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赌回购权性质及其行权期间之辨——兼评《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后上海首例涉对赌回购案二审判决 | 大成·案评

学术   2024-10-10 18:48   上海  


《精选答问九》

对回购权性质及行权期间的回复


2024年8月29日,人民法院报发布《法答网精选答问(第九批)——公司类精选答问专题》(下称“《精选答问九》”),对“对赌协议”中股权回购权的性质及行权期限的问题作出了答复。《精选答问九》发布前,各地法院对该问题的认定并不统一,有法院认为对赌回购权属于债权请求权,适用诉讼时效制度;也有法院认为对赌回购权属于形成权,应受合理期间的限制。《精选答问九》认为,投资方行使对赌回购权应当受合理期间的限制,在当事人未明确约定回购期间的情况下,合理期间的认定以不超过6个月为宜。投资方在合理期间内请求回购的,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


尽管《精选答问九》是由最高院专家根据法律、司法解释等规定作出,并经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审核同意后方才发布,具有一定权威性,但《精选答问九》并非司法解释,不具有法源地位,不是各级法院在审理相关案件时必须援引的裁判依据,仅能为法院的裁判说理提供参考。因此,《精选答问九》发布后,该答复内容会对司法实践产生何种影响,各级法院是否会直接参考该答复作出判决,成为了实务界近期关注的焦点。


《精选答问九》后,

上海一中院首例涉对赌回购案二审判决


2024年9月29日,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24)沪01民终12277号判决(该案于2024年7月18日立案、8月19日开庭,彼时《精选答问九》尚未发布),将案涉对赌回购权认定为“请求回购的选择权与进行回购交易时要求对方给付价款的请求权的复合型权利”,并将股权回购的合理行权期间确定为“不超过6个月为宜”,该案成为《精选答问九》出台后、首例以不超过6个月为准认定行权期间的二审判决。在此之前,认为对赌回购权应适用合理期间的判决主要以“形成权”为法理依据,并以不超过1年的标准确定回购权的行使期间。如,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0)沪民申1297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对赌回购权行使的合理期间应当短于合同解除权的行使期间;在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3)沪01民终5708号判决中,法院认为对赌回购权行使的法律效果实际上相当于解除了投资协议,其合理期间的认定可以类推《民法典》第564关于解除权的1年除斥期间的规定。


《精选答问九》虽然未对对赌回购权的性质作出明确认定,只是提出其应当受到合理期间的限制,但从“投资方行使此种权利有自主选择的空间”、“以合理期限加以限定,较为符合当事人的商业预期”、“在合理期间内请求回购的,应当从请求之次日计算诉讼时效”等表述来看,《精选答问九》显然未采纳单纯的请求权说。在12277号判决中,上海市一中院没有沿用单纯的形成权说,而是提出了对赌回购权属于复合型权利的观点。实际上复合型权利说与1297号判决、5708号判决所采的形成权说的立场并无实质冲突,它只是从整体上将整个股权回购的过程划分为两个阶段,第一阶段为回购选择权的行使,第二阶段为回购价款请求权的行使。从“投资方未在合理期间内请求回购的,其请求回购的选择权消灭”这一效果来看,一中院显然也是将回购选择权认定为形成权。


区分回购选择权与回购价款请求权


从法理上看,对赌回购权作为当事人意思自治的产物,对于回购权的性质判断自然应当通过解释当事人的意思加以确定。从对赌回购条款的内容来看,其核心在于,回购条件成就后,股权回购并不必然触发,投资方有权选择是否请求回购。只有在投资方请求回购的情况下,才进一步地在投资方与回购方之间成立股权回购法律关系,回购方才有义务向投资方支付回购价款。因此,回购条款本身只是一项“回购选择权”约定,而非“回购价款债权”约定。


基于该回购选择权约定,投资方可在回购条件发生时,依单方意思表示与回购方形成股权回购(转让)法律关系,不需要回购方再作出同意的意思表示。因此,回购选择权不是一项请求权,它可以直接变动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具有形成权的特征。然而,回购选择权本身属于形成权,并不代表在整个股权回购过程中不会产生其他的请求权并适用诉讼时效规则。实践中,法院经常将“回购选择权”与“回购价款请求权”相混淆,从而导致不同法院对回购选择权的性质作出不同认定。“回购选择权”是回购条款直接赋予投资方的权利,回购条件成就时,投资方即可行使回购选择权,与回购方形成股权回购法律关系。回购选择权一经行使即告消灭,随之产生的则是回购法律关系中的“回购价款请求权”,“回购选择权”与“回购价款请求权”在逻辑上前后衔接,分别作用于股权回购的不同阶段,不能将二者混为一谈。


回购选择权的具体行权期间仍需个案判定


回购选择权作为形成权的一种,其存续将使得回购方的法律地位一直处于不确定状态,因而在行使上应当受到合理期间(除斥期间)的限制。在当事人未对行权期间作出明确约定的情况下,应当综合考虑个案情势确定回购选择权行使的合理期间。鉴于回购选择权与解除权同属于形成权的范畴,《民法典》第564条第2款规定的解除权的“1年除斥期间”可以在一定程度上为回购选择权的期间认定提供参考。但与解除权不同的是,回购选择权的行使不仅涉及相对方(回购方)的利益,还涉及回购对于目标公司经营稳定性的影响。并且,不同类型的回购条款承载的当事人目的也不相同,所以对于合理期间的认定不必然受1年除斥期间的限制。在最新的(2024)沪01民终12277号判决中,上海市一中院综合考量目标公司经营管理的特性、股权价值变动、合同目的等因素,将股权回购的合理期间确定为不超过6个月为宜,突破了既往判决的1年期间的观点,对于回购选择权行权期间的认定具有重要借鉴意义。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该案毕竟是《精选答问九》发布后的首例判决,难言已经反映司法实践的裁判倾向,关于对赌回购权行权期间的认定,各级法院是否会参照《精选答问九》形成统一的裁判标准,仍需进一步观察。


律师简介

韩惠虓


大成上海 合伙人

huixiao.han@dentons.cn



韩律师法律理论功底深厚,擅长处理重大疑难复杂案件,通过严密地法律分析和论证将案件化繁为简,并提出建设性的解决方案,最终实现客户最大的利益。

韩惠虓律师自1994年执业,拥有近30年的实务经验,主要业务领域为商事争议解决,处理过的重大争议案件涉及金融、房产工程、公司纠纷、不良资产处置等多个领域。

唐 杰


大成上海 合伙人

tang.jie@dentons.cn



唐杰律师自执业以来,一直致力于向客户提供高质量的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唐杰律师擅长合同、公司、金融领域的争议解决,在超过11年的执业过程中积累了丰富的商事诉讼/仲裁实务经验。曾主办某公司在江苏省高院二审的解散纠纷案、总标的金额逾30亿元的多个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某信托公司通道责任纠纷仲裁案、某央企12个“融资性贸易”纠纷系列案、某公司涉“刑民交叉”再审案等重大疑难复杂案件。

实习生李思蝶对本文亦有重要贡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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