通告第19号 2024年12月18日
《长江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规定》已于2024年12月16日经长江海事局局长办公会审议通过,现予发布。
特此通告。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和加强长江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促进航运高质量发展,服务快加建设交通强国,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进社会信用体系建设高质量发展促进形成新发展格局的意见》《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加快推进长江航运信用体系建设的意见》《长江航运信用管理规定(试行)》等文件要求,结合长江海事监管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长江海事监管领域有关信用主体的信用名单认定、激励惩戒、异议申诉、信用修复以及信用承诺等活动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信用主体是指在长江海事监管领域内从事相关活动的船舶及其所有人、经营人、管理人,船员,船员服务、培训、体检机构,港口经营人,代理机构以及其他水路运输辅助业经营人等市场主体及从业人员。
第三条 信用名单包括守信激励名单(以下简称“守信名单”)、失信惩戒名单(以下简称“失信名单”)和重点关注名单(以下简称“关注名单”)。
第四条 长江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遵循依法依规、保护权益、公正公开、审慎适度的原则。
第五条 长江海事局及所属各分支海事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海事管理机构)负责落实上级信用管理工作要求,按照各自职责组织实施长江海事监管领域信用管理工作。
第二章 信用名单认定及激励和惩戒措施
第六条 信用主体符合下述条件之一的,由长江海事局列入“守信名单”:
(一)获得交通运输部评定的诚信典型;
(二)获评交通运输部海事局安全诚信航运公司、安全诚信船舶、安全诚信船长等诚信荣誉;
(三)获评长江航务管理局年度信用十佳、百佳;
(四)获评长江海事局A级航运公司、五星级船长、五星级轮机长、五星级或A级船员培训机构、诚信船员服务机构等诚信荣誉;
(五)长江海事局与其他行政管理部门联合认定的诚信典型。
第七条 信用主体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长江海事局列入“失信名单”:
(一)交通运输部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三)被长江航务管理局赋予信用“红码”;
(四)长江海事局公布的严重失信行为;
(五)长江海事局与其他行政管理单位联合认定的严重失信行为。
第八条 信用主体存在下列行为之一的,由长江海事局列入“关注名单”:
(一)交通运输部认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二)交通运输部海事局认定的一般失信行为;
(三)被长江航务管理局赋予信用“黄码”;
(四)长江海事局公布的一般失信行为。
第九条 根据信用主体实时失信行为情况,信用主体被列入“失信名单”或“关注名单”的,不再列入“守信名单”,被列入“失信名单”的,不再列入“关注名单”。
航运公司被列入“失信名单”的,其所有、经营和管理的船舶不再列入“守信名单”。
船员的信用认定一般不受船舶、航运公司信用认定影响,但船舶、航运公司信用认定发生改变是由于船员行为直接导致的除外。
第十条 对被列入“守信名单”的信用主体,海事管理机构依法采取激励措施,给予重点支持和便利服务。
对被列入“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纳入重点监管范围,依法实施严格监管,并采取惩戒约束等措施。
对被列入“关注名单”的信用主体,列为重点关注对象,采取增加监管频次等措施。
第十一条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将“守信名单”“失信名单”相关信息与地方人民政府或相关行政管理单位共享,开展联合激励与惩戒。
海事管理机构可以将“守信名单”“失信名单”相关信息推送给金融机构、货主单位等,推荐实施市场性激励和惩戒。
第三章 异议申诉和信用修复
第十二条 长江海事监管领域信用名单由长江海事局对外公示,公示期为十个工作日。
第十三条 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在公示期内对信用名单信息有异议的,有权提出陈述和申辩,由长江海事局进行核查处理。
长江海事局收到异议申请后,在七个工作日内完成核查,依据相关规定和核查结果作出维持、修改或撤销的决定,并及时告知申请人和当事人。
第十四条 信用名单有效期自公示之日或作出修改决定之日起计算。
“守信名单”有效期为一年、“失信名单”有效期为六个月、“关注名单”有效期为三个月。
被列入“失信名单”满三个月后,可以按照规定申请信用修复,提前终止有效期。
第十五条 “失信名单”信用主体在纠正失信行为、消除不良影响、作出信用承诺后,可以向长江海事局提出信用修复申请。
第十六条 长江海事局收到信用修复申请后,应当在三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受理,不予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长江海事局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予以信用修复的决定。准予修复的,自作出准予修复决定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将相关信用主体移出“失信名单”,终止公开相关失信信息及失信惩戒。不予修复的,说明理由和依据。
第十七条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予以信用修复:
(一)被列入“失信名单”不满三个月的;
(二)法律法规对失信行为规定的惩戒措施尚未期满的;
(三)申请信用修复过程中存在弄虚作假、故意隐瞒事实、实施欺诈的;
(四)法律、法规或者上级明确规定不得修复的其他情形。
第四章 信用承诺
第十八条 信用承诺包括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和海事监管重点领域主动公示承诺。
第十九条 除列入“失信名单”的信用主体外,在辖区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时,海事管理机构可以一次性以书面(含电子文本)形式告知其法律法规中规定的证明义务和证明内容,经申请人自愿并主动作出信用承诺后,海事管理机构不再要求其提供有关证明而依据书面(含电子文本)承诺办理相关事项。
证明事项告知承诺相关事项按照《海事证明事项告知承诺制管理办法》(海政法〔2021〕251号)等规定执行。
第二十条 海事管理机构鼓励信用主体在海事监管重点领域作出主动公示承诺,并自愿接受海事监管和社会监督。
第二十一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外,信用承诺实行公示制度,申请人可以选择自行主动公开或由海事管理机构代为公开。
自行主动公开的,应当向海事管理机构提供公开的方式和渠道。
第二十二条 海事管理机构在审查、后续监管中发现申请人作出不实承诺或者违反承诺的,应当依法撤销相关决定,按照相关规定列入信用名单。自发现之日起该申请人2年内不再适用告知承诺办理海事政务服务事项。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所称“失信行为”“激励惩戒措施”由长江海事局依据法定权限另行制定公布,并动态调整。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由长江海事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25年2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