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四:股东出资纠纷
甲公司与田某某、何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股东出资纠纷
甲公司与田某某、何某某等股东出资纠纷案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转让股东对受让股东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关键词:股权转让、未届出资期限、补充责任
【裁判要旨】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四条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
(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
……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索引】
一审: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1民初11422号
二审: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苏03民终4488号
【基本案情】
甲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田某某、何某某、李某、刘某、刘某丙、刘某丁、袁某某、李戊、乙公司对(2021)苏0311执600号执行案件未履行案款承担连带责任,即连带支付剩余货款1225985元及利息损失(以1225985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2倍,自2020年11月28日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甲公司与亥公司、寅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法院审理后于2020年6月28日作出(2020)苏0311民初75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货款128.8万元;二、亥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甲公司支付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利息损失以欠付货款128.8万元为基数,自2018年2月15日至2019年8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三、寅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该判决作出后,亥公司不服上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于2020年12月24日作出(2020)苏03民终679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后亥公司、寅公司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甲公司申请强制执行,一审法院于2020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案号为(2021)苏0311执600号,但仅执行到24万元。
亥公司成立于2014年4月1日,注册资本800万元,刘某丁认缴出资560万元,持股70%,刘某丙认缴出资240万元,持股30%,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4年5月1日。
2016年9月5日,刘某丙将所持亥公司30%的股权转让给李戊,刘某丁将所持亥公司5%的股权转让给李戊、将所持亥公司65%的股权转让给袁某某。股权转让后,袁某某认缴出资520万元,持股65%,李戊认缴出资280万元,持股35%。
2017年6月7日,袁某某将所持亥公司65%的股权即520万元股份中的360万元股份转让给田某某,李戊将所持亥公司35%的股权即280万元股份转让给田某某。股权转让后,袁某某认缴出资160万元,持股20%,田某某认缴出资640万元,持股80%。
2017年6月23日,田某某将所持亥公司80%的股权即640万元股份中的48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公司,袁某某将所持亥公司20%的股权即16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公司。股权转让后,田某某认缴出资160元,持股20%,乙公司认缴出资640万元,持股80%。
寅公司(曾用名,寅公司)成立于2010年8月30日,注册资本200万元,何某某认缴出资86万元,持股43%,李某认缴出资72万元,持股36%,刘某认缴出资42万元,持股21%,出资方式为货币,出资时间为2010年8月28日。工商登记档案中的验资报告、银行询证函、中国银行现金结款单等显示,寅公司实收注册资本200万元,各股东均已实缴出资。
2011年3月31日,寅公司的注册资本由200万元增加至35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何某某认缴64.5万元,李某认缴54万元,刘某认缴31.5万元,出资方式为货币,新增出资的出资时间为2011年3月31日。工商登记档案中的章程修正案显示,公司注册资本350万元已由各股东实缴完成。
2015年7月15日,寅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5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新增注册资本由何某某认缴234.1万元,李某认缴427.8万元,刘某认缴988.1万元,新增出资的出资时间为2017年12月31日。
2017年5月15日,何某某将所持寅公司19.23%的股权即384.6万元股份转让给田某某,李某将所持寅公司27.69%的股权即553.8万元股份转让给田某某,刘某将所持寅公司33.08%的股权即661.6万元股份转让给田某某。股权转让后,田某某认缴出资1600万元,持股80%;刘某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20%,出资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
2017年6月23日,田某某将所持寅公司80%的股权即1600万元股份中的120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公司,刘某将所持寅公司20%的股权即400万元股份转让给乙公司。股权转让后,乙公司认缴出资1600万元,持股80%;田某某认缴出资400万元,持股20%,出资时间2017年12月31日前。
