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家庭教育促进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广东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请扫描下方葵花码,进入“粤当家”小程序,在“我要参与”栏目参加本次法规意见征集活动,或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件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反馈有关意见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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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与依据】为了发扬中华民族重视家庭教育的优良传统,引导全社会注重家庭、家教、家风,增进家庭幸福与社会和谐,培养德智体美劳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建设者和接班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家庭教育促进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和定义】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家庭教育的实施、指导、支持、服务等活动。
本条例所称家庭教育,是指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为促进未成年人全面健康成长,对其实施的道德品质、身体素质、心理健康、生活技能、文化修养、行为习惯等方面的培育、引导和影响。
第三条【家庭教育的根本任务和原则要求】 家庭教育以立德树人为根本任务,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弘扬中华民族优秀传统文化、革命文化、社会主义先进文化,促进未成年人身心健康成长。
家庭教育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尊重未成年人身心发展规律和个体差异;
(二)尊重未成年人人格尊严,保护未成年人隐私权和个人信息,保障未成年人合法权益;
(三)遵循家庭教育特点,注重言传身教,贯彻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
(四)家庭教育、学校教育、社会教育紧密结合、协调一致;
(五)结合实际情况采取灵活多样的措施。
第四条【家庭教育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是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责任主体。
政府、学校和社会为家庭教育提供指导、支持和服务。
第五条【政府保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组织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城乡公共服务体系和政府购买服务目录,将家庭教育工作所需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家庭教育工作专项规划,推动将家庭教育工作纳入基层社会治理体系,纳入文明创建内容和各实施部门督导范围,加强监督和评估。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做好本辖区内家庭教育工作。
第六条【家庭教育工作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指导家庭教育工作,建立健全家庭学校社会协同育人机制、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妇女儿童工作的机构,负责组织、协调、指导、督促有关部门做好家庭教育工作,研究解决家庭教育工作的重大问题和事项。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统筹协调社会资源,协同推进覆盖城乡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体系建设,并按照职责分工承担家庭教育工作的日常事务。
县级以上社会工作、精神文明建设等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民政、司法行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文化和旅游、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广播电视、体育、新闻出版、网信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七条【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职责】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发挥职能作用,配合同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妇女联合会建立家庭教育工作联动机制,加强青少年法治宣传教育基地建设,共同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第八条【群团组织、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学校职责】 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残疾人联合会、科学技术协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中小学校和幼儿园等应当结合工作实际,积极开展家庭教育工作,为家庭教育提供社会支持。
第九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及个人通过捐赠、志愿服务、互助互济等方式,依法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服务活动。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人民团体可以依法通过购买服务、项目合作等方式,委托具备条件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等社会力量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第十条【家庭教育宣传】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家庭教育的宣传和引导,组织、推动新闻媒体、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
第十一条【示范与表彰、奖励】 国家工作人员、教育工作者、社会公众人物应当在家庭教育中发挥示范表率作用。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对在家庭教育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予以表彰、奖励。
第二章 家庭责任
第十二条【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树立家庭是第一个课堂、家长是第一任老师的责任意识,承担对未成年人实施家庭教育的主体责任,掌握科学的家庭教育方法,积极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用正确思想、方法和行为教育未成年人养成良好思想、品行和习惯。
父母双方应当共同参与实施家庭教育,互相协助配合,注重言传身教、严慈相济。
共同生活的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其他家庭成员应当协助和配合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
履行监护责任的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亲属抚养家庭或者寄养家庭,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责任。
第十三条【家庭建设】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及其他家庭成员应当注重家庭建设,培育积极健康的家庭文化,树立和传承优良家风,弘扬中华民族家庭美德,共同构建文明、和睦的家庭关系,为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营造良好的家庭环境。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自身修养,增强法治观念,提升文明素养,培养健康良好的兴趣爱好,树立正确的家庭教育理念,学习掌握必备的家庭教育知识和方法,提高家庭教育能力和家庭教育质量。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加强亲子陪伴、提高陪伴质量,参与亲子阅读、体育锻炼、劳动实践、志愿服务等亲子陪伴活动,倾听、尊重未成年人的意见和感受,通过多种方式加强与未成年人的思想沟通和情感交流。
