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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目的依据】 为了保障和促进河湖长制的实施,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落实绿色发展理念,推进生态文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污染防治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河湖长制定义】 本条例所称河湖长制,是指在行政区域设立总河长,在河湖设立河长湖长,领导、组织、协调水资源保护、水安全保障、水污染防治、水环境治理、水生态修复、水域岸线空间管控和执法监管等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工作机制。
第三条【基本原则】 实施河湖长制应当坚持生态优先、绿色发展,流域统筹、系统治理,党政领导、部门联动,问题导向、因地制宜,强化监督、严格考核的原则。
第四条【河湖长体系】 本省建立行政区域与流域相结合的河湖长体系以及河湖长动态调整机制。
省、市、县、镇级应当设立总河长,可以设立副总河长,协助总河长工作。
河湖分级分段设立省、市、县、镇级河长湖长。村级根据实际情况设立河长湖长。
本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流域分别设立省级河长。潼湖流域设立省级湖长,由东江流域省级河长兼任。
第五条【河长制办公室及成员单位】 县级以上河长以及本省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流域设置的河长制办公室,承担河湖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乡镇、街道应当明确承担河湖长制实施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县级以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由本级总河长根据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工作需要确定。
第六条【规划与资金保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相关专项规划,加强对河湖长制和河湖管理保护工作的资金保障。
第七条【总河长职责】 县级以上总河长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内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是本行政区域河湖长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审定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有关重大事项、河湖长制重要制度文件等,推动建立区域间、部门间协调联动机制;
(二)组织研究部署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重点任务、重大专项行动,协调解决河湖长制推进过程中涉及全局性的重大问题;
(三)掌握河湖健康状况,开展河湖巡查调研活动;
(四)督导河长湖长体系动态管理;
(五)组织督导落实河湖长制监督考核与激励问责制度;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镇级总河长负责组织实施辖区河湖长制工作,开展河湖巡查调研,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重大问题,监督指导本级和村级河长湖长履行职责。
第八条【县级以上河长湖长职责】 县级以上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具体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定并组织实施责任河湖一河一策、一湖一策方案;
(二)组织开展责任河湖突出问题专项整治,协调解决责任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中的重大问题;
(三)明晰跨行政区域的河湖管理责任,确定责任河湖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地区管理保护目标任务,推动建立流域统筹、区域协同、部门联动的河湖联防联治机制;
(四)掌握责任河湖健康状况,开展河湖巡查调研活动;
(五)对下一级河长湖长履职情况进行督导,对目标任务完成情况进行考核;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九条【镇级河长湖长职责】 镇级河长湖长负责组织领导责任河湖的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河湖经常性巡查,对巡查发现的问题组织整改,不能解决的问题及时向镇级总河长或者上一级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相关成员单位报告;
(二)组织开展河湖清漂、保洁以及河湖问题排查整治等工作;
(三)指导村级河长湖长开展工作;
(四)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条【村级河长湖长主要工作】 村级河长湖长协助做好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相关工作,开展河湖日常巡查,发现违法违规行为及时劝阻、制止,并向镇级河长湖长、承担河湖长制实施工作的机构或者有关主管部门报告。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为村级河长湖长提供必要工作条件。
鼓励订立村规民约、居民公约等对河湖管理保护等事项作出约定。
第十一条【河长制办公室职责】 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拟订和组织实施河湖长制有关政策、制度、计划等;
(二)承担本级河长湖长履职保障工作,履行组织、协调、分办、督办职责,推动落实河长湖长确定的事项,协调解决河湖长制工作中的问题;
(三)统筹推进幸福河湖建设和绿色水经济发展;
(四)组织开展河湖长制监督和考核工作;
(五)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二条【省流域河长制办公室职责】 东江、西江、北江、韩江、鉴江流域河长制办公室协助省河长制办公室,承担相应流域管理范围内河湖长制组织实施的具体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承担流域省级河长湖长履职保障工作,协调落实流域省级河长湖长确定和省河长制办公室交办的事项;
(二)组织开展流域管理范围内河湖长制监督,参与省级河湖长制考核工作;
(三)负责建立流域管理范围内跨行政区域协作机制,推动落实河湖管理保护重点工作,协调处理河湖长制工作中的问题;
(四)协助省河长制办公室统筹推进流域管理范围内幸福河湖建设和绿色水经济发展;
(五)交办、督办流域管理范围内的河湖问题;
(六)国家和省规定的其他职责。
第十三条【河湖长制成员单位职责】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落实幸福河湖建设、绿色水经济发展等河湖长制重点工作,完成河长湖长确定、河长制办公室分办的事项。
