辩词精选82| 骗取贷款罪、诈骗罪案二审辩护词

学术   2025-01-21 08:01   河北  

杨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诈骗罪案二审辩护词

李耀辉

Jan.

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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辩护人 | 李耀辉律师


杨某涉嫌骗取贷款罪、诈骗罪案

二审辩护词

正文

第一部分 关于诈骗罪的辩护意见

一、本案本质上是民事纠纷,没有被害人,张某、李某并不认为自己被骗

(一)本案没有被害人

本案所谓的被害人张某、李某在庭审中明确表达没有被骗,案发前也没有报案,两人分别在2017年7月28日、2017年7月24日向泊头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公安机关联系时也没有意识被骗。2017年8月25日公安机关通知李某接受询问,李某仅是以证人身份作证,而非被害人的身份,也没有向其送达被害人的权利与义务告知书,更为重要的是李某接受询问时并不认为自己被骗。同样,张某丈夫王国华在庭审中陈述,自己没有被骗,公安联系其也没有意识到自己被骗。诈骗罪的成立要件之一是被害人受到错误认识交付财物,而李某、张某都不认为自己被骗,均认为是民间借贷纠纷。

本案管辖权的归属非常明确,涉嫌犯罪地是泊头市,臧某、杨某的居住地为泊头市。无论是犯罪地还是犯罪嫌疑人居住地都是非常清晰明确的,并不存在管辖不明的情形。沧州市公安局管辖本案是违反刑事诉讼法的错误行为。

庭审中臧某反映办案单位到东北押其回沧州,并在返程从天津倒车,均由控告方BX商厦派人安排,存在控告方提供交通资助、报销办案费用等嫌疑,有违警务纪律,更重要的是,在办案过程中,一旦办案机关与控告方一方存在利益关联,不免存有瓜田李下、公器私用的嫌疑。

借款人BX公司、达安公司控告臧某、杨某涉嫌合同诈骗,沧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受理后,并未对合同诈骗罪/诈骗罪进行立案,在未对诈骗犯罪立案的情况下,就对臧某进行了讯问,证据是无效的,因为立案是案件的起点,没有立案,相当于法庭在审理一起不存在的案件,侦查机关取得的证据归于无效,所进行的一切程序也都归于无效。因此臧某的供述不能作为定案的根据。

沧州市公安局经侦支队介入本案是违背李某、张某的意志和目的的,将一起民事纠纷作为刑事案件办理。

(二)本案属于民事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本案属于能够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应认定为诈骗罪

本案本质上是民事借贷纠纷,属于民事法律调整的范畴,《刑事审判参考》第122集第1432号指导案例指出:一般来说,构成诈骗罪的行为,应当是不能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行为。欺骗行为尚不严重,不影响被骗人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的,不宜轻易认定为诈骗犯罪。将能够通过民事途径救济的骗取财物行为排除在诈骗犯罪之外,也符合刑法的谦抑性原则。本案不论是信用社还是张某、李某都提起了民事诉讼,他们完全可以通过民事途径进行救济,但公安机关插手民事纠纷,导致“被害人”不能得到及时有效的救济。

因BX商厦授权臧某对外借款,臧某持有真实的授权书,因此臧某是有代理权的,借贷行为有效。即便现在BX商厦不承认对涉案借款知情,那么臧某的行为也属于民法上的表见代理。

表见代理最重要的特征是相对人有正当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臧某的身份是BX商厦财务经理助理,主要负责公司的资金业务和银行业务,BX商厦向臧某出具了对外借款的授权委托书,臧某在借款时向出借人出示了,签订借款合同时臧某加盖了BX商厦的公章、财务章、法人章,而且臧某的身份、授权委托书、印章都是真实的。对于张某、李某来说,他们有正当理由相信臧某是有代理权的,其代表BX向其借款,不存在过失,因此民事借贷行为有效。

二、杨某没有采取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手段

(一)杨某没有欺骗张某,没有与臧某共谋,不成立诈骗罪

臧某作为BX商厦的财务经理助理,持有公司的借款授权委托书,以公司的名义向张某借款,最终也用于公司使用,不存在欺骗张某的事实,即便事后BX商厦不承认,但根据表见代理制度,也是无法推卸还款责任的。

1.第一笔借款500万。杨某不存在虚构事实和隐瞒真相的欺骗张某的行为。根据臧某供述,其找杨某称是BX商厦进货用钱,其让杨某帮其借些钱先补上商厦的亏空。臧某也对张某说的是BX商厦年底进货资金周转不开,代表BX商厦向张某借钱。臧某对杨某和张某说的借款理由是一致的,这说明臧某没有与杨某共谋。如果按照一审判决认定的臧某伙同杨某谎称BX商厦用款,那么臧某就不会对杨某说是BX商厦进货用钱,这也表明杨某没有与臧某共谋虚构BX商厦用钱。杨某与张某一样,都认为是BX商厦进货用钱。

