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河南常见犯罪量刑指导意见实施细则(2024)

学术   2024-11-29 15:55   河南  

4.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

4.1 通用原则

量刑时应当充分考虑各种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根据案件的全部犯罪事实以及量刑情节的不同情形,依法确定量刑情节的适用及其调节比例。对黑恶势力犯罪、严重暴力犯罪、毒品犯罪、性侵未成年人犯罪等危害严重的犯罪,在确定从宽的幅度时,应当从严掌握;对犯罪情节较轻的犯罪,应当充分体现从宽。具体确定各个量刑情节的调节比例时,应当综合平衡调节幅度与实际增减刑罚量的关系,确保罪责刑相适应。


4.2 未成年人犯罪

4.2.1 对于未成年人犯罪,综合考虑未成年人对犯罪的认知能力、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犯、偶犯、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情况,应当予以从宽处罚:

(1)已满十二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10%-50%。

4.2.2 未成年人犯罪,量刑起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且认罪悔罪的,一般应当依照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免除处罚:

(1)系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

(2)防卫过当或者避险过当;

(3)犯罪预备、中止或者未遂;

(4)共同犯罪中的从犯、胁从犯;

(5)自首或者有立功表现;

(6)其他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

4.2.3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十八周岁以前实施的犯罪,依照本细则4.2.1及4.2.2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2.4 行为人在年满十八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未成年人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未成年犯罪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未成年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3 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

4.3.1 对于年满六十五周岁以上的人犯罪,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已满六十五周岁不满七十五周岁的人故意犯罪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对于已满七十五周岁的老年人故意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过失犯罪的,减少基准刑的20%-50%。

4.3.2 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不同种犯罪行为的,对其年满六十五周岁后或年满七十五周岁以后实施的犯罪,依照本细则4.3.1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4.3.3 行为人在年满六十五周岁前后,或在年满七十五周岁前后实施了同种犯罪行为的,根据犯罪事实的具体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但因年满六十五周岁或年满七十五周岁所减少的刑罚量不得超过该部分犯罪事实所对应的刑罚量。


4.4 精神病人犯罪

对于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性质、精神疾病的严重程度以及犯罪时精神障碍对辨认、控制能力的影响等情况,适当确定从宽的幅度:

(1)病情为重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病情为中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病情为轻度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5 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

对于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情节、后果以及聋哑人或盲人犯罪时的控制能力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聋、哑、视力或听力存在严重障碍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6 防卫过当与避险过当

4.6.1 对于防卫过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防卫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6.2 对于避险过当,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避险过当的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7 预备犯

对于预备犯,综合考虑预备犯罪的性质、准备程度和危害程度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8 未遂犯

对于未遂犯,综合考虑犯罪行为的实行程度、造成损害的大小、犯罪未得逞的原因等情况,可以比照既遂犯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9 中止犯

对于中止犯,综合考虑中止犯罪的阶段、自动放弃犯罪的原因以及造成损害的后果等情况,决定予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1)造成损害后果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30%-60%;

(2)造成损害后果较轻的,应当减少基准刑的50%-80%;

(3)没有造成损害的,应当免除处罚。


4.10 从犯

对于从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1 胁从犯

对于胁从犯,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胁迫的程度以及在共同犯罪中的作用等情况,减少基准刑的40%-60%;犯罪较轻的,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2 教唆犯

对于教唆犯,综合考虑其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和被教唆的对象以及被教唆的人是否实施被教唆之罪等情况,确定从宽或者从重的幅度:

(1)对于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犯或者所起作用较小的一般教唆犯,比照本细则4.10的规定确定从宽的幅度;

(2)被教唆的人未犯被教唆之罪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3)教唆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30%;

(4)教唆限制行为能力的人犯罪的,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13 自首

4.13.1 对于自首情节,综合考虑自首的动机、时间、方式、罪行轻重、如实供述罪行的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未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犯罪事实或犯罪嫌疑人虽被办案机关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宣布采取调查措施或者强制措施情况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该自首具有实际价值的,也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3)犯罪事实和犯罪嫌疑人均已被办案机关发觉,犯罪嫌疑人主动投案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该自首具有实际价值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强制戒毒期间主动交代自己的罪行构成自首的,或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实供述办案机关尚未掌握的不同种罪行,以自首论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该自首具有实际价值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5)并非出于犯罪嫌疑人主动,而是经亲友规劝、陪同投案,或亲友送去投案等情形构成自首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6)自首后翻供但一审判决前又能如实供述以及其他类型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7)犯罪较轻的自首,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3.2 恶意利用自首规避法律制裁等不足以从宽处罚的除外。