第十四条【家庭教育的内容】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针对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以下列内容为指引,开展家庭教育:
(一)教育未成年人爱党、爱国、爱人民、爱集体、爱社会主义,树立维护国家统一的观念,铸牢中华民族共同体意识,引导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价值观,培养家国情怀;
(二)将思想品德教育融入日常生活,教育未成年人崇德向善、尊老爱幼、热爱家庭、团结互助、诚信友爱、遵纪守法,培养其良好社会公德、家庭美德、个人品德意识和法治意识;
(三)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成才观,引导其培养广泛兴趣爱好、健康审美追求和良好学习习惯,增强科学探索精神、创新意识和能力;
(四)保证未成年人营养均衡、科学运动、睡眠充足、身心愉悦,培养其养成良好的生活习惯和行为习惯,合理安排作息,加强体育运动,增强科学用眼护眼意识,提高未成年人身体素质;
(五)关注未成年人的心理健康,引导其正确对待挫折与压力,提高心理调适能力和社会交往能力,促进未成年人心理健康发展;发现未成年人存在心理问题,及时为其寻求、提供心理辅导等帮助;
(六)引导未成年人正确认识两性关系,推进性别平等教育;
(七)教导未成年人珍爱生命,对其进行交通出行和防欺凌、防溺水、防诈骗、防拐卖、防性侵、防毒品等方面的安全教育,帮助其掌握安全知识和技能,增强其自我保护、规避风险的意识和能力;
(八)帮助未成年人树立正确的劳动观念,参加力所能及的劳动,提高生活自理能力和独立生活能力,养成吃苦耐劳的优秀品格和热爱劳动的良好习惯;
(九)教育和指导未成年人增强网络信息识别和自我防范意识,提高网络学习能力,养成科学、文明、安全、合理使用网络和相关电子产品的良好习惯,避免沉迷网络和游戏;
(十)培养未成年人勤俭节约、反对浪费的意识,引导其参与垃圾分类,践行简约适度、绿色低碳环保的生活方式;
(十一)其他有益于未成年人全面发展、健康成长的内容。
第十五条【家庭教育的方式和禁止性规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应当关注未成年人的生理、心理、智力发展状况,尊重其参与相关家庭事务和发表意见的权利,运用科学合理的方式方法。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得因性别、身体状况、智力等歧视未成年人,不得实施家庭暴力,不得胁迫、引诱、教唆、纵容、利用未成年人从事违反法律法规和社会公德的活动。
第十六条【父母特殊情形的家庭教育】 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应当相互配合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除法律另有规定外,不得阻碍另一方实施家庭教育。
养父母对未成年养子女、继父母对受其抚养教育的未成年继子女,应当依法履行家庭教育义务。
第十七条【不在一起生活父母的家庭教育】 父母因外出务工或者其他原因不能与未成年子女共同生活的,应当委托有监护能力的其他成年人代为照护,并将委托照护情况、外出地点及联系方式告知就读学校、幼儿园和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
父母应当保持同不在一起生活的未成年子女的沟通联系,通过团聚和电话、书信、新媒介等联系方式至少每周联系和交流一次,及时掌握未成年子女的身心健康和生活、学习等情况,有针对性地开展家庭教育。
第十八条【参加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的义务】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应当参加有关国家机关、群团组织、学校、幼儿园、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开展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和实践活动,其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支持。鼓励用人单位为职工提供家庭教育服务。
第三章 政府推进
第十九条【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及相关规范编制】 省人民政府或者有条件的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行政、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工会、共产主义青年团、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编写或者采用适合当地实际的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制定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清单、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
家庭教育读本应当结合新婚期和孕期家庭、不同年龄段未成年人、特殊儿童、特殊家庭以及灾害背景下家庭教育的需要有针对性地进行编写。
第二十条【家庭教育信息化建设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产品研发】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教育行政、民政、卫生健康等部门以及妇女联合会、共产主义青年团,统筹建设家庭教育信息化共享服务平台,通过开设公益性网上家长学校、集成免费的网络课程等家庭教育资源、开通便民服务热线等方式提供线上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促进优质家庭教育资源共建共享和推广应用。
鼓励研发科学专业、易于传播、便于互动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产品。
第二十一条【家庭教育指导服务队伍建设】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民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卫生健康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等单位,应当组织建立家庭教育指导服务专业队伍,制定家庭教育培训计划,依托高等学校、研究机构等,开展家庭教育专门人才培养。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支持师范院校和有条件的高等学校加强家庭教育专业学科建设和科学研究。
鼓励高等学校、中小学、幼儿园建立培养家庭教育指导专门人才的家庭教育研究基地、培训基地、实践基地,培育家庭教育工作室。
第二十二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的确定】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结合当地实际情况和需要,通过政府购买服务或者依托学校、青少年宫等途径和方式确定家庭教育指导机构。
第二十三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的职责】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协助相关部门统筹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以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建设;指导、协调各类家长学校以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指导社会工作者、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开展家庭教育研究、服务人员队伍建设和培训、公共服务产品研发。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应当协助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编制家庭教育规划、家庭教育指导读本、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规范和评估规范,培养家庭教育工作队伍。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以及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应当及时向有需求的家庭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不得组织或者变相组织营利性教育培训。
