的规则适用共识,未来随着司法实践对于该条运用的加深,或许会有新的统一裁判规则。韩锦超,上海兰迪(青岛)律师事务所执行团队负责人、上海兰迪全国执行与不良资产业务委员会副主任、icourt执行实务集训营讲师、资产界-次贝学苑不良资产讲师、QG执行城市合伙人发起者、业务领域为商事诉讼和疑难复杂案件的执行,具备会计从业资格和证券从业资格。代理执行案件较多,,拥有丰富的执行案件代理经验;发表执行文章近百篇、阅读量过百万,新则2021、2022、2023连续两年最高产作者,著有《疑难复杂执行操作指引》《律师代理执行案件10大流程168个步骤》。微信号:IMFLNHOY。
- End -
案牍×新则新春限时特惠开启~扫码购买案牍年度会员,可分别获得价值100元及500元新则代金券👇
![]()
2025年,向「拿到结果」的律师学习。新空工坊私董会2025年第一期北京站和第二期上海站已出炉,欢迎报名👇
![]()
近期直播,欢迎预约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