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新版保险“国十条”论保险机构劳动争议案件绩效薪酬追索难点 | 大成·策析

学术   2024-10-08 18:30   上海  

2024年9月11日国务院印发《国务院关于加强监管防范风险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24〕21号,以下简称《若干意见》)。《若干意见》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是总体要求,明确了推动保险业高质量发展的指导思想、主要原则和发展目标。《若干意见》提出,到2029年初步形成覆盖面稳步扩大、保障日益全面、服务持续改善、资产配置稳健均衡、偿付能力充足、治理和内控健全有效的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框架。保险监管制度体系更加健全,监管能力和有效性大幅提高。到2035年基本形成市场体系完备、产品和服务丰富多样、监管科学有效、具有较强国际竞争力的保险业新格局。第二部分主要是讲强监管、防风险、促高质量发展的重点任务和工作举措。第三部分是组织保障,要求强化保险业高质量发展政策协同。


《若干意见》题目开宗明义以加强监管、防范风险为主题,本文将从保险机构公司治理中劳动争议案件绩效薪酬追索出发,分析实务中存在的操作难点。


保险机构中的薪酬追索


公司治理是保险公司稳健运行的基石。保险业稳健运行面临很多挑战,良好的公司治理是公司运行的重要保障。《若干意见》强调保险公司高管层是金融机构经营的核心,监管在对金融机构的董事、高管进行市场准入及任职资格审查基础上,进一步加强履职行为的监管。


保险机构作为受到严格监管的金融机构,对工作人员有着更加严格的要求,具体体现在保险公司的内控制度与监管制度保持高度相关,对于给保险公司造成损失的工作人员,除依据相关制度追责及民事追偿外,还要根据金融监管要求进行薪酬追索,采取取消任职资格、行业禁入等系列行政处罚措施。本文将从《若干意见》中提到的“严肃整治保险违法违规行为”角度出发,浅析保险机构薪酬追索中存在的现实难题。


《保险公司薪酬管理规范指引(试行)》(保监发〔2012〕63号,以下简称《指引》)规定保险公司薪酬包括四个部分:(一)基本薪酬;(二)绩效薪酬;(三)福利性收入和津补贴;(四)中长期激励。保险公司应当建立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发生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规定情形的风险及损失的,应当停发相关责任人员未支付的绩效薪酬。


《关于建立完善银行保险机构绩效薪酬追索扣回机制指导意见》(银保监办发〔2021〕17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规定绩效薪酬追索扣回,包括追回已支付的绩效薪酬和止付未支付的绩效薪酬。综上可知,可进行追索的薪酬仅包括绩效薪酬这一部分。


薪酬追索的实践难点


结合以上监管规定,对于保险机构而言,应当设立相应的绩效薪酬延期支付制度和绩效薪酬追索制度,在发生风险及损失时,已经发放的绩效薪酬应当追回,未发放的部分应当停发。但在实务中,保险公司的损失较难证明,损失和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责任划分比例较难论证。


(一)保险精算与法律上的损失证明难点


实践中团队代理的劳动纠纷案件中涉及了以上问题。证明的难点在于保险公司存在损失暴露延后的情况,以及无法直观从财报中明确看出公司损失或监管反馈中看出风险事件的发生。例如,部分公司通过精算方式计算出实际损失,但无法更为直观通俗地体现。同时对于寿险业如发生超赔等情况,因该保单已经售出,损失会在日后不断扩大,对损失金额认定存在一定难度。


(二)公司制度无法直接明确薪酬追索标准


尽管保险公司在制度中规定了符合一定情况时可以进行绩效薪酬追索,但并未规定在出现超额赔付、大规模退保、经代费用超额等情况下的责任划分标准以及损失事件发生时该管理岗位人员的责任承担标准。另外,对于寿险公司出现大规模退保或是保代费用超标等情况时,如何说明损失与管理岗位人员行为的因果关系也是一大难点。因有些案件中管理岗位的人员并不实际操作每一张保单,同时公司制度中对于该人员岗位职责的定义较为宽泛,因此在出现了上述情形时,如何以管理责任认定因果关系,如何确定责任比例以及追回或停止发放的绩效薪酬金额,在实务中较难阐明。


(三)制度创设在后的倒追问题


另外,实践中有些公司还涉及为落实中央巡视和集团要求通过倒查来进行绩效薪酬追索,因此存在“制度在后的倒追问题”。根据一般的“从旧兼从轻”原则来看,公司无法依据创设在后的制度,针对发生在先的行为进行绩效薪酬追索。同时,中央巡视的整改要求并非直接发文给到发生劳动争议的保险公司,而是给到其上级集团公司,因此公司无法直接将中央巡视的整改要求作为制度照搬适用于自身。因此,公司除根据后创设制度进行绩效薪酬追索外,还需要依据先前存在的制度来主张绩效薪酬追索,但此时存在的问题在于,公司可能对于同一或同一类事件进行了重复查处。


