跨境继承——非诉篇:境内公证继承与境外Probate | 大成·实践指南

学术   2024-10-12 19:03   上海  

作者:马乃东、华丹菁、倪浩林

引    言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数据显示,截至2024年5月底,我国民营经济主体总量18045万户,占全部经营主体总量的96.4%[1]。民营企业在我国经济实体中占据主导地位。而根据胡润财富报告预测[2],未来十年间,中国将有高达21万亿元的财富向下一代传递,这一数字在未来20年和30年内将分别跃升至49万亿元与84万亿元,预示着民营企业家群体正面临财富传承的紧迫课题。


除此,民营企业搭建红筹架构进行美元融资、海外上市,或者企业出海搭建海外架构,在开曼、BVI或香港设立离岸公司已成为常态。根据Vistra 2020年的报告《颠覆优势》(the Disruption Advantage)指出,在BVI的投资活动中,中国内地与香港企业的占比40%。[3]因此可以预见的是,未来十到三十年内,民营企业家的跨境继承纠纷案件或将迎来井喷式增长。


然而,一个不容忽视的现实是,绝大多数企业家尚未充分意识到生前规划的重要性。根据本律师团队对于继承纠纷案例的大数据统计,法院继承案件中只有8%是遗嘱继承纠纷,其余绝大部分为没有遗嘱的法定继承纠纷。特别是在跨境纠纷案例中,由于国内外法律体系、实体规则及裁判标准的显著差异、法律体系的复杂交织,缺乏周密规划或规划不当往往导致更为复杂的法律挑战,尤其是在继承路径选择、管辖权冲突、准据法适用、境内外法院相互认可与执行等关键环节上,将面临前所未有的复杂性与挑战性。


以鲁南制药“外资股权争夺战”为例,根据腾讯新闻等相关媒体报道[4],2014年11月14日,鲁南制药前董事长赵志全去世。其生前曾两次致函指示律师魏某将安德森的股权及该公司名下财产悉数转给独生女赵龙。然而律师在赵龙毫不知情的情况下,将安德森公司的股份转给其配偶新设立的两家公司,并安排其配偶设立的另一家公司作为信托的受托人,受益人则为赵龙和律师的女儿。2021年7月20日,东加勒比最高法院于才作出判决,确认了公司创始人独生女赵龙的权利。该继承纠纷历时至今近10年,更是遗孤与律师之间历经四年激战,法定继承人方获得东加勒比最高法院初步裁决。而根据最新企业工商信息公示信息显示,公司的股权结构暂未发生变动,足见跨境继承纠纷之路的崎岖与漫长。


因此,本律师团队将依托丰富的家族纠纷解决经验,结合最新的司法实践成果与相关法律法规,分篇章深入探讨跨境继承纠纷中的核心法律争议点、潜在法律风险,并运用比较法视角,详尽阐述管辖权界定、准据法选择、继承规则应用、证据开示程序、诉讼策略以及内地与香港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等关键问题,旨在为民营企业家提供全面、专业的法律指导与策略建议。本篇将从非诉讼的视角,解析跨境继承中,境外自然人如何通过继承公证继承位于中国大陆的遗产,以及中国内地公民在境外办理继承公证的流程和手续等。


境内公证继承


(一)继承公证的概念


外国公民继承境内遗产通常的渠道为公证继承和诉讼继承,在各继承人之间对遗产的范围、继承的份额等事项没有争议,且各继承人愿意对办理继承权公证的手续予以配合的情形下,外国公民继承中国境内遗产可以选择到国内的公证处办理继承公证。


值得注意的是,此处的继承权公证与遗嘱继承在性质上有所区别。它特指在被继承人逝世后,公证机关根据继承人的正式申请,针对继承权的主体资格、遗产标的等关键要素展开详尽的调查与核实工作,最终确认并证明继承人合法享有继承权的一种法定证明程序。由公证机构颁发的继承权公证书,其法律效力广泛而深远。它不仅为继承人向相关部门申请遗产权属变更登记提供了强有力的法律支持,同时也成为了继承人之间在遗产分配过程中进行财产分割的合法依据。


