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首例“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案”
关键词:强制执行程序、追加被执行人、股权转让
【裁判要旨】
新公司法出台前,除特殊情形外,通常不允许债权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追加未届出资期限或未届出资期限转让股权的股东为被执行人。
新《公司法》则打破了股东出资一般不可加速到期的规则。第五十四条规定“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对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进行了限制,将公司资本充实和债权人权利实现置于了优位。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加大了对债权人的保护力度。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第八十八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案件索引】
“天津一中院”公众号:
《天津一中院审结首例适用新公司法案件》,2024年7月19日13:26发布。
原文链接:
https://mp.weixin.qq.com/s/tGgNxi38hhNaAuWo1d-byg
来源:河南省律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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