4.14 坦白

对于坦白情节,综合考虑如实供述罪行的阶段、程度、罪行轻重、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坦白具有实际价值,或者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同种较重罪行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30%以下;

(3)因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属于重大坦白,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


4.15 当庭自愿认罪

对于当庭自愿认罪的,根据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程度以及悔罪表现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已依法认定为自首、坦白或者认罪认罚的,不再适用本条规定。


4.16 立功

对于立功情节,综合考虑立功的大小、次数、内容、来源、效果以及罪行轻重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一般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2)重大立功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50%;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17 退赃、退赔

对于退赃、退赔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退赃、退赔行为对损害结果所能弥补的程度,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全额退赃、退赔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部分退赃、退赔的,可以参照退赃、退赔数额的比例减少基准刑;

(2)积极配合办案机关追缴赃款赃物,未给被害人造成经济损失,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给被害人造成损失较小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3)司法机关依职权追缴赃款、赃物,一般不予从轻;

(4)三人以上共同犯罪的案件,要充分考虑全案情况,结合被告人实际参与的犯罪数额、造成的被害人损失以及分赃获利情况等综合评判,再根据其实际退赃、退赔的数额及主动程度,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5)对于抢劫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4.18 赔偿、谅解

对于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偿能力以及认罪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积极赔偿且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积极赔偿但没有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3)尽管没有赔偿但取得谅解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对抢劫、强奸等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犯罪的,应从严掌握。


4.19 刑事和解

对于当事人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八十八条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赔偿数额、赔礼道歉以及真诚悔罪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5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4.20 羁押期间表现好

对于被告人在羁押期间表现好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10%以下。


4.21 认罪认罚

对于认罪认罚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罪行的轻重、认罪认罚的阶段、程度、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犯罪嫌疑人、被告人认罪认罚且没有其他法定量刑情节的,可以根据犯罪的事实、性质、认罪认罚的及时性、稳定性、对案件侦破的价值、悔罪表现等情况,在法定刑范围内实行阶梯式分级从宽量刑,在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一审审判阶段、二审审判阶段认罪认罚的,从宽幅度一般分别不超过基准刑的30%、20%、10%、5%;

(2)同时具有自首、重大坦白、退赃退赔、赔偿谅解、刑事和解等从宽情节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下,犯罪较轻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60%以上或者依法免除处罚;

(3)认罪认罚与坦白、当庭自愿认罪、羁押期间表现好等量刑情节不作重复评价。


4.22 积极救助被害人

对于犯罪后积极救助被害人的,综合考虑犯罪性质、救助效果、人身损害后果等情况,可以减少基准刑的20%以下。


4.23 被害人过错

对于被害人有过错或对矛盾激化负有直接责任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被害人对法律规范、伦理道德、公序良俗的背离程度,以及促使被告人实施加害行为的关联度等情况,确定从宽的幅度。

(1)被害人具有重大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40%以下;

(2)被害人具有一般过错的,可以减少基准刑的30%以下。


4.24 累犯

对于累犯,综合考虑前后罪的性质、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至再犯罪时间的长短以及前后罪罪行轻重等情况,应当增加基准刑的10%—40%,一般不少于三个月。


4.25 前科

对于有前科的,综合考虑前科的性质、时间间隔长短、次数、处罚轻重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10%以下。前科犯罪为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的除外。对于已适用累犯的情节,不再适用本条增加刑罚量。


4.26 针对弱势人员犯罪

对于犯罪对象为未成年人、老年人、残疾人、孕妇等弱势人员的,综合考虑犯罪的性质、犯罪的严重程度等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27 重大灾害期间犯罪

对于在重大自然灾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期间故意犯罪的,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可以增加基准刑的20%以下。


4.28 优先适用特殊规定

“常见量刑情节的适用”中对量刑情节的调节方法,在“具体常见犯罪的量刑”中又有特殊规定的,优先适用特殊规定,一般不重复调节基准刑的比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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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律师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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