(二)继承公证的材料


对于向中国公证处申请办理继承公证的外国公民而言,提交的申请文件除了符合中国公证协会《办理继承公证的指导意见》第三条所列的相关文件以外,还可能涉及居住国的公证机关出具的公证书,证明申请人的职业、住址和他与在中国遗留有房产的被继承人的亲属关系。一般而言,涉外继承公证需要提供如下材料:(1)申请人为法定继承人的,须提交申请人的身份证明、亲属关系证明、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遗产房屋的产权证明、被继承人的婚姻状况、父母、子女情况及有关亲属关系情况证明等。(2)申请人为遗嘱继承人的,除了上述证明材料外,还须提交被继承人生前所立的有效遗嘱。[5]


此外,如果继承人原为中国大陆地区居民,但已变更或注销中国大陆地区户籍的,或者已注销中国国籍并加入外国国籍的,还需提供原中国大陆地区身份与现户籍、国籍为同一人的相关资料[6]。在本团队律师曾经代理的一起跨境继承纠纷中,由于继承人加入美国国籍时一并更改了姓名,为证明其身份,我们不仅提交了国内户籍注销证明、美国国土安全部美国公民及移民服务局批准原告宣誓并成为美利坚合众国公民的文件、还提交了继承人向加利福尼亚州中央地区美国地区法院申请更名的全套官方法律文件,最终得到了国内法院的认可。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跨境继承案件中一般会涉及形成于境外的文件材料,则相关境外材料需进行公证认证。鉴于《取消外国公文书认证要求的公约》已于2023年11月7日在我国生效,如果文件形成国已缔结该公约的,则无需进行外交或领事认证,仅需要通过海牙认证后提交至中国公证处。


(三)继承公证的主要流程


材料齐全后,申请人可持上述经过认证的公证书、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书、遗嘱等到中国大陆的公证机关申请办理手续。需要特别指出的是,通常情况下,继承公证需要到财产所在地公证处办理,例如北京长安公证处明确指出:“若被继承人是外国国籍,不动产在北京的可以办理”[7]


公证机关对有关证件审核后,认为符合我国法律规定的,发给继承权证明书。申请人可凭此证明到不动产登记中心等行政管理部门,以及银行等金融机构办理具体遗产继承事项。


(四)继承财产转移出境


根据《个人财产对外转移售付汇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外汇管理办法”)第二条:“继承转移是指外国公民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及台湾地区居民(以下简称继承人)将依法在中国境内继承的遗产变现将依法继承的境内遗产变现,通过外汇指定银行购汇和汇出境外的行为。”因此,继承取得的财产申请出境属于合法的资金出境方式。


此外,外国自然人取得内地遗产后,需要通过国家外汇管理局进行资金出境相关的行政审批手续。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外汇管理办法第六条:“从同一被继承人继承的全部财产变现后拟转移出境的,必须一次性申请,可一次或分次汇出。继承人从不同被继承人处继承的财产应分别申请,分别汇出。”


境外非诉程序


在境外诸多国家,法院是主要负责授予遗嘱认证(probate), 有遗嘱情况下的遗产管理人证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of the will), 以及无遗嘱情况下的遗产管理人证书(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 on intestacy)的主要机构,具体注册或执行通常是由各地区登记处或probate office负责。


如果被继承人生前留有有效的遗嘱,并明确在遗嘱中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且被指定的主体愿意也有能力担任遗嘱执行人,那么其应向法院申请遗嘱认证。法院经过特定程序,确认遗嘱有效后,会Grant of probate,遗嘱执行人就获得了分配管理遗产的权利。


如果被继承人没有留下有效遗嘱,或者没有在有效遗嘱中明确指定遗嘱执行人,或者遗嘱执行人不愿意或无法担任遗嘱执行人,此时特定主体可以向法院申请担任遗产管理人,负责分配打理被继承人的遗产。若法院认可,则会颁发遗产管理人证书,指定遗产管理人,并由其管理分配被继承人遗产。


在获得授权后,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会制作资产清单列明被继承人的资产(包括但不限于不动产、银行账户、股权、其他动产)并核实评估负债情况,然后支付所负债务并进行纳税申报后支付税款,最后将剩余遗产根据遗嘱或相关法律法规分配给适格受益人。


