为促进地方立法的民主化、公开化,充分了解民情、反映民意,现将《广东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草案修改稿征求意见稿)》在广东人大网登出。敬请社会各界人士提出宝贵意见。请扫描下方葵花码,进入“粤当家”小程序,在“我要参与”栏目参加本次法规意见征集活动,或者通过电子邮件、传真、信件向广东省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社会法规处反馈有关意见建议(意见征集截止时间:2024年12月1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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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立法目的】 为了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促进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与城乡建设融合发展,根据《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管理。
第三条【政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工作,加强统筹协调,将相关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根据实际情况在本级财政预算中安排专项保护资金,重点支持国家级、省级重大项目和革命老区、民族地区的历史文化保护传承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负责本辖区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日常保护、巡查等具体工作,指导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配合做好保护工作。
第四条【部门职责】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分类研究制定相关标准和规范。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改革、工业和信息化、民政、自然资源、农业农村、文化和旅游、地方志、档案以及其他相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的保护与监督管理具体工作。
第五条【宣传引导】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相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的宣传解读,广泛开展宣传教育活动,普及保护知识。
鼓励和支持广播、电视、报刊和网络等媒体开办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宣传栏目,制作相关普及节目,播放相关公益性广告。
第六条【社会参与】 鼓励和支持企业事业单位、社会组织、个人等社会力量以捐助、捐赠、设立基金会、成立公益性社会团体、开展志愿服务活动、提供技术服务、直接投资等方式,依法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和传承工作。
第二章 申报批准
第七条【国家名城、名镇、名村、街区的申报确定】 申报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划定中国历史文化街区,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省历史文化名城的申报条件】 具备下列条件可以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
(一)保存文物比较丰富;
(二)历史建筑相对集中;
(三)保留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
(四)历史上曾经作为政治、经济、文化、交通中心或者军事要地,或者发生过重要历史事件,或者其传统产业、历史上建设的重大工程对本地区的发展产生过重要影响,或者能够展现中华悠久历史文明、近现代历史进程和中国共产党领导革命、建设、改革的进程之一,或者具有典型岭南文化、海上丝绸之路文化、侨乡文化等地域文化特色之一;
(五)具有不少于两片历史文化街区,或者一片历史文化街区和不少于一处历史地段,或者不少于三处历史地段。
第九条【历史文化名镇、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申报、划定、确定条件】 具备《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规定条件的镇、村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
保存文物特别丰富、历史建筑集中成片、能够较完整和真实地体现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并具有一定规模的区域,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
尚未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旧广场、旧厂区、旧车站、旧校园、古驿道、历史景观等地区,能够真实体现某一特定历史时期传统风貌和民族、地方特色,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具备一定规模物质载体的,可以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划定为历史地段。
具备下列条件之一,未公布为文物保护单位,也未登记为不可移动文物的建筑物、构筑物,可以按照有关规定确定为历史建筑:
(一)具有较高的历史文化价值,或者与重要历史事件、历史名人相关联,具有纪念、教育等历史文化意义,或者体现了传统文化、民族特色、地域特征和时代风格;
(二)具有较高的建筑艺术特征,代表一定时期建筑设计风格,或者建筑样式、建筑细部具有一定的艺术特色,或者为著名建筑师的代表作品;
(三)具有一定的科学文化价值,建筑材料、结构、施工工艺代表了一定时期的建造科学与技术,或者代表了优秀传统建造技艺的传承,或者在一定地域内具有标志性、象征性,具有群体心理认同感;
(四)具有其他价值特色。
第十条【预保护制度】 县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资源的普查、核查和调查评估,全面梳理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潜在对象。
经核实具有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的潜在对象,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报送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确定为预先保护对象,由本级或者上一级人民政府书面通知所有权人、使用人或者其他管理人,并告知其在预先保护期内应当采取的保护措施。预先保护对象的保护措施由所在地人民政府参照拟申报、划定、确定保护对象对应类别的相关管理要求,结合实际具体确定。
预先保护对象自通知之日起一年内未被批准公布为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或者核定公布为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或者确定公布为历史建筑的,预先保护期结束。
第十一条【申报、划定、确定程序】 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申报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由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批准公布。
划定历史文化街区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送省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划定历史地段的,由县级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有关部门、专家进行论证,提出审查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核定公布。
