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8.8.1 起施行 | 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文摘   2024-12-21 18:58   江苏  




关于公布《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浙海法规〔2008〕224号    2008年7月15日

各分支局,直属单位,辖区相关桥梁业主、航运企业、管理部门等各有关单位:

《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已经2008年第5次局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请各分支局、直属单位组织辖区内《规定》的宣贯工作。








浙江海事局桥区水域通航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第一条  为维护浙江海事局辖区内桥梁水域交通秩序,保障桥梁及过往船舶、设施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在浙江海事局辖区通航水域内的海上和内河桥梁水域航行、停泊、作业的船舶、设施,以及从事与通航安全有关活动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辖区内特定桥梁水域通航安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浙江海事局主管辖区内桥梁水域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其下设的各级海事机构依据本规定具体实施所辖区域内桥梁水域的通航安全监督管理。


第二章    

第四条  通过桥梁的船舶,应当保持足够的富余高度,根据本船的吨位和当时水面以上的最大高度,按照桥区航道及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选择适合本船安全通过的桥区航道及通航孔,并尽可能选择缓流时段通过桥梁。

禁止超桥梁通航尺度的船舶通过桥梁。

第五条  除桥梁通航孔及其对应的桥区航道外,其余桥孔禁止船舶通行。

除从事桥梁、航标维护保养的船舶外,任何船舶,未经海事机构同意,不得进入桥梁禁航水域。

第六条  船舶进入桥梁水域前,应对舵、锚、主辅机、航行设备、通信导航设备等重要设备进行检查,确认处于良好的工作状态,落实相关安全措施,确保安全通过。

第七条  船舶通过桥梁水域时,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备车、备锚航行,禁止使用自动舵;

(二)加强了望,必要时,派人了头;

(三)船长在驾驶台指挥、轮机长在机舱值班;

(四)配备VHF设备的船舶,通过规定的VHF频道提前与过往船舶取得联系,相互通报船舶动态。

第八条  船舶在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应按照水上助航标志和桥梁助航标志特别谨慎驾驶,并遵循下列规则:

(一)在单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在航道中间行驶;

(二)在双向通航的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时,应当尽可能避免船舶交会;无法避免时,应当尽可能靠近其右舷的航道一侧行驶,并与桥墩保持适当的安全距离。

第九条  船舶在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内航行,禁止下列行为:

(一)追越;

(二)调头;

(三)横越;

(四)逆向行驶;

(五)妨碍其他船舶安全的行为。

第十条  内河拖带长度超过100米、沿海拖带长度超过200米的拖带船组通过桥区航道及其通航孔,应提前24小时申请当地海事机构实施现场交通管制。

内河拖带长度超过150米、沿海拖带长度超过300米的拖带船组应当选择非桥区水域航行。


第三章  停泊、作业

第十一条  船舶在桥梁水域内进行靠、离泊作业,应选择合适时机进行,配备VHF设备的船舶还应在规定的VHF频道及时通报船舶动态,避免妨碍他船航行。

第十二条  在桥梁水域内的码头停靠船舶,应落实各项安全措施,防止发生断缆,危及桥梁安全。

第十三条  船舶在桥梁附近的锚地锚泊时,应加强值班并保持规定的VHF频道有效值守,必要时,应保持备车状态,防止发生走锚,危及桥梁安全。

非自航船舶在桥梁附近的锚地锚泊时,必须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并配备足够数量和功率的拖轮值守。

本条所称桥梁附近锚地,是指沿海桥梁距大桥轴线两侧3海里、内河桥梁距大桥轴线两侧3000米水域范围内的锚地。

第十四条  禁止船舶在桥梁水域内锚泊、试航、校正罗经、捕捞、采掘、倾倒废弃物及其他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作业。

第十五条  未经海事机构许可,任何单位、个人及船舶不得在桥梁水域内进行测量、打捞等作业及从事水上大型群众性活动或者体育比赛。

第十六条  桥梁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对桥梁通航孔的桥梁结构、防撞设施、助航标志等进行有碍通航安全的维修、作业,应提前15天向当地海事管理机构申请,经许可后方可进行。突击性或临时、零星施工作业,须征得当地海事管理机构同意后进行。


第四章  安全保障

第十七条  桥梁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责任:

(一)建立完善桥梁安全管理机制,落实桥梁日常维护和安全管理责任;

(二)向当地海事机构提供桥梁通航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资料;

(三)按规定设置和维护桥梁防撞、监控设施、助航标志等安全设施,确保其效能完好、标识清晰;

(四)制订相关应急预案;对桥区航道水深、水文进行定期测量,并将相关资料及时报当地海事机构备案。

第十八条  桥梁所在地的海事机构应当根据桥梁通航技术条件,按规定划定桥梁水域和禁航水域,公布通航孔设置及对应的桥区航道、通航孔的通航技术标准、桥区航道水上助航标志等相关通航要素。

第十九条  船舶应当配备桥梁水域的最新航海图书资料。

第二十条  船舶在桥梁水域航行、停泊时,应保持规定的VHF频道有效值守。配备AIS的船舶应当正确使用,并保持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第二十一条   航标等助航设施维护单位,应经常性组织巡查,确保航标等助航设施处于良好的技术状态。

第二十二条  任何单位、船舶和个人发现桥梁水域内的航标移位、损坏、灭失及其它有碍桥梁通航安全的异常情况,应立即向当地海事机构报告。

第二十三条  船舶、设施在桥梁水域发生水上交通事故或险情,应采取一切有效措施组织自救、互救,最大程度地避免或减轻可能对桥梁造成的危害,并立即向当地海事机构报告。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未尽事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1972年国际海上避碰规则》、《内河避碰规则》以及海事机构有关通航安全的其他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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