(一)香港特别行政区


首先需明确的是,当前内地与香港之间尚未缔结关于相互认可与执行继承案件判决的具体协议。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自2024年1月29日起正式实施)的第三条明确规定:“本安排暂不涵盖以下民商事案件判决的相互认可与执行:……(二)涉及继承、遗产管理或分配的案件……”这一条款直接指出了在民商事案件领域,两地间对于继承案件互认的空白地带。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三条:“本安排所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中亦未包含继承纠纷。据此,内地公证机构出具的继承公证文件在香港法院可能面临不被直接认可的情况,反之亦然。对于涉及跨境继承,尤其是大陆公民继承位于香港的遗产事宜,仍需通过香港的法院进行必要的法律程序,以确保其合法权益得到妥善保护。


香港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条[8]对香港法院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方面的司法管辖权作出规定,明确香港法院对一切涉及已故者遗产的遗嘱验证程序、遗产管理事务及其相关事宜,均拥有全面而直接的司法管辖权。未经香港法院作出“授予书”,任何人不能擅自处理被继承人的遗产。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24(1)条[9]明确,香港承办处负责授予或撤销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遗嘱认证是指香港法院盖章授予书,授权被继承人遗嘱中明确具备资格并愿意履行职责的主体担任遗嘱执行人。当被继承人生前无有效遗嘱、未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执行人不能或者不愿意履行管理遗嘱职责时,香港法院会作出一种法庭命令,即遗产管理书,授权至少1名,至多4名个人作为遗产管理人。在特殊情况下,例如涉及未成年人权益时,须至少有2名遗产管理人或信托法团。香港第10A章《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9、21条[10]进一步对被继承人是否留有遗嘱时,遗产管理人的授予顺位予以规定。


当申请人向香港高等法院正式提交申请时,需准备并提交一套详尽且符合要求的申请文件集,具体包含但不限于被继承人死亡证明书,被继承人与继承人的身份证明文件如护照、身份证、港澳通行证等,被继承人与申请人之间的亲属关系证明如结婚证、户口本等,法律意见书,以及遗嘱公证或无遗嘱的声明公证。


(二)新加坡


在新加坡,遗嘱认证和遗产管理人任命程序通常由家事法庭负责。家事法庭分为高等法院家事法庭和地区家事法院组成,若被继承人在新加坡的遗产总值超过500万新加坡元,则应由高等法院家事分院授予。


新加坡的遗嘱认证和遗产管理人任命程序仅可以由法院管辖。申请人需向法院提交申请书和宣誓书(affidavit)。如果所有利益相关人都没有争议,这个过程相对简单。对于有争议的遗嘱认证和遗产管理人任命程序则须走向诉讼。


利益相关人,包括亲属和债权人,可以在被继承人的遗产上申请登记禁令(caveat)。禁令有效期为自登记之日起的六个月。禁令被解除后法院才会授予遗嘱认证或任命遗产管理人。利益相关人若欲反对或撤销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人任命,须提请诉状,并就其在被继承人遗产中的利益作出情况说明。或者利益相关人也可以递交申请书及宣誓书,申请加入现有的遗嘱认证和遗产管理人任命程序。


新加坡法律不要求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提交遗产报告。新加坡法院对遗嘱认证和遗产管理人的申请或因此引起的任何争议拥有完全管辖权。在法院授予遗嘱认证和遗产管理人任命书之后,被授权的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个人代表)可以直接持有遗产,并进行管理,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确定是否有债权人对遗产提出索赔,妥善处理债务与税务。自2008年2月15日起,新加坡已经废除了遗产税。


最后,剩余遗产将分配给受益人。对于21岁以下的受益人,则必须保留其份额,并有权根据必要情况为其提供生活或教育支出。


(三)BVI地区


BVI至今已司法独立70余年,近几十年来,BVI公司成为了最受欢迎的特殊目的SPV之一,常被用作控股公司,以投资到世界上很多司法管辖区,如美国、中国境内、中国香港等。如今注册在BVI这个太平洋小岛上的公司有上百万家之多。数量如此庞大的BVI公司,相对应的必然是更大数目的股东。但绝大多数的自然人股东并不会常住于BVI群岛。


那么倘若BVI公司的自然人股东不幸离世,依据《英属维尔京群岛(BVI)商业公司法》的规定,BVI公司的股东其生前所持有的股份将自动进入冻结状态,同时,该股东享有的投票权亦随之暂停行使。在此期间,公司不得向已故股东名下的股份分配任何形式的基于股份的红利,直至完成法定程序,确认继任股东为止。