确定历史建筑的,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保护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提出建议,征求行业主管部门、利害关系人、专家、社会公众的意见后,提出审查意见,报送本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
第十二条【指定程序】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城或者没有划定为历史文化街区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城市、县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或者划定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直接确定为省历史文化名城、历史文化街区的建议。
符合条件而没有申报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组织专家论证后,可以向县级人民政府提出申报建议;仍不申报的,可以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直接确定为省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建议。
第十三条【退出机制】 对列为保护对象但因保护不力造成历史文化价值受到严重影响的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列入濒危名单,限期进行整改,整改不合格的按照规定退出。
历史建筑因不可抗力灭失或者损毁,已失去历史文化保护价值,确需退出的,相关单位应当依照确定程序执行,并由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章 保护规划
第十四条【国家历史文化名城和中国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规划】 国家历史文化名城以及中国历史文化名镇、中国历史文化名村、中国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的编制、审批,按照《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以及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五条【规划编制主体】 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组织编制。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城市、县人民政府确定的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所在地县级保护主管部门组织编制。
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标准等执行。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批准公布之日起一年内编制完成保护规划并及时公布。
第十六条【规划公示、专家评审】 组织编制机关在编制保护规划过程中,应当广泛征求有关部门、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必要时可以举行听证。报送保护规划审批文件时应当附具意见采纳情况和理由;经听证的,还应当附具听证笔录。
保护规划报送审批前,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将相关规划予以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三十日。
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规划报批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报送审查。
第十七条【规划审批、公布与备案】 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保护规划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建筑保护规划由城市、县人民政府审批。
历史地段保护规划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
组织编制机关应当自保护规划批准之日起三十日内公布,并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自然资源、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八条【规划调整】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不得擅自修改。有下列情形之一,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组织编制机关应当向原审批机关提出专题报告,经同意后,方可进行修改:
(一)新发现重要历史文化遗存,或者历史文化遗存与环境发生重大变化,经评估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二)因行政区划调整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三)涉及公共利益的重大工程建设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因生态环境保护、消防安全管理确需修改保护规划的;
(五)依法应当修改保护规划的其他情形。
修改后的保护规划,应当依照原审批程序执行,并按照规定公布和备案。
第十九条【规划衔接】 省历史文化名城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历史文化名村、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规划应当与相应的国土空间规划相衔接。保护规划涉及自然环境、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等方面的空间管控要求,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规划。
经依法批准的保护规划的空间信息应当纳入同级国土空间基础信息平台。
第四章 保护措施
第二十条【保护总体要求】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应当整体保护,保持传统格局、历史风貌和空间尺度,不得改变与其相互依存的自然景观和环境。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范围内的土地利用和建设活动,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的要求。
第二十一条【保护责任人的确定】 保护责任人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一)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责任人为城市、县人民政府。
(二)历史文化名镇、名村的保护责任人为所在地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
(三)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为县级人民政府;跨县级行政区域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责任人,由地级以上市人民政府确定。
(四)国有历史建筑的管理单位为保护责任人。非国有历史建筑的所有权人为保护责任人;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有管理人的,管理人为保护责任人,没有管理人的,使用人为保护责任人;无法确定保护责任人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及时指定保护责任人。
第二十二条【保护责任人的职责】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保护规划的落实以及保护措施的具体执行。
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书面告知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需要承担的具体保护责任。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发现有关隐患或者破坏行为的,应当及时报告城市、县保护主管部门。