第二十四条【教育行政部门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指导、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学校家长学校建设,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工作;将中小学校、幼儿园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的培训内容。
第二十五条【妇女联合会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妇女联合会应当推动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通过家庭教育指导机构、社区家长学校、妇女儿童活动中心、妇女儿童之家等渠道组织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宣传普及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二十六条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培育、指导和监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可以采取政府补贴、项目合作、奖励激励、购买服务等扶持措施,培育多种形式的家庭教育服务机构。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民政、卫生健康、市场监督管理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对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及其从业人员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章 社会协同
第二十七条【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职责】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可以依托城乡社区公共服务设施,设立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配合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开展家庭教育实践活动、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开展家庭教育知识宣传,推动将家庭教育纳入居民公约、村规民约。
第二十八条【中小学校、幼儿园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建立健全家庭教育指导工作制度,建立家庭教育指导工作队伍,将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纳入工作计划并作为教师和教育管理人员培训的内容。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建立家校合作机制,定期与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沟通其日常行为表现、思想状况,配合做好家庭教育工作。
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通过家长学校、培训讲座、咨询服务、远程教育等方式和渠道,结合提升网络素养、促进心理健康、提高身体素质和防控近视等专题,定期组织有针对性的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并及时引导、督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参加。
具备条件的中小学校、幼儿园应当在教育行政部门的指导下,为学校家长学校、社区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活动提供支持,共享家庭教育指导课程、资料和师资。
第二十九条【民政部门相关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婚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举办结婚登记颁证仪式、开展婚姻家庭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婚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优生优育等知识,倡导正确的婚姻家庭理念,强化婚姻家庭责任和义务。
收养登记机构应当通过现场咨询辅导、播放宣传教育片等形式,向办理收养登记的当事人宣传家庭教育知识,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儿童福利机构、未成年人救助保护机构应当向本机构安排的亲属抚养家庭或者寄养家庭、接受救助保护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条【医疗机构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医疗保健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结合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儿童保健、预防接种等工作,通过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以及家庭医生签约等渠道,开展科学养育知识和婴幼儿早期发展的宣传和指导。
鼓励和支持医疗保健机构、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和其他社会组织设立孕妇学校、新生儿父母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公益性早期家庭教育指导。
第三十一条【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被委托人为家庭教育指导提供支持】 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依法委托他人或者有关机构代为照护未成年人的,被委托人应当加强与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的沟通,配合做好家庭教育有关工作。
第三十二条【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及新闻媒体职责】 图书馆、博物馆、文化馆、纪念馆、美术馆、科技馆、体育场馆、青少年宫、儿童活动中心等公共文化服务机构和爱国主义教育基地,每年应当定期开展公益性家庭教育宣传、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开发家庭教育类公共文化服务产品。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媒体应当通过制作、刊登、播放家庭教育公益广告等方式,宣传正确的家庭教育知识,传播科学的家庭教育理念和方法,营造重视家庭教育的良好社会氛围。
鼓励城乡社区设立家庭教育宣传栏,宣传立德树人家庭典型事迹,弘扬好家风、好家训、好家教。
第三十三条【家庭教育服务行业自律管理】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应当制定家庭教育服务规范,配备具有教育学、心理学、社会学等专业知识或者相关工作经验的从业人员,提升其业务素质和能力,依法为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家庭教育服务有关行业协会应当加强行业自律管理,推进行业诚信体系建设,维护成员合法权益,组织成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相关培训。
第三十四条【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鼓励和支持社会工作者和志愿者参与公益性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和实践活动,发挥教育、医疗、心理健康、体育等领域从业人员的作用。
第五章 特别促进
第三十五条【特殊需求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制】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教育行政、民政等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应当完善特殊需求家庭教育指导服务机制,健全特殊需求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综合信息台账,鼓励和组织、引导专业社会组织等力量,对离异和重组家庭、父母长期分离家庭、收养家庭、留守未成年人家庭、强制戒毒人员家庭、服刑人员家庭、残疾人家庭、曾遭受违法犯罪侵害未成年人的家庭等有特殊需求的家庭开展常态化、专业化、精准化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