(四)制度送达问题


公司作为金融机构已制定了与监管要求配套的绩效薪酬追索制度,但因监管要求出现较早,因此在证明制度送达时存在一定难题。《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公司在制定、修改或者决定有关劳动报酬的规章制度或者重大事项时,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提出方案和意见,与工会或者职工代表平等协商确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五十条规定,“用人单位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通过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的,可以作为确定双方权利义务的依据”,在上海地区对于该法律的解读为公司制度应当送达劳动者。尽管公司在合同中已经约定了签订劳动合同代表了劳动者对于公司既有制度的收悉,并告知了劳动者公司制度在公司内部网络上的公示位置,但是在实际审理过程中,仲裁员认为公司作为金融机构一年会有大量制度,不能通过该加重劳动者义务的条款来减轻公司应当送达的义务。


在劳动争议案件中,尽管制度进行了送达,但是对于制度条款的解读,还可能存在差异。实践中因公司制度制定者为公司业务部门,因此均使用了保险专业名词作为业务考核指标,同时关于“兜底条款”的规定无法实现法律逻辑的完整性。因此在劳动纠纷解决过程中,出现了大量的理解偏差,甚至将公司行为直接理解为“公司单方决定”。公司本存在完整、公平的程序,但因措辞不当或在实践中并未按照制度严格执行,导致制度无法成为公司的有力证据,进而无法实现绩效薪酬追索的目的。


绩效薪酬追索案件中保险机构实务要点


根据本团队律师在办理保险机构劳动纠纷案件中的经验,建议保险机构在日常劳动用工中注意以下问题:


(一)制度要求应当定性定量并具有稳定性


在制定薪酬追索制度时,应当从定性和定量两个角度出发,尽量覆盖可能的情况,并强调制度的稳定性,避免制度冲突反复的情况,能够让制度的使用者和阅读者明确制度内容。同时,制度应当尽量使用法言法语和法律逻辑,避免制度适用时出现争议。


(二)制度执行时应当严格且留痕


保险机构应当严格按照制度要求执行,尽量保证留痕,留痕方式包括邮件、内部OA系统记录、书面签字以及在取得对方同意后的录音等。在通过邮件等方式沟通时,应尽量使用制度用语,确保与制度内容的连贯性。通过以上方式,可以避免日后出现劳动纠纷时劳动者反复的情况。


(三)在实行薪酬追索时,应与劳动者事先沟通,并事后书面签字确认


保险机构应当与劳动者事先进行沟通宣导,确认绩效薪酬追索的金额和扣发方式,避免事后发生争议。同时,应尽量采用书面签字确认的方式,避免在发生纠纷时公司方无法提供有力证据支撑。


《若干意见》提出对于保险公司隐匿不良、利益输送等重大违法违规行为,对造成严重风险、严重破坏市场秩序、严重损害消费者合法权益的关键人、关键事和关键行为加强监管,综合运用行政处罚、强制措施、通报曝光和与其他部门的行刑衔接等措施,对保险公司员工监管提出了新的指导方向。


同时,保险业的高质量发展离不开金融政策的支持和保险机构员工的努力。《若干意见》下发后,各保险机构应再次审查现存制度内容,落实文件精神。同时,在严肃整治保险违法违规环节的同时,应当注重对员工进行宣导,避免制度制定后仍无法严格执行的情形。


律师简介

陈 胜


大成上海 合伙人

armstrong.chen@dentons.cn



陈胜律师是大成上海合伙人,拥有深厚的法学和经济学背景,先后在中国人民银行上海总部、国家外汇管理局上海市分局、上海银监局及中国银行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从事外资金融机构管理、金融业立法、法律审查等工作 。在劳动法专业领域,陈律师以其丰富的经验,为银行、保险及证券等金融机构在日常合规经营和风险处置阶段提供全面的法律服务。陈律师为金融机构及其董事、高管、员工提供全流程人力资源合规与劳动争议解决法律服务,包括但不限于劳动仲裁与诉讼、高管任职资格及薪酬延付、金融职务犯罪等方面的法律服务。

周 洲


大成上海 律师

zhou.zhou@dentons.cn



周洲律师,毕业于美国威斯康星大学麦迪逊分校,执业领域包括金融合规、劳动争议解决等领域。专精服务于银行保险金融机构,提供常年法律顾问服务、代理劳动争议案件等,熟悉金融监管口径及劳动法领域法律法规,擅长从日常合规经营角度防控、化解劳动争议,能够为金融机构客户提供全流程专业法律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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