第二十三条【保护标志牌】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核心保护范围的主要出入口、历史建筑的显著位置设置保护标志牌,并公示保护范围等内容。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巡查维护,对保护标志牌破损、遮挡、设置不规范等问题及时整改。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保护标志牌。
第二十四条【保护对象档案】 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开展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相关历史文化资源的数字化信息采集和测绘建档工作,建立保护对象档案,将三维倾斜摄影数据等保护管理或者实时监测数据纳入档案,并动态维护更新。
第二十五条【禁止性活动】 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禁止进行下列活动: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活动;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
(四)在历史建筑上刻划、涂污;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六条【建设控制要求1】 县级人民政府开展城市更新改造前,应当开展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未完成历史文化资源调查评估前,不得征收、拆除区域内建筑物、构筑物或者改变历史环境要素。
新建或者改扩建干线公路、铁路、高压电力线路、输油管线、高压燃气管道原则上不得穿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
第二十七条【建设控制要求2】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的核心保护范围内,不得进行新建、扩建活动。但是,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除外。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核心保护范围内,新建、扩建必要的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或者拆除历史建筑以外的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应当依法办理审批手续。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建设控制地带范围内新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符合保护规划确定的建设控制要求。
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保护范围内改建、翻建建筑物,因保持或者恢复其传统格局、历史风貌的需要,难以符合现行建设标准和规范的,在保持原有建筑基底,不改变四至关系,且不减少相邻建筑原有建筑间距的前提下,经专家论证后,可以依法办理规划、施工许可等手续。
鼓励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保护范围内与传统格局、历史风貌不协调的建筑,按照保护规划进行整治提升。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给予指导和支持。
第二十八条【历史建筑的维护修缮】 历史建筑的保护责任人负责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无法与所有权人取得联系或者所有权不明确的,保护责任人可以按照规定代为办理维护和修缮的审批手续。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可以从保护资金中对历史建筑的维护和修缮给予补助。具体标准和程序,由城市、县人民政府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历史建筑有损毁危险,保护责任人不具备维护和修缮能力的,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在自愿、平等协商的基础上通过产权置换、收购、托管、接受捐赠等方式或者采取其他措施进行保护。
历史建筑应当按照保护规划的要求和相关规范进行维护和修缮,不得随意改变原有的高度、体量、外观形象及色彩等。鼓励优先采用传统工艺、传统技术、传统材料进行维护和修缮,并根据实际提高建筑耐火等级,完善防雷、防火、防虫、排水等设备设施。
第二十九条【历史建筑的改造、原址保护、迁移、拆除管理】 对历史建筑进行外部修缮装饰、添加设施以及改变历史建筑的结构或者使用性质的,应当由保护责任人提出申请,依法办理审批手续。历史建筑改造不改变现有使用功能的,如条件不具备、执行现行规范确有困难,应当按照不低于原建造时的标准执行;改变现有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现行标准和规范。
历史建筑的原址保护、迁移和拆除,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条【应急措施】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的保护责任人应当组织相关部门制定应急处置预案,综合运用人防、物防、技防等手段,提高防灾减灾救灾能力。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遭受灾害造成重大损失、发生或者可能发生危及安全的突发事件时,县级人民政府及应急管理、消防救援、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及时采取应急措施,组织抢救保护,并及时向上一级人民政府报告。
第五章 传承利用
第三十一条【组织实施方案】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编制全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并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省城乡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体系规划制定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等历史文化资源保护与利用的实施方案,明确工作目标、重点任务、保障措施等内容,并由地级以上市保护主管部门会同文物主管部门报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文物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二条【名城名镇名村保护利用】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完善历史文化名城的历史城区以及历史文化名镇、名村核心保护范围内供水、供电、通讯、道路、消防、生活垃圾与污水处理等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
城市、县人民政府可以依托历史文化资源发展特色产业,推动适度开展文化旅游以及与传统文化保护传承相协调的传统工艺、传统技艺加工制作等经营活动。
第三十三条【街区地段保护利用】 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可以采用微改造方式改善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整体风貌,增加公共开放空间;补足配套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配套建设或者利用既有建筑设置非物质文化遗产展示馆等公共文化设施,扶持老字号、非物质文化遗产代表项目,培育文化创意等产业。
第三十四条【历史建筑保护利用】 历史建筑保护责任人可以在确保建筑安全、保持原有外观风貌和典型构件的基础上,通过添加、更新和完善相关设备设施等方式适应现代生产生活需要。
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出租等方式合理利用,所获得的收益主要用于历史建筑的保护修缮、日常维护以及改善周边公共环境等公共服务用途。非国有历史建筑可以通过引入相关企业以收购、产权置换等方式合理利用。