第三十六条【对留守、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提供支持】 地级以上市、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结合当地实际采取措施,对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建档立卡,提供生活帮扶、创业就业等便利,通过委托社会工作者或者志愿者提供分级跟踪服务等方式,为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开展家庭教育提供支持。
教育行政部门、妇女联合会应当依托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以及学校家长学校、社区家长学校等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为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帮助其了解相关支持政策、获取有关社会公共服务,引导其关注未成年人身心健康状况,加强亲情关爱。
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协助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全面排查、定期走访,掌握辖区内留守未成年人和困境未成年人家庭教育基本情况。
第三十七条【失管失教未成年人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涉未成年人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存在监护教育不当或者失管失教问题,尚未导致未成年人行为偏差或者遭受侵害后果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引导其改善家庭教育方式不当、教育理念和方法欠缺等状况,并可以提供必要的家庭教育指导和帮助。
第三十八条【预防性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在未成年人违法犯罪多发、城市流动人口集中、城乡结合、农村留守儿童集中等重点地区,依托社区家长学校、学校家长学校及其他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开展法治宣传、公益讲座、以案释法、警示教育活动等预防性家庭教育指导工作。
第三十九条【学校干预】 中小学校发现未成年学生严重违反校规校纪的,应当及时制止、管教,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发现未成年学生有不良行为或者严重不良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
第四十条【社会组织专业服务】 支持和引导社会工作专业服务机构、志愿服务组织等对留守未成年人、困境未成年人和涉案未成年人家庭进行跟踪指导,提供心理疏导、行为矫治、社会融入和家庭关系调适等专业服务,促进其心理、人格健康发展。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一条【有关单位督促家长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妇女联合会,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所在单位,以及中小学校、幼儿园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发现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拒绝、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或者非法阻碍其他监护人实施家庭教育的,应当予以批评教育、劝诫制止,必要时督促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有关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家庭教育指导服务站点应当为前款提及的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供有针对性的家庭教育指导。
第四十二条【司法机关对不履行家庭教育责任的处理】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在办理案件过程中,发现未成年人存在严重不良行为或者实施犯罪行为,或者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侵害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根据情况对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予以训诫,并可以责令其接受家庭教育指导。
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应当以书面形式作出家庭教育指导决定,将决定送达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并可以根据情况通知未成年人住所地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基层妇女联合会,以及幼儿园、中小学校等密切接触未成年人的单位。
作出家庭教育指导决定的公安机关、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可以自行开展家庭教育指导,也可以会同教育行政、民政部门和妇女联合会、关心下一代工作委员会等联合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或者委托专业机构、专业人员开展家庭教育指导。接受委托的机构和人员,应当在家庭教育指导结束后十日内,向委托单位报告家庭教育指导情况。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不积极协助、配合做好涉案未成年人的考察帮教的,依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处理。
第四十三条【作出人身保护令和撤销监护人资格】 未成年人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违反本条例规定,不依法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不正确实施家庭教育严重侵犯被监护的未成年人合法权益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据有关人员或者单位的申请,依法作出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撤销其监护人资格。
第四十四条【部门及机构的法律责任】 负有家庭教育工作职责的政府部门、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主管单位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履行家庭教育工作职责;
(二)截留、挤占、挪用或者虚报、冒领家庭教育工作经费;
(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或者徇私舞弊的情形。
第四十五条【家庭教育指导机构、学校、幼儿园等的法律责任】 家庭教育指导机构、中小学校、幼儿园违反本条例规定,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家庭教育指导服务职责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予以处分。
第四十六条【家庭教育服务机构的法律责任】 家庭教育服务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或者情节严重的,由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
(一)未依法办理设立手续;
(二)从事超出许可业务范围的行为或者作虚假、引人误解宣传,产生不良后果;
(三)侵犯未成年人及其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合法权益。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七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广东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