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瑞华:庭后辩护的艺术

学术   2025-01-22 08:03   河北  

     司法决策机制的高度行政化把律师辩护带入了两难境地:一方面,正式的法庭审理程序已经结束,另一方面,决定案件结局和被告人命运的“诉讼活动”还在进行。

在这种情况下,律师假如仅仅将其辩护活动局限在法庭上,仅仅着眼于向合议庭成员“灌输观点”,那么,这无异于贻误战机,导致真正对案件拥有“裁判权”的个人听不到律师的声音,而仅仅根据承办法官或者合议庭所提交的可能充满预断和偏见的裁判意见,就秘密决定了案件的裁判结局。按照经济学常识,有什么样的市场需要,就会出现什么样的产品。我国现行的“定期宣判制度”使得审判者与裁判者发生严重的分离,律师指望通过向合议庭成员发表辩护意见来影响案件的裁判结局,通常是难以产生积极效果的。既然如此,律师的辩护活动就不应仅仅局限在法庭上,而应延伸到法庭之外,乃至扩展到庭审之后。


陈瑞华:律师应像医生一样提供治愈\缓解\抚慰价值| 新版《刑事辩护的艺术》重磅来袭

北京大学法学教授,博士生导师,北京大学法学院学术委员会主任。兼任中国刑事诉讼法研究会副会长,中国检察学研究会副会长。曾获中国法学会全国十大杰出青年法学家称号,教育部“长江学者奖励计划”特聘教授。
主要研究诉讼法、证据法、司法制度、企业合规等领域。在程序正义理论、诉讼构造理论、程序性制裁理论、诉讼模式理论、辩护理论、证据理论的研究中做出了创新性贡献。著有《看得见的正义》《程序正义理论》《程序性制裁理论》《刑事程序的法理》《刑事审判原理论》《刑事辩护的理念》《刑事辩护的艺术》等二十余部著作。

一、司法决策机制的行政化

我国刑事审判长期盛行所谓的“定期宣判”,这种宣判方式意味着法庭审判与判决宣告存在着或长或短的时间周期,短的为一周或者数周以上,长的则可以达到数月、半年甚至一年以上。由于我国刑事审判难以贯彻直接和言词审理原则,更难以做到通过连续不间断的法庭审理来当庭形成裁判结论,因此,法院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可以随心所欲地确定休庭的持续时间,从而导致“定期宣判”制度的滥用。而在这种诉讼各方“等待法院判决”的时间里,承办法官可能已经草拟了案件“审结报告”,合议庭可能已经进行了评议,并初步形成了裁判结果。但是,无论是承办法官还是合议庭成员,都不一定拥有对案件的终局裁判权。他们要么要向分管院长请示,要么要向审判委员会汇报。有些重大敏感案件有可能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甚至还有可能向其他更具权威性的部门或者个人汇报,以求获得内部审批。所有这些内部请示汇报程序,都没有被写入刑事诉讼法条文之中,却成为我国刑事司法实践多年屡禁不止的“潜规则”。2014年以来,随着“司法责任制”的逐步推行,那种“让审理者裁判”的改革措施得以全面推行,合议庭和独任法官在越来越多案件的审理中拥有了独立自主的裁判权,其裁判文书一般不再经过院长或者庭长签发或者审批。这显然是一项重大的进步。但是,法院仍然保留了审判委员会制度,保留了院长对“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启动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程序的权力。这就使得法院院长仍然拥有干预合议庭或独任法官裁判案件的权力。而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下级法院遇有重大敏感或者上级法院指定管辖的案件,动辄向上级法院进行内部请示汇报,走所谓的“内核”程序,这几乎成为普遍适用的“潜规则”。有些敏感案件甚至在基层法院一审判决宣告之前,都有可能被提交高级法院乃至最高法院,以便获得后者对下级法院裁判方案的认可。


二、法官的案结事了思维


在一定程度上,律师辩护追求的效果是说服法院作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裁判结局,但是,法官面临的却是如何“案结事了”,避免案件出现后遗症或者社会政治风险的问题。这就是法官与律师的不同思维方式。一个对法官的思维方式了如指掌的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就不会仅仅着眼于委托人利益的维护,还要尽量站在法官的角度思考问题,协助法官化解可能的职业风险。如此才能达到说服法官接受辩护观点的效果。
换言之,法官除了追求公平、正义等价值以外,还要兼顾社会的和谐和稳定。而法官之所以形成这种思维方式,除了有法律文化传统等因素的影响以外,还与法官所承受的绩效考核制度和奖惩机制有着密切的关系。