鼓励延续历史建筑原有使用功能,支持在符合保护要求的前提下利用历史建筑开设博物馆、陈列馆、纪念馆、传统工艺作坊以及开展文化旅游、研学考察等活动。
第三十五条【活态传承】 鼓励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原住居民在原址居住,从事与当地特色产业相关的生产经营活动。
鼓励和支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在符合保护规划的前提下,改善人居环境,促进其原有形态、生活方式的延续传承。
鼓励单位和个人参与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利用和运营管理,开展历史文化资源的传承和利用。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对商业化运营过程中历史文化资源保护落实情况加强监督和指导。
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活态传承利用应当尊重原住居民的意愿,不得强制性搬迁居民。
第三十六条【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根据实际建立历史文化保护传承专家库、历史建筑修缮设计和施工企业名录并动态更新,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与利用提供专业技术指导和服务。
第三十七条【历史文化技艺传承】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开展历史文化保护传承技术人员和基层管理人员的专业培训,会同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建筑修缮技艺传承人和工匠的培训、评价机制。
鼓励和支持高等学校、职业学校开设本土历史文化特色和建筑建造技艺相关课程,推进相关专业学科建设。
第三十八条【文化挖掘】 县级以上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相关历史文化资源的搜集、整理、研究和保护,推动名镇志、名村志编修,记录、挖掘和阐释文化价值和精神内涵,推动历史文化传承和利用有机结合。
第六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巡查与检查】 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建立健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保护的巡查管理工作机制,依法开展执法检查,及时发现并消除保护与管理工作中的隐患。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加强对辖区内相关建设、修缮、改变用途等行为的日常巡查,根据实际纳入社区网格化管理;发现违法行为的,应当劝阻并及时报告相关部门,必要时配合有关部门进行调查处理。
第四十条【信息化提升】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依托全省历史文化资源信息监管平台,建立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和历史建筑保护利用资源数据库,促进全省信息互动和数据共享,提升动态监测管理水平。
第四十一条【评估工作】 城市、县人民政府应当对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
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应当对本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评估结果报送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文物主管部门。
省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主管部门制定保护状况评估工作办法,并结合上述评估结果对全省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状况定期开展评估,指导地级以上市、县级人民政府及其保护主管部门对评估发现的问题进行整改。
第四十二条【社会监督和公益诉讼】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投诉和举报。
因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以及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损害或者存在损害风险,致使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受到侵害的,检察机关可以依法提起公益诉讼。
第七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三条【违反监督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职责,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或者有其他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行为,依法由有关机关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四条【违反规划编制审批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上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未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二)未按照法定程序组织编制保护规划的;
(三)擅自修改保护规划的;
(四)未将批准的保护规划予以公布的。
第四十五条【违反保护标志牌管理规定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擅自设置、移动、涂改或者损毁标志牌的,由地级以上市、县级保护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因保护不力导致保护对象列入濒危名单的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因保护不力,导致已批准公布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被列入濒危名单的,由上级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四十七条【禁止性活动的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在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范围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地级以上市、县人民政府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逾期不恢复原状或者不采取其他补救措施的,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可以指定有能力的单位代为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承担;造成严重后果的,对单位并处五十万元以上一百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开山、采石、开矿等破坏传统格局和历史风貌的;
(二)占用保护规划确定保留的园林绿地、河湖水系、道路等的;
(三)修建生产、储存爆炸性、易燃性、放射性、毒害性、腐蚀性物品的工厂、仓库等的。
第四十八条【其他相关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从其规定。行政机关在查处违法行为过程中,发现违法事实涉嫌犯罪的,应当及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其他适用条款】 本省行政区域内历史文化街区、历史地段、历史建筑的保护与管理,按照本条例有关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五十条【施行日期】 本条例自 年 月 日起施行。
来源:广东人大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