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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X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豫XXXX民初XXXX号
原告:扈某,住河南省。
被告: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被告:朱某,住河南省。
原告扈某与被某教育咨询有限公司(简称教育公司)、朱某合伙合同纠纷一案,本案于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教育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朱某,被告朱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强制二被告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
2.本案诉讼费、审计费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事实和理由:
2016年12月29日,原告与被告朱某协商约定共同投资60万元合伙办学,原告投资15万元,占股25%,被告朱某投资45万元,占股75%,同日,原告通过个人支付宝向朱某账户转款2万元合伙办学投资款,2017年2月7日,双方按照2016年12月29日之协商以“河南某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与(简称文化公司)教育公司”的名义签订《合伙办学协议》。2017年2月19日,原告将剩余13万元合伙办学投资款转入朱某账户,文化公司完成其全部出资义务。另《合伙办学协议》约定,合伙事务由被告教育公司负责,双方共同选任会计,共同审阅财务账册。
后教育公司违反合同约定,长期拒绝分红,拒绝对账,致使原告合同目的根本不能实现。原告便与被告朱某协商返还合伙办学投资款,被告朱某于2020年至2024年1月期间陆续将15万元退还原告。2020年9月5日,文化公司完成注销,扈某为公司唯一股东,有权以自己的名义向二被告主张权利。原告认为合伙协议于2024年1月13日被告朱某的最后一笔转款到账时已解除,但合伙期间二被告违反合伙协议约定,长期拒绝分红,拒绝对账,致使原告的权利受损,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综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被告教育公司辩称,我方并不能作为本案被告,朱某是实际合伙人。
被告朱某辩称,
1.原告所述不属实,答辩人从未拒绝与原告分红、对账。答辩人与原告协商合伙办学。在合伙期间,合伙事务有独立的财务,双方共同招聘、选任会计,合伙期间账册由双方选任的会计保管,双方均有权随时审阅财务账册,答辩人从未拒绝分红、对账。在合伙事务经营过程中,合伙账册并不由答辩人保管。据了解,由于双方选任的会计保管不善,合伙账册遗失。截止目前,答辩人仍联系不上会计,在事实上已经无法完成对合伙事务的清算。
2.合伙期间,合伙事务存在亏损,本着吃亏的原则,答辩人退回了原告的投资款。
3.2019年底,经双方协商终止合伙关系,答辩人退还原告投资款15万元,因此双方的合伙关系自2019年年底解除,随后合伙事务因无证照、招生困难关门歇业。双方的合伙关系并非原告所述的收到最后一笔转账解除。
综上,请法庭驳回原告诉请。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庭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如下:
2017年2月7日,文化公司(乙方)与被告教育公司(甲方)签订一份《合伙办学协议书》,约定:
一、甲、乙双方合伙成立的“教育公司与文化公司美术教学基地”,投资共计陆拾万元(小写:600000元)。
二、甲方投资共计45万元(小写:肆拾伍万元);乙方投资共计拾伍万元(小写:150000元)。双方按照各自的投资比例占相应的股份,甲方在“教育公司与文化公司美术教学基地”中占股:百分之七十五(小写:75%);乙方在“教育公司与文化公司美术教学基地”中占股:百分之二十五(小写:25%)。
三、“教育公司与文化公司美术教学基地”办学地点:某路与某路交叉口向北50米路东。...
十、甲乙双方已协商好,因乙方还有别的事务,自身不会长时间的在该教学基地负责教学管理事项,所以学校日常事务主要由甲方主持工作,甲方没有异议。
十一、该教学基地的负责教学的校长和会计应由甲乙双方共同选任,会计对甲乙双方负责,应当在每月的13-15号向甲乙双方书面报告工作,并将财务账册交甲、乙双方审阅。甲、乙双方或任何一方认为其不称职时,均有权罢免。负责教学的校长、会计在离职前仍应对其任职期间的工作负责并作善后处理。
十二、在“美术教学基地”运营期间,运营小额费用甲方有权支配,一次性超过5000元以上的开支甲方需经过乙方同意后方可支配。
十三、在该教学基地运营期间,甲乙双方共同承担风险,共负盈亏。
合伙协议签订后,文化公司将合伙资金15万元给付被告朱某,协议约定共同成立的“教育公司与文化公司美术教学基地”未办理相关注册登记,但原、被告均认可合伙协议已经实际履行。2019年3月6日,文化公司以教育公司、朱某为被告诉至本院,要求:
1.解除文化公司与某教育咨询公司签订的《合伙办学协议书》、
2.判令教育公司返还文化公司投资款15万元,并支付违约金75万元;
3.判令教育公司向文化公司分配自2017年2月7日至今的利润251827.36元;朱某对上述2、3项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本院于2019年作出民事判决,判决驳回文化公司的诉讼请求。
文化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该公司于2022年9月5日注销,扈某是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原、被告双方均认可合伙关系已经解除,被告已经将文化公司的投资款15万元已经返还给原告。
本院认为,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文化公司与教育公司合伙成立美术教学基地,双方均进行了投资,后经协商双方解除合伙关系,合伙关系解除后,被告已经将文化公司的投资款15万元已经返还给原告,现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合伙体存在有待清算的合伙财产及利润,且原告未供可供审计的合伙账目,故对原告要求对合伙期间的合伙财产进行清算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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