第十四条【幸福河湖建设】 实施河湖长制应当推进幸福河湖建设。建设幸福河湖,主要包括下列内容:
(一)统筹水安全、水资源、水环境、水生态治理,加强水域岸线保护修复和万里碧道、绿美碧带等生态廊道建设,推动美丽河湖保护与建设;
(二)开展河湖健康评价,建立河湖健康档案,健全管护长效机制,提升管护能力;
(三)挖掘河湖生态价值,推动生态产品价值实现,保护传承弘扬水文化,助力流域区域高质量发展。
省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制定幸福河湖评价体系,组织开展幸福河湖评价工作,并实行动态管理。开展幸福河湖评价应当听取社会公众意见。
第十五条【绿色水经济发展】 实施河湖长制应当统筹保护与发展,推动绿色水经济发展。
各级人民政府可以因地制宜支持、引导水上运动、水文旅文创、滨水休闲康养、优质水利用、节水降碳、水利科技、水金融等绿色水经济新业态发展,增加优质水生态产品供给,推动资源优势转化为发展优势。
省河长制办公室负责组织编制水经济发展工作方案,指导各地发展绿色水经济。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优化水经济项目审批程序,强化用地用林和水资源、水域岸线资源等要素保障,支持水经济发展。
开展绿色水经济活动应当符合相关规划,依法办理相关手续。
第十六条【水利风景区】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托河湖长制,以水利风景区为重要载体,保护传承弘扬水文化,发展绿色水经济。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统筹水利风景资源,挖掘文化内涵,建设水利风景区,推动水利风景区风光带和水利风景区集群发展。
第十七条【总河长令】 县级以上总河长可以签发总河长令,部署河湖长制重大任务和河湖问题专项整治等行动。
第十八条【会议制度】 实行总河长会议、河长湖长会议以及河长制办公室工作会议等河湖长制会议制度,研究部署河湖长制工作,协调解决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问题。
总河长会议每年至少召开一次,河长湖长会议、河长制办公室工作会议根据需要不定期召开。
第十九条【联合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河湖长制相关成员单位建立联合执法机制。
跨行政区域河湖所在地的河长湖长应当组织建立河湖联防联治机制,推动区域协同治理、联合执法等工作。
建立和完善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与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审判机关的协作机制,依法打击涉河湖违法犯罪行为,推动完善涉河湖公益诉讼制度,维护社会公共利益。
第二十条【信息公开】 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镇级承担河湖长制实施工作的机构应当建立信息公开制度,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河长湖长公示牌等方式,及时向社会公开河长湖长名单及其责任河湖等信息,接受社会监督。公开信息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更新。
河长湖长公示牌应当设置在责任河湖岸边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河长湖长的姓名、职务、主要职责、责任河湖名称和范围、监督电话等信息。
第二十一条【信息共享及信息平台】 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建立信息共享制度,加强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信息共享。
省河长制办公室应当组织建设省河湖管理保护信息平台。各级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运用信息平台,提高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的信息化、智慧化水平。
第二十二条【宣传教育】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河湖长制的宣传引导,强化河湖管理保护科普宣传与普法教育,增强社会公众保护河湖的责任意识。
鼓励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媒体加强对河湖长制的宣传报道,提高社会公众对河湖长制的知晓率和参与度,为河湖长制工作营造良好社会氛围。
第二十三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捐助、捐赠、组织公益活动、提供志愿服务等方式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工作。
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镇级承担河湖长制实施工作的机构可以选聘热心河湖保护工作的个人担任民间河长湖长。民间河长湖长可以自愿开展河湖巡查、科普宣传、普法教育、河湖保洁等活动。
企业事业单位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工作的,承担河湖管理职责的单位可以与其就参与保护和治理的河湖范围、双方权利义务等签订协议。承担河湖管理职责的单位不得因签订协议免除法定责任。
河长制办公室和有关部门应当为参与河湖保护和治理工作的志愿服务者、民间河长湖长、企业事业单位提供河湖保护和治理相关培训等必要的支持和便利。
第二十四条【表彰激励】 对在河湖长制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十五条【监督检查】 省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建立健全工作督察制度。县级以上河长制办公室应当对河长湖长履职情况、河湖长制工作任务落实情况等开展监督检查。
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工作依法开展监督检查。
第二十六条【约谈制度】 各级河长湖长未按照要求履行职责的,上级河长湖长或者河长制办公室可以对其进行约谈,要求其采取措施及时整改,并报告整改情况。
第二十七条【投诉举报】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河湖管理保护和合理利用有关问题进行投诉、举报。
各级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以及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应当畅通投诉、举报渠道,接到投诉、举报后及时依法处理。
第二十八条【法律责任】 各级河长湖长,河长制办公室、河湖长制成员单位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规定履行职责的,由有权机关依职权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领导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
来源:广东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