刘某丙、刘某丁为证明其在亥公司成立之初已足额缴纳出资,提供了银行回单和收条、亥公司的记账凭证等证据,证据显示:2014年4月15日,刘某丙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亥公司转账40万元,用途载明“某某矿业七镇饭矿投资款”。2014年4月24日,刘某丙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亥公司转账200万元,用途载明“某某矿业投资款”。2014年4月24日,亥公司向刘某丙开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刘某丙投资款240万元。2014年4月8日,刘某丁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亥公司转账47万元,用途载明“投资款”。2014年4月11日,刘某丁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亥公司转账450万元、16万元、20万元,用途载明“投资款”。2014年4月12日,刘某丁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亥公司转账20万元,用途载明“投资款”。2014年4月15日,刘某丁通过建设银行账户向亥公司转账7万元,用途载明“投资款”,以上合计560万元。2014年4月15日,亥公司向刘某丁开具了收据,载明收到刘某丁投资款560万元。亥公司的记账凭证亦载明,收股本金:实收资本—刘某丁560万元,实收资本—刘某丙240万元,共计800万元。
田某某为证明其自2017年3月6日至2022年9月共计向亥公司投资12277478.86元,自2022年8月至2023年12月期间共计向寅公司投入资金6239864.18元,提供了“亥公司田某某明细账”“寅公司田某某投入情况及明细”复印件等证据,其中亥公司田某某明细账、寅公司田某某资金投入情况均系田某某自行制作打印,账户明细查询清单的户名系欧雪琼,收据、借条等往来凭证也均系复印件。
2017年4月23日,乙公司(甲方)与田某某(乙方)签订《合作协议》一份,约定:乙方负责与两个目标公司即亥公司和寅公司进行协商,收购两个目标公司全部股权,乙方可做技术安排;乙方以11800万元收购两个目标公司全部股权,甲方分期将股权转让款支付给乙方;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代甲方持有两个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将两个目标公司80%的股权立即过户到甲方名下,过户后甲方将持有寅公司80%的股权和亥公司80%的股权;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持有的两个目标公司20%的股权仍为代持,在将两个目标公司80%的股权变更至甲方名下后,乙方应当在规定时限内向甲方支付两个目标公司20%的股权转让款项,最终两个目标公司将由甲方持股80%,乙方持股20%。如乙方或乙方指定的第三人代甲方持有两个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后,拒绝将两个目标公司80%的股权立即过户到甲方名下,乙方应当按照甲方所有已付款项的一倍承担违约金。
【裁判结果】
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判决:一、田某某、乙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其对寅公司未出资330万元、132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21)苏0311执600号执行案件未履行案款(未付货款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向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4元,由田某某、乙公司负担。公告费230元,由乙公司负担。
甲公司不服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1民初11422号民事判决,向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4年10月8日自拍成绩(2024)苏03民终4488号判决:一、维持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1民初1142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田某某、乙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分别在其对寅公司未出资330万元、132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2021)苏0311执600号执行案件未履行案款(未付货款和利息)及迟延履行金向甲公司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二、撤销江苏省徐州市泉山区人民法院(2023)苏0311民初1142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三、何某某在234.1万元本息范围内,李某在427.8万元本息范围内,刘某在988.1万元范围内,对田某某、乙公司的上述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四、驳回甲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5834元,由田某某、乙公司、何某某、李某、刘某共同负担;公告费230元,由乙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5834元,由何某某、李某、刘某负担。
【裁判理由】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公司法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没有规定而公司法作出规定的下列情形,适用公司法的规定:(一)股东转让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关于转让人、受让人出资责任的认定,适用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本案中,寅公司的注册资本由350万元增加至2000万元时,何某某认缴增资234.1万元、李某认缴增资427.8万元、刘某认缴增资988.1万元,认缴增资的期限为2017年12月31日。何某某、李某、刘某将持有的股份分别转让给田某某、乙公司后,田某某与乙公司均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因此,何某某、李某、刘某作为转让人,应当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甲公司作为寅公司的债权人,其有权要求寅公司的股东田某某、乙公司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上述规定,甲公司亦有权要求股权转让人何某某、李某、刘某对于田某某、乙公司的赔偿责任承担补充责任。
来源:河南省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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