若BVI公司自然人股东生前留有有效遗嘱,那如何在BVI操作呢?根据《BVI遗嘱验证(认可)法案2021》(The Probates (Resealing) Act, 2021),全球共有包括中国香港、加拿大(不含魁北克)、新西兰、英格兰和威尔士、新加坡等67个司法管辖区的遗嘱认证可以在BVI得到认可。若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属于受BVI认可的司法管辖区如新加坡或中国香港,且留有有效遗嘱,则可在所在司法管辖区进行遗嘱验证或授予遗产管理证书,然后将该等遗嘱验证或遗产管理证书拿到BVI进行认可即可。若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地不属于受BVI认可的司法管辖区如中国境内,则无论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留有有效遗嘱,都须在BVI根据情况申请遗嘱认证或者遗嘱认证和遗产管理人任命。


若被继承人生前未曾留有有效遗嘱或住所地不在受BVI认可的司法管辖区内,则其遗嘱认证程序需要经过BVI授权程序。BVI的授权程序主要涉及提交约10份宣誓书和文件提交给BVI遗嘱登记处(BVI Probate Registry)。尽管BVI不需要缴纳遗产税,但必须进行搜索,并在当地报纸上刊登广告。司法实践中,BVI很多遗嘱认证是通过与registrars达成非正式协议后形成的口头约定。准备申请文件需要几个月的时间,取决于客户签署文件的速度。一旦提交申请,登记处通常需要三到五个月平均时间才能授予授权,这取决于案件的复杂性,尤其是是否有BVI遗嘱。


(四)澳大利亚


在澳大利亚,只有州或地区的最高法院才可以做遗嘱认证,赋予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管理遗产的权利。


遗嘱认证的申请程序在澳大利亚每个州或地区的立法中均有各自的规定。所有州或地区都需要申请人提供被继承人的原始死亡证明和遗嘱,其他要求有所不同,例如部分地区要求公示,或被继承人的资产和负债报表,所需的宣誓书也各不相同。因此,在遗嘱认证程序开始前,必须仔细审查涉案司法管辖区的法律法规。[11]


在澳大利亚所有州或地区的立法和法院规则中,都规定了在遗嘱认证事项中提交禁令申请的程序。大部分程序是相似的。禁令申请人需是遗产的利益相关方。在没有有效遗嘱的情况下,可由法定继承规则下的继承人提出。提交禁令申请的理由通常是遗嘱人缺乏行为能力或未成年、遗嘱人受到了不当影响,或者遗嘱人的签名是通过欺诈手段获得的。通常Supreme Court Registry负责接收禁令申请,法院会依据相关最高院规则或民事诉讼程序规则审理。


(五)英格兰及威尔士


如果被继承人住所在苏格兰或北爱尔兰,苏格兰法院颁发的“Confirmation”和北爱尔兰法院颁发的Grants of representation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可以得到正式承认。否则,外国法院的裁决,无论遗产是否涉及动产或不动产,通常情况下不会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得到承认。


在英格兰和威尔士地区,为了取得动产和不动产的所有权,也需要获得遗嘱认证和遗产管理人任命。


如果对遗嘱的有效性没有争议,那么申请人应向高等法院家事法庭Registry申请遗嘱认证或申请成为遗产管理人。在伦敦地区有Principal Registry,英格兰和威尔士其他地区均有特定的地区登记处。如果对遗嘱效力存有争议,则需要向Chancery Chamber 或地区Chancery Registry提请争议解决程序。


若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根据Colonial Probates Act 1892,特定国家(主要为英联邦国家,Probate Registry的惯例是只认可英语原件)的Grants of representation可以依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Non-Contentious Probate Rules 1987)被认可,如同英格兰和威尔士法院的遗嘱认证与遗产管理人任命程序。若认可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人的任命,则无需再提供宣誓书等文件,但仍需提交被继承人死亡前的住所地等相关证据。根据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30条,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法院可以 grant of representation,授权其管理遗产。但外国法院作出的授权令状只是给予了当事人在英格兰与威尔士申请grant的基础,英格兰和威尔士的法院仍可自由裁量是否授予,以及授权谁作为遗产管理人或遗嘱执行人。


若被继承人生前的住所不在英格兰和威尔士,由一位地区法庭法官或书记官审理遗产管理人任命的申请,并向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授权的遗产管理人,或根据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律规定的受益人,或其他合适人选授权。