2.第二笔借款150万。一个不争的事实是该笔借钱与杨某无关。臧某称,该笔借钱是其自己联系的,与杨某没有关系。

3.第三笔借款500万。臧某以归还河北银行贷款为由向张某借款,该笔借款确实归还BX商厦在河北银行的贷款,张某没有陷入错误认识借钱给BX商厦。臧某对杨某说的也是BX商厦在河北银行有2000万贷款,让其帮助借钱归还单位贷款,可以证明事前杨某没有与臧某诈骗共谋。

(二)杨某没有欺骗李某,没有与臧某共谋,不成立诈骗罪

在对李某的借贷中,臧某作为BX商厦的财务助理,持有高某出具借款授权委托书,还有BX商厦的公章、法人章,并以公司的名义向李某借款,最终也用于公司使用,不存在欺骗李某而其受到错误认识的事实。

1.第一笔2017年2月借款450万。

该笔借款是河北ZC电子设备有限公司与李某之间的借款,臧某提供达安公司的房产证作为抵押,是经过姜海亮同意的,根据杨某供述,臧某告诉其说,BX商厦和达安公司知道这两笔借款,说是代表单位借的,且所有借款都打到BX商厦账户,并归BX使用。在案也没有证据臧某与杨某共谋诈骗李某。

2.第二笔2017年5月3日借款150万。

根据臧某供述,其对杨某说BX商厦进货用钱,其让杨某帮其借钱补上商厦的亏空。根据杨某供述,臧某给其打电话说BX商厦用钱,让其想办法借些钱。其联系李某也称是BX商厦急用钱。由此可知,该笔借款不存在杨某与臧某事前共谋诈骗李某的事实。杨某对臧某的借款事由深信不疑。

3.第三笔借款2017年6月30日500万。

事前臧某与杨某没有共谋欺骗李某。臧某与杨某都对李某称,BX商厦在河北银行的贷款要到期需要借款归还贷款,李某也向河北银行泊头支行行长王维信核实过,臧某没有欺骗李某,事实上该笔500万借款确实用于归还BX商厦在河北银行的贷款,臧某不存在非法据为己有,李某也没有受到错误认识而出借500万。

(三)本案涉及的相关民间借贷行为是公司行为,臧某受公司委托借贷,实际也用于公司,其行为是职务行为,不构成犯罪

本案涉及的向张某、李某的借贷行为是臧某的职务行为,从借款事由、实际用途,到法定代表人和实际控制人出具的《授权委托书》,再到使用公司公章、财务章、法人章,再到款项用于BX商厦,可以看出是臧某作为BX商厦的财务助理代表BX商厦向张某、李某进行借贷,原一审庭审中,臧某、杨某都称向张某借款是高某授意的,由此产生的责任应当由BX商厦承担。

三、在案没有证据证实杨某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1.杨某没有实际占有借款,也没有任何逃匿行为,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本案中,臧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臧某向张某、李某借款,全部用于BX商厦还贷款,且已偿还了张某、李某大部分借款本息,先后已经偿还了张某620万,李某250万,并没有逃避债务,并非借而不还,均用于BX商厦使用,没有改变借款用途。

杨某作为借款的介绍人,仅是提供一种中立帮助行为。杨某供述称是臧某代表单位借的,是公司行为,其也自认为是BX公司借款,与臧某之间不具有共同的犯罪直接故意,杨某没有实际占有借款,对涉案的借款没有实质上的占有支配能力,没有从中截留资金据为己有,也没有任何逃匿行为,因此杨某不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

3.一审判决以借款用途具有高度危险性而认定上诉人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于法无据,与事实不符

臧某代表BX商厦借款时,没有向张某、李某虚构和隐瞒借款用途,张某和李某对借款用途是完全知情的,BX商厦授权臧某对外借款,借款时也向张某、李某出示授权委托书,张某与杨某系工业区信用社同事,张某知道BX商厦贷款情况,李某清楚地知道自己提供过桥资金的,还向河北银行进行过核实,两位被害人没有陷入错误的认识,不能因河北银行断贷不能归还借款而客观归罪。

杨某的行为本质是帮助自己的客户BX商厦借款是一种常见的过桥业务,过桥借贷是一种常见的贷款方式,某企业在银行贷款即将到期,但自有资金不足以偿还银行贷款,为避免逾期,于是从社会上找第三方借一笔过桥资金,过桥资金用于偿还银行贷款,银行收到资金后进行续贷,续贷资金用于归还过桥资金。

任何一笔借款都有危险性,都有可能无法归还的可能性,不能说借款用途有风险或者风险高,就认定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至今尚无先例。

杨某还帮助BX商厦借过桥资金曾向多人多次借款,譬如向李丽、孙倩倩、刘萍、孟昭云、周国昌、陈光、王志华、梁兆祥、杨洋等,出借人对借款用途心知肚明,不存在被欺骗的可能。过桥的最终目的是双方互利的,对于借款人来说,不会造成贷款逾期,对于出资人,能带来一笔短期资金使用的利润。

这与杨某帮助BX商厦向李某、张某借款性质是一样的,其中杨洋是杨某哥哥,梁兆祥是杨某前岳父,自己也曾借款给BX,如果杨某具有诈骗的故意,就不可能欺骗自己的家人,因河北银行断贷,才导致案发时也没有偿还周国昌、陈光、梁兆祥、杨洋的借款,这与未能归还李某、张某借款原因也是一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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