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第14号 2024年11月15日
为加强船舶试航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现将经修订的《上海海事局船舶试航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予以发布,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请相关单位和适用规定的船舶遵照执行。
第一条 为加强船舶试航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维护水上交通安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上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水上水下作业和活动通航安全管理规定》《船舶试航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办法》《船舶检验管理规定》《船舶港内安全作业监督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新造、重大改建或修理的船舶在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内进行的试航活动。
军事船舶、渔业船舶、体育运动船艇和公务船艇进行试航活动的,参照此规定执行,但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三条 上海海事局是实施本规定的主管机关,上海海事局所辖各分支机构依据职责权限或上级指定具体负责船舶试航活动通航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由船舶修造企业组织试航的,船舶修造企业为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船舶修理后如需组织试航的,其船舶所有人、经营人或管理人为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
前两款所称“试航安全的责任主体”简称“试航责任单位”。
第五条 试航责任单位委托试航服务机构提供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的,应对试航服务机构的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能力进行评估,签订船舶试航技术和管理服务协议。
试航安全主体责任不因双方任何约定发生转移。
试航服务机构不得将协议中的权利与义务再次委托第三方。
第六条 船舶试航应当提前制定航行试验大纲,明确试航活动的具体内容和计划安排。
第七条 船舶试航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新造、重大改建的船舶应当按规定取得船舶试航证书、船舶制式无线电台识别码和船舶制式无线电台执照;
(二)修理的船舶应当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结构、设施、设备等修理项目;
(三)按规定配备船员,在船人员总数应在救生设备额定乘员人数范围内,且不得超过试航证书核准人数;
(四)尚未取得最低安全配员证书的试航船舶,应当满足同等级船舶最低安全配员要求。船长、驾驶人员以及甲板部其他人员应持有相应和有效的适任证书及培训合格证;轮机长、大管轮以及至少一名机工应持有相应和有效的适任证书及培训合格证,轮机部其余人员可由试航责任单位指派,但必须是合格的技术人员,并向主管机关书面报告;
(五)完成系泊试验;
(六)制定试航活动通航安全保障方案
(七)按规定配备始发水域、航经水域及试航活动水域范围的航海图书资料。
第八条 可以通过系泊试验完成的测试项目,应当避免在试航时进行。
第九条 试航责任单位应当制定船舶试航应急预案,明确在船人员应变部署职责,开展安全与应急教育培训。在船人员应当熟悉试航船舶结构、设施、设备等情况。
第十条 试航责任单位或受其委托的试航服务机构应当选派具有相关工作经验的适任船员及合格的技术人员从事试航活动。
试航船员及合格的技术人员应当落实试航安全措施,掌握与其岗位职责相关的船舶设施、设备操作方法,并按照相关程序规范操作。
第十一条 试航船长应当熟悉试航航经水域和试航活动水域的通航环境,掌握试航程序和内容,并具备同等级船舶的试航经验。
试航船长应当组织落实试航安全措施,指挥船舶安全航行,在船舶发生紧急情况时指挥在船人员开展应变部署。试航船长对涉及试航船舶航行安全的操作具有决定权。
第十二条 试航船舶开航前,试航责任单位应当完成与船舶航行安全有关的设施、设备的检查、测试,确保其处于正常工作状态。
检查、测试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主辅动力装置检查、测试;
(二)舵机设备(含应急操舵设备)检查、测试;
(三)锚机检查、测试;
(四)船舶失去动力后的应急恢复测试
(五)救生设施设备配备和存放情况。
第十三条 试航船舶开航前,试航责任单位应当核查实际在船人员数量,组织在船人员进行演练,包括但不限于下列内容:
(一)船舶失控应急演习;
(二)船舶应急操舵演习;
(三)船舶救生演习;
(四)船舶消防演习。
第十四条 试航船舶开航前,试航责任单位应当检查试航船舶安全措施落实情况,排查安全隐患并整改。
第十五条 试航船舶从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始发的,试航责任单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试航活动信息向始发地辖区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试航活动在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的,试航责任单位应当提前10个工作日将试航活动信息向试航活动水域所在地VTS中心报告。
始发地、试航活动水域均在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的,试航责任单位可只向始发地辖区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报告。
始发地、试航活动水域均不在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但航经长江上海段水域的,试航责任单位应当在进入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之日前3个工作日将试航活动信息向吴淞VTS中心报告。
如试航活动信息发生变化,试航责任单位应当及时报告。
第十六条 开展船舶试航活动,应准备下列材料:
(一)试航责任单位及试航服务机构的基本信息,包括联系人、联系方式等信息;
(二)船舶试航证书(如适用)、无线电证照,试航船舶基本信息,包括试航船舶名称、类型、吨位、尺度等基本参数;
(三)试航活动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及船舶已落实试航安全措施的声明。
试航活动通航安全保障方案应当包含试航船舶始发水域、航经水域及试航活动水域,试航活动概况、试航活动时间安排、通航安全保障措施、防污染措施、应急预案、在船人员名单、试航船员名单、随船联系人及联系方式和相关证书信息等内容。
第十七条 试航船舶从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始发的,应当在离泊前1小时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等方式向辖区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VTS中心报告动态。
试航船舶航经上海海事局管辖水域的,应当按规定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等方式向辖区分支海事管理机构或VTS中心报告动态。
试航船舶在上海海事局管辖的水域进行试航活动的,应在抵(离)前1小时通过甚高频无线电话(VHF)、卫星电话等有效方式及时向吴淞VTS中心报告动态。
第十八条 试航责任单位应根据试航船舶将开展的试航项目,合理设计试航船舶航经水域、试航活动水域。
试航船舶应在确定的试航活动时间、水域范围进行试航活动,不得在航道、锚地、桥区、警戒区、水下管线区、海上风电场区、狭水道、通航密集区等水域进行效用试验。
第十九条 试航船舶应当避免在长江上海段水域、上海黄浦江水域夜间航行第二十条试航船舶应当按规定显示号灯号型,守听甚高频无线电话(VHF),服从海事管理机构的交通组织。
第二十一条 试航船舶在进出港口、锚地或通过桥区、狭水道、重要渔业水域、通航密集区、船舶定线区、交通管制区等复杂航段时,应当备车备锚、加强瞭望,视情采取拖轮护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二条 自航式平台和船长275米及以上的试航船舶在长江上海段水域航行、船长120米及以上的试航船舶在上海黄浦江水域航行,应当采取拖轮护航等特殊的安全保障措施。
第二十三条 试航船舶发生突发事件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处置措施,向周围船舶通报动态,并第一时间向事发地、始发地辖区海事管理机构或VTS中心报告。
第二十四条 试航船舶始发地、航经地、试航活动水域所在地分支海事管理机构应结合辖区水域实际情况,通过船舶交通管理系统(VTS)、闭路电视监控系统(CCTV)、船舶自动识别系统(AIS)等手段跟踪试航船舶航行动态。
第二十五条 海事管理机构发现试航船舶未遵守相关通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时,应责令及时改正,并依据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进行处理。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试航活动,是指为验证船舶的总体性能和设备质量是否满足有关法律法规、国际公约、规范、合同和图纸等要求,而对船舶航海性能、电气、导航及机械设备等进行航行试验的水上水下活动,具有参与人员多、需要使用一定范围的水域,对海上交通安全造成一定影响的特点。
试航船舶,是指从事前款试航活动的船舶。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29年12月31日。《上海海事局船舶试航安全监督管理规定》(沪海指挥〔2019〕344号)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