对于遗嘱认证程序,若遗嘱是以英语或威尔士语撰写且明确了遗嘱执行人的,则根据遗嘱确定遗嘱执行人。若遗嘱中明确了某人的义务,其义务与遗嘱执行人无差,则授权其成为遗嘱执行人。若被继承人住所地在英格兰和威尔士,且部分或全部不动产位于英格兰和威尔士,则授权将会针对全部遗产。若遗嘱不是以英语或威尔士语撰写的,Probate Registry通常需要公证翻译件。若被继承人住所地不在英格兰或威尔士,则需要被继承人住所地的执业律师出具专家意见明确遗嘱有效性以及依据被继承人住所地法律涉案遗产如何分配。


(六)开曼群岛


在开曼群岛,授予遗嘱认证和颁发遗产管理人任命书的权力归于开曼Grand Court。 


通常情况下,申请遗嘱认证应在被继承人死亡的21天后,6个月内。遗产执行人必须向法院Clerk提交以下文件:遗嘱认证申请书;在Notary Public 或 Justice of the Peace宣誓的遗嘱执行人宣誓书,列明被继承人情况及遗产;经批准授予,由Clerk签署的遗嘱认证表格;符合Probate Rules第22条的原始遗嘱;被继承人的死亡证明原件或认证书。


颁发遗产管理人任命书的程序与遗嘱认证申请类似。通常在已故人死亡后28天内不能申请遗产管理授权书,而任何获得遗产管理授权书的人都必须就妥善收集、获取和管理遗产提供担保。


若要对遗嘱认证的授权提出异议,可依据Grand Court Rules的有争议遗嘱认证程序76号规则。


(七)加拿大


1. 安大略省


在加拿大安大略省,Ontario Superior Court对遗嘱认证与遗嘱解释事宜具有管辖权。法院会对遗嘱的效力作出裁定并确定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法院会颁发Certificate of Appointment of Estate Trustee(当存在有效遗嘱时曾称为“letters probate”,当无有效遗嘱时曾称为“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此外,法院还会对遗产进行账目审查。


在处理大部分不动产、有价证券、银行账户等资产时,必须要得到Certificate of Appointment授权。


对于总资产超过15万加元的大额遗产继承,需要向法院申请Certificate of Appointment,包括遗嘱,关于被继承人去世时拥有的财产价值(若无遗嘱)的宣誓书。


Rules of Civil Procedure第74.04(1)条与第74.05(1)条明确规定了申请所需材料。除了提交材料以外,还需要将申请向所有受益人送达。若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行为能力人,则应向合适的代表送达。


此外,在向法院提交申请时,还需支付遗产管理税。若遗产的潜在受益人对申请持有异议,其可向法院提交异议明确自己的利益并说明异议。


2. 魁北克省


公证遗嘱无需经过遗嘱认证程序。然而,自书遗嘱和见证遗嘱需要经法院或公证机构认证,以确认遗嘱的有效性。

遗嘱认证应向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法院申请,或者若被继承人在魁北克省没有住所,则应提交到被继承人去世时所在区域的区法院,或者在其名下不动产所在地的地区法院。公证处在办理手写遗嘱或见证遗嘱的认证程序时,会依据利益相关人的申请,向已知继承人和法定继承人发送遗嘱认证通知,并附遗嘱副本。


对于由法院认证的遗嘱,利害关系人必须出示原始遗嘱,并向法院提交遗嘱认证申请。申请人必须出示死亡证明。[12]对于见证遗嘱,认证需要其中一位证人出具宣誓书。对于自书遗嘱,由熟悉遗嘱者笔迹和签名的人出具宣誓书。根据民事程序法典第303条,遗嘱认证申请系无争议申请,并可提交给法院或公证机构。然而,一旦申请受到质疑,就会移交给法院。 


公证机构在收到申请后,必须向相关人送达申请,并通知所有利益相关人。通知需明确公证的日期、时间、地点、申请的主要事项以及利益相关人的权利,包括适当提出意见或反对申请的权利。在审查后,公证机构可以径直做出裁决,但需要特别授权才能处理那些问题应留由法院处理。如需法院处理,公证机构会将申请副本与送达文书副本,及会议记录(如召开并记录)移交法院,确保所有利益相关人的陈述与反对的权利都得到了保障。