三、刑事辩护的庭后延伸


那么,律师在辩护过程中应当如何适应法官的这种思维方式呢?在法庭上,律师当然应当抓住一切机会,提出有利于被告人的证据、观点和主张,说服法官作出无罪或者罪轻的裁判结论。但是,在法庭审理结束后,遇有案件或者面临政治风险,或者面临当事人申诉信访的场合,律师的辩护活动不仅不应当就此止步,而且还应该进行必要的延伸。通过与法官进行正常的交流、沟通和协商,及时获取案件裁判的进展信息,了解案件裁判的症结之所在,这是律师庭外辩护的基本要求。在此基础上,律师在征得委托人同意的前提下,适度地作出一些让步和妥协,从而换得法官对被告人作出较为宽大的裁判结局,实现委托人利益的最大化。
某案向我们展示了我国刑事审判制度的另一幅面孔:法庭审理并不是决定被告人命运的主要环节,庭审结束后进行的一系列内部请示报告程序,才是决定案件结局的关键阶段。在这一内部程序中,合议庭要向审判委员会进行汇报;法院要与检察机关进行协调;法院要考虑被害方申诉信访、新闻媒体反复炒作等因素,寻找“了结此案”的种种方案;一审法院要向上级法院请示汇报,期望得到上级法院对本院裁判方案的认可;上级法院为给出指导性意见,不仅指派专门法官进行阅卷审查,而且展开审判委员会会议进行反复讨论……这充分说明,律师假如仅仅将辩护的舞台局限在法庭审理过程之中,那么,案件就存在着严重的“辩护不足”的问题。被告人在其命运被作出决定的关键阶段,竟然失去了对裁判者施加影响的机会。

该案的辩护律师在法庭审理结束后,并没有停止自己的辩护活动,而是继续跟踪本案的内部决策流程,在对案件进展情况充分了解的前提下,及时地进行庭审后的延伸辩护服务。辩护律师不仅与在押被告人进行较为密集的会见,及时沟通案件进展情况,而且与一审法官保持紧密的工作接触,充分讨论了对被害方提供经济补偿的方式和数额;不仅根据一审庭审中出现的几个重大疑难问题,有针对性地组织了专家论证,出具了专家论证意见,而且还将此专家论证意见连同律师辩护意见提交给上级法院全体审判委员会委员。功夫不负有心人。在辩护律师的积极努力下,上级法院在一审法院提供的多个裁判选项中,没有接受其中的有罪判决选项,一审法院在接受了被告方提供的高额“抚恤金”的情况下,最终作出了中止审理的决定。应当说,没有辩护律师坚持不懈的努力,本案要取得这样的诉讼结局几乎是不可能的。

该案律师取得辩护成功的经验表明,在法庭审理结束之后的内部决策程序中,律师仍然是可以大有作为的。当然,律师的辩护活动要延伸到这一环节,需要取得委托人的信任和授权,并需要妥善解决律师辩护费用的支付问题。这些都是律师与委托人经过充分沟通最终达成协议的问题。与此同时,律师还需要及时掌握案件的进展情况,既要了解案件到了哪一具体环节,也要知晓法院迟迟不下判决的原因和症结是什么,还要明白法院内部、上下级法院之间存在的争议在哪里。在掌握上述信息的前提下,律师可以与委托人进行及时沟通,确定下一步的应对方案。本案辩护律师所从事的这种有针对性的延伸辩护工作,既回答了法院内部所存在的疑问,又解决了法院的后顾之忧,还对有权作出最终决定的人进行了说服活动。这都是本案辩护取得成功的重要因素。
在前面的案例中,辩护律师在庭审结束后就“赔偿数额”问题进行了艰苦卓绝的斡旋工作,一方面要尽力与委托人沟通,说服其接受一种“赔偿然后才能获释”的司法现实,另一方面也要向法官据理力争,强化一种“既然无罪何来民事赔偿”的道理。在此过程中,律师还要小心翼翼地操作,避免出现一种最坏的结果:“提供了赔偿也无法换来无罪裁判结局”,以至于“赔了夫人又折兵”。在取得上一级法院的答复后,一审法院的法官总算遵守诺言,准备作出中止诉讼的决定了。辩护律师见此情形,不失时机地说服委托人提交了400万元的赔偿数额。为防止出现后遗症,律师还让法院开出了“抚恤金”的收据。如此一来,律师既为委托人争取到了比较好的诉讼结局,为下一步的无罪判决埋下了伏笔,也帮助一审法院解决了一个难题,避免被害方继续申诉信访,防止出现各种“政治风险”。


来 源 | 节选自《刑事辩护的艺术》,陈瑞华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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