(八)美国


1. 纽约州


纽约州内被继承人住所地或财产所在地的Surrogate’s Court负责授予遗嘱认证和向遗嘱执行人颁发遗产管理人证书(遗嘱中指定了遗产管理人则为letters of testamentary,无遗嘱或遗嘱中未指定遗产管理人则为letters of administration)。[13]


申请人常为遗嘱中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之一,或是受益人或被继承人的债权人。申请人须向具有管辖权的Surrogate’s Court提交遗嘱认证申请书,且必须通知所有受益人以及在遗嘱中被提及的人,除非他们签署确认放弃并同意遗嘱认证。如果上述人中存在未成年,那么将为他们指定监护人。此外,原始遗嘱以及两名见证人的宣誓书也必须提交。


遗嘱认证若无异议,通常需要4-8周。认证一经通过,法院将认可遗嘱认证,并向被指定的遗嘱执行人颁发遗产管理人证书。


根据Surrogate's Court Procedure Act 第1001条[14],如果没有遗嘱,遗产管理人证书将按以下顺位授予:配偶、子女、孙子女、父母、兄弟姐妹、其他继承人。在同一顺位中优先授予在遗产中享有最大份额的人。但上述群体也有权放弃成为遗产管理人的权利。继承人可以通过一致同意指定一个非继承人为遗产管理人。债权人也可以请求颁发遗产管理人证书。


若继承人或潜在受益人对遗嘱认证提出异议,则提出反对的一方可就遗嘱的签署先询问起草遗嘱的律师和见证人,仍持异议则须提交遗嘱认证异议通知。之后,异议人须请求开示并核查材料。如果无法达成和解,最终将进入审判程序。


2. 加州


向法院申请遗嘱认证时需提交被继承人的原始遗嘱副本(如有)和请求被任命为个人代表(personal representative)的遗产管理人证书申请。


无论被继承人生前是否留下的遗嘱中是否指定了遗嘱执行人,都必须提交遗嘱认证申请书。该申请必须包括被继承人的资产清单,关于被继承人死亡时住所的情况说明,以及受益人和其他应当收到遗嘱认证程序通知的人员名单。此外,申请人必须向公众公告遗产管理申请,并必须提供已妥善发布此类通知的证明。如果必要的话,可能会指定一名特别管理人来管理遗产,直到法院任命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


若被继承人遗嘱中明确指定了遗嘱执行人,法院通常会遵循被继承人的遗愿。但若被继承人没有留下遗嘱,遗嘱中没有明确指定遗嘱执行人,或遗嘱指定的遗嘱执行人不愿或不适合担任此职务,加州遗嘱认证法典[15]规定了遗产管理人的优先顺序,其中配偶或伴侣有权最先担任遗嘱执行人。如果利益相关人对遗嘱认证程序持有异议,可以向遗嘱认证法院提出异议申请。[16]


经过遗嘱认证程序、遗嘱执行人或管理人指定程序后,被法院赋予管理人、执行人权利的个人代表有责任在遗嘱认证过程的各个阶段向债权人、某些公共机构和受益人提供适当的通知,其必须向法院提交申请书,提供遗产中的财产清单和评估报告,并寻求法院批准从遗产中分配资产。除了向遗产债权人和受益人进行适当支付外,个人代表还有责任申报税款并支付。



结语



随着全球化的不断深入和跨国交流的日益频繁,跨境继承案件的处理也将面临更多新挑战与新机遇。鉴于跨境继承案件往往跨越多个法域,其处理过程必须细致入微地考量不同法律体系间的差异以及司法体制的独特性。本文聚焦于一个相对理想化的场景——即所有继承人无争议,且愿意配合继承公证的情况下,如何就位于境内外的遗产办理继承公证手续的规定及流程。


对于已获外国公民身份的继承人而言,在寻求境内公证机构办理继承公证时,需格外重视材料的准备环节,尤其是身份证明文件的完备性与合规性。这不仅是对个人身份的严谨确认,更是跨境法律程序顺利进行的基石。此外,对于原为中国国籍、后加入外国国籍的自然人而言,除了需要注意境内外身份的衔接,确保所有文件能清晰、完整地体现国籍变更历程外,还需特别确认是否已依法注销了境内身份,该步骤直接决定了继承人能否顺利实现遗产的跨境转移。至于中国公民转变为外国国籍后可能涉及的其他法律影响,本团队另有详尽探讨,请参阅相关文章[17]


而对于意在继承境外遗产的自然人,面临的挑战则更为多元且复杂。首先,明确具有管辖权的法院是第一步,这直接决定了后续法律程序的走向。随后,深入了解并适应目标法域独特的继承法律制度与程序成为必要,如新加坡的登记禁令(caveat)程序、BVI的登报公示程序等,均体现了各国法律实践的独特性与差异性。同时,严格遵循各法域规定的申请时效,如开曼群岛关于提出继承认证申请应在被继承人死亡的21天后,6个月内的规定等。 


此外,各国在继承流程与所需材料方面的差异亦不容忽视。从澳洲法院要求的资产负债表,到其他国家可能涉及的税务评估、债务清算等文件,均要求继承人具备高度的法律意识与细致的准备能力。在此过程中,提前协调并选任合适的遗产管理人至关重要,他们将在法律框架内,根据法院的有效指令,承担起财产分配、税费缴纳等关键职责,确保遗产继承过程的顺利进行。


综上所述,跨境继承深刻地交织着对多国法律规则与制度的深刻理解与把握。对于继承人而言,要确保跨境遗产能够平稳过渡并有序传承,离不开一支具备强大实力的跨境律师团队作为坚实支撑。对于法律专业人士而言,跨境继承不仅考验着他们对家族财富规划与传承策略的综合运用能力,更是对他们在纷繁复杂的国际法律环境中提供精准、高效服务能力的极限挑战。


本团队依托大成律师事务所及国际信托与资产规划学会(STEP)广泛的跨境平台资源和深厚的行业积淀,已成功处理了大量跨境继承纠纷案件,积累了丰富的实战经验和深厚的专业知识。我们以专业的视角和高效的执行,致力于为客户提供全方位、定制化的解决方案,力求在跨境继承的每一个环节中都能实现无缝对接与顺畅前行,助力客户跨越重重障碍,实现家族财富的顺利传承。



[1]https://caijing.chinadaily.com.cn/a/202406/13/WS666a40d0a3109f7860de1a3d.html

[2] https://mp.weixin.qq.com/s/tF2_5MGn_JjY7wZaZtGVpA

[3] https://www.readkong.com/page/vistra-2020-the-disruption-advantage-opportunity-1647305

[4] https://new.qq.com/rain/a/20210821A00SY600

[5] 参考《涉外继承难?法律实操指南来了!》,吴扬新,2020年10月27日,载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官网。 

[6] 参考北京长安公证处办证指南:https://www.gongzheng.gov.cn/article/1750

[7] 参考北京长安公证处办证指南:https://www.gongzheng.gov.cn/article/1750

[8]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3条:法院在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方面的司法管辖权

(1)法院对所有与死者遗产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有关的事宜,均有司法管辖权,并有权对死者遗产授予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以及有权更改或撤销该等授予。

(2)即使死者并无遗下任何遗产,法院亦有司法管辖权就死者而作出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的授予。[比照 1932 c. 55 s. 2 U.K.]

(3)法院有司法管辖权将由任何指定国家或地方的遗嘱认证法院所作出的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书的授予,按照本条例第IV部的条文再加盖印章。  (由1999年第67号第3条修订)

(4)凡立遗嘱人以信讬以外的方式将其遗产的任何部分为并无指明的慈善目的而馈赠或遗赠,则法院在应律政司司长的申请的情况下,有司法管辖权批准将该项馈赠或遗赠按法院认为适当的慈善目的而作处置的计划。  (由1995年第13号第51条增补。由1997年第362号法律公告修订)

[9] 《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24条:(1)凡申请授予或撤销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书,均须透过承办处作出。

[10]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19条:在死者留有遗嘱情况下作出授予的优先次序有权获授予遗嘱认证或获授予附有遗嘱的遗产管理的人,其优先次序须按照以下而决定 ——

(i)遗嘱执行人;

(ii)为任何其他人以信讬方式持有遗赠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iii)任何终身受益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

(iv)最终的剩余遗产受遗赠人,或在剩余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则任何有权分享未获处置的剩余遗产的人(包括遗产管理官),或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

但如剩余遗产并未按条款全部获得处置,而司法常务官信纳立遗嘱人已全部或大体上全部处置在申请授予时已予确定的遗产,则司法常务官可容许向有权享有或分享已获如此处置的该遗产的受遗赠人作出授予(但须受第37条的规限),而无须顾及有权分享并未由遗嘱处置的任何剩余遗产的人;

(v)任何特定受遗赠人或任何债权人,或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任何该等人的遗产代理人,或在遗产并未全部由遗嘱处置的情况下,任何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尽管目前该遗产的款额使他对该遗产并无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

(vi)任何有权在任何待确定事件发生时获得剩余遗产或特定遗赠的受遗赠人,或任何根据死者遗嘱并无享有权益而假若死者完全无遗嘱而去世则他会有权获得授予的人。

《无争议遗嘱认证规则》第21条在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获得授予的优先次序:

(1)凡无遗嘱者去世,则对其遗产享有实益权益的人有权按以下的优先次序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 ——

(i)尚存的配偶,或于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尚存的一名或多于一名的伴侣;

(ii)死者的子女,包括于1971年10月7日前缔结的夫妾关系中所生的任何子女,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该等子女的后嗣;

(iii)死者的父亲或母亲;

(iv)死者的兄弟姊妹,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兄弟姊妹的后嗣。

(2)如在上款第(ii)及(iii)节述及的类别中,并无人在死者去世时尚存,则以下所述的人如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即有权按以下的优先次序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 ——

(i)祖父母;

(ii)死者的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或于死者在生时已去世的任何死者的已故伯父、叔父、舅父、姑母及姨母的后嗣。

在本款第(i)及(ii)节的类别中所提述的所有人,即使所提述的关系是藉夫妾关系的确立或是由夫妾关系所引致,均有权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

(3)如无人对遗产享有实益权益,则遗产归予遗产管理官。

(4)如根据本条上述各款条文有权获得遗产管理的授予的所有人已遭剔除,则可向死者的债权人或任何因遗产的添加而可能享有实益权益的人(尽管他对该遗产并无享有即时的实益权益)或凭借《财产继承(供养遗属及受养人)条例》(第481章)第3条有权向法院申请该条例第4条所订命令的任何人作出遗产管理的授予。  (1995年第58号第32条)

(5)在符合第25(3)条的规定下,本条第(1)及(2)款述及的任何类别的人的遗产代理人,或债权人的遗产代理人,在获得授予方面享有与其所代表的人相同的权利:

但本条第(1)及(2)款所述及的人,较任何在申请授予时已予确定的全部遗产中并无享有实益权益的已故配偶的遗产代理人有优先权。

(6)在裁定获得授予的权利时,《领养条例》(第290章)的条文适用,一如其适用于无遗嘱而去世的情况下财产的转予一样。

[11] Administration and Probate Act 1929 (ACT); Probate and Administration Act 1898 (NSW); Administration and Probate Act (NT); Uniform Civil Procedure Rules 1999 (Qld); Administration and Probate Act 1919 (SA); Administration and Probate Act 1935 (Tas); Administration and Probate Act 1958 (Vic); Administration Act 1903 (WA).

[12] CCQ Arts. 102, 145, 148.

[13] Surrogate's Court Procedure Act (SCP) CHAPTER 59-A, ARTICLE 2, Section 205-206

[14] Surrogate's Court Procedure Act Section 1001

[15] CA Prob Code § 8440 (2023)

[16] CA Prob Code § 8250(2023)

[17] 详见:《中国公民加入外国国籍的法律影响探究》,马乃东,https://mp.weixin.qq.com/s/FtRFB3erjqSl155cAJyHJA


律师简介

马乃东


大成上海 合伙人

naidong.ma@dentons.cn



马乃东律师,上榜Lega500 2023私人财富管理领域特别推荐律师、荣获ALM2024年度The Asia Legal Awards 2024“年度私人客户律师”(Private Client Lawyer of the Year)提名、大成上海2016-2019年度连续4年唯一“婚姻家庭与私人财富管理专业律师”,专注于为客户提供全球化的财富保障及财富传承法律服务,在境内外的企业家等高净值人士跨国离婚与继承等家事法纠纷诉讼以及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的公司法纠纷等方面有着丰富的法律服务经验。

华丹菁


大成上海 律师

danjing.hua@dentons.cn



华丹菁律师, 马乃东律师团队成员,同时具有美国纽约州执业律师资格。执业领域:企业家离婚继承等婚姻家庭纠纷诉讼、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诉讼、财富保障、财富传承。

倪浩林


大成上海 律师助理

haolin.ni